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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六 (自动笺注)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
 第十六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
  魏〈文帝黃初四則 明帝太和三則 青龍一則 廢帝正始一則 少帝正元一則 元帝咸熙二則〉
  吳〈大帝黃武二則 嘉禾二則 赤烏一則
  晉〈武帝泰始四則 咸寧一則 太康一則 惠帝元康二則 永康一則 懷帝永嘉一則 愍帝建興二則 元帝建武一則 太興二則 明帝大寧一則 成帝咸和一則 咸康一則 哀帝隆和一則 安帝元興一則 義熙四則
祥刑典第十六卷
律令部彙考二
公元220年
魏魏文帝黃初元年,議復肉刑不果下怨毒殺減死之令。
《魏志·文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魏文帝受禪,又議肉刑
詳議未定,會有軍事復寢
時有大女劉朱,撾子婦酷暴前後三婦自殺,論朱朱減死輸作尚方因是下怨毒殺減死之令。
公元222年
黃初三年秋九月立法自今后家,不得輔政
《魏志·文帝本紀黃初三年秋九月,詔曰:夫婦人與政,亂之本也。
自今以後,群臣不得奏事太后后族之家不得輔政之任,又不得橫受茅土之爵;以此詔傳後世,若有背違天下共誅之。
公元223年
黃初四年春正月,禁復讎者。
《魏志·文帝本紀黃初四年春正月,詔曰:喪亂以來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殘殺
海內初定,敢有私復讎者皆族之。
公元224年
黃初五年春正月,令非謀大逆不得相告。
《魏志·文帝本紀黃初五年春正月初令謀反大逆乃得相告,其餘皆勿聽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
公元227年
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議復肉刑不果
《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鍾繇傳》:初,太祖令平議死刑宮割者。
以古肉刑更歷聖人,宜復施行,以代死刑
議者以非悅民之道,遂寢。
文帝臨饗群臣,詔謂太祖欲復肉刑,此誠聖王之法。
公卿當善共議
未定,會有軍事復寢
太和中,上疏曰:大魏受命繼蹤虞、
孝文革法不合古道
先帝聖德,固天所縱,墳典之業,一以貫之
是以繼世,仍發明詔,思復古刑,為一代法。
連有軍事,遂未施行
陛下遠追二祖遺意,惜斬趾可以禁惡,恨入死之無辜,乃明習律令,與群臣共議
出本當右趾而入大辟者,復行此刑。
《書》皇帝清問下民鰥寡有辭于苗。
此言堯當除蚩尤有苗之刑,先審問下民有辭者也。
若今蔽獄之時,訊問三槐九棘、群吏、萬民,使如孝景之令,其當棄市欲斬右趾者,許之;其黥、劓、左趾宮刑者,自如孝文易以髡、笞。
能有姦者,率年二十至四五十,雖斬其足,猶任生育。
今天下人少於孝文之世,下計所全,歲三千人
張蒼肉刑,所殺歲以萬計
臣欲復肉刑歲生三千人
子貢問能濟民可謂仁乎。
子曰:何事於仁,必也聖乎,堯、舜其猶病諸。
又曰:仁遠乎哉
我欲仁,斯仁至矣。
若誠行之,斯民永濟
書奏,詔曰:太傅學優才高,留心政事,又於刑理深遠
大事公卿群僚善共平議
司徒王朗以為輕減大辟之條,以增益刖刑之數,此即起偃為豎,化屍為人矣。
然臣之愚,猶有未合微異之意。
五刑之屬,著在科律科律自有減死一等之法,不死即為減。
施行已久,不待遠假斧鑿於彼肉刑然後有罪次也。
前世仁者不忍肉刑慘酷是以廢而不用
不用已來歷年數百。
今復行之,恐所減之文未彰於萬民之目,而肉刑之問已宣於寇讎之耳,非所以來遠人也。
可按所欲輕之死罪,使減死之髡、刖。
嫌其輕者,可倍其居作歲數
有以易死不訾之恩,外無以刖易釱駭耳之聲。
議者百餘人,與同者多。
帝以、蜀未平,且寢。
《晉書·刑法志鍾繇上疏求復肉刑,詔下其奏,司徒王朗議又不同
時議百餘人,與同者多。
帝以吳蜀未平,又寢。
〈按傳志俱無年月可考。
通鑑綱目:作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
太和三年秋七月,制後嗣有由諸侯入奉大統者,不得顧私親,冬十月,改平望觀為聽訟觀,置律博士刪定律令
公元229年
《魏志·明帝本紀太和三年秋七月,詔曰:禮,皇后無嗣,擇建支子以繼太宗,則當纂正統奉公義,何得顧私親哉。
令公有司,深以前行事為戒後嗣萬一有由諸侯入奉大統,則當明為人後之義;敢為佞導諛時君,妄建非正之號以干正統,謂考為皇,稱妣為后,則股肱大臣
之無赦。
其書之金策藏之宗廟,著於令典
冬十月,改平望觀曰聽訟觀。
帝嘗言獄者,天下性命也,每斷大獄,常幸觀臨聽之。
《晉書·刑法志:是時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魏文侯李悝
撰次國法,著法經
以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故其律始於盜賊
盜賊劾捕,故著網捕二篇
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為雜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減
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
商君受之以相秦。
漢承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戶三篇,合為九篇
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張湯越宮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
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餘篇,及司徒鮑公撰嫁娶辭訟為法都目凡九百六卷
世有增損率皆集類為篇,結事為章。
一章之中或事過數十事類雖同,輕重乖異
通條連句上下相蒙,雖大體異篇,實相採入。
盜律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廄律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
後人生意,各為章句。
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元諸儒章句有餘家,家數十萬言。
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
天子於是下詔,但用鄭氏章句不得用餘家。
衛覬又奏曰:刑法者,國家之所貴重,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懸命,而選用者之所卑下
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請置律博士,轉相教授
事遂施行
然而律文煩廣,事比眾多,離本依末決獄之吏如廷尉獄吏范洪受囚絹二丈附輕法論之,獄吏劉象受屬偏考囚張茂物故,附重法論之。
雖皆棄市,而輕枉者相繼矣。
其後天子下詔改定刑制,命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卲、給事黃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詵等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百八十餘篇
其序略曰:舊律所難知者由於六篇篇少故也。
篇少則文荒,文荒則事寡事寡則罪漏。
是以後人稍增,更與本體相離
今制新律宜都事類,多其篇條
舊律因秦法經,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
條例不在始,又不在終,非篇章之義。
故集罪例以為刑名,冠於律首。
盜律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
賊律有欺謾、詐偽、踰封、矯制,囚律有詐偽生死,令景有詐自復免事類眾多,故分為詐律。
賊律有賊伐樹木、殺傷畜產及諸亡印,金布律有毀傷亡失縣官財物,故分為毀亡律。
囚律有告劾、傳覆,廄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聞道辭,故分為告劾律。
囚律有繫囚鞫獄斷獄之法,興律有上獄之事,科有考事報讞,宜別為篇,故分為繫訊、斷獄律。
盜律有受所監受財枉法,雜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錢,科有使者驗賂,其事相類,故分為請賕律。
盜律有勃辱強賊,興律擅興徭役,具律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為興擅律。
興律有乏徭稽留,賊律有儲峙不辦廄律有乏軍之興,及舊典有奉不謹不承詔書漢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輒劾以不承用詔書軍要斬,又減以丁酉詔書丁酉詔書漢文所下,不宜以為法,故別為之留律。
世舊廄置乘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後以費廣稍省,故後漢但設騎置而無車馬,律猶著其文,則為虛設,故除廄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為郵驛令。
其告反逮驗,別入告劾律。
上言變事以為變事令,以驚事告急,與興律烽燧科令者,以為驚事律。
盜律還贓畀主,金布律有罰贖入責以呈黃金為價,科有平庸坐贓事,以為償贓律。
律之初制,無免坐之文,張湯趙禹始作監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
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見不知,不坐也,是以文約而例通。
科之為制,每條有違科不覺不知,從坐之免,不復分別,而免坐繁多,宜總為免例,以省科文,故更制定其由例,以為免坐律。
律令中有其教制,本條無從坐之文者,皆從此取法也。
凡所定增十三篇,故就五篇,合十八篇,於正律九篇為增,於旁章科令為省矣。
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為五刑
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贖刑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為律首。
又改賊律,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謂之大逆無道要斬家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
至於謀反大逆臨時捕之,或汙瀦,或梟葅,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絕惡跡也。
賊鬥殺人,以劫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
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讎所以殺害也。
正殺繼母,與親母同,防繼假之隙也。
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也。
毆兄姊加至五歲刑,以明教化也。
囚徒誣告人反,罪及親屬,異於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誣也。
投書棄市之科,所以輕刑也。
正篡囚棄市之罪,斷凶強為義之蹤也。
二歲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省所煩獄也。
改諸郡不得自擇伏日所以風俗也。
皆魏世所改,其大略如是
玉海·六典:魏命陳群等採漢律,為《魏律》十八篇,增蕭何劫掠詐偽、毀亡、告劾,係訊、斷獄、請賄、驚事、償賦等九篇也。
{{Annotation|按《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明帝太和三年十月,立聽訟觀,置律博
士。
注:衛覬奏請律博士
從之。
又詔司空陳群等,刪約漢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百八十餘篇,于正律九篇,為增于旁章科令為省矣云云
《晉志》合,則此似宜作太和
三年
}}
公元230年
太和四年十月,令非殊死罪聽贖。
《魏志·明帝本紀太和四年冬十月庚申,令:罪非殊死,聽贖各有差。
公元234年
青龍二年春二月,詔減鞭杖之刑,冬十二月,詔刪定大辟減死罪,又改士庶罰金之令。
《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春二月乙未太白熒惑
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
其減鞭杖之制,著於令。
冬十二月,詔有司刪定大辟減死罪。
冊府元龜:又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祼露故也。
齊王正始  年,議復肉刑不決。
《魏志·廢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正始之間天下無事於是征西將軍夏侯元、河南尹李勝、中領軍曹羲尚書丁謐追議肉刑,卒不能決。
其文甚多,不載。
公元255年
高貴鄉公正元二年,詔改定三族律令
《魏志·少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及景帝輔政,是時魏法,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
毋丘儉之誅,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其族兄顗與景帝姻,通表魏帝,以丐其命。
詔聽離婚
荀氏所生,為潁川太守劉子元妻,亦坐死,以懷妊繫獄
荀氏辭詣司隸校尉何曾乞恩,求沒為官婢,以贖命。
曾哀之,使主簿程咸上議曰:夫司寇作典,建三等之制;甫侯修刑,通輕重之法。
叔世多變秦立重辟,漢又修之
魏承秦漢之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誠欲殄醜類之族也。
然則法貴得中,刑慎過制
以為女人三從之義,無自專之道,出適他族,還喪父母,降其服紀,所以外成之節,異在室之恩。
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黨見誅,又有隨姓之戮。
一人之身,內外受辟。
今女既嫁,則為異姓之妻;如或產育,則為他族之母,此為元惡之所忽,戮無辜之所重。
於防則不足懲奸亂之源,於情則傷孝子之心。
不得罪於他族,而女獨嬰戮二門非所哀矜女弱,蠲明法制本分也。
以為在室之女,從父母之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罰。
改舊科,以為永制
於是有詔改定律令
〈按《晉志》:無年月
可考。
通鑑綱目正元二年春正月揚州都督毋丘儉、刺史文欽起兵司馬師擊敗之。
奔吳,儉走死
注:儉走慎縣,人就殺之,傳首京師
夷三族
孫女適劉氏,以孕,繫廷尉司隸主簿程咸議曰:女適人者,已產育,則成他家之母。
殺之不足亂源,而傷孝子之恩,且男不遇罪於他族,而女嬰戮二門非所以矜女弱,均法制也。
以為在室之女,可從父母之刑,既醮之婦,使從夫家之戮。
朝從之,遂著為令。
《晉志》同。
則此似宜作正元二年
公元264年
元帝咸熙元年秋七月,命賈充正法律。
《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元年秋七月,帝奏,中護軍賈充正法律。
 按賈充傳》:帝又命定法律。
公元265年
咸熙二年夏五月,除苛禁法式不便於時者。
《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二年秋七月,諸禁網煩苛法式不便於時者,帝皆奏除之。
公元226年
吳大帝黃武五年冬十月,令陸遜諸葛瑾損益科條
《吳志·吳大帝權傳》黃武五年冬十月陸遜便宜,勸以施德緩刑,賦息調
於是有司盡寫科條,使
公元228年
郎中褚逢齎以就諸葛瑾,意所不安,令損益之。
黃武七年,令諸將重罪然後議。
《吳志·大帝傳》不載。
 按冊府元龜吳大帝黃武七年將軍翟丹叛。
時魏帝恐諸將畏罪而亡,乃下令曰:自今諸將有重罪三,然後議。
公元236年
嘉禾五年春,鑄大錢
盜鑄之禁。
《吳志·吳大帝傳》云云
公元237年
嘉禾六年春正月,詔長吏在官遭喪當須交代故違犯者罪大辟
《吳志·吳大帝傳》嘉禾六年春正月,詔曰:夫三年之喪,天下達制人情之極痛也;賢者割哀從禮不肖者勉而致之。
世治道泰上下無事君子奪人情,故三年不逮孝子之門。
至於有事,則殺禮從宜要絰處事
聖人制法,有禮無時則不行。
遭喪不奔非古也,蓋隨時之宜,以義斷恩也。
前故設科長吏在官當須交代,而故犯之,雖隨糾坐,猶已廢曠
方事之殷,國家多難,凡在官司,宜各盡節先公後私,而不恭承,甚非謂也。
中外群僚,其更平議,務令得中,詳為節度
顧譚議,以為奔喪立科,輕則不足以孝子之情,重則本非應死之罪,雖嚴刑益設,違奪必少。
若偶有犯者,加其刑則恩所不忍,有減則法廢不行
以為長吏在遠,苟不告語,勢不得知
比選代之間,若有傳者,必加大辟,則長吏廢職之負,孝子無犯重之刑。
將軍胡綜議,以為喪紀之禮,雖有典制,苟無其時所不得行
方今戎事軍國異容,而長吏遭喪,知有科禁,公敢干突,苟念聞憂不奔之恥,不計為臣犯禁之罪,此由科防本輕所致
忠節在國,孝道立家,出身為臣,焉得兼之。
故為忠臣不得孝子
定科文,示以大辟,若故違犯,有罪無赦
殺止殺,行之一人其後必絕。
丞相雍奏從大辟
其後吳令孟宗喪母奔赴已而自拘武昌以聽刑。
陸遜陳其素行因為之請,權乃減一等,後不得以為比,因此遂絕。
公元240年
赤烏三年春正月,詔督軍郡守謹察非法擾民者。
《吳志·吳大帝傳》赤烏三年春正月,詔曰:蓋君非民不立,民非穀不生。
頃者以來,民多征役,歲又水旱年穀有損。
而吏不良侵奪民時以致饑困
自今以來督軍郡守,其謹察非法,當農桑時,以役事擾民者,舉正以聞。
公元265年
晉武帝泰始元年冬十二月丙寅詔除舊嫌,解禁錮。
乙亥,詔約法省刑
除魏宗室禁錮
《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66年
泰始二年春二月,除漢宗室禁錮
冬十一月己卯,罷山陽公督軍,除其禁制
《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68年
泰始四年春正月律令成詔班於天下六月,又詔糾不率法令者。
《晉書·武帝本紀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封爵賜帛各有差。
戊子,詔曰:古設象刑而眾不犯,今雖參夷而姦不絕,何德相去之遠哉。
先帝深愍黎元哀矜庶獄,乃命群后考正典刑
朕守遺業永惟保乂皇基,思與萬國無為為政
律令既就,班之天下,將以簡法務本惠育海內
宜寬有罪使得自新
夏六月甲申,詔曰:郡國守相三載一巡;有不孝敬於父母,不長悌族黨,悖禮棄常不率法令者,糾而罪之。
 按刑法志文帝晉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煩雜陳群、劉卲雖經改革,而科網本密,又叔孫、郭、馬、杜諸儒章句,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
于是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沖司徒荀顗中書監荀勗中軍將軍羊祜中護軍王業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預散騎侍郎裴楷潁川太守周權、齊相郭頎都尉成公綏尚書郎軌及吏部令史榮卲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十一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律為刑名法例,辨囚律為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請賕詐偽水火、毀亡,因事類衛宮違制,撰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
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其餘未宜除者,若軍事田農酤酒,未得皆從人心,設其法,太平當除,故不入律,悉以為令。
施行制度以此設教違令有罪入律
常事品式章程,各還其府,為故事
梟斬族誅從坐之條,除謀反養母出女嫁皆不復還坐父母棄市省禁固相告之條,去捕亡、亡沒為官奴婢之制。
輕過老小女人罰金杖罰者,皆令半之
重奸伯叔母之令,棄市
寡女三歲刑。
嫁娶之要,一以下娉為正,不理私約
禮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
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十二萬六千三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
泰始三年,事畢,表上。
武帝詔曰:昔蕭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孫通制儀為奉常賜金五百斤,弟子百人皆為郎中
立功立事古今之所重,宜加祿賞,其詳考差敘。
輒如詔簡異弟子百人,隨才品用,賞帛萬餘匹。
武帝親自臨講,使裴楷執讀。
四年正月大赦天下,乃班新律
其後明法掾裴又注律,表上之,其要曰: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終于諸侯者,所以畢其政也。
王政布于上,諸侯奉于下,禮樂撫于中,故有三才之義焉,其相須而成,若一體焉。
刑名所以經略罪法輕重,正加減等差明發眾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
其犯盜賊詐偽請賕者,則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養、守備之細事,皆求之作本名。
告訊為之心舌捕繫為之手足斷獄為之定罪名例齊其制。
自始及終,往而不窮變動無常周流四極上下無方不離法律之中也。
其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以為然謂之失,違忠欺上謂之謾,背信藏巧謂之詐,虧禮廢節謂之不敬兩訟相趨謂之鬥,兩和相害謂之戲,無變斬擊謂之賊,不意誤犯謂之過失逆節絕理謂之不道陵上僭貴謂之惡逆,將害未發謂之戕,唱首先言謂之造意二人對議謂之謀,制眾建計謂之率,不和謂之強,攻惡謂之略,三人謂之,取非其物謂之盜,貨財之利謂之贓:凡二十者,律義較名也。
夫律者,慎其變,審其理。
若不承用詔書無故失之刑,從贖。
謀反同伍,實不知情從刑
故失之變也。
卑與尊鬥,皆為賊。
鬥之加兵水火中,不得為戲,戲之重也。
向人室廬道徑射,不得為過,失之禁也。
都城人眾走馬殺人當為賊,賊之似也。
過失似賊,戲似鬥,鬥而殺傷傍人,似誤,盜傷縛守似強盜,呵人取財似受賕,囚辭所連似告劾,諸勿聽理似故縱持質恐猲
如此之比,皆為無常之格也。
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于五過,意善功惡,以金贖之。
故律制,生罪不過十四等,死刑不過三,徒加不過六,囚加不過五,累作不過十一歲,累笞不過千二百,刑等不過一歲,金等不過四兩
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
不以至死,並死不復加。
不可累者,故有並數;不可並數,乃累其加。
以加論者,但得其加;與加同者,連得其本。
不在次者,不以通論
以人得罪與人同,以法得罪與法同。
侵生害死,不可齊其防;親疏公私不可常其教。
禮樂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閑于下,故全其法。
是故尊卑敘,仁義明,九族親,王道平也。
有事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強盜,不自知亡為縛守,將中有惡言恐猲不以罪名呵為呵人,以罪名呵為受賕,劫名其財為持質
八者,以威勢得財而名殊者也。
即不求自與為受求,所監求而後取為盜賊輸入呵受為留難,斂人財物積藏于官為擅賦,加歐擊之為戮辱
諸如此類,皆為以威勢得財而罪相似者也。
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使。
心感則情動于中,而形于言,暢于四支發于事業
是故奸人心愧面赤內怖而色奪。
論罪務本其心,審其情,精其事,近取諸身,取諸物,然後乃可正刑
仰手似乞,俯手似奪,捧手似謝,擬手似訴,拱臂似自首攘臂格鬥矜莊似威,怡悅喜怒憂懽,䫉在顏色
奸真猛弱,候在視息
出口有言當為告,下手禁當為賊,喜子殺怒子當為戲,怒子殺喜子當為賊。
諸如此類自非至精不能極其理也。
律之名例,非正文分明也。
若八十,非殺傷人,他皆勿論,即誣告謀反反坐
十歲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謁殺之。
賊燔人廬舍積聚盜賊五匹以上棄市;即燔官府積聚盜,亦與同
歐人教令與同罪,即令人歐其父母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
若得遺物強取強乞之類,無還贓隨例畀之文。
法律中諸不敬,違儀失式,及犯罪為公為私,贓入身入身,皆隨事輕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元之妙,不可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奧,不可一體守也。
或計過以配罪,或化略循常,或隨事盡情,或趣舍從時,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輕而就下
公私廢避之宜,除削重輕之變,皆所以臨時觀釁者,用法執詮者幽於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於機格之上,稱輕重於豪銖,考輩類參伍然後乃可理直刑正。
奉聖典者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
梟首者惡之長,斬刑者罪之大,棄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贖罰者誤之誡。
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君子而逼小人故為慎之經,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
欲令提綱大道清,舉略而王法齊,其旨遠,其辭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隱。
通天下之志惟忠也,斷天下之疑惟文也,切天下之情惟遠也,彌天下之務惟大也,變無常惟理也,非天下賢聖,孰能與於斯
形而上者謂之道,形而下者謂之器,化而財之謂之格。
刑殺者似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彫落之變,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也。
五刑成章,輒相依准,法律之義焉。
是時侍中盧珽、中書侍郎張華表:抄新律死罪條目,懸之停傳,以示兆庶
有詔從之。
 按賈充傳》新律既班於天下百姓便之。
詔曰:漢氏以來法令嚴峻
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間,咸欲辨章舊典刪革刑書
述作體大,歷年無成
先帝愍元元之陷於密網,親發德音,釐正名實。
車騎將軍賈充,獎聖意諮詢善道
太傅鄭沖司空荀顗中書監荀勖中軍將軍羊祜中護軍王業,及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預散騎侍郎裴楷潁川太守周雄、齊相郭頎騎都尉成公綏荀煇尚書郎軌等典正其事。
朕每鑒其用心,常慨然嘉之
法律既成,始班天下,刑寬禁簡,足以克當先旨。
蕭何以定受封叔孫通以制儀為奉常賜金五百斤,弟子皆為郎。
立功立事,古之所重。
太傅車騎以下,皆加祿賞,其詳依故典
於是子弟一人關內侯,絹五百疋。
固讓不許
 按杜預傳》車騎將軍賈充定律令,既成為之注解,乃奏之曰:法者,蓋繩墨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
文約例直,聽省而禁簡。
例直易見,禁簡難犯。
易見則人知所避,難犯則幾於刑厝
刑之本在於簡直,故必審名分。
審名分者,必忍小理。
古之刑書,銘之鐘鼎,鑄之金石所以遠塞異端,使無淫巧也。
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之以名分
使用之者名例以審趣舍,伸繩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
詔班於天下
公元272年
泰始八年春二月乙亥,禁彫文綺非法之物。
《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78年
咸寧四年冬十一月辛巳太醫司馬程據獻雉頭裘,帝以奇技異服典禮所禁,焚之於殿前
甲申,敕內外敢有犯者罪之。
《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89年
太康十年廷尉劉頌屢表復肉刑不果
《晉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劉頌廷尉,頻表宜復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臣昔上行肉刑從來積年,遂寢不論
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違聖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于此。
死刑重,故非命者眾;生刑輕,故罪不禁奸
所以然者,肉刑不用所致也。
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苟慮不首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奸凶無賴之徒乎。
又令徒富者輸財,解曰歸家,乃無役之人也。
貧者起為奸盜,又不制之虜也。
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橫肆
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
是以亡日屬,賊盜日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身之徒也。
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於此
諸重犯亡者,髮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生刑;加作一歲,此以徒生徒也。
亡者積多,繫囚猥畜。
議者曰囚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此謂刑不制罪,法不勝奸。
知法不勝相聚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
故自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
議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于名忤聽,忤聽孰與盜賊不禁
聖王之制肉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復肆其志,止奸絕本,理之盡也。
亡者刖足無所用復亡。
盜者截手,無所用復盜。
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
除惡塞源,莫善于此,非徒然也。
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于塗路
有今之困,創愈可役,上准古制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
三歲以下,已自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
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長。
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復居作
然後刑不復生刑,徒不復生徒,而殘體為戮,終身作誡。
人見其痛,畏而不犯,必數倍于今
且為惡者隨發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為諸已刑者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窮地同哉。
而猶曰肉刑可用,臣竊以為不識務之甚也。
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詔,謂肉刑宜用,事便於政。
陛下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慮,行之於今
填溝壑,冀見太平
周禮三赦三宥,施於老幼悼耄,黔𥟖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
至於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此政之理也。
暨至後世以時多難,因赦解結,權以行之,又不以罪人也。
至今恆以罪積獄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
其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
今行肉刑,之徒不積,且為惡無具則奸息。
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數赦,於政體勝矣。
疏上,又不見省。
〈按《志》無年月可考。
通鑑綱目太康十年冬十一月
封子孫六人為王
時又封宗室數人,淮南劉頌上疏封國之制,而劉頌本傳又論肉刑,即係于上疏之後,及答詔曰:得表陳封國之制,宜如古典,任刑齊法,宜復肉刑
云云
按此則此條似宜作太康十年為是
公元297年
惠帝元康七年秋七月,詔骨肉相賣不禁
《晉書·惠帝本紀云云
公元299年
元康九年尚書裴頠劉頌疏請定法律為永久之制,詔即令史出法駁按。
公元294年
按《晉書·惠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
尚書裴頠表陳之曰: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擾,賴恆制而後定。
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
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
宮掖陵廟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於令史而已
刑罰所加,各有常刑
元康四年大風之後,廟闕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
於時以嚴詔所譴,莫敢據正。
內外之意,僉謂事輕責重,有違於常。
五年二月大風主者懲懼前事
臣新拜尚書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臺
主者瞻望阿棟之間,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瓦小邪十五處。
或是始瓦時邪,蓋不足言風起倉卒臺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相禁止
臣以權兼蹔出,出還便罷,不復得窮其事。
而本曹據執,卻問無已
時具解遣,而主者畏咎不從臣言,禁止太常復興刑獄
漢氏有盜廟玉環者,文帝族誅,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何以復加。
文帝從之。
大晉垂制,深惟經遠山陵不封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坂存其陳草,使齊乎中原矣。
陵兆尊嚴,唯毀發然後族之,此古典也。
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
八年,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并命
會龍獄飜,然後得免。
考之情理,準之前訓,所處實重。
今年八月陵上一枝七寸二分者被斫,司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案劾難測,搔擾驅馳,各競免負,于今太常禁止未解。
近日太祝失火,燒屋三間半。
署在廟北,隔道在重牆之內,又即已滅,頻為詔旨所問。
主者詔旨使問頻繁,便責尚書不即按行,輒禁止尚書免,皆在法外。
刑書之文有限,而舛違之故無方故有臨時議處之制,誠不能皆得循常也。
至於此輩,皆為過當,每相逼迫,不復以理,上替聖朝畫一之德,下損崇禮大臣之望。
臣愚以為陵上草木不應乃用同產異刑之制。
按行奏劾應有定準,相承務重,體例遂虧。
或因餘事,得容淺深
雖有此表,曲議不止
劉頌三公尚書,又上疏曰:自近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
臣今備掌刑斷,職思其憂,謹具啟聞。
竊伏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得全
何則
失法者,固以盡理為法而上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
刑書徵文徵文必有乖于情聽之斷,而上安于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
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
奸偽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上難以檢下,于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于法。
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
匪他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
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情,苟入于文,則佷而行之,故其事理也。
夫善用法者,忍違情不厭聽之斷,輕重不允人心,經于凡覽,若不可行,法乃得直。
又君行之分,各有所司
法欲必奉,故令主平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
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丁公之為也。
天下萬事自非斯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
然後法信於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
人主軌斯格以責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
古人有言:善為政者,看人設教
看人設教,制法之謂也。
又曰隨時之宜,當務之謂也。
然則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
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豈得在成制之內,復稱隨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
何則
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隨時矣。
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
若謂已善,不得以為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
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
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以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以不信之法。
先識有言,人至愚而不可欺也。
不謂平時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
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
夏殷及周,書法象魏
三代之君齊聖,然咸棄曲當妙鑒,而任徵文直準非聖有殊,所遇異也。
今論時敦弊,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適情之所安,自託議事以制
臣竊以為聽言則美,論理則違。
天下至大,事務眾雜,時有不得悉循文如令
故臣謂宜立格為限使主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錯思於成制之外,以差輕重,則法恆全。
無正名例不及大臣論當,以釋不滯,則事無閡。
至如非常之斷,出法賞罰,若漢祖楚臣私己,封趙氏之無功,唯人主專之,非奉職之臣所得擬議
然後情求傍請之跡絕,似是而非之奏塞,此蓋齊法之大準也。
主者小吏處事無常
何則
無情法徒克,有情撓法
積克似無私然乃所以得其私,又恆所岨以衛其身。
斷當恆克,世謂盡公,時一曲法,迺所不疑。
故人不善倚深似公之斷,而責守文如令之奏,然後得為有檢,此又平法一端也。
夫出法權制,指施一事,厭情合聽,可適耳目,誠有臨時當意之快,勝於徵文不允人心也。
然起為經制終年施用,恆得一而失十。
小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近有所漏者,必遠有所苞。
諳事識體者,善權輕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遠。
曲當之近適,以全簡直之大準
不牽於凡聽之所安,必守徵文以正例。
每臨其事,恆御此心以決斷,此又法之大概也。
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
法吏以上,所執不同,得為異議
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常奉律令
至于法律之內,所見不同,迺得為異議也。
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為駁,唯得論釋法律,以正所斷,不得援求諸外,論隨時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
詔下其事,侍中太宰汝南王亮以為:夫禮以訓世,而法以整俗,理化之本,事實由之。
若斷不斷常隨輕重意,則王憲不一,人無所措矣。
故觀人設教在上之舉;守文直法,臣吏之節也。
以去太康八年隨事異議
懸象魏之書,漢詠畫一之法,誠以法與時共,義不可二。
令法素定,而法為議,則有所開長以為宜如所啟,為永久之制。
于是門下三公曰:昔先王議事以制,自中古以來,執法斷事既以立法,誠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
若常以善奪法,則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於無法也。
啟事,欲令法令斷一,事無二門,令史以下,應復出去駁按,隨事以聞也。
{{Annotation|按《刑
公元299年
法志》:無年月可考。
按《文獻通考》: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出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
尚書裴頠劉頌上疏論之云云
按《通鑑綱目》:元康九年秋八月,以裴頠尚書僕射,而注與《文獻通考》同。
則此似宜作元康九年為是
公元300年
}}永康元年,以解結當嫁從坐朝廷,遂議女不從坐革舊制
《晉書·惠帝本紀不載。
 按解系傳》字少連濟南著人也。
後辟府掾,遷尚書,出為雍州刺史揚烈將軍西戎校尉假節
以清公正直,為奸邪所疾,無罪橫戮
結字叔連少與齊名
辟公府掾,累遷黃門侍郎,歷散騎常侍豫州刺史魏郡太守御史中丞
孫秀關中在都,坐議罪應誅,由是致憾。
被害亦同戮。
女適裴氏,明日當嫁,而禍起,裴氏欲認活之,女曰:家既若此,我何活為。
坐死
朝廷議革舊制,女不從坐,由女始也。
〈按《傳》無年月可考。
冊府元龜:作惠帝
公元317年
元年
公元307年
懷帝永嘉元年,除三族之法。
《晉書·懷帝本紀永嘉元年春正月癸丑朔大赦改元,除三族刑。
 按東海王越傳》懷帝即位委政於越
吏部郎周穆清河王覃舅,越之姑子也,與其妹夫諸葛玫共說曰:主上之為太弟張方意也。
清河王太子,為群凶所廢。
先帝𣊻崩,多疑東宮
公盍思伊霍之舉,以寧社稷乎。
言未卒,曰:此豈宜言邪。
遂叱左右斬之。
、穆世家,罪止其身,因此表除三族之法。
公元313年
愍帝建興元年元帝時琅琊王五月以為左丞相熊遠奏宜令錄事更立條制立議者當引律令經傳不從
《晉書·愍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江左,元丞相時,朝廷草創議斷循法律,人立異議高下無狀
主簿熊遠奏曰:禮以崇善,法以閑非,故禮有典,法有常防,人知惡而無邪心。
是以周建象魏之制,漢創畫一之法,故能闡弘大道,以至刑厝
律令之作,由來尚矣。
賢智,歷夷險隨時斟酌,最為周備
軍興以來法度陵替至于處事不用律令,競作屬命人立異議,曲適物情,虧傷大例
立節度,復不奉用,臨事改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輒關諮,委之大官非為政之體。
若本曹處事不合法令監司當以法彈違不得動用開塞,以壞成事
按法蓋麤術,非妙道也,矯割物情,以成法耳。
若每隨物情,輒改法制,此為以情壞法。
法之不一,是謂多門,開人事之路,廣私請之端,非先王立法本意也。
凡為駁議者,若違律節度當合經傳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
愚謂宜令錄事更立條制,諸立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不得直以情言,無所依準,以虧舊典也。
開塞隨宜權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專用
主者唯當徵文據法,以事為斷耳。
時帝權宜從事,尚未能從。
〈按《志》無年月可考。
通鑑綱目建興元年五月,注有熊遠上書云云,疑宜作建興元年
建興三年六月丁卯地震
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復陵墓,有犯者誅及三族
《晉書·愍帝本紀云云
公元317年
元帝建武元年大理衛展以詔有考子證父,或鞭父母問子所在恐傷政教,並奏除之。
《晉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河東衛展為晉王大理,考擿故事不合情者,又上疏曰:今施行詔書,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問子所在
主者所稱庚寅詔書舉家逃亡家長斬。
長是逃亡之主,斬之雖重猶可
子孫犯事,將考祖父逃亡逃亡子孫,而父祖嬰其酷。
傷順破教,如此者眾。
相隱之道離,則君臣之義廢;君臣之義廢,則犯上之奸生矣。
網密文峻,漢興掃除煩苛風移俗易幾於刑厝
大人革命不得不蕩其穢匿,通其圮滯
詔書宜除者多,有便當今,著為正條,則法差簡易
元帝令曰: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是以明罰敕法先王所慎。
元康以來事故薦臻法禁滋漫
大理所上,宜朝堂會議,蠲除詔書不可用者,此孤所虛心者也。
〈按元帝晉王一年故書建武元年
公元318年
太興元年夏四月戊寅,初禁招魂葬
《晉書·元帝本紀云云
太興 年,詔議肉刑不果
《晉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元帝即位,展為廷尉,又上言古者肉刑事經前聖,漢文除之,增加大辟
今人戶彫荒,百不遺一,而刑法峻重,非句踐養胎之義也。
愚謂宜復古施行,以隆太平之化。
內外通議
於是驃騎將軍王導太常賀循侍中紀瞻中書郎庾亮大將軍諮議參軍梅陶散騎郎張嶷等議,以:肉刑之典,由來尚矣。
肇自古先以及三代,聖哲明王所未曾改也。
豈是漢文常主所能易者乎。
蕭曹已沒,絳灌之徒不能其義
班固深論其事,以為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
死刑太重,生刑太輕,生刑施於上,死刑怨於下,輕重失當故刑不中也。
原先王之造刑也,非以過怒也,非以殘人也,所以救奸,所以當罪
今盜者竊人之財,淫者好人之色,亡者避叛之役,皆無殺害也,則刖之以刑。
刑之則止,而加之斬戮,戮過其罪,死不可生,縱虐於此,歲以巨計。
此迺仁人君子所不忍聞,而況行之於政乎。
若乃惑其名而不練其實,惡其生而趣其死,此畏水投舟,避坎蹈井,愚夫不若何取於政哉。
大晉中興遵復古典率由舊章,起千載滯義,拯百殘遺黎,使皇典廢而復存,黔首死而更生,至義暢於三代之際,遺風播乎百世之後生肉枯骨,惠侔造化豈不休哉。
惑者乃曰,死猶不懲而況於刑。
然人者冥也,其至愚矣,雖加斬戮,忽為灰土死事日往,生欲日存,未以為改。
若刑諸市朝,朝夕鍳戒,刑者為惡之永痛,惡者睹殘刖之長廢,故足懼也。
然後先王輕刑御物,顯誡以懲愚,其理遠矣。
尚書令刁協尚書薛兼等議,以為聖上殘荒遺黎傷犯死之繁眾,欲行刖以代死刑,使犯死之徒得存性命,則率土更生之澤,兆庶懷恩以反化也。
中興祚隆,大命維新,誠宜設寬法以育人。
然懼群小愚蔽習翫所見而忽異聞,或未能咸服。
愚謂行刑之時,先明申法令,樂刑者刖,甘死者殺,則心必服矣。
古典刑不上大夫今士人有犯者,謂宜如舊不在刑例,則進退為允。
尚書周顗郎曹彥、中書郎桓彝等議,以為:復肉刑以代死,誠是聖王至德哀矜弘私
然竊以為刑罰輕重隨時而作。
時人少罪而易威,則從輕而寬之;時人多罪而難威,則宜化刑濟之
肉刑平世所應立,非救弊宜也
方今化草創,人有餘奸,習惡之徒,為非未已截頭絞頸,尚不能禁,而乃斷足劓鼻,輕其刑罰,使欲為惡者輕犯寬刑蹈罪更眾,是為輕其刑以誘人於罪,殘其身以加楚酷也。
昔之畏死刑以為善人者,今皆犯輕刑而殘其身,畏之常人,反為犯輕而致囚,此則何異斷刖常人以為恩仁邪。
受刑者轉廣,而為非者日多,踊貴屨賤有鼻者醜也。
徒有輕刑之名,而實開長惡之源。
不如殺止殺,重以全輕,權小停之。
須聖化漸著,兆庶易威之日,徐施行也。
議奏元帝猶欲從展所上大將軍王敦以為百姓習俗日久,忽復肉刑,必駭遠近
且逆寇未殄,不宜慘酷之聲,以聞天下
于是乃止。
公元563年
明帝大寧三年春二月戊辰,詔復三族法,惟不及婦人
《晉書·明帝本紀云云
公元330年
成帝咸和五年正月,除任子法。
《晉書·成帝本紀咸和五年正月詔除諸將任子
《元經傳曰:自蘇峻反後諸將多以子為質謂之保任至是王導郭默不可制乃詔除任子之法
公元339年
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錄尚書事律令始弛。
《晉書·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咸康之世,庾冰好為糾察近于繁細,後益矯違,復存寬縱疏密自由律令無用矣。
〈按《志》無年月可考。
通鑑綱目成帝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中書監揚州
刺史錄尚書事。
好為糾察云云
刑法志同。
故作咸康五年
公元362年
哀帝隆和元年冬十二月戊午,詔詳議法令,咸從損要。
《晉書·哀帝本紀云云
公元403年
安帝元興二年詔議肉刑不果
《晉書·安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安帝元興末,桓元輔政,又議欲復肉刑左右趾之法,以輕死刑,命百官議。
蔡廓上議曰:建邦立法,弘教穆化,必隨時置制,德刑兼施
貞一以閑其邪,教禁以檢其慢,灑湛露流潤,厲嚴霜以肅威,雖復質文迭用,而斯道莫革。
肉刑之設,肇自哲王
蓋由曩世風淳,人多惇謹圖象既陳,則機心直戢,刑人在塗則不改操,故能勝殘去殺化隆無為
季末澆偽設網彌密,利巧之懷日滋,恥畏之情轉寡。
終身劇役不足止其奸,況乎黥劓豈能反於善。
徒有酸慘之聲,而無濟俗之益。
至於棄市之條,實非不赦之罪,事非手殺,考律同歸輕重約科,減降路塞,鍾陳以之抗言元皇所為留愍
英輔翼贊,道邈伊周,誠宜明慎用刑,愛人弘育,申哀矜以革濫,移大辟支體全性命之至重,恢繁息將來
孔琳之不同,用王朗夏侯元之旨。
時論多與琳之同,故遂不行
《宋書·孔琳之傳》:桓元議復肉刑琳之以為、虞象刑夏禹立辟,蓋淳薄既異,致化實同,寬猛相濟,惟變所適
《書》刑罰輕世重,言隨時也。
三代風純事簡,故罕蹈刑辟季末俗巧而務殷,故動陷憲網
若三千行於叔世,必省踊貴之尢,此五帝不相循法肉刑不可悉復者也。
文發仁惻之意,傷自新之路莫由,革古創制號稱刑厝,然名輕而實重,反更傷民。
孝景,輕之以緩。
緩而民慢,又不禁邪,期於刑罰之中,所以見美在昔歷代詳論未獲厥中也。
兵荒後,罹法更多。
棄市之刑,本斬右趾漢文一謬,承而弗革,所以前賢悵恨,議之而未辯。
鍾繇陳群之意,雖小有不同,而欲右趾棄市
若從其言,則所活者眾矣。
降死之生,誠為輕法,然人情慎顯而輕昧,忽遠而驚近,是以盤盂有銘,韋弦作佩,況在小人尤其所惑,或目所不睹,則忽而不戒,日陳於前,則驚心駭矚
由此言之,重之不必不傷,輕之不必不懼,而可以全其性命,蕃其產育,仁既濟物,功亦益眾。
又今之所患逋迯為先,屢叛不革迯身靡所,亦以肅戒未犯,永絕惡原。
至於餘條,宜依舊制。
豈曰允中貴獻管穴
〈按《志》孔琳之傳》俱無年月可考,按
通鑑綱目安帝元興二年秋九月,元自為相國封楚王,加九錫
冬十一月楚王元皇帝廢帝平固,遷尋陽
元又欲廢錢,用穀帛及復肉刑制作無定,卒無所施。
按此疑宜作安帝元興二年
公元405年
義熙元年五月癸未,禁絹扇樗蒱
《晉書·安帝本紀云云
公元407年
義熙三年二月己丑,除酒禁
《晉書·安帝本紀云云
公元413年
義熙九年,弛湖池之禁,詔申土斷之法,併省流寓郡縣
《晉書·安帝本紀義熙九年夏四月,弛湖池之禁。
通鑑綱目安帝義熙九年春,詔申土斷之法。
併省流寓郡縣
公元418年
義熙十四年蔡廓鞫獄不宜令子下辭從之。
《晉書·安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宋高祖宋公時,侍中蔡廓建議以為鞫獄不宜令子下辭明言祖父之罪,虧教求情,莫此為大。
自今家人與囚相見,無乞鞫之訴,便足以伏罪不須責家下辭
朝議以為允,從之。
〈按冊府元龜無年月可考。
通鑑綱目義熙十四年夏六月太尉始受
公元419年
相國宋公九錫之命,以蔡廓侍中
又云:恭帝元熙元年秋七月宋公裕受進爵之命。
則已稱為宋王矣。
此云宋高祖朱公時,故疑為義熙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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