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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十一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则 乾德四则 开宝八则 太宗太平兴国五则 雍熙三则 端拱一则 淳化五则 至道二则 真宗咸平四则 景德一则 大中祥符九则 天禧三则 仁宗天圣九则 明道二则 景祐四则 宝元二则 康定一则 庆历八则 皇祐一则 至和一则 嘉祐四则 英宗治平二则 神宗熙宁九则 元丰八则〉

祥刑典第二十一卷

律令部汇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年春二月,禁春夏捕鱼射鸟,又定窃盗律。夏四月,定私盐及酒曲律。冬十月,禁边民盗塞外马,又初定编敕。
《宋史·太祖本纪》:建隆二年春二月己卯,禁春夏捕鱼射鸟。己丑,定窃盗律。夏四月,班私鍊货易盐及货造酒曲律。冬十月戊戌,禁边民盗塞外马。
《玉海·诏令》《稽古录》:建隆二年十月癸巳,初定《编敕》二十条。
建隆三年二月,诏举宾佐、令录,不当者比事连坐,又更定窃盗律。三月,诏申律文。五月,诏蔽户役者有罪。八月,诏诸道以律书试判。九月,禁伐桑、枣。十一月,禁奉使请托。十二月,班捕盗令。是年,又定折杖法。按《宋史·太祖本纪》:建隆三年二月庚寅,诏文班官举堪为宾佐、令录者各一人,不当者比事连坐。己亥,更定窃盗律。三月己巳,诏申律文。五月甲申,诏均户役,敢蔽占者有罪。八月乙未,诏注诸道法司参军皆以律疏试判。诏尚书吏部举书判拔萃科。九月丙子,禁伐桑、枣。十一月癸亥,禁奉使请托。十二月庚子,班捕盗令。 按《刑法志》:五季衰乱,禁网烦密。宋兴,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寖用儒臣,务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于时者著之。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长行杖,徒罪决而不役。〈又〉唐建中令:窃盗赃满三匹者死。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宣宗立,乃罢之。汉乾祐以来,用法益峻,民盗一钱抵极法。周初,深惩其失,复遵建中之制。帝独以其太重,尝增为钱三千,陌以八十为限。既而诏曰: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也。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旧法,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又诏但不伤人者,止计赃论。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时天下甫定,刑典废弛,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岛,自是人知奉法矣。
乾德元年春三月癸酉,班新定律。夏四月甲辰,禁泾、原、邠、庆等州补蕃人为边镇将。丙午,禁峡州盐井。秋七月己未,诏民有疾而亲属遗去者罪之。己卯,班《重
定刑统》等书。九月丙子,禁朝臣公荐贡举人。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建隆初,诏判大理寺窦仪等上《编敕》四卷,凡一百有六条,诏与新定《刑统》三十卷并颁天下,参酌轻重为详,世称平允。
《文献通考》:建隆四年,判大理寺窦仪上《重定刑统》三十卷,削去令式宣敕一百九十,增入制敕十五,又录律内馀律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后别取格令宣敕之削出,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编为四卷,曰《新编敕》。其釐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内类不在焉。诏与刑统并刊行仪等参酌轻重,尤为详备,世称其平允。是后,削平诸国州府,皆颁下之〈按《通考》《纪》《志》年号不同,然查《宋史》:乾德元年十一月甲子,始改元乾德,则十一月以前,作建隆四
年疑是

乾德二年春正月,诏检详狱词,淹留差失者,有罪又禁越诉。
《宋史·太祖本纪》:乾德二年春正月甲辰,诏诸道狱词令大理、刑部检详,或淹留差失致中书门下改正者,重其罪。
《燕翼贻谋录》:太祖皇帝乾德二年正月乙巳,诏应论诉人,不得蓦越陈状。违者科罪。
乾德四年五月,诏不省父母疾者有罪。六月,诏阉童男者不赦。十月,禁吏卒巡察扰民。是岁,又定赎罪之法。
《宋史·太祖本纪》:乾德四年五月丁丑,诏蜀郡敢有不省父母疾者罪之。六月丙午,诏人臣家不得私养宦者,内侍年三十以上方许养一子,士庶敢有阉童男者不赦。十月己巳,禁吏卒以巡察扰民。 按《刑法志》:金作赎刑,盖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议者,则宽之也。穆王赎及五刑,非法矣。宋损益旧制,凡用官荫得减赎,所以尊爵禄、养廉耻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申上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荫,不畏刑章。今犯罪身无官,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秩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惠及民、为时所推、历官三品以上,乃得请。从之。后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许赎,私罪以决罚论。
乾德五年三月甲辰,诏翰林学士、常参官于幕职、州县及京官内各举堪任常参官者一人,不当连坐。七月丁酉,禁毁铜佛像。十二月丙辰,禁新小铁镴等钱、疏恶布帛入粉药者。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元年三月庚寅,班县令、尉捕盗令。九月辛巳朔,禁钱出塞。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二年八月丁亥,诏川峡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论死。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三年四月,罢盐禁。五月,禁蓄兵器。六月,禁长吏随人掌厢镇局务。十月,禁士庶丧葬用僧道。
《宋史·太祖本纪》:开宝三年四月己亥,罢河北诸州盐禁。五月丁未,禁京城民蓄兵器。六月乙未,禁诸州长吏亲随人掌厢镇局务。
《燕翼贻谋录》:开宝三年十月甲午诏开封府禁止士庶之家丧葬不得用僧道威仪前引
开宝四年四月己巳,诏禁岭南商税、盐、曲,如荆湖法。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五年春正月,禁铸浮图佛像。二月,禁尼受戒僧寺。闰二月,禁民寄褐。冬十一月,禁僧道习天文地理,举人寄应。
《宋史·太祖本纪》:开宝五年春正月壬辰朔,禁铁铸浮图及佛像。冬十一月癸亥,禁僧道习天文地理。己巳,禁举人寄应。
《燕翼贻谋录》:僧寺戒坛、尼受戒混淆,其中因以为奸,太祖皇帝尤恶之。开宝五年二月丁丑,诏曰:僧尼无间,实紊教法。应尼合度者,只许于本寺起坛受戒,令尼大德主之。如违,重置其罪。许人告。则是尼受戒,不须入戒坛,各就其本寺也。近世僧戒坛中,公然招诱新尼受戒,其不至者,反诬以违法。尼亦不知法令,本以禁僧也,亦信以为然。官司宜申明禁止之。〈又〉黄冠之教,始于汉张陵,故皆有妻孥,虽居宫观,而嫁娶生子,与俗人不异。奉其教而诵经,则曰道士,不奉其教,不诵经,惟假其冠服,则曰寄褐。皆游惰无所业者,亦有凶岁无所给食,假寄褐之名,挈家以入者。大抵主首之亲故也。太祖皇帝深疾之。开宝五年闰二月戊午,诏曰:末俗窃服冠裳,号为寄褐,杂宫观者,一切禁断。道士不得畜养妻孥。已有家者,遣出外居,止今后不许私度,须本师知观同诣长吏陈牒,给公凭。违者,捕系抵罪。自是宫观不许停著妇女,亦无寄食者矣。而黄冠之兄弟、父子、孙侄,犹依凭以居,不肯去也。名曰亲属。至真宗皇帝大中祥符二年二月庚子,诏道士不得以亲属住宫观,犯者,严惩之。自是始与僧同其禁约矣。
开宝七年五月乙丑,诏市二价者以枉法论。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史圭传》:圭,开宝六年,加都军头,领毅州刺史。太祖初临御,欲周知外事,令圭博访。圭廉得数事白于上,验之皆实,由是信之,后乃渐肆威福。民有市官物不当偿者,圭告其欺罔,当寘法,列肆无不侧目。上闻之,因下诏曰:古人以狱市为寄者,盖知小民惟利是从,不可尽法而绳之也。况先申之令,未尝申明。苟陷人于刑,深非理道。将禁其二价,宜示以明文,自今应市易官物,有妄增价直欺罔官钱者,案鞫得实,并以枉法论。其犯在诏前者,一切不问。自是圭不复敢言。
开宝八年夏四月庚午,诏岭南盗赃满十贯以上者死。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八年,广州言:前诏窃盗赃至死者奏裁,岭南遐远,覆奏稽滞,请不俟报。帝览奏,恻然曰:海隅习俗,贪犷穿窬,固其常也。因诏: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
开宝九年冬十一月庚午,命诸州大索知天文术数人送阙下,匿者论死。
《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太宗本纪》云云。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春正月丙寅,禁居官出使者行商贾事。二月己酉,令江南诸州盐先通商处悉禁之。夏五月丙寅,诏继母杀子及妇者同杀人论。秋七月
庚午,诏诸库藏敢变权衡以取羡馀者死。冬十月丙子,诏禁天文卜相等书,私习者斩。十一月丁酉,禁江南诸州新小钱,私铸者弃市。十二月癸酉,诏定晋州矾法,私煮及私贩易者罪有差。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平兴国三年二月,禁边郡阑出铜钱。四月,禁春秋捕猎。六月,诏颁太平兴国编敕,又诏自元年十月以赃致罪者,永不叙。是岁,又定司理参军黜陟法。按《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三年二月甲申,禁沿边诸郡阑出铜钱。四月丙辰,禁民自春及秋毋捕猎。六月癸未,诏太平兴国元年十月乙卯已来诸职官以赃致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
《文献通考》:太宗太平兴国三年,改司寇参军为司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令于选部中,选历任清白,能折狱辨讼者为之。秩满,免选赴集。又直判官一员,委诸州于牙校中,择干局晓法律高赀者为之,给以月俸。秩满,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踰滥者,坐长史而下。其后,又诏诸州察司理参军,有不明推鞫,致刑狱淹滞,具名以闻。蔽匿不举者,罪之。是岁,命有司取国初以来敕条,纂为《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行于世。按《玉海》:太平兴国三年六月,诏:有司取国初以来敕条纂为编敕颁行,凡十五卷,名曰《太平兴国编敕》。太平兴国六年夏四月,禁巫师。冬十二月,禁私市部落马。是年,诏定决狱违限例律,又禁丧葬用乐庶人,用方相魌头。
《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六年夏四月丙戌,禁西川诸州白衣师巫。冬十二月辛卯,禁民私市近界部落马。 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听断,每能烛见隐微。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复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后又定令: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踰四十日则奏裁。事须證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
《燕翼贻谋录》:太平兴国六年,又禁丧葬不得用乐,庶人不得用方相魌头。
太平兴国七年夏四月庚辰,禁河南诸州私铸铅锡恶钱及轻小钱。十月癸亥,诏河南吏民不得阑出边关侵挠略夺,违者论罪。十一月己酉,禁民丧葬作乐。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平兴国八年春二月丁酉,禁内属部落私市女口。三月甲申,除福建诸州盐禁。冬十一月癸丑,除川、峡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弃市律。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雍熙元年夏五月,除江南盐禁。冬十月,禁不中度布帛。是年,又令疑狱,详覆无疑状,官吏并坐违制。
《宋史·太宗本纪》:雍熙元年夏五月庚戌,除江南盐禁。冬十月壬辰,禁布帛不中度者。 按《刑法志》:雍熙元年,令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
雍熙二年二月,禁僧置寺观。五月,令置窃盗律。六月,复禁盐、榷酤。九月,禁海贾,又诏习读律令。闰月,禁杀人祭鬼僧人置妻孥。
《宋史·太宗本纪》:雍熙二年六月戊子,复禁盐、榷酤。九月己巳,禁海贾。闰月乙未,禁邕管杀人祭鬼及僧人置妻孥。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鲸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
《文献通考》:太平兴国十年五月,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本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他如旧制。九月,诏自今京朝幕职州县,并须习读律令格式,秩满至家者,当加试问其全不明习者,量加殿罚。〈按太平兴国,八年止,并无九年、十年之说,及以事相对勘,则《通考》
十年五月令窃盗云云,与《志》同,则此之十年,即雍熙二年也。故附录于此

雍熙三年,定官吏失入死刑罪制。
《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刑部张佖言:官吏枉断死罪者,请稍峻条章,以责其明慎。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
端拱元年春正月乙酉,禁用酷刑。二月丙申,禁诸州献珍禽奇兽。秋七月,除西川诸州盐禁。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元年春二月丁未朔,除江南、两浙、淮西、岭南诸
州渔禁。秋八月己巳,禁川峡、岭南、湖南杀人祀鬼,州县察捕,募告者赏之。九月辛巳,禁川峡民父母在出为赘婿。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二年正月,诏外官给假所在州府,不以赴上日,闻者有罪。闰二月,诏犯蒲博者,命斩。三月,令裁定淳化编敕。六月,诏藏敕书,于敕书楼违者论罪。
《宋史·太宗本纪》:淳化二年春二月闰月己丑,诏京城蒲博者,开封府捕之,犯者命斩。
《玉海》:端拱二年十月,诏宋白等详定端拱以前诏敕。至淳化二年三月,白等上《淳化编敕》二十五卷,《敕书德音目录》五卷。帝阅之,谓宰相曰:其间赏罚条目,颇有重者,难于久行,宜重加裁定。即诏翰林承旨苏易简、右谏议大夫知审刑院许骧、职方员外郎李范同详定。〈又〉淳化二年八月,右谏议大夫判审刑院许骧,以新定《编敕》三十卷上献,《编敕》《刑统》并行,上以其滋章烦碎,命重删定。至是毕,付有司,颁行天下。按《燕翼贻谋录》:淳化二年正月己丑,诏京朝官釐务于外者,受诏后,给假一月,浣濯所在州府以赴。上日闻。违者,有罪。〈又〉今县邑门楼,皆曰敕书楼。淳化二年六月癸未,诏曰:近降制敕决遣颇多,或有釐革刑名,申明制度,多所散失,无以讲求,论报踰期,有伤和气。自今州府监县,应所受诏敕,并藏敕书楼,咸著于籍,受代批书,印纸历子。违者,论罪。
淳化三年十一月,禁两浙诸州巫师。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四年,诏民犯罪,不得以赎论。妇人赎铜释之。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诏诸州民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自今不得以赎论。妇人犯杖以下,非故为,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
淳化五年八月,上重删定《淳化编敕》
《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淳化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庚子骧范上言重删定淳化编敕三十卷
至道元年八月癸卯,禁西北缘边诸州民与内属戎人婚娶。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至道二年秋七月闰月庚寅,诏江、浙、福建民负人钱没入男女者还其家,敢匿者有罪。九月戊寅,诏川峡诸州民家先藏兵器者,限百日悉送官,匿不以闻者斩。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真宗咸平元年七月,禁妄诉。八月,禁新小钱。十二月,上新定编《敕》
《宋史·真宗本纪》:咸平元年秋八月癸卯,禁新小钱。
《刑法志》:太平兴国中,增《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

之。咸平中增至万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条,诏给事中柴成务等芟其繁乱,定可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条,准律分十二门,总十一卷。又为《仪制令》一卷。当时便其简易。
《燕翼贻谋录》:真宗咸平元年七月,诏所诉虚妄好持人短长,为乡里害者,再犯,徙。三犯,杖讫,械遂军头引见。司苟能举而行之,庶几妄诉者息矣。
《玉海》:咸平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午,给事中柴成务上《删定编敕》《仪制车服敕》《赦书德音》十三卷,诏镂版颁行。先是十二月,诏户部尚书张齐贤,专知删定淳化后尽至道末续降宣敕,去繁密之文,以便民。十一月,齐贤等上新编敕。又诏成务等重详定。十二月丁酉,初令诸州大辟可疑者,具奏。〈又〉《实录》,十二月丙午,成务等上言其表曰:臣闻王者发号施令,诞告万方,先德后刑,大赉四海。故《书》曰:慎乃出令,令出惟行。又曰:刑期无刑,民协于中。盖拯邦之典也。自夏商之际,训誓聿兴。隋唐已还,律令兼著。自唐开元至周显德,咸有格敕,兼著简编。国初,重定《刑统》,止行《编敕》四卷,才百有六条。洎方隅平定,文轨大同,太宗临朝,声教弥达,遂增《太平编敕》十五卷。淳化中,又增后敕,为《淳化编敕》三十卷,编缉之始,太宗亲戒有司,务存体要。当时臣下不能申明圣意,以去繁文。又自淳化元年六月以后止,至道三年终,续降宣敕至多,颇为繁密。乃命权判刑部李范等七人,同加删定,取刑部、大理寺、在京百司、诸路转运司所受淳化编敕,及续降编敕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道,遍共披阅,凡敕文与旧条重出者,及一时机宜,非永制者,并删去之。凡取八百五十六道,为新编敕。有止为一事,前后累敕者,令聚为一本。元是一敕,条理数事者,各以类分。取其条目相因,不以年代为次。其间文繁意局者,量理制事增损之。情轻法重者,取约束刑名削去之。皆条奏以闻。降敕方定,凡成二百八十六条,准律分十二门,并目录为十一卷,又以仪制车服等敕一十六道,别为一卷,附仪制令。又以续降敕书德音九道,别为一卷,附淳化中赦书,合为四卷。又诏成务等共九人,重加详定,众议无殊,谨诣閤门上进。诏曰:国家创业以来,诏令所下,年纪浸久,科条实繁。爰命有司,重定厥要。宜颁下诸路。
咸平二年春正月,诏诸司使以下有罪比品听赎。二月,诏御史纠百官奔竞,弗率者。秋七月,上删定编《敕》。按《宋史·真宗本纪》: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听赎。二月己酉,戒百官比周奔竞,有弗率者,御史台纠之。
《玉海》:会要咸平二年七月三十日,户部使索湘上三司删定编《敕》六卷。
咸平二年五月,诏十恶至死、谋故劫杀、坐赃枉法者论如律。
《宋史·真宗本纪》:咸平二年五月丁卯,诏天下死罪减一等,流以下释之,十恶至死、谋故劫杀、坐赃枉法者论如律。
咸平六年五月,诏主家不得黥奴仆。
《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咸平六年,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脊杖,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勿得私黥涅。旧制,士庶家童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童仆,本佣顾良民。故有是诏。
《燕翼贻谋录》:真宗咸平六年五月,复诏士庶之家奴仆有犯,不得黥面。盖重于戕人肌肤也。
景德二年二月,弛边民铁禁。三月,禁边民掠夺外境。八月,诏咸平编敕,后续降宣敕。九月,上《新编敕》
《宋史·真宗本纪》:景德二年二月甲午,弛边民铁禁。三月庚申,禁边民入外境掠夺。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编敕》
《玉海》:景德二年八月戊子,诏咸平编敕后续降宣敕,令诸郡置籍二本,具数以闻。转运使亦如之。〈又〉二年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编敕》十五卷,请雕印颁行。从之。十月庚辰,盐铁副使林特上《三司编敕》三十卷。
大中祥符元年春二月丙午,申明非命服勿服销金及不许以金银为箔之制。夏五月戊子,诏:自今宫禁中外进奉物,勿以销金文绣为饰。六月丁酉,诏宫苑
皇亲臣庶第宅饰以五䌽,及用罗制幡胜、缯帛为假花者,并禁之。冬十月癸丑,泰山七里内禁樵采。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元年二月,诏金箔、金银线、贴金、销金、间金、蹙金线,装贴什器土木玩之物,并行禁断。非命妇,不得以金为首饰。许人纠告,并以违制论。寺观饰塑像者,赍金银并工价,就文思院换。大中祥符二年春正月戊辰,诏:诱人子弟析家产,或潜举息钱,辄坏坟域者,令所在擒捕流配。庚午,诏:读非圣之书及属辞浮靡者,皆严谴之。二月癸丑,禁毁金宝塑浮屠像。夏四月壬寅,诏禁中外群臣非休暇无得群饮废职。冬十一月甲子,诏诸路官吏蠹政害民,转运使、提典刑狱官不举察者坐之。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三年二月己亥,禁方春射猎,每岁春夏,所在长吏申明之。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四年正月,诏汾阴执事者,勿原懈怠罪。三月,诏扈从人践田稼有禁。六月,诏禁侈靡。
《宋史·真宗本纪》:大中祥符四年春正月辛巳,诏执事汾阴懈怠者,罪勿原。三月癸巳,禁扈从践田稼。按《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四年六月,又诏宫院、苑囿等,止用丹白装饰,不得用五䌽。皇亲士庶之家,亦不得用春幡胜,除宣赐外,许用绫绢,不得用罗,诸般花用通草,不得用缣帛。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诏贡举人公罪听赎。四月戊申,有司请违法贩茶者许同居首告,帝谓以利败俗非国体,不许。八月丁酉,禁周太祖葬冠剑地樵采。庚戌,淮南旱,减运河水灌民田,仍宽租限,州县不能存恤致民流亡者罪之。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旧制,士人与编氓等,大中祥符五年二月,诏贡举人曾预省试公,罪听收赎,而所赎止于公罪徒,其后私罪杖,亦许赎论。
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诏减配隶法十二条。戊申,禁内臣出使预民政。六月丙子,诏翰林学士陈彭年等删定《三司编敕》。秋八月丙寅,禁大清宫五里内樵采。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帝欲宽配隶之刑,祥符六年,诏审刑院、大理寺、三司详定以闻。既而取犯茶盐矾曲、私铸造军器、市外蕃香药、挟铜钱诱汉口出界、主吏盗货官物、夜聚为妖,比旧法咸从轻减。
《玉海》:大中祥符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咸平后,诏敕共三千六百馀道,宜删定。诏曾与陈彭年等九人详定止。六年终,又以三司编敕条目烦重,令彭年等重详定增损。大中祥符七年二月丙寅,诏天地坛非执事辄临者斩。六月乙卯,禁文字斥用黄帝名号故事。十二月丁巳,诏川、峡、闽、广转运、提点刑狱官察属吏贪墨惨刻者。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八年五月壬辰,禁金饰服器。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八年三月庚子,又诏自中宫以下衣服,并不得以金为饰。应销金、贴金、缕金、间金、金、圈金、解金、剔金、撚金、陷金、明金、泥金、搒金、背金、影金、阑金、盘金、织金、金线,皆不许造。〈按此云三月庚子,与《本纪》
不同

大中祥符九年,增定编《敕》颁行。
《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大中祥符间,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条。又有《农田敕》五卷,与《敕》兼行。
《玉海》:六年,以三司编敕条目烦重,令彭年等重详定增损。九年八月己卯,上之,名《重定编敕》。翰林学士彭年等,详定新旧编敕,并三司文卷,续降宣敕,尽祥符七年,六千二百二道千三百七十四条,分为三十卷,《仪制》《赦书德音》,别为十卷,目录二卷。九月乙巳,彭年等三人加阶勋。〈又〉《会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编敕,所止《删定编敕》《议制》《赦书德音》《目录》四十三卷,诏颁行。〈又〉《稽古录》:八月己卯,行《新编敕》
天禧元年六月,上在京三司敕。七月,请颁行《新编敕》。八月,禁采狨。十月,谕不以灾沴上闻者论罪。十一月,禁渔采。
《宋史·真宗本纪》:天禧元年七月丁丑,禁采狨。十月壬申,谕诸州非时灾沴不以闻者论罪。十一月壬寅,诏淮、浙、荆湖治放生池,禁渔采。
《玉海》:天禧元年七月壬寅,判寺李虚已,请以新编敕镂板颁行。从之。〈又〉元年六月甲戌,上在《京三司敕》共十二卷。
天禧二年,议定法官因缘为奸,轻重其法罪制。又敕命官犯赃刻举徒以下勿论。
《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天禧二年,上封者言:今断天下之狱,皆在大理。详天下之法,总在审刑。二者,海内之准绳也。且今之律令,则具有明文。制敕,则常有更改。凡定罪之要,言敕则多指故失,言罪则皆坐公私。四者定刑,重轻殊邈。配情轻而法重,则近侮文。按状重而处条轻,则又失实。此之审克,尤在尽心。入私则犯徒追官,为公则赎金记过。称故则不得末减,称失则例有降差。承前断公私故失之名,止是法官临时裁处,既无著定,深虑差殊。欲望令经应历刑法司,定公私罪名,参详画一。其违制称失者,亦须审详。失错情重者,明件条奏。使不能因缘为奸,轻重其法,杜其萌渐,实在于斯。诏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开封府同议定以闻。既而法官参详,自今捕盗掌狱官,不禀长吏而捶囚,不甚伤而得情者,止以违制,失公坐过差,而不得情。挟私拷决,有所规求者,以违制私坐,又捕盗官承前有捕捉,稽时不即闻州者,咸以违制论罪,涉太重,望令犯者以违制失论,又律分公私罪,云私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不吐实情,心挟隐欺,亦同私罪。公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者。虽私曲相须,公事得正,违法犹以公坐。望令断狱,并以上文审定。又律有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今请法官断罪,除海行条贯,元敕指定违制外,自馀情轻失错者,止从违制失论。其公私相半,而私情重者,奏裁。从之。四月,敕命官犯赃不以轻重,并劾举之。私罪杖以下,勿论。
天禧四年二月,上《新编敕》。十一月,又上《删定编敕》。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天禧四年二月辛卯,参政李迪等上《一州一县新编敕》五十卷。十一月甲子,迪等上《删定一司一务编敕》三十卷。赐银帛。《实录》云:《一司一务》三十卷,先是元年七月庚戌,诏迪与吕夷简等详定。至是上之。
仁宗天圣元年夏六月乙卯,禁毁钱铸钟。秋九月辛巳,诏凡举官未改迁而坐赃者,举主免劾。闰月丁未,禁彭州九陇县采金。丁巳,禁伎术官求辅臣、宗室举
荐。十一月丁酉,诏诸州配囚,录具狱与地里,上尚书刑部详覆。禁两浙、江南、荆湖、福建、广南路巫觋挟邪术害人者。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二年八月丙辰,诏举官已迁改而贪污者,举主以状闻,闻而不以实者坐之。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三年春二月戊寅,诏陕西灾伤州军,盗廪谷伤主者,刺配邻州牢城,徒减一等。夏五月己酉,禁臣僚奏荐无服子弟。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国初,奏荐之制甚宽,不拘服属远近。天圣四年,始诏臣僚奏荐子弟,须言服纪,不许奏无服之亲。冒奏者,不以赦原。其后又以服属之亲疏为奏官之高下,可谓良法。〈按《贻谋录》作四年,与《本纪》不合,疑四字误〉天圣四年春二月,诏吏犯赃,并劾失举者。夏五月,诏奏谳大辟疑者,毋举驳。六月,诏降囚罪,释徒以下,又诏所在存抚流徙主典。秋九月,诏删定编敕。冬十月,奏准同删定编敕官员。
《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四年春二月甲寅,诏吏犯赃至流,按察官失举者,并劾之。夏五月壬午,诏大辟疑者奏谳,有司毋辄举驳。六月丁酉,降天下囚罪一等,徒以下释之。癸卯,诏官物漂失,主典免偿。流徙者,所在存抚之。 按《刑法志》:仁宗尝问辅臣曰:或谓先朝诏令不可轻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咸平之所删,太宗诏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民,何为不可。于是诏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平仪制令》及制度约束之在《敕》者五百馀条,悉附《令》后,号曰《附令敕》
《玉海》:天圣四年九月壬申,命翰林学士夏竦、蔡齐等,重删定编敕。十月乙酉,详定编敕所言,咸平编敕差官七员,请以审刑院官太常博士张其、国子博士董希颜、中丞刘革、大理寺丞庞籍,同删定。从之。上因谓诸臣曰:言者或谓不可轻议删改先朝诏敕。王曾等曰:咸平中删太宗朝诏敕,存者十一二,盖去其繁密之文,以便于民。今必有憸言以惑听也。帝然之。诏中外言敕之得失。
天圣五年五月,命详定编敕。十二月,诏假冒亲属受赂奏官者,不在赦限。是岁,诏已下约束而犯劫盗,受赃,悉论如律,有司奏盗劫未伤主,诏贷其死,又诏民劫仓廪,非伤主者皆减死,刺他州。
《宋史·仁宗本纪》:天圣五年五月辛酉,命吕夷简详定编敕。十二月丁亥,诏百官宗室受赂、冒为亲属奏官者毋赦。 按《刑法志》:初,太祖将祀南郊,诏:两京、诸道,自十月后犯强盗窃盗,不得预郊祀之赦。所在长吏告谕,民无冒法。是后将祀,必先申明此诏。天圣五年,马亮言:朝廷虽有是诏,而法官断狱乃言终是会赦,多所宽贷,惠奸失诏旨。遂诏:已下约束而犯劫盗,及官典受赃,勿复奏,悉论如律。〈又〉天圣初,有司尝奏盗劫米伤主,仁宗曰:饥劫米可哀,盗伤主可疾。虽然,无知迫于食不足耳。命贷之。五年,陕西旱,因诏:民劫仓廪,非伤主者减死,刺隶他州,非首谋又减一等。自是,诸路灾伤即降敕,饥民为盗,多蒙矜减,赖以全活者甚众。司马光时知谏院,言曰:臣闻敕下京东、西灾伤州军,如贫户以饥偷盗斛斗因而盗财者,与减等断放,臣窃以为非便。《周礼》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缓刑、弛力、舍禁、去几,率皆推宽大之恩以利于民,独于盗贼,愈更严急。盖以饥馑之岁,盗贼必多,残害良民,不可不除。顷年尝见州县官吏,有不知治体,务为小仁。遇凶年,劫盗斛斗,辄宽纵之,则盗贼公行,更相劫夺,乡村大扰,不免广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后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与减等断放,是劝民为盗也。百姓乏食,当轻徭薄赋、开仓振贷以救其死,不当使之自相劫夺。今岁府界、京东、京西水灾极多,严刑峻法以除盗贼,犹恐春冬之交饥民啸聚,不可禁禦,又况降敕以劝之。臣恐国家始于宽仁,而终于酷暴,意在活人而杀人更多也。事报闻。帝尝御迩英阁经筵,讲《周礼》大荒大札,薄征缓刑。杨安国曰:缓刑者,乃过误之民耳,当岁歉则赦之,悯其穷也。今众持兵杖劫廪粮,一切宽之,恐不足以禁奸。帝曰:不然,天下皆吾赤子也。一遇饥馑,州县不能振恤,饥莩所至,遂至为盗,又捕而杀之,不亦甚乎。
《玉海》:先是,四年九月壬申,命学士夏疏、蔡齐、知制诰程琳,重删定编敕,合农田敕为一书。五年五月,诏以祥符七年止,天圣五年续降宣敕,增及六千七百八十三条。辛酉,命宰臣吕夷简等详定,依律分门十二卷,定千二百馀条。
天圣六年四月,诏以柑遗朝贵者有罚。是岁,又改定强盗法。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燕翼贻谋录》:承平时,温州、鼎州、广州皆贡柑子尚方,多不过千,少或百数。其后州郡苞苴权要,负檐者络绎。又以易腐,多其数以备拣择,重为人害。天圣六年四月庚戌,诏三州不得以贡馀为名,饷遗近臣。犯者有罚。
《文献通考》:六年,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千里外牢城。又诏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军兵,反重于强盗,请窃盗罪亦第减之。至十千刺为兵诏可,又诏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天圣七年二月闰月,禁京城创造寺观。三月,诏吏胥犯罪毋用荫。四月,诏校定律文及音义。五月,诏颁新令。十二月,《编敕》成,诏颁行。
《宋史·仁宗本纪》:天圣七年二月闰月戊申,禁京城创造寺观。三月乙丑,诏吏胥受赇毋用荫。五月己巳,颁新令。 按《刑法志》:天圣七年《编敕》成,合《农田敕》为一书,视《祥符敕》损百有馀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十有七,流之属三十有四,徒之属百有六,杖之属二百五十有八,笞之属七十有六。又配隶之属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听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既颁行,因下诏曰:敕令者,治世之经,而数动摇则众听滋惑,何以训迪天下哉。自今有司毋得辄请删改。有未便者,中书、枢密院以闻。
《玉海》:天圣七年四月,判国子监孙奭言:准诏校定律文及疏律疏,与《刑统》不同。本疏依律生文,《刑统》参用后敕,虽尽引疏义,颇有增损。今校为定本,须依元疏为正,其《刑统》衍文者,省。阙文者,益。以遵应旧书,与《刑统》兼行。又旧本多用俗字,改从正体,作《律文音义》一卷,文义不同,即加训解。诏崇文院雕印,与律文并行。先是,四年十一月,奭言: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疏未有印本,举人难得真本习读。诏国子监直讲杨安国、赵希言、王圭、公孙觉、宋祁、杨中和校勘,判监孙奭、冯元详校。至七年十二月毕,镂板颁行。〈又〉七年五月己巳,诏以新修令三十卷,又附令数颁行。初,修令官修令成,又录罪名之轻者五百馀条,为附令敕一卷,乃下两制看详。既上,颁行之。先是,诏参政吕夷简等参定令文,乃命应籍宋祁为修令官,取唐令为本,参以新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删修令》三十卷。按《燕翼贻谋录》:国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耻,为之犯罪,许用荫赎,吏有所恃,敢于为奸。天圣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毋士安犯罪,用祖令孙荫,诏特决之,仍诏今后吏人犯罪,并不用荫。又诏吏人投募责状在身,无荫赎,方听入役。苟吏可用荫,则是仕宦不如为吏也。诱不肖子弟为恶,莫此为甚。禁之,诚急务,不可缓也。
天圣八年三月乙亥,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九年四月戊寅,诏以陇州论平民五人为劫盗抵死,主者虽更赦,并从重罚。十一月丁亥,弛两川矾禁。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明道元年三月戊子,颁《天圣编敕》。十二月戊午,诏获劫盗者奏裁,勿擅杀。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玉海》:天圣十年三月十六日戊子,以《天圣编敕》十三卷、《敕书德音》十二卷、《令》三十卷,下崇文院镂板颁行。〈又〉《天圣令文》三十卷,时令文尚依唐制,夷简等据唐旧文斟酌众条,益以新制。天圣十年行之,附令敕十八卷,夷简等撰官品令之外,又案敕令录制度,及罪名轻简者五百馀条,依令分门,附逐卷之末。〈按天圣十
年即明道元年

明道二年十月,禁民采金。是年,令法官议刑有失者,皆坐。
《宋史·仁宗本纪》:明道二年十月甲午,禁登州民采金。 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与详覆官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
景祐元年五月丁卯,禁民间织锦刺绣为服饰。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二年六月乙亥,颁《一司一务及在京敕》。八月壬子朔,诏轻强盗法。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运言:断狱有期日,而炎暍之时,系囚淹久,请自四月至六月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其后犹以断狱淹滞,又诏月上断狱数,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参考。是岁,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兵,反重于强盗,请减之。遂诏至十千始刺为兵,而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馀视旧益宽矣。
《玉海》:景祐二年六月乙亥,翰林学士承旨章得象,上《一司一务编敕》《在京编敕》《目录》四十四卷。先是,诏以祥符八年至明道二年宣敕,命司徒昌运等,与得象删定。至是,上之。
景祐三年七月丁亥,禁民间私写编敕、刑书。八月己酉,班民间冠服、居室、车马、器用犯制之禁。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 年,诏配沙门岛者,配广南广南者,配岭北。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至者多死。景祐中,诏当配沙门岛者,第配广南地牢城,广南罪人乃配岭北。然其后又有配沙门岛者。
宝元元年九月戊申,诏应祀事,已受誓戒而失虔恭者,毋以赦原。十月丙寅,诏戒百官朋党。十二月甲戌,禁边人与元昊互市。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宝元二年五月己亥,禁皇族及诸命妇、女冠、尼等非时入内。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康定元年八月戊戌,禁以金箔饰佛像。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元年十一月丙寅,弛京东八州盐禁。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二年正月癸亥,诏磨勘院考提点刑狱功罪为三等,以待黜陟。五月戊辰,禁销金为服饰。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八年,诏衣服不得以金为饰。仁宗继统,俭朴躬行,于庆历二年五月戊辰,申严其禁。上自宫掖,悉皆屏绝。臣庶之家,犯者,必置于法。庆历三年八月乙未朔,命官详定编敕。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玉海》:自景祐二年至庆历三年,又增四千七百六十五条。八月丁酉,复命官删定。戊戌,宰臣殊、参政昌朝提举。十月丁巳,命王质、曾公亮详定。
庆历四年五月,令依律门分,见行《编敕》,续降《编敕》为十二编。八月,以范仲淹领刑法事。十一月,禁朋党相讦,恣为苛刻肆言行怪者。
《宋史·仁宗本纪》:庆历四年八月辛卯,命范仲淹领刑法事。十一月己巳,诏戒朋党相讦,及按察恣为苛刻、文人肆言行怪者。 按《刑法志》:仁宗深悯夫民之无知也,欲立赎法以待薄刑,乃诏有司曰:先王用法简约,使人知禁而易从。后代设茶、酒、盐税之禁,夺民原利,刑用滋章。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一陷于理,情虽可哀,法不得赎。岂礼乐之化未行,而专用刑法之弊与。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几于刑措。其议科条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违令,或过误可悯,别为赎法。乡民以谷麦,市人以钱帛,使人重谷麦,免刑罚,则农桑自劝,富寿可期矣。诏下,论者以为富人得赎而贫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时命辅臣分总职事,以参知政事范仲淹领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罢,事遂寝。
《玉海》:四年五月癸酉,司勋郎吕绍宁,请以见行编敕续降宣敕,令大理检法官,依律门分十二编,颁天下,以便检阅,无误出入刑名。从之。
庆历五年九月庚寅,诏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当连坐者,除之。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六年,诏不得擅刺罪人。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六年,又诏曰:如闻百姓抵轻罪,而长吏擅刺隶他州,朕甚悯焉。自今非得于法外从事者,毋得辄刺罪人。
庆历七年正月己亥,颁《庆历编敕》。六月乙巳,诏禁畜猛兽害人者。七月辛丑,禁贡馀物馈近臣。九月丁酉,诏删定《一县一州敕》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编敕》至庆历,又复删定,增五百条,别为《总例》一卷。后又修《一司敕》二千三百十有七条,《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条,《一州》《一县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总三十有一,流之属总二十有一,徒之属总百有五,杖之属总百六十有八,笞之属总十有二。又配隶之属总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听旨者总六十有四。凡此,又在《编敕》之外者也。
《玉海》:七年正月己亥,编《敕》成,凡十二卷定千七百五十七条,别为《总例》一卷。《目录》三卷。视天圣敕,增五百条,详定官张方平等,赐器币。〈又〉七年九月丁酉,诏删定《一州一县敕》
庆历八年四月,上删定《编敕》,诏颁行。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宰臣贾昌朝、枢副吴育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目录》二十卷。诏崇文院镂版颁行。〈又〉初,令陈大素等删定,张方平等详定,昌朝、育提举。
皇祐元年六月,诏所部受赃提点弗觉察者,降黜。十月,禁妇人不得以角饰冠梳。
《宋史·仁宗本纪》:皇祐元年六月戊子,诏转运使、提点刑狱,所部官吏受赃失觉察者,降黜。
《燕翼贻谋录》:旧制,妇人冠以漆纱为之,而加以饰金银珠翠,采色装花,初无定制。仁宗时,宫中以白角改造冠,并梳冠之,长至三尺,有等肩者,梳至一尺,议者以为妖。仁宗亦恶其侈。皇祐元年十月,诏禁中外不得以角为冠,梳冠广不得过一尺,长不得过四寸,梳长不得过四寸。终仁宗之世,无敢犯者。其后侈靡之风盛行,冠不特白角,又易以鱼魫。梳不特白角,又易以象牙、玳瑁矣。
至和元年八月,诏前代帝王后罪,听赎。十月,诏士庶家毋得以尝佣顾之人为姻。
《宋史·仁宗本纪》: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诏:前代帝王后尝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听赎;未仕而尝受朝廷赐者,所犯非凶恶,亦听赎。十月壬辰,诏士庶家毋得以尝佣顾之人为姻,违者离之。 按《刑法志》:至和初,又诏:前代帝王后,尝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随州司理参军李抃父殴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赎父罪,帝哀而许之。君子谓之失刑,自是未尝为比。而终宋之世,赎法惟及轻刑而已。
嘉祐二年八月壬子,命富弼等详定《编敕》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因枢密使韩琦言:自庆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馀条,前后牴牾。请诏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圣故事。按《玉海》:嘉祐二年八月丁未,枢密使韩琦言:天下见行编修敕,自庆历四年以后,距今十五年,续降四千二百有馀条,前后多牴牾。请删定为嘉祐敕。从之。壬子,以宰臣富弼、参政曾公亮提举,钱象先等三人详定,齐恢等六人删定官。
嘉祐四年四月辛卯,诏中外臣庶居室、器用、冠服、妾媵,有违常制,必罚毋贷。六月丁丑,诏转运司,凡邻州饥而辄闭粜者,以违制论。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嘉祐五年六月乙丑,诏戒上封告讦人罪或言赦前事,及言事官弹劾小过不关政体者。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帝在位久,明于人之情伪,尤恶计人阴事,故一时士大夫习为惇厚。久之,小人乘间密上书,疏人过失,好事稍相与唱和,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学士张方平、御史吕诲以为言,因下诏曰:盖闻古治,君臣同心,上下协穆,而无激讦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窃慕焉。嘉与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浇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卜章言人过失,暴扬难验之罪,或外托公言,内缘私忿,诋欺暧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重刑罚,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讯之。至于言官,宜务大体,非事关朝政,自馀小过细故,勿须察举。〈又〉承平日久,天下生齿益蕃,犯法者多,岁断大辟甚众,而有司未尝上其数。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岁之中,死刑无虑二千馀。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于盗贼。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其为善欤。愿诏刑部类天下所断大辟,岁上朝廷,以助观省。从之。
嘉祐七年四月壬午,颁《嘉祐编敕》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韩琦又言:自庆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馀条,前后牴牾。诏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圣故事。七年,书成。总千八百三十四条,视《庆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隶增三十,大辟而下奏听旨者增四十有六。又别为《续附令敕》三卷。
《玉海》:嘉祐七年四月壬午,提举宰臣韩琦、曾公亮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总例》《目录》三十卷,取敕在《刑统》而行于今者,附益,总一千八百三十四条,视庆历初有所增减。诏编敕所镂板颁行。〈又〉七年四月,宰臣琦等上言,所修《嘉祐编敕》,起庆历四年冬,尽嘉祐三年,凡十二卷,《总例》一卷,《目录》五卷,其元降敕但行约束,不在刑名者,又折为《续降附令敕》三卷,《目录》一卷,《续赦书德音》二卷。〈又〉《稽古录》:七年四月壬子,行《嘉祐编敕》
英宗治平三年夏四月丙午,诏有司察所部左道、淫祀及贼杀善良不奉令者,罪毋赦。
《宋史·英宗本纪》云云。
治平四年十二月丙寅,诏州县吏并缘为奸,致狱多瘐死,岁终会死者多寡,以制其罪。著为令。
《宋史·英宗本纪》不载。 按《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凡内外所上刑狱,刑部、审刑院、大理寺参主之,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相审覆。官制既行,罢审刑、纠察,归其职于刑部。四方之狱,则提点刑狱统治之。官司之狱:在开封,有府司、左右军巡院;在诸司,有殿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外则二京府司、左右军巡院,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诸狱皆置楼牖,设浆铺席,时具沭浴,食令温暖,寒则给薪炭、衣物,暑则五日一涤枷杻。郡县则所职之官躬行检视,狱弊则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诏曰:狱者,民命之所系也。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狱吏并缘为奸,检视不明,使吾元元横罹其害。《书》不云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其具为令: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则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狱官如推狱,经两犯即坐从违制。提点刑狱岁终会死者之数上之,中书检察。死者过多,官吏虽已行罚,当更黜责。未几,复诏: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一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以前法未备,故有是诏。又尝诏: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应原免,官司犹论如法,即失出人罪。若应徒而杖,罪人应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文献通考》:治平四年十二月,令:应诸州军巡司理院所禁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十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典狱之官如推狱,经两犯即坐仍从违制。大县三万户以上,依五县以上州法。提点刑狱司终岁会死者之,数以闻委,中书检察。或死者过多,官吏虽已罚,当更黜责。
神宗熙宁元年七月癸酉,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十月戊辰,禁销金服饰。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熙宁元年八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三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又〉神宗即位,又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狱讼,苟有诖误,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义,使吾号令不信于天下。其内外言事、案察官,毋得依前举劾,具案取旨,否则科违制之罪。御史台觉察弹奏,法寺有此奏按,许举驳以闻。知谏院司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兴起狱讼,禁之诚为大善。至于言事之官,事体稍异。何则。御史之职,本以绳按百僚,纠擿隐伏。奸邪之状,固非一日所为。国家素尚宽仁,数下赦令,或一岁之间至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则其可言者无几矣。万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误加进用,御史欲言则违今日之诏,若其不言,则陛下何从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惧。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国家之长利也。请追改前诏,刊去言事两字。光论至再,帝谕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诬人,光对曰:若言之得实,诚所欲闻,若其不实,当罪言者。帝命光送诏于中书。
熙宁二年二月,定谋杀伤首原法。三月,命修《嘉祐编敕》。十二月,增失入死罪法。是年,命官除杖黥法。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二年十二月癸酉,增失入死罪法。 按《刑法志》:熙宁元年八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又〉熙宁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张仲宣尝檄巡检体究金州金坑,无甚利。土人惮兴作,以金八两求仲宣不差官。及事觉,法官坐仲宣枉法赃应绞,援前比贷死,杖脊、黥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条。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车,今刑为徒隶,其人虽无足矜,恐污辱衣冠尔。遂免杖、黥,流贺州。自是命官无杖黥法。
《玉海》《稽古录》:熙宁二年三月壬寅,命蔡延庆孙永修《嘉祐编敕》〈按《通鉴纲目》:百官免黥杖法,作三年〉熙宁三年三月,制刑法科。八月,立《诸仓丐取法》,仓吏侵渔定罪有差。九月,初试法官。是年,中书上刑未安者五,付详敕所详议。韩绛曾布议用肉刑,不果行。枢密使言国家刑律,宜用中典,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三年三月丙辰,立试刑法及详刑官。九月己亥,始试法官。 按《刑法志》:熙宁三年,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岁断死刑几二千人,比前代殊多。如强劫盗并有死法,其间情状轻重有绝相远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为从情轻之人别立刑,如前代斩右趾之比,足以止恶而除害。禁军非在边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宽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网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肌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若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遇赦第减月日,使良善者知改过自新,凶顽者有所拘系。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馀条,其间情理轻者,亦可复古徒流移乡之法,俟其再犯,然后决刺充军。其配隶并减就本处,或与近地。凶顽之徒,自从旧法。编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时限,无得髡钳。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其五,奏裁条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删定。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初,韩绛尝请用肉刑,曾布复上议曰:先王之制刑罚,未尝不本于仁,然而有断肢体、刻肌肤以至于杀戮,非得已也。盖人之有罪,赎刑不足以惩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宫、大辟,然审适轻重,则又有流宥之法。至汉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后世因之以为律。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劓、剕、宫,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扑之刑,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欲轻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贷者,处之以肉刑,则人之获生者必众。若军士亡去应斩,贼盗赃满应绞,则刖其足;犯良人于法应死,而情轻者处以宫刑。至于劓、墨,则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后为流、徒、杖、笞之罪,则制刑有差等矣。议既上,帝问可否于执政,王安石、冯京互有论辨,迄不果行。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之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断从绞。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强盗,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请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裁定其当。诏送编敕所。又诏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审刑院言:所犯各异之赃,不待罪等而累并,则于律义难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称,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盖律意以频犯赃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为非一犯,故令倍论。此从宽之一也。然六赃轻重不等,若犯二赃以上者,不可累轻以从重,故令并重以满轻。此从宽之二也。若以重并轻后加重,则止从一重,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退亦不至于容奸。而《疏议》假设之法,适皆罪等者,盖一时命文耳。若罪等者尽数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赃,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不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议,行之。〈又〉凡在京班直诸军请量,斗斛不足,出戍之家犹甚。仓吏自以在官无禄,恣为侵渔。神宗谓非所以爱养将士之意,于是诏三司始立《诸仓丐取法》。而中书请主典役人,岁增禄至一万八千九百馀缗。凡丐取不满百钱,徒一年,每百钱则加一等;千钱流二千里,每千钱则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货及过致者,减首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赏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赏二百千;满十千,为首者配沙门岛,赏三百千,自首则除其罪。凡更定约束十条行之。其后内则政府,外则监司,多仿此法。内外岁增吏禄至百馀万缗,皆取诸坊场,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钱。久之,议臣欲稍缓仓法,编敕所修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案问者减半给之,中书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案问,亦全给。吕嘉问尝请行货者宜止以不应为坐之,刑部始减其罪。及哲宗初,尝罢重禄法,而绍圣复仍旧。
《文献通考》:熙宁三年,编修中书条例,所谓委逐路提点刑狱司,岁于冬夏上旬检举牒,州长吏勿留,狱牒讫,奏闻。祖宗故事,每岁冬夏,降诏恤刑,帝遵行之。既委各路提点刑狱,自是不复降诏。〈按立诸仓丏,取法一条,《志》无年
月可考,按《通考》作三年八月,以诏与《志》同,不录

熙宁四年春正月乙未,诏详定大辟覆谳法。丁未,立京东、河北贼盗重法。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凡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馀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兖、郓、沂州、淮阳军,亦立重法,著为令。至元丰时,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县寖益广矣。
熙宁五年春正月己亥,置京城逻卒,察谤议时政者收罪之。秋七月闰月庚戌,诏入内供奉官以下,已有养子,更养次子为内侍者斩。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六年四月,置律学。七月,诏边吏杀熟户者有戮。八月,复比闾族党法,又上删定《编敕》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六年四月乙亥,置律学。七月丁巳,诏沿边吏杀熟户以邀赏者戮之。八月戊戌,复比闾族党之法。
《玉海》:六年八月七日,提举编敕宰臣王安石,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共二十六卷。诏编敕所镂板,自七年正月一日颁行。先是,诏以嘉祐四年正月以后,续降宣敕删定,命刘赓等充检详删定官,曾布充详定官,安石提举。至是上之。
《文献通考》:七年四月,设置律学,设教授四员,公试习律令生员义三道,习断按生员一道,刑名五事至七事。私试义二道,按一道,刑名五事至三事。先时已置刑法科,诏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京朝官,选人两考者上等,进秩补法官,馀减磨勘,循资免选,射阙推恩有差。法官缺员,亦以次补之。其考试关防,如诸科法。〈按置律学,《通考》作七年,与《本纪》不同〉
熙宁八年九月,并令式诸司敕,入一司敕所。是年,诏官吏因罪人失出,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失入者勿用此令。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熙宁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馀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駮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为: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
《玉海》:熙宁八年九月辛酉并令式及诸司敕式入一司敕所遂号一司敕令所
熙宁九年八月,诏北边人阑出谷粟者禁之。九月,上诸司敕。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九年八月丁酉,禁北边民阑出谷粟。
《玉海》:熙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编修令式所上诸司敕式四十卷
熙宁十年二月,上《诸司敕令格式》。十二月,详定《刑部敕》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熙宁十年二月,上《诸司敕令格式》十二卷。是年十一月辛亥,上三十卷。〈又〉十年十二月六日壬午,详定敕令所言,准送下刑部敕二卷。今将所修条并后来敕劄一处看详,其间不系别司者,悉归本司。若当司以上通行者,候将来续入在京通用敕。已有条式者,更不重载。又义未安者,就损益其后来圣旨劄子批状。中书颁降者,悉名曰敕。枢密颁降者,悉名曰宣。共修成一卷,分九门,总六十三条。乞降敕旨,以熙宁详定《刑部敕》为名。从之。
元丰元年五月乙亥,诏试中刑法官以次推恩。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二年六月,《编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是年,又定论赃法。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择其可采者赏之。元丰中,始成书二千有六卷,复下二府参订,然后颁行。帝留意法令,每有司进拟,多所是正。尝谓: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又曰:禁于未然之谓敕,禁于已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修书者要当识此。于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赏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釐之级凡五等,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表奏、帐籍、关牒、符檄之类凡五卷,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又〉元丰二年,成都府、利路钤辖言:往时川陕绢匹为钱二千六百,以此估赃,两铁钱得比铜钱之一。近绢匹不过千三百,估赃二匹乃得以一匹之罪,多至重法。令法寺定以一钱半当铜钱之一。
《文献通考》:元丰二年,编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为四。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集议,择其可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应修改者,上之。尚书省议奏,即面特旨,若一时巡分,应著为令,及应冲改者,随所属上二府奏审。至是上之。熙宁敕令,视嘉祐则有减。元丰敕令,视熙宁则有增。而格式不与焉。按《玉海》:元丰二年六月辛酉,左建议安焘等,上诸司敕式。上谕曰: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修书者要当知此,有典有则,贻厥子孙。今之格式令敕,即典则也。若其书全具,政府总之,有司守之,斯无事矣。
元丰三年春正月戊子,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失入者,岁具数罚之。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文献通考》:元丰三年正月,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自今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取旨连名者二人,当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本年断绝支赐,去官不免。先是,尝诏岁终比较取旨,而法未备,故有是诏。
元丰四年春正月庚子,诏试进士加律义。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五年三月癸丑,颁三省、枢密、六曹条制。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六年三月,诏详定六曹条贯。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元丰六年三月十七日,诏门下中书后省详定六曹条贯,给事韩忠彦同详定名,中书门下外省。上谓忠彦等曰: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又曰:著法者,欲简于立文,详于该事。
元丰七年三月,编敕书成。七月,御史请申饬收司申明法令,看详旧卷,定法于一。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元丰七年三月乙巳,详定重修编敕书成。
《文献通考》:元丰七年七月,御史黄降言:朝廷修立敕令,多用旧文损益。其去取意义,则具载看详卷,藏之有司,以备参照。比者议法之官,于敕令文意有疑,或不取看详旧卷参照,多以臆见裁决。请申饬收司,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夺疑议,并须参以看详旧卷,考其意义所归,庶几法定于一,无敢轻重。本台亦得据文考察。从之。
元丰八年十一月,诏强盗毋得减等。十二月,罢《太学保任同罪法》。是年,又诏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者,依法处断,无得用例破条。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哲宗本纪》:元丰八年十一月癸巳,诏按问强盗,欲举自首者毋减。十二月壬戌,罢《太学保任同罪法》。 按《刑法志》:元丰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至于奸、盗,与馀犯不同,难以例减。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按《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證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馀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又诏: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奏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马光之请也。光又上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