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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十三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二十三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九
  宋〈孝宗隆兴二则 乾道四则 淳熙十五则 光宗绍熙一则 宁宗庆元二则 嘉泰四则 开禧二则 嘉定七则 理宗宝庆二则 绍定一则 端平一则 嘉熙一则 淳祐六则 宝祐四则 景定二则 度宗咸淳七则〉
  金〈穆宗一则 康宗一则 太祖收国一则 天辅三则 太宗天会五则 熙宗天眷二则 皇统一则 废帝天德一则 贞元一则 正隆六则 世宗大定二十五则 章宗明昌六则 承安四则 泰和八则 宣宗贞祐三则 兴定五则 元光二则 哀宗天兴一则〉

祥刑典第二十三卷

律令部汇考九

宋孝宗隆兴元年五月壬申,申严铺翠销金及神祠僭拟之禁。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隆兴二年正月癸巳,修三省法。九月丁酉,严赃吏法。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诏廷尉大理官毋以狱情白宰执,探刺旨意为轻重。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三年,诏曰:狱,重事也。稽者有律,当者有比,疑者有谳。比年顾以狱情白于执政,探取旨意,以轻为重,甚亡谓也。自今其祗乃心,敬于刑,惟当为贵,毋习前非。不如吾诏,吾将大寘于罚,罔攸赦。
乾道四年四月戊午,诏贩牛过淮者,论如兴贩军需之罪。七月壬戌,申禁异服异乐。十月甲午,禁归正人藏匿金人者。十一月甲戌,严盗贼法。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乾道六年正月,诏强盗复用旧法。闰五月,诏监司所举失实,依举清要官法定罪。八月,复置敕令所。又虞允文上《乾道敕令格式》。是年,又诏大辟,但奏为首应坐者,为从不应坐而奏者,罪之。
《宋史·孝宗本纪》: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复强盗旧法,其四年十一月指挥勿行。五月闰月壬午,诏监司、帅臣举守令臧否失实,依举清要官法定罪。八月癸丑,复置详定一司敕令所。是月,虞允文上《乾道敕令格式》。按《刑法志》:六年,臣僚请:今后大辟,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为从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及流、徒罪,不许作情重取旨。不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从之。〈又〉绍兴以来,续降指挥。诏大理寺官详,定可否。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书,号《乾道敕令格式》。按《玉海》: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虞允文言:将绍兴敕与嘉祐敕、及建炎四年至乾道四年续旨,参酌删修,今成《敕》十二卷,《令》五十卷,《格》三十卷,《式》三十卷,《目录》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挥》二卷。诏以乾道重修为名,自八年正月朔行之。
《文献通考》:六年,秘书少监权刑部侍郎汪大猷等,《重修敕令格式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挥》二卷,诏以《乾道重修敕令格式》为名。
乾道八年正月,班《乾道敕令格式》。是年,诏徒以上罪入禁。三月,刑部置籍以督之。又诏大臣按阅,以察刑寺稽违。
《宋史·孝宗本纪》:乾道八年正月庚午朔,班《乾道敕令格式》。按《刑法志》: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书,号《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颁之。当是时,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坏法,贿赂既行,乃为具例。又时州县狱禁淹延,八年,诏: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类申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其后,又诏中书置禁,奏取会籍,大臣按阅,以察刑寺稽违,与夫不应问难而问难,不应会而会者。
淳熙元年正月,禁淮西诸关采伐林木。又禁两淮耕牛出境。五月,班《检验格目》。十月,诏除乾道刑名断例及获盗推赏例,外并不许用例。
《宋史·孝宗本纪》:淳熙元年正月乙未,禁淮西诸关采伐林木。丙午,禁两淮耕牛出境。五月壬寅,班郑兴裔所创《检验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郑兴裔上《检验格目》,诏颁之诸路提刑司。凡检覆必给三本:一申所属,一申本司,一给被害之家。〈又〉淳熙初,诏除刑部许用乾道刑名断例,司勋许用获盗推赏例,并乾道经置条例事指挥,其馀并不得引例。按《文献通考》:淳熙元年五月,诏颁浙西提刑郑兴裔,检验格目于诸路提刑司。初,兴裔言:诸州县检验之弊,遂措置格目,行下所属州县,每一次检验,依立定字号,用格目三本,一申所属州县,一付被害之家,一申本司照会。州县受词差官,检官受牒,起发皆注日时,于上关防详密,州县不得为欺。朝廷善之,乃行于诸路。十月,诏六部除刑部许用乾道所修刑名断例,及司勋许用编类获盗推赏例,并乾道元年四月十八日,经置修例敝事指挥,内立定合引例外,其馀并依成法,不许用例。先是,臣僚言今之有司,既问法之当否,又问例之有无。夫法之当否,人所共知。而例之有无,多出吏手。往往隐匿其例,以阻坏良法。甚者,贿赂既行,乃为具例,为患不一。请诏有司,应事有在法,灼然可行,而未有此例者,不得以无例废法。事下六部看详,至是来上。乃有是诏。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强盗赃法。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三年三月,置六部编敕司。十月,严禁踰侈。按《宋史·孝宗本纪》:淳熙三年三月己未,置六部编敕司。十月丁丑,命临安守臣严禁踰侈。按《刑法志》:臣僚言:乾道新书,尚多牴牾。诏户部尚书蔡恍详定之,凡删改九百馀条,号《淳熙敕令格式》。帝复以其书散漫,用法之际,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门编类为一书,名曰《淳熙条法事类》,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四年七月,颁之。
《玉海》:淳熙三年,以乾道新书编削未尽,多有牴牾,诏刊修。明年,书成一百四十八卷。
淳熙四年二月戊子,立边人逃入溪洞及告捕法。七月辛丑,禁江上诸军盗易战马。甲寅,申严四川入蕃茶禁。甲子,班《淳熙重修敕令格式》。八月辛巳,禁耕牛过淮。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法司更定律令,必亲为订正之。丞相赵雄上《淳熙条法事类》,帝读至收骡马、舟船、契书税,曰:恐后世有算及舟车之讥。《户令》:户绝之家,许给其家三千贯,及二万贯者取旨。帝曰:其家不幸而绝,及二万贯乃取之,是有心利其财也。又《捕亡律》:公人不获盗者,罚金。帝曰:罚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财纵盗也。又:监司、知州无额上供者赏。帝曰:上供既无额,是白取于民也,可赏以诱之乎。并令削去之。其明审如此。
《玉海》:四年八月三日戊子进重修敕令格式御笔圈去户令一条捕亡令一条及无额上供赏并删去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诏二广毋以摄官人治狱。丁丑,禁解盐入京西界。五月丁未,禁诸路州军责属县进羡馀。六月庚午,饬百官及诸监司毋得请托。癸未,诏京西、湖北商人以牛马负茶出境者罪死。七月癸未,禁砂毛钱。十月乙卯,军民欢呶者,执送大理寺鞫之。十一月丙寅,诏军民喧鬨者,并从军法。史浩言民不宜律以军法,不听。庚辰,复监司互察法。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六年正月,诏纂《淳熙条法事类》。二月,诏毋拟贷逃军犯强盗者。十二月,班《重修敕令格式》。又诏鞫赃吏,毋以原贷坐失入。
《宋史·孝宗本纪》:淳熙六年二月丙午,诏逃军犯强盗者毋拟贷。十二月丙戌,班《重修淳熙敕令格式》。己亥,诏自今鞫赃吏,后虽原贷者,毋以失入坐狱官。按《玉海》:六年正月庚午,赵雄奏:士大夫罕通法律,吏得舞文。今若分门编次,聚于一处,则遇事悉见,吏不能欺。乃诏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体,仿吏部七司条法总类,随事分门,纂为一书。
淳熙七年五月,申擅刻书籍禁,上《淳熙条法事类》。按《宋史·孝宗本纪》:淳熙七年五月己卯,申饬书坊擅刻书籍之禁。
《玉海》:六年,诏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体,仿吏部七司条法总类,随事分门,纂为一书。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书四百二十卷,为总门二十三,别门四百二十,以明年三月一日颁行,赐名《条法事类》
淳熙八年四月,复强盗配隶法。是年,又诏强盗抵死贷命者,刺强盗二字于额上。
《宋史·孝宗本纪》: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复以强盗配隶诸军重役。
《文献通考》:八年,诏自今强盗抵死特贷命之人,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馀字分刺两颊。
淳熙九年八月壬子,定诸州官捕蝗之罚。十一月戊辰朔,禁臣庶之家妇饰僭拟。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十年六月戊戌,监祭御史陈贾请禁伪学。庚申,严赃吏禁。九月丙寅,严盗贩解盐法。丁亥,禁内郡行铁钱。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十一年四月癸未,重班《绍兴申明刑统》。五月癸卯,命刑部、大理寺议减刺配法。十一月壬寅,禁福建民私有兵器。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玉海》:淳熙十一年,臣僚言:《刑统》繇开宝、元符间申明订正,凡九十有二条目,曰《申明刑统》,同绍兴格式敕令为一书,自乾道书成进表,虽有遵守之文,而此书印本废而不载,淳熙新书不载遵守之文,而印本又废而不存。谳议之际,无所据依。乞仍镂板,附淳熙随敕申明之后。
淳熙十二年三月辛卯,禁习渤海乐。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诏强盗两次以上,虽为从,论死。九月乙巳,诏伪造会子凡经行用,并处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十四年,诏有司决罪人不当,仍于案后收坐小节,不完不逮。狱吏囚有死者,必究其致死之由。又敕裁定配隶黥面之法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绍兴法,鞫狱官推勘不得实,故有不当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决罪人不当,官吏案后收坐。至是,所司请更定死罪依绍兴法,馀依乾道施行,从之。其后,有司以覆勘不同,则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结一次。于是小大之狱,多得其情。二广州军狱吏,畏宪司点检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毙于狱。臣僚以为请,乃诏二广提刑司详覆公事,若小节不完,不须追逮狱吏,委本州究实保明。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又〉南渡后,诸配隶,《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庆历中,增至百七十馀条。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条,则四倍于庆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书郎罗点言其太重,乃诏刑、寺集议奏闻。至十四年,未有定论。其后臣僚议,以为若止居役,不离乡井,则几惠奸,不足以惩恶;若尽用配法,不恤黥刺,则面目一坏,谁复顾藉。强民适长威力,有过无由自新。检照《元丰刑部格》,诸编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条限;《政和编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轻、稍轻四等。若依仿旧格,稍加参订,如入情重,则仿旧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则止刺额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轻,则与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满放还之格;其次最轻,则降为居役,别立年限纵免之格。傥有从坐编管,则置之本城,减其放限。如此,则于见行条法并无牴牾,且使刺面之法,专处情犯凶蠹,而其他偶丽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顾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销奸党,诚天下之切务。即诏有司裁定,其后迄如旧制。
淳熙十六年二月,诏官吏赃罪无贷。是年,臣僚奏请申明法令,无得于状外别求他罪。违者,重寘于法。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光宗本纪》:淳熙十六年二月己卯,诏官吏赃罪显著,毋贷。
《文献通考》:淳熙十六年,臣僚言:在律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比年,中外之狱,闻于状外求罪,推寻愆咎,鞫勘平生,旁及他人,干连禁系,岂无冤滞。乞申明法令,自今狱事,无得于状外求罪。如有故行违戾者,请重寘于法。从之。
光宗绍熙三年二月丁酉,申严钱银过淮之禁。闰月丙午,禁郡县新作寺观。壬戌,诏州县未断之讼,监司毋得移狱,违者许执奏。六月辛丑朔,诏禁民奢侈。
《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宁宗庆元二年二月,复置编修敕令所。五月,申严狱囚瘐死之罚。
《宋史·宁宗本纪》:庆元二年五月乙酉,申严狱囚瘐死之罚。
《玉海》:庆元二年二月丙辰,复置编修敕令,所遂抄录乾道五年正月,至庆元二年十二月,终续降指挥,得数万事,参酌淳熙旧法五千八百条,删修,为书总七百二册,《敕令格式》《目录》各百二十二卷,《申明》十二卷,《看详》四百三十五册。四年九月丙申,上之。庆元三年三月壬寅,诏自今有司奏谳死罪不当者,论如律。六月闰月甲戌,内出铜器付尚书省毁之,命申严私铸铜器之禁。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泰元年正月丁卯,命路钤按阅诸州兵士,毋受馈遗及擅招军。违者寘诸法。四月甲申,命临安府察奸民纵火者,治以军法。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泰二年六月,禁都民以火说相惊。八月,上《庆元条法事类》。是年,请降旨,凡有杀伤受财私和者,计赃论罪。
《宋史·宁宗本纪》:嘉泰二年六月辛卯,禁都民以火说相惊者。八月甲午,谢深甫等上《庆元条法事类》。按《玉海》:嘉泰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庆元条法事类》四百三十七卷《书目》云八十卷。元年,诏编是书。按《文献通考》:宁宗嘉泰二年,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凶之人,邻保逼令自尽,或使之说诱被死家,赂之财物,不令到官。尝求其故,始则保甲惮检视之费,避證佐之劳。次则巡尉惮于检覆。又次则县道惮于鞫勘结解,上下蒙蔽,只欲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为。今若纵而不问,则是被杀人者,反为妻子亲戚乞钱之资,甚可痛也。请明降旨挥,凡有杀伤人处,如都保不曾申官,州县不差官检覆,及家属受财私和,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赃论罪。从之。
嘉泰三年七月辛未,颁《庆元条法事类》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泰四年二月,立避亲格。五月,诏坐举将材不如所举者。七月,命措置保伍法。十二月,禁挟私没民产。是年,分配隶为两等。
《宋史·宁宗本纪》:嘉泰四年二月己未,立《试刑法避亲格》。五月乙亥,诏诸军主帅各举部内将材三人,不如所举者坐之。七月戊子,命诸路提刑、提举司措置保伍法。十二月壬寅,禁州县挟私籍没民产。按《刑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隶之人,盖有两等。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及胥徒犯赃贷命流配等人,设使逃逸,未必能为大过,止欲从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满给据,复为良民。至于累犯强盗,及聚众贩卖私商,曾经杀伤捕获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并配屯驻军,立为年限,限满改刺从正军。从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来,或配广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汉、四川,迄度宗之世无定法,皆不足纪也。
开禧元年三月辛未申,严民间生子弃杀之禁。六月己巳,右执法。陈自强等上《新修淳熙以后吏部七司法》。七月壬午,诏诸路提刑、提举司措置保甲。九月庚
子,诏官吏犯赃追还所受如旧法。十一月乙未,申严告讦之禁。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开禧二年正月辛亥,诏坑户毁钱为铜者不赦,仍籍其家,著为令。三月甲午,颁《开禧重修七司法》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三年六月己卯,诏三衙、江上、四川诸军主帅核实军籍,欺冒者以赃论。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四年二月,诏重罪格,振恤令及不即捕盗者。是年,又诏以绢计赃照铁钱二当铜钱一。又颁正背人形诸路检验。
《宋史·宁宗本纪》:嘉定四年二月闰月辛亥,诏诸路帅臣、监司、守令格朝廷振恤之令及盗发不即捕者,重罪之。按《刑法志》:嘉定四年,诏以绢计赃定罪者,江北铁钱依四川法,二当铜钱一。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检验官指轻作重,以有为无,差讹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随《格目》给下,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诏从之,颁之天下。
嘉定六年六月,诏岁终上未决狱罪,其最久者。十月,申严互送禁。是年,起居舍人奏释楮币苛禁。又太学博士奏请删定近制。
《宋史·宁宗本纪》:嘉定六年六月乙亥,诏刑部岁终上诸州未决之狱于尚书省,择其最久者罪之。十月丁酉朔,申严互送之禁。
《续文献通考》:宋宁宗嘉定六年,起居舍人真德秀奏:释楮币苛禁。其略曰:顷者,朝廷以楮币日轻,行新令,虑士大夫奉行不恪,于是威之以禠夺窜斥之刑。虑民之亏减牟利,于是儆之以没入家货之罚。中外有司,苟能体朝廷之意,择其甚者而加惩,则人孰不畏,乃有未尝玩令,而以玩令。言未尝误国,而以误国。劾或因僚属之谗,而不究其实,或因豪强之谤,而辄徇其私。是岂朝廷立法之本意耶。至若籍没之刑,尤多滥及,盖有胥吏利其多赀,而因以倾夺者矣。有闾巷平时睚眦,而因以中伤者矣。夫估籍之祸,甚于刑诛。刑诛虽酷,痛止其身。赀财一空,尽室沟壑。今乃不量其轻重,而骤施之,亦岂朝廷立法之本意耶。伏望深诏辅臣,稽参众论,凡州县官有因奉行新券,为监司守臣,按刻追削居住,其倚法渔利,重为公私之蠹者,自无足议。其间咎犯稍轻,及止缘才术短拙,情在可矜者,当此郊霈之馀,量行牵复,许之自便。至于估籍一节,虽令申审,然展转经营,纵幸获免,已亡其半。谓宜明敕监司守令,自今民间有违犯,约束谕告,勿悛者止当严寘典宪,不许更籍其家,亦足以广圣朝维新之泽。〈又〉太学博士许应龙,奏请删定近制。其略曰:臣闻有法之弊,有例之弊。法之弊易见,例之弊难革。法而用例,此今日之大患也。夫著而为律疏而为令,编次成书,各有条目,盖截然而不可易也。是虽有旁照,有通用,舞文弄法者,固未免轻重出入于其间,然使有司精明详考,而熟究之,其奸莫能逃也。岂不曰:法之弊易见乎。乃若例者,或出于一时之特恩,或出于一时之权宜,有徇亲故而开是例者,有迫于势要而创是例者,揆之于法,大相牴牾,而后来者扳援不已,案牍在俗吏之手,有司不可得而知也。求者执已行之,比有司不得而拒也。岂不曰例之弊难革乎。今百司庶府,循积习之弊,舍法而用例焉。非不知三尺之皆违也,执而不行,恐至于拂人情,甚至招众怨,遂使胥吏得以执其柄,而容其私。厚赂以贾之,则以为有例之可行。请求之未至,则匿其例而不用。长吏知之而不能禁,天下交病之而不敢言。昔韩琦目击其弊,取其可用者,而删其冗缪,是以吏无所容其奸。今莫若明诏有司,搜求前后已用之例,公其参酌可行者留之,不可行者去之,使轻重得宜,于法意不相违戾。编为成书,藏之有司。凡有陈启,据此施行。若是书所不载者,皆抑而不予。庶几权不在吏,而奔竞妄求者,无所容其巧矣。
嘉定八年正月戊子,申严销金铺翠之禁。五月甲申,诏赃吏毋得减年参选,著为令。七月甲申,诏职田蠲放如民田,违者坐之。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十年七月庚子,诏诸军将佐有罪者送屯驻州鞫之,罢军士淫刑。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十三年,诏凡在官财物,不应用而用之,依律科罪。
《宋史·宁宗本纪》不载。按《文献通考》:嘉定十三年,诏凡在官财物,不应用而用之,依律科坐赃罪之人,自今私自入己者,为赃罪。私自馈遗者,为私罪。用充公用者,为公罪。创始者,为首,坐以全罪。循行者,为从,与减一等。
嘉定十六年正月,诏官犯赃毋免。二月,臣僚奏请检验失实,不许原免。八月,申严舶船铜钱禁。
《宋史·宁宗本纪》:嘉定十六年正月戊申,诏命官犯赃毋免约法。八月癸未,申严舶船铜钱之禁。
《续文献通考》:十六年二月,臣寮奏检验不同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验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详议,检验不实,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馀并依旧法施行。从之。
理宗宝庆元年八月丁巳,诏戒贪吏。十二月甲辰,诏删修敕令。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理宗宝庆初,敕令所言:自庆元新书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挥殆非一事,或旧法该括未尽,文意未明,须用续降参酌者;或旧法原无,而后因事立为成法者;或已有旧法,而续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时权宜,而不可为常法者。条目滋繁,无所遵守,乞考定之。
宝庆三年五月闰月己卯朔,诏:郡县系囚干实书历,未经结录,守臣辄行特判,宪司其详覆所部狱案,岁月淹延者重寘于宪。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绍定二年二月庚戌,诏举廉吏或犯奸赃,保任同坐,监司、守臣其申严觉察。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端平元年四月,申严州郡不赡给宗亲者,制其刑。十一月,诏诸路奏谳,以所发日月,申御史台,究省部寺之违慢者。
《宋史·理宗本纪》:端平元年四月丁丑,诏:比年宗亲贫窭,或至失所。甚非国家睦族之意。大宗正司、南外西外宗正司,其申严州郡,以时赡给,违者有刑。按《刑法志》:理宗时,往往谳不时报,囚多瘐死。监察御史程元凤奏曰:今罪无轻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齐而不问,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狱官视以为常,而不顾其迟,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牍既下刑部,迟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详,亦复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动涉岁月。省房又未遽为呈拟,亦有呈拟而疏駮者,疏駮岁月,又复如前。展转迟回,有一二年未报下者。可疑可矜,法当奏谳,矜而全之,乃反迟回。有矜贷之报下,而其人已毙于狱者;有犯者获贷,而干连病死不一者,岂不重可念哉。请自今诸路奏谳,即以所发月日申御史台,从台臣究省、部、法寺之慢。从之。而所司延滞,寻复如旧。
《续文献通考》:端平元年十一月,诏诸道申奏狱案未断、已断未下者,于都司、刑部、大理寺各委官立限,催督稽考,其经由去处,严立程限,月申御史台。其申宪司详覆,而别无疑虑者,不许规避。
嘉熙二年二月癸巳,大宗正丞贾似道又奏:裕财之道,莫急于去赃吏,艺祖治赃吏,杖杀朝堂,孝宗真决
刺面,今日行之,则财自裕。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二年三月,诏州县有罪,毋杖责。四月,上《淳祐敕令格式》
《宋史·理宗本纪》: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诏今后州县官有罪,诸帅司毋辄加杖责。按《刑法志》:理宗宝庆初,敕令所言:自庆元新书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挥殆非一事,或旧法该括未尽,文意未明,须用续降参酌者;或旧法原无,而后因事立为成法者;或已有旧法,而续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时权宜,而不可为常法者。条目滋繁,无所遵守,乞考定之。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书,名《淳祐敕令格式》
淳祐三年五月,诏诸路毋籍没民家。七月,奏定引用恩赦限制违者,以故出入人罪条制施行。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续文献通考》:三年七月,臣寮奏乞今后疏决,先期降旨,下临安府三衙,应犯罪在指挥前,许引用恩赦。如指挥后有犯,虽已停决,不在原减之数。其合引赦人,不许于停决前,轻行断遣。如或违戾,并从故出入人罪条制施行。令刑部详度,上于尚书省。是年五月,诏诸路监司郡守,毋得籍没民家。
淳祐五年三月庚子,诏严赃吏法。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六年五月,奏定吏赃败露罪例。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续文献通考》:六年五月,右正言何琮奏:自今官吏赃状败露,经台谏监司奏劾分明者,即下所属州郡拘赃,听朝廷议罚。或移为他用,并籍其家。从之。
淳祐十年,以词诉法谕辅臣。又诏兵官毋杖脊。按《宋史·理宗本纪》: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诏诸主兵官今后行罚,毋杖脊以伤人命。
《续文献通考》:淳祐十年七月,上谕辅臣曰:在法词诉须经次第官司,其台部受词,所当参酌两造,岂宜据凭单词剖决,致使所属观望,曲直倒置。可令御史台及刑部遵守。〈按杖脊条,《通考》作十一年〉
淳祐十一年夏四月丁未,进《淳祐条法事类》凡四百三十篇。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十一年,又取庆元法与淳祐新书删润。其间修改者百四十条,刱入者四百条,增入者五十条,删去者十七条,为四百三十卷。
宝祐二年九月丙寅,诏戒外戚毋干请。十月庚午朔,谢方叔等进宝祐编《吏部七司续降条令》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宝祐三年五月,以监司、州郡辟书冗滥,诏申严禁止。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宝祐四年十一月,诏四川诛求百姓者,罪无赦。又戒群臣贪贿不悛者,举行淳熙成法。
《宋史·理宗本纪》:宝祐四年十一月戊戌,诏:蜀罹兵革,吾民重困,所当劳来抚摩,使之乐业。比闻官吏乃肆诛求,殊失培植邦本之意。自今四川制司戒饬属郡,违者罪无赦。癸丑,诏戒群臣洗心饬行,毋纵于货贿,其或不悛,举行淳熙成法。
宝祐五年正月丙午,禁奸民作白衣会,监司、郡县官等失觉察者坐罪。九月壬子,诏今后台臣迁他职,辄出关,以违制论,仍著为令。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景定三年七月丙辰,诏州县官廪禄不时给者,御史台觉察,或以他物折支,计赃论罪。癸未,诏申严诸路郡县苛取苗米之禁。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景定四年春正月壬午朔,诏侍从、台谏、给舍、卿监、郎官以上及制总、监司各举所知,不拘员限,不如所举,行连坐法。十二月己未,诏在京置窠栅、私系囚并非法狱具,台宪其严禁戢,违者有刑。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续文献通考》:景定四年十二月,诏刑部下诸路宪司所部州县,不许惨酷箠楚。及毁除非法狱具,违者重寘于罚。
度宗咸淳元年八月丁亥,诏有司收民田租,或掊克无艺,监司其严禁戢,违者有刑。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咸淳二年十二月丁丑,申严戢贪之令。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咸淳三年九月乙未,诏郡县折收民田租,毋厚直取嬴,违者论罪。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咸淳四年六月,罢公田庄。又禁易田违制者。十一月,诏严铨注之令。
《宋史·度宗本纪》:咸淳四年六月辛巳,诏罢浙西诸州公田庄官,募民自耕输租,租减什三,毋私相易田,违制以盗卖官田论。十一月辛未,以文武官在选,困于部吏,隆寒旅琐可闵。诏吏部长贰、郎官日趣铨注,小有未备,特与放行,违者有刑。自是隆寒盛暑,申严诫饬。
咸淳八年正月,禁以珠翠销金为首饰服用。
《宋史·度宗本纪》:咸淳八年春正月庚申,诏:朕惟崇俭必自宫禁始,自今宫禁敢以珠翠销金为首饰服用,必罚无贷。臣庶之家,咸宜体悉。工匠犯者,亦如景祐制,必从重典。
咸淳九年五月丁卯,申禁奸民妄立经会,私刱庵舍,以避征徭,保伍容芘不觉察坐之。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咸淳十年二月辛酉,诏诸制阃就任升除恩数,其告命、衣带、鞍马,閤门勿差人给赐,往要厚赂,以失优宠制臣之意,违者有刑。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穆宗严擅置牌号法令。
《金史世纪》:初,诸部各有信牌,穆宗用太祖议,擅置牌号者寘于法,自是号令乃一,民听不疑。景祖以来,两世四主,志业相因,卒定离析,一切治以本部法令。
康宗七年,减盗贼徵偿法。
《金史·太祖本纪》:康宗七年,岁不登,民多流莩,强者转而为盗。欢都等欲重其法,为盗者皆杀之。太祖曰:以贼杀人,不可。财者,人所致也。遂减盗贼徵偿法为徵三倍。
太祖收国二年二月,诏立折身为奴者,以人对赎法。按《金史·太祖本纪》:收国二年二月己巳,诏曰:比以岁凶,庶民艰食,多依附豪族,因为奴隶,及有犯法,徵偿
莫办,折身为奴者,或私约立限,以人对赎,过期则为奴者,并听以两人赎一为良。若元约以一人赎者,即从元约。
天辅元年五月丁巳,诏自收宁江州已后同姓为婚者,杖而离之。
《金史·太祖本纪》云云。
天辅三年正月甲寅,东京人为质者永吉等五人结众叛。事觉,诛其首恶,馀皆杖百,没入在行家属资产之半。诏知东京事斡论,继有犯者并如之。
《金史·太祖本纪》云云。
天辅七年正月,诏谙班勃极烈曰:比遣昂徙诸部民人于岭东,而昂悖戾,骚动烦扰,致多怨叛。其违命失众,当寘重典。若或有疑,禁锢以待。
《金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天会二年二月,诏有盗发辽诸陵者,罪死。
《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天会三年,诏定胁买贫民为奴刑制。
《金史·太宗本纪》:天会三年七月己卯,诏权势之家毋买贫民为奴。其胁买者一人偿十五人,诈买者一人偿二人,皆杖一百。
天会七年,定窃盗律。
《金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志》:金国旧俗,轻罪则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赏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怨无辨于齐氏,则劓、刵以为别。其狱则掘地深广数丈为之。太宗虽承太祖无变旧风之训,亦稍用辽、宋法。天会七年,诏凡窃盗,但得物徒三年,十贯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军,三十贯以上徒终身,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五十贯以上死,徵偿如旧制。
天会八年五月癸卯,禁私度僧尼及继父继母之男女无相嫁娶。
《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续文献通考》:八年五月,禁继父继母之男女无相嫁娶违者,杖而离之。
天会十三年正月甲戌,诏中外、公私禁酒。
《金史·太宗本纪》不载。按《熙宗本纪》云云。
熙宗天眷元年十月己巳,始禁亲王以下佩刀入宫。按《金史·熙宗本纪》云云。按《刑志》:熙宗天眷元年十
月,禁亲王以下佩刀入宫。卫禁之法,实自此始。天眷三年,诏用刑法皆从律文。
《金史·熙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天眷三年,复取河南地,乃诏其民,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罢狱卒酷毒刑具,以从宽恕。
皇统 年,颁行《皇统制》
《金史·熙宗本纪》不载。按《刑志》:皇统间,诏诸臣,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名曰《皇统制》,颁行中外。
废帝天德三年闰四月,诏朝臣称疾不实者,有罚。
《金史·海陵本纪》:天德三年四月闰月戊戌,诏朝臣称疾不治事者,尚书省令监察御史与太医同诊视,无实者坐之。
贞元三年九月,严预泄机密之禁。
《金史·海陵本纪》:贞元三年九月,上谓宰臣及左司官曰:朝廷之事,尤在慎密。昨授张中孚、赵庆袭官,除书未到,先已知之,皆汝等泄之也。敢复尔者,杀无赦。
正隆元年十一月癸巳,禁二月八日迎佛。
正隆二年十月丁未,禁卖古器入他境。
正隆四年正月庚申,更定私相越境法,并论死。按以上俱《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诏盗贼并处死。十二月,严犯酒禁法。按《金史·海陵本纪》: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进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监视所获盗贼,并凌迟处死,或锯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户谋克等,后有获者,并处死,总管府官亦决罚。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饮酒,犯者死,三国人使燕饮者罪。
正隆六年三月己卯,改河南北邙山为太平山,称旧名者以违制论。癸巳,禁扈从毋辄离次及游赏饮酒,犯者罪皆死,而莫有从者。
《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正隆 年,除杖脊刑。又为《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按《金史·海陵本纪》不载。按《刑志》:皇统间制,杖罪至百,则背、臀分决。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虽主决奴婢,亦论以违制。又多变易旧制,至正隆间,著为《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焉。
世宗大定元年,立《军前权宜条理》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乱,盗贼公行,兵甲未息,一时制旨多从时宜,遂集为《军前权宜条理》〈按《续文献通考》直作大定元年。〉大定三年四月丁丑,诏吏犯赃罪,虽会赦不叙。五月辛亥,更立出征军逃亡法。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四年九月,诏禁权势家属官吏屈法。是年,又诏愚民不识典法减死论。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四年九月乙酉,上谓宰臣曰:形势之家,亲识诉讼,请属道达,官吏往往屈法徇情,宜一切禁止。按《刑志》:大定四年,尚书省奏:大兴民男子李十、妇人杨仙哥并以乱言当斩。上曰:愚民不识典法,有司亦未尝丁宁诰戒,岂可遽加极刑。以减死论。
大定五年,命删定《条理》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五年,命有司复删定《条理》,与前《制书》兼用。
大定六年四月甲戌朔,禁屠宰。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七年七月,诏织卖金线者,抵罪。是年,又禁护卫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七年七月戊申,禁服用金线,其织卖者,皆抵罪。按《刑志》:大定七年,左藏库夜有盗杀都监郭良臣盗金珠,求盗不得。命点检司治之,执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诬伏。上疑之,命同知大兴府事移刺道杂治。既而亲军百夫长阿思钵鬻金于市,事觉,伏诛。上闻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赐死者钱人二百贯,不死者五十贯。于是禁护卫百夫长、五十夫长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
大定八年三月,诏禁护卫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七月,制盗群牧马者,死。是年,又诏品官犯赌博,赃不满五十贯者,初犯听赎。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八年三月丁丑,命护卫亲军百户、五十户,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七月甲子,制盗群牧马者死,告者给钱三百贯。按《刑志》: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
《续文献通考》:世宗大定八年,时焦旭摄左警巡事,以杖亲军百夫长,有司议其罪当杖决,上曰:旭亲民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复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赎。
〈按:禁带刀入宫一条,《本纪》作八年,《刑志》作七年,今两存之。〉

大定九年二月,定妄言边兵罪。三月,更定网捕走兽法。十二月,制职官犯罪,去官犹论。是年,又诏制无正条者以律文为准。复命杖臀、背分受。以民不欲,罢之。按《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边关兵者,徒二年。三月丁卯,以尚书省定网捕走兽法,或至徒,上曰:以禽兽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兽而轻民命也,岂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释之。十二月丙午,制职官犯公罪,在官已承伏者,虽去官犹论。按《刑志》:大定九年,因御史台奏狱事,上曰:近闻法官或各执所见,或观望宰执之意,自今制无正条者皆以律文为准。复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上谓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复旧。今闻民间有不欲者,其令罢之。
大定十年四月,制命妇犯奸法。七月,敕定扈从纵畜践禾稼之罪。十一月,制定盗太庙物罪。是年,又诏自言复父雠者,减死。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年四月丁酉,制命妇犯奸,不用夫荫以子封者,不拘此法。七月乙巳,敕扈从人纵畜牧蹂践禾稼者,杖之,仍偿其直。十一月辛巳,制盗太庙物者与盗宫中物论同。按《刑志》:大定十年,尚省书奏:河中府张锦自言复父雠,法当死。上曰:彼复父雠,又自言之,烈士也。以减死论。
大定十一年八月,诏官赎放,被掠人隐匿者,论违制。按《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一年八月庚戌,诏曰:应因窝干被掠女直及诸色人未经刷放者,官为赎放。隐匿者,以违制论。
大定十二年二月,诏僚佐不能纠正官长,又不言其不法于上者,与官长并坐。五月,禁扈从践民田。又禁百官及承应人,服纯黄油衣。是年,又诏乞取之赃,毋赦。原告捕发冢盗者,量与给赏。又诏禁宗室宗女算命。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二年二月丙辰,诏:自今官长不法,其僚佐不能纠正又不言上者,并坐之。五月戊寅,禁扈从蹂践民田。禁百官及承应人不得服纯黄油衣。按《刑志》:十二年,尚书省言:内丘令蒲察台补自科部内钱立德政碑,复有其馀钱二百馀贯,罪当除名。今遇赦当叙,仍免徵赃。上以贪伪,勿叙,且曰:乞取之赃,若以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并追还其主,惟应入官者免徵。尚书省奏,盗发冢者,上曰: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故咸平尹石抹阿没刺以赃死于狱,上谓:其不尸诸市已为厚幸。贫穷而为盗贼,盖不得已。三品职官以赃致死,愚亦甚矣。其诸子可皆除名。先是,诏自今除名人子孙有在仕者并取奏裁。按《宗望传》:大定十二年,诏曰:德州防禦使文、北京曹贵、鄜州李方皆因术士妄谈禄命,陷于大戮。凡术士多务苟得,肆为异说。自今宗室、宗女有属籍及官职三品者,除占问嫁娶、修造、葬事,不得推算相命,违者徒二年,重者从重。
大定十三年正月,诏州县坊里为民害者,有司严禁之。四月,诏定出继子,不以所继财产与本家均分者,治罪。更定盗宗庙祭物法。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三年正月癸酉,诏有司严禁州县坊里为民害者。四月己巳,定出继子所继财产不及本家者,以所继与本家财产通数均分。辛巳,更定盗宗庙祭物法。
《续文献通考》:大定十三年四月,定出继子所继财产不及本家者,以所继财产与本家通计均分。违者治罪。
大定十四年三月,诏禁饮会日限,犯者抵罪。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四年三月甲午,又诏:猛安谋克之民,今后不许杀生祈祭。若遇节辰及祭天日,许得饮会。自二月一日至八月终,并禁绝饮燕,亦不许赴会他所,恐妨农功。虽閒月亦不许痛饮,犯者抵罪。可遍喻之。
大定十五年,诏轻盗赃法。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十五年,诏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
大定十六年十二月庚寅,定榷场香茶罪赏法。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十七年十月,更定护送逃亡制。十二月,诏婚娶不以礼者,以奸论。是年,诏颁《大定重修制条》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七年十月癸未,更护送罪人逃亡制。十二月戊辰,以渤海旧俗男女婚娶多不以礼,必先攘窃以奔,诏禁绝之,其犯者以奸论。按《刑志》:十七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议,以谓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集其事以待选官就问。时济南尹梁肃言,犯徒者当免杖。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恐滋奸恶,不从。当诏宰臣,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本以为民伸冤滞也,而所遣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审录之官,非止理问重刑,凡诉讼案牍,皆当阅实是非,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官吏之罪即以状闻,失纠察者严加惩断,不以赎论。又以监察御史体察东北路官吏,辄受讼牒,为不称职,笞之五十。又谓宰臣曰:比闻大理寺断狱,虽无疑者亦经旬月,何耶。参知政事移刺道对曰:在法,决死囚不过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辄违之,弛慢也。罢朝,御批送尚书省曰: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但以卿等所见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滞留,自今当勿复尔。又曰:故广宁尹高祯为政尚猛,虽小过,有杖而杀之者。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犹当念之,况其小过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轻哉。上以正隆《续降制书》多任己意,伤于苛察。而与皇统之《制》并用,是非淆乱,莫知适从,奸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刺慥总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统、正隆之《制》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后《续行条理》,伦其轻重,删繁正失。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则取旨画定。《军前权行条理》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馀未应者亦别为一部存之。参以近所定徒杖减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分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条》为名,诏颁行焉。
大定十八年正月,定杀周亲奴婢卑幼及杀妻者罪。七月,诏官再犯赃者,并除名。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八年正月壬寅,定杀异居周亲奴婢、同居卑幼,辄杀奴婢及妻无罪而辄殴杀者罪。七月丙子,上谓宰臣曰:职官始犯赃罪,容有过误,至于再犯,是无改过之心。自今再犯不以赃数多寡,并除名。
大定十九年三月,定纠弹官不举犯法者罪。六月,诏更定条制。十月,严服内成亲之律。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九年三月己卯,制纠弹之官知有犯法而不举者,减犯人罪一等科之。六月戊子朔,诏更定条制。十月辛亥,制知情服内成亲者,虽自首仍依律坐之。
大定二十年三月,诏官犯罪被问,不以赦原。四月,定冒荫罪赏。是年,又定践民田刑制。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二十年三月己未,诏犯罪被问之官,虽遇赦,不得复职。四月丁亥,定冒荫罪赏。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见蹂践禾稼者,谓宰相曰: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者杖八十,并偿其直。大定二十二年三月,定以行幸,妄取于民者罪。十二月,立强取羊马法。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甲申,谕户部:今岁行幸山后,所须不得取之民间,虽所用人夫,并以官钱和雇,违者杖八十。十二月辛酉,立强取诸部羊马法。
大定二十五年二月,诏妇人免输作分决杖。又诏后族不得议亲免罪。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遂命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臀、背分决。时后族有犯罪者,尚书省引八议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昔汉文诛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时,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达钞兀尝犯大辟,朕未尝宥。今乃宥之,是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也。宰臣曰:古所以议亲,尊天子,别庶人也。上曰:外家自异于宗室,汉外戚权太重,至移国祚,朕所以不令诸王、公主有权也。夫有功于国,议勋可也。至若议贤,既曰贤矣,肯犯法乎。脱或缘坐,则固当减请也。
大定二十六年八月,诏痛绳女直人出职犯赃贿者。十月,定官犯赃纠察法。又诏决罚教练弛慢,过期及不亲监视者。是年,又诏改定伦而不伦之法。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二十六年八月丁丑,上谓宰臣曰:亲军虽不识字,亦令依例出职,若涉赃贿,必痛绳之。太尉左丞相克宁曰:依法则可。上曰:朕于女直人未尝不知优恤。然涉于赃罪,虽朕子弟亦不能恕。太尉之意,欲姑息女直人耳。十月戊寅,定职官犯赃同职相纠察法。庚寅,上谓宰臣曰:西南、西北两路招讨司地隘,猛安人户无处围猎,不能闲习骑射。委各猛安谋克官依时教练,其弛慢过期及不亲监视,并决罚之。按《刑志》: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上谓宰臣曰:法有伦而不伦者,其改定之。
大定二十七年十二月戊子,禁女直人不得改称汉姓、学南人衣装,犯者抵罪。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二十八年十月,诏停止糠禅瓢禅者,抵罪。十一月,诏删正旧律,务令明白。又诏修宫殿虚华无实,相为侵剋者,重抵以罪。
《金史·世宗本纪》:大定二十八年十月乙丑,禁糠禅、瓢禅,其停止之家抵罪。十一月戊申,上谓宰臣曰:制条以拘于旧律,间有难解之辞。夫法律历代损益而为之,彼智虑不及而有乖违本意者,若行删正,令众易晓,有何不可。宜修之,务令明白。有司奏重修上京御容殿,上谓宰臣曰:宫殿制度,苟务华饰,必不坚固。今仁政殿辽时所建,全无华饰,但见他处岁岁修完,惟此殿如旧,以此见虚华无实者,不能经久也。今土木之工,灭裂尤甚,下则吏与工匠相结为奸,侵剋工物,上则户工部官支钱度材,惟务苟办,至有工役才毕,随即欹漏者,奸弊苟且,劳民费财,莫甚于此。自今体究,重抵以罪。〈按《删定旧律刑志》同〉
大定二十九年八月,定提刑司所掌之条。九月,制捕盗闻奏法。禁强族大姓与所属官吏交往。十一月,定不举贤者罪。又制转递文字法。十二月,禁网捕野物及放群雕枉害物命。又禁上直官及承应人饮酒。是年,许民得藏制书。旋复禁之。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章宗本纪》:大定二十九年八月壬辰,初定品官子孙试补令史格,及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条。九月甲子,制诸盗贼聚集至十人,或骑五人以上,所属移捕盗官捕之,仍递言省部,三十人以上闻奏,违者杖百。丁卯,制强族大姓不得与所属官吏交往,违者有罪。十一月戊辰,谕尚书省,自今五品以上官各举所知,岁限所举之数,如不举者坐以蔽贤之罪。仍依唐制,凡五品以上官到任即举自代,并从提刑司采访之。己巳,初制转递文字法。十二月壬辰,谕有司,女直人及百姓不得用网捕野物,及不得放群雕枉害物命,亦恐女直人废射也。戊戌,是日,禁宫中上直官及承应人等毋得饮酒。按《刑志》:旧制禁民不得收制书,恐滋告讦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许民藏之。平章张汝霖曰:昔子产铸刑书,叔向讥之者,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晓然知之,犹江、河之易避而难犯,足以辅治,不禁为便。以众议多不欲,诏姑令仍旧禁之。
大定  年,奏请敕按察官,检察决杖不如法者,令依已定程式。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贾铉传》:贾铉,迁左谏议大夫兼工部侍郎。上书曰:亲民之官,任情立威,所用决杖,分径长短不如法式,甚者以铁刃置于杖端,因而致死。间者阴阳愆戾,和气不通,未必不由此也。愿下州郡申明旧章,检量封记,按察官检察不如法者,具以名闻。内庭敕断,亦依已定程式。制可。
章宗明昌元年三月,定不举廉能者罪。六月,定王府家人有犯失觉察罪。是年,又命审定律令。
《金史·章宗本纪》:明昌元年三月癸酉,诏内外五品以上,岁举廉能官一员,不举者坐蔽贤罪。六月己丑,制定亲王家人有犯,其长史府掾失觉察、故纵罪。按《刑志》:明昌元年,上问宰臣曰:今何不专用律文。平章政事张汝霖曰:前代律与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决之。今国家制、律混淆,固当分也。遂置详定所,命审定律、令。
明昌二年二月,更定奴诱良人法。四月,严诸部内以灾伤而生弊者。又禁民庶服色违制。六月,禁称本朝为番。七月,禁职官妄受献遗。九月,定诈为制书罪。十月,禁司狱与地方官交及私建庵室者。十一月,禁女直人姓氏用汉字,伶人以历代帝王为戏,称万岁及投匿名书者。十二月,定边将致盗罪。
《金史·章宗本纪》:明昌二年二月戊戌,更定奴诱良人法。四月戊子,制诸部内灾伤,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检视不以实者罪如之,因而有伤人命者以违制论,致枉有徵免者坐赃论,妄告者户长坐诈不以实罪,计赃重从诈匿不输法。庚寅,禁民庶不得服纯黄银褐色,妇人勿禁,著为永制。六月癸巳,禁称本朝人及本朝言语为番,违者杖之。七月己巳,禁职官元日、生辰受所属献遗,仍为永制。九月己未,定诈为制书未施行罪。十月甲午,敕司狱毋得与府州司县官筵宴还往,违者罪之。禁以太一混受录私建庵室者。十一月丙午朔,制诸女直人不得以姓氏译为汉字。甲寅,禁伶人不得以历代帝王为戏及称万岁犯者,以不应为事重法科。甲子,制投匿名书者,徒四年。十二月己卯,定镇边守将致盗贼罪。
明昌三年六月辛酉,诏定内外所司公事故作疑申呈罪罚格。十一月丙子,诏臣庶名犯古帝王而姓复同者禁之,周公、孔子之名亦令回避。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明昌四年三月壬申,制定民习角抵、枪棒罪。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明昌五年正月,禁遣官劝农之扰。三月,始定限钱禁。是年,又请敕定徒年决杖之制。
《金史·章宗本纪》:明昌五年正月己巳,又言遣官劝农之扰,命提刑司禁止之。三月壬申,初定限钱禁。按《刑志》: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者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
明昌六年五月乙巳,诏诸路猛安谋克农隙讲武,本路提刑司察其惰者罚之。八月乙亥,敕宫中承应人出职后三年内犯赃罪者,元举官连坐,不在去官之限,著为令。十一月壬寅,禁射粮军,应役但成队伍,不得持兵器及凡可以伤人者。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承安二年,制军前受财法。
《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承安二年,制军前受财法,一贯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贯处死。承安三年三月,定申报盗贼强窃多少,有无无实徵者罪。十一月,定属托法。
《金史·章宗本纪》: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随处盗贼,毋以强为窃,以多为少,以有为无。啸聚三十人以上奏闻,违者杖百。十一月辛亥,定属托法。
承安四年六月丁亥,定宫中亲戚非公事传达语言、转递诸物及书简出入者罪。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承安五年正月庚戌,定猛安谋克军前怠慢罢世袭制。三月戊辰,定妻亡服内婚娶听离制。四月丙午,尚书省进《律义》。五月乙卯朔,定猛女谋克斗殴杀人遇赦免死罢世袭制。己未,敕诸路按察司,纠察亲民官以大杖箠人者。庚辰,定进纳官有犯决断法。七月癸亥,定居祖父母丧婚娶听离法。八月戊申,更定镇防军犯徒配役法。九月己未,定皇族收养异姓男为子者徒三年,姓同者减二等,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十二月乙未,定管军官受所部财物辄放离役及令人代役法。癸卯,定造作不如法,三年内损坏者罪有差。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按《刑志》:五年五月,刑部员外郎马复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并令其官就谳之。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愈致稽留,未便。诏复从旧,令委官追取鞫之。十二月,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自任,听讼之际,鲜克加审。但使译人往来传词,罪之轻重,成于其口,货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条约,违者按察司纠之。且谓宰臣曰:长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当复举行也。又命编前后条制,书之于册,以备将来考验。
泰和元年正月,禁杀含胎兔。二月,去造土茶律。三月,禁文字犯庙讳。五月,削卑幼捕尊长罪律。六月,尚书省言,申明旧制,敕举行风俗奢靡之禁。七月,禁放良
人应诸科举及庙讳同音字。八月,制猛安谋克并隶按察司,监察御史纠举,有罪并坐监临。十二月,《新定律令敕条格式》成,诏颁行之。
《金史·章宗本纪》:泰和元年正月辛未,上以方春,禁杀含胎兔,犯者罪之,告者赏之。二月壬辰,去造土茶律。三月辛巳,敕官司、私文字避始祖以下庙讳小字,犯者论如律。五月戊寅,削尊长有罪卑幼追捕律。六月己亥,尚书省言,申明旧制,猛安谋克户每田四十亩,树桑一亩。毁树木者有禁,鬻地土者有刑。其田多污莱,人户阙乏,并坐所临长吏。按察司以时劝督,有故慢者量决罚之,仍减牛头税三之一。敕尚书省举行风俗奢僭之禁。七月辛酉,禁放良人不得应诸科举,子孙不在禁限。己巳,初禁庙讳同音字。八月壬寅,制猛安谋克并隶按察司,监察御史止按部纠举,有罪则并坐监临之官。十二月丁酉,司空襄等进《新定律令敕条格式》五十二卷。辛丑,诏颁行之。按《刑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命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盗贼》,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馀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自《官品令》《职员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条,《户令》六十八条,《学令》十一条,《选举令》八十三条,《封爵令》九条、《封赠令》十条,《宫卫令》十条,《军防令》二十五条,《仪制令》二十三条,《衣服令》十条,《公式令》五十八条,《禄令》十七条,《仓库令》七条,《厩牧令》十二条,《田令》十七条,《赋役令》二十三条,《关市令》十三条,《捕亡令》二十条,《赏令》二十五条,《医疾令》五条,《假宁令》十四条,《狱官令》百有六条,《杂令》四十九条,《释道令》十条,《营缮令》十三条,《河防令》十一条,《服制令》十一条,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敕》九十五条,《榷货》八十五条,《蕃部》三十九条,曰《新定敕条》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进,诏以明年五月颁行之。
泰和二年,奏请敕付所司校正律令。
《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泰和二年,御史台奏:监察御史史肃言,《大定条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并准已娶为定,若夫亡,拘放从其主。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依旧与夫同聚。其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如未赎换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而《泰和新格》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离夫摘卖及放夫为良者,并听为良。若未出离再配与奴,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如此不同,皆编格官妄为增减,以致随处诉讼纷扰,是涉违枉。敕付所司正之。初,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分为别卷。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及律所无者,各校定以闻。如禁屠宰之类,当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泰和三年三月,定卖毁铜牌罪赏制。五月,定宫门锁钥擅自增减罪。七月,诏重校律文。九月,诏定千户谋克受捕盗公移迟慢罪。
《金史·章宗本纪》:泰和三年三月丁亥,定从人铜牌卖毁罪赏制。五月壬辰,定擅增减宫门锁钥罪。九月壬辰,诏定千户谋克受随处捕盗官公移,盗急,不即以众应之者罪有差。按《刑志》: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复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泰和四年五月,定省令史诡称妄易罪。七月,定申报盗贼制罢限钱法。八月,定按察司体访不实,辄加纠劾罪。十月,定私碱法。
《金史·章宗本纪》:泰和四年五月丁亥,定省令史关决公务,诡称已禀,擅退六部、大理寺法状及妄有所更易者罪。七月丁卯,定申报盗贼制。甲戌,罢限钱法。八月丁未,以安州军事判官刘常言,诸按察司体访不实,辄加纠劾者,从故出入人罪论,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从本法。十月甲午,定私碱法。
泰和五年正月,复命钩校制律。二月,制鞫勘官受饮宴者罪。又制盗用伪造都门契者罪。减宫城门一等。六月,制镇防军逃亡罪。诏罚不依本朝拜礼者。七月,定罪赏奸细法。又定围场误射中人罪。
《金史·章宗本纪》:泰和五年二月癸巳,定鞫勘官受饮宴者罪。甲寅,制盗用及伪造都门契者罪,视宫城门减一等。六月己酉,制镇防军逃亡致边事失错、陷败户口者罪。甲寅,诏拜礼不依本朝者罚。七月乙亥,宣抚使揆奏定奸细罪赏法。丙子,定围场误射中人罪。按《刑志》:泰和五年正月,令钩校制、律,即付详定所。时详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为式,则条目增减,罪名轻重,当异于律。既定复与旧同颁,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臣等谓,用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定,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褕遗阙,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名曰《明昌律义》。别编榷货、边部、权宜等事,集为《敕条》。宰臣谓: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后颁行。若律科举人,则止习旧律。遂以知大兴府事尼庞古鉴、御史中丞董师中、翰林待制奥屯忠孝〈小字牙哥〉,提点司天台张嗣、翰林修撰完颜撒剌、刑部员外郎李庭义、大理丞麻安止为校定官,大理卿阎公贞,户部侍郎李敬义、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时奏狱而法官有独出情见者,上曰: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故论者纷纷不已。朕谓情见非出干法外,但折衷以从法尔。平章守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罢之。然律有起请诸条,是古亦许情见矣。上曰:科条有限,而人情无穷,情见亦岂可无也。泰和六年正月,更立保伍法。三月,敕再议远游失养罪。六月,定军前差发受赃法,除蝗入境坐罪法。七月,严卖马入外境之禁。十一月,定茶禁。
《金史·章宗本纪》:泰和六年正月辛丑,更定保伍法。三月甲辰,敕尚书省:祖父母、父母无人侍养,而子孙远游至经岁者,甚伤风化,虽旧有徒二年之罪,似涉太轻。其考前律,再议以闻。六月乙卯,定军前差发受赃法。除飞蝗入境虽不损苗稼亦坐罪法。七月丙申,诏禁卖马入外境,但至界欲卖而为所捕即论死。十一月庚子,初定茶禁。
泰和七年正月己亥,更定茶禁。三月壬辰,初定虫蝻生发地主及邻主首不申之罪。六月乙巳朔,诏朝官六品、外官五品以上,及亲王举通钱谷官一人。不举者罚,举不当者论如律。七月乙未,诏覈西夏人口,尽赎放还,敢有藏匿者以违制论。九月戊戌,更定受制忘误及误写制书事重加等罪。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泰和八年四月闰月甲戌,制诸州府司县造作,不得役诸色人匠。违者准私役之律,计佣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七月庚子,更定蝗虫生发坐罪法。十月癸未,更定安汨强窃盗罪格。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宣宗贞祐元年十一月乙未,定亡失告身文凭格。
《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贞祐三年三月,禁置刃于杖。四月,诏差遣官中道稽留者罪之。七月,诏亡失告身,妄冒者以诈伪法论罪。八月,谕职官犯罪。大者即行,小者,事定论罪。是年,又诏定监察官犯罪刑制。
《金史·宣宗本纪》: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县置刃于杖以决罪人。四月乙卯,诏检覈朝廷差遣官券历,无故稽留中道者罪之。七月甲戌,诏职官更兵亡失告身,见任者保识即重给之,妄冒者从诈伪法。八月丙申,谕尚书省,职官犯罪。大者即施行之,小者籍之,事定始论其罪。按《刑志》:贞祐三年,上谓宰臣:自今监察官犯罪,其事关军国利害者,并笞决之。
贞祐四年,诏定监察失纠劾。外使通本国,宿卫、近侍,灾伤检覈不实,转运有私,考试不严,并决。罚至两次,治罪,论赎。若任内曾以漏察被决,依格,从降罚。按《金史·宣宗本纪》不载。按《刑志》:贞祐四年,诏:凡监察失纠劾者,从本法论。外使入国私通本国事情,宿卫、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家,灾伤乏食有司检覈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考试举人而防闲不严,其罚并决。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察一等治罪,论赎,馀止坐,专差任满日议定。若任内曾以漏察被决,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
兴定元年三月,定收溃军亡马法。六月,诏行院严兵守冲要饮宴者,以军律论。八月,制增定擒捕逃军赏格及居停人罪。又诏定应议之人,毋即减等。九月,更
定御史失察法。十月,定职官不求仕、不赴任法。按《金史·宣宗本纪》:兴定元年三月壬午,定民间收溃军亡马之法,及以马送官酬直之格。六月丙辰,诏枢密院遣经历官分谕行院,严兵利器以守冲要,仍禁饮宴,违以军律论。八月乙丑,制增定擒捕逃军赏格及居停人罪。九月丁丑,更定监察御史失察法。十月丙寅,定职官不求仕又规避不赴任法。按《刑志》:兴定元年八月,上顾谓宰臣曰:律有八议,今言者或谓应议之人即当减等,何如。宰臣对曰:凡议者先条所坐及应议之状以请,必议定然后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论轻重而辄减之,则贵戚皆将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兴定二年二月甲辰,定奴婢救主法。十一月丙申,定京师失火法。
《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兴定三年正月,定六部禀议之制。二月,严军中诛赏之法。诏陕西行省七品以下官有罪,许决罚徒以上,及怠慢军事者,巡按御史按治。闰三月,申屠牛罪律。五月,定沿河戍兵逃亡罪。又定将校击毬饮燕之罚。十月,定赃吏以银计罪。
《金史·宣宗本纪》:兴定三年正月乙未,敕尚书省,自今六部禀议常事,但可再送,不得趣召辩正。馀应入法寺定断而再送,犹未当者具以闻,下吏治之。宰相执政以下皆不得召部寺官,部寺官亦不得诣省,犯者论违制。二月甲辰,胥鼎言:军中诛赏,近制须闻朝廷。赏由中出,示恩有归,可。部分失律,主将不得即治其罪,不可。诏尚书枢密杂议。宰臣请城守野战将校有罪,从七品以下许便宜决罚,馀悉奏裁。上曰:七品以下财令治之,将权太轻,或至误事。自今四品以下听决。甲寅,诏陕西行省,从七品以下官许注拟,有罪许决罚,丁忧待阙随宜任使。军官徒以上罪及军事怠慢者,巡按御史治之。闰三月丙申朔,申明屠宰牛罪律。六月壬申,制沿河戍兵逃亡罪并同征行军人例。甲戌,定防秋将校击毬饮燕之罚。十月壬申,定赃吏计罪以银为则。
兴定四年九月癸丑,更定安泊逃亡出征军人罪及捕获赏格。
《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兴定五年九月甲申,更定监察御史违犯的决法。十二月辛未,定宋人来归赏格,及诈诱征防军人逃亡罪法。
《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元光元年二月壬寅,权定行省、枢府、元帅府辄授左右司、经历司官罪法。八月甲申,增定藏匿逃亡亲军罪及告捕赏格。
《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元光二年三月,申茶禁。十二月,诏有司以情破法,不遵本条者,以故入人罪论。又诏直言,虽涉讥讽,并不坐罪。
《金史·宣宗本纪》:元光二年三月辛酉,禁荼。按《哀宗本纪》:元光二年十二月庚寅,宣宗崩。辛卯,奉遗诏即皇帝位于柩前。壬辰,诏大赦,略曰:朕述先帝之遗意,有便于时欲行而未及者,悉奉而行之。国家已有定制,有司往往以情破法,使人罔遭刑宪,今后有本条而不遵者,以故入人罪罪之。草泽士庶,许令直言军国利害,虽涉讥讽无可采取者,并不坐罪。
哀宗天兴二年七月丁卯,定括马罪格。九月辛酉,禁公私酿酒。
《金史·哀宗本纪》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