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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十五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二十五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十一
  元〈英宗至治三则 附刑法志上〉

祥刑典第二十五卷

律令部汇考十一

英宗至治元年二月丁卯,禁越台、省诉事。七月丙申,禁服色踰制。八月庚戌,以军士贫乏,遣知枢密院事铁木儿不花整治,仍诏谕中外,有敢扰害者罪之。
《元史·英宗本纪》云云。
至治二年三月辛未,禁捕天鹅。违者,籍其家。六月癸酉,申禁日者妄谈天象。九月庚戌,申禁江南典雇妻妾。
《元史·英宗本纪》云云。
至治三年二月,颁行《大元通制》
《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按《刑法志》:仁宗时,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弘纲》。至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陵迟处死之法焉。盖古者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
《名例》《五刑》
笞刑:七下,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
百七。

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
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流刑:辽阳,湖广,迤北。
死刑:斩,陵迟处死。
《五服》
斩衰:三年。
子为父、妇为夫之父之类。

齐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为母,妇为夫之母之类。

大功:九月,长殇九月,中殇七月。
为同室兄弟、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

小功:五月,殇。
为伯叔祖父母、为再从兄弟之类。

缌麻:三月,殇。
为族兄弟、为族曾祖父母之类。
《十恶》
谋反:谓谋危社稷。
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魇魅。
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
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议故:谓故旧。
议贤:谓有大德行。
议能:谓有大才业。
议功:谓有大功勋。
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议勤:谓有大勤劳。
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赎刑》〈附〉
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
诸职官犯夜者,赎。
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
《卫禁》
诸掌宿卫,三日一更直,掌四门之钥,昏闭晨启,毋敢不慎。
诸欲言事人,阑入宫殿,呼冀上闻,杖一百七,发元籍。诸擅带刀阑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远。
诸登皇城角楼,因为盗者,处死。
诸阑入禁卫,盗金玉宝器者,处死。
诸辄入禁苑,盗杀官兽者,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减一等,并刺字;知见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门卫受财纵放者,五十七;坐铺守把军人不诃问,二十七。诸汉人、南人投充宿卫士,总宿卫官辄收纳之,并坐罪。
诸大都、上都诸城门,夜有急务须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启门,门尉辩验明白,乃许启。虽有牙符而无织成圣旨者,不论何人,并勿启,违者处死。
《职制》
诸官府印章,长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发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诸郡县城门锁钥,并从有司掌之。
诸有司,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字,非有故,并须圆署行之。
诸职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百里之外者免;上司辄非理徵会,稽失公务者,禁之。
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并须由下而上论定而后行之。
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务,置朱销簿,按治官以时考之。
诸职官公坐,同职者以先到任居上,辄越次而坐者,正之。
诸有司公事,各官连衔申禀其上司者,并自书其名。有故,从对读首领官代书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辄代书其名者,罪之。
诸职官受代听除之处,从所便,具载解由。私赴都者,禁之。
诸有司案牍藉帐,编次架阁。各路,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知事同掌之;散府州县,知事、提控案牍、都吏目、典史掌之。任满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诸枢密院行省文卷,除军数及边关兵机不在考阅,馀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
诸职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阙官者,许回申。不得擅令首领官吏摄事。
诸职官押运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馀并置藉轮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诸吏员迁调,廉访司书吏,奏差避道,路府州县吏避贯。
诸有司遗失印信,随即寻获者,罚俸一月;追寻不获者,具申礼部别铸。元掌印官解职坐罪,非获元印,不得给由求叙。
诸毁匿边关文字者,流。
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
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
诸以亲女献当路权贵求进用,已得者追夺所受命,仍没入其家。
诸官吏在任,与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之人追往者听,馀并禁之。
诸职官到任,辄受所部贽见仪物,比受赃减等论。诸职官受部民事后致谢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记过。
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飨馈遗者,准不枉法减二等论,经过而受者各减一等,从台宪察之。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以至元钞为则,枉法:一贯至十贯,笞四十七,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杖七十七;一百贯之上,一百七。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笞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
诸内外百司官吏,受赃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者免罪,有不尽不实,止坐不尽之赃。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赃还主,并减罪二等。闻知他处事发首者,计其日程虽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论。诡名代首者勿听。犯人实有病故,许亲属代首。台宪官吏受赃,不在准首之限。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诸职官恐吓有罪人求赂,未得财者,笞二十七。诸告官吏赃,有实取之者,有为过度人所讳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过度之家、事毕而后取之者,有本未尝言而故以钱物寘人家、指作过度而诬陷人者,止以钱物所在坐之,与钱人俱坐。诸职官但犯赃私,有罪状明白者,停职听断。
诸奴贱为官,但犯赃罪,除名。
诸职官犯赃,生前赃状明白,虽死犹责家属纳赃。诸官吏犯赃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过钱人即因人致罪,不坐。
诸官吏赃罚,台官问者归台,省官问者归省。
诸职官犯赃,罪状已明,反诬告临问官者,断后仍徒。诸官吏家人受赃,减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财,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实不知者,止坐家人。
诸职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赃者,同见任论。边远迁转官,已任而未受文凭犯赃者,亦如之。吏未出职受赃,既出职事发,罢所受职。
诸钱谷官吏受赃,不枉法者,止计赃论罪,不殿年叙。诸职官受赃,闻知事发,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论,减二等科罪。枉法者降先职三等叙,不枉法者解职别叙。
诸职官侵用官钱者,以枉法论,虽会赦,仍除名不叙。诸职官在任犯赃,被问赃状已明而称疾者,停其职归对。
诸职官所将亲属傔从,受所部财而无入己之赃,会赦还职。
诸外任牧守受赃,被问垂成,近臣奏徵入朝者,执付元问官。
诸职官犯赃在逃者,同狱成。
诸职官受赃,丁忧,终制日究问。军官不丁忧者,不在终制之限。
诸职官犯赃,已承伏会赦者,免罪徵赃,黜降如条;未承伏者勿论。
诸职官受赃,即改悔还主,其主犹执告者勿论。诸职官受财为人请托者,计赃论罪。
诸小吏犯赃,并断罪除名。
诸库子等职,已有出身,无添给禄米者,不与小吏犯赃同论。
诸掾吏出身应入流,或以职官转补,但犯赃,并同吏员坐除名。府州县首领官非朝命者,同吏员。
诸吏员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诸流外官越受民词者,笞一十七,首领官二十七,记过。
诸临民官于无职田州县,虚徵其入于民者,断罪解职,记过。
诸职官频入茶酒市肆及倡优之家者,断罪罢职。诸监临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占骑弓手马,笞一十七,并记过名。本管官吏辄应付者,各减一等。
诸内外官吏疾病满百日者,作阙,期年后仕。
诸职官连犯二罪,轻罪已断,重罪始发,罪从已断,殿降从后发。
诸有过被问,诈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罢职不叙,赃多者从重论。
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长官,非理折辱其首领官者,禁之。首领官有过失,听申上司,不得擅问。长官处决不公,首领官执覆不从,许直申上司。
诸随朝官无故不公聚者,坐罪选待。
诸职官已受宣敕,以地远官卑,辄称故不赴者,夺所受命,谪种田。或在任诈称病而去者,三年后降二等叙,其同僚徇私与文书者,降一等叙。
诸受命职官,阙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丧葬疾病公私诸务,妨阻不能之任者,许具始末诣本处有司自陈,保勘给据再叙,并任元注地方。有司保勘不实者,并坐之。
诸受除官员,阙次未及,辄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从本管上司究之。
诸各衙门,辄将听除及罢闲无禄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诸职官亲死不奔丧,杖六十七,降先职二等,杂职叙。未终丧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终制日叙。若有罪诈称亲丧,杖八十七,除名不叙。亲久没称始死,笞五十七,解见任,杂职叙。凡不丁父母忧者,罪与不奔丧同。诸官吏私罪被逮,无问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听其奔赴丁忧,终制日追问,公罪并矜恕之。
诸职官父母亡,匿丧纵宴乐,遇国哀,私家设音乐,并罢不叙。
诸外任官员谒告,应有假故,具曹状报所属,仍置籍以记之。有托故者,风宪官纠而罪之。
诸官吏迁葬祖父母、父母,给假二十日,并除马程日七十里,限内俸钱仍给之,违限不至者勒停。
诸职官任满解由,应给而不给,不应给而给,及有过而不开写者,罪及有司。解由到部,增损功罪不以实者,亦如之。
诸罢免官吏,叙复给由而匿其过名者,罪及初给由有司。
诸匿过求仕,已除事觉者,笞四十七,追夺不叙。诸职官年及致仕而不知止者,廉访司纠黜之。诸职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问停职月日为始。诸远方官员亲年七十以上者,许元籍有司保勘,量注近阙便养,冒滥者坐罪。
诸职官没于王事者,其应继之人,降二等荫叙。诸内外百司五品以上进上表章,并以蒙古字书,毋敢不敬,仍以汉字书其副。
诸内外百司,凡进贺表笺,缮写誊籍印识各以式,其辄犯庙讳御名者,禁之。
诸内外百司应出给劄付,有额设译史者,并以蒙古字书写。
诸内外百司有兼设蒙古、回回译史者,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标译关防,仍兼用之。
诸内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执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书姓不书名。
诸人臣口传圣旨行事者,禁之。
诸大小机务,必由中书,惟枢密院、御史台、徵政、宣政诸院许自言所职,其馀不由中书而辄上闻,既上闻而又不由中书径下所司行之者,以违制论。所司亦不禀白而辄受以行之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诸中书机务,有泄其议者,量所泄事,闻奏论罪。诸省部官名隶宿卫者,昼出治事,夜入番直。
诸检校官勾检中书及六曹之务,其有稽违,省掾呈省论罚,部吏就录罪名开呈。
诸行省擅役军人营缮,虽公廨,不奏请,犹议罪。诸行省差使军官,非军情者,禁之。
诸行省长官二员,给金虎符典军,惟云南行省官皆给符。
诸各处行省所辖军官,军情怠慢,从提调军马长官断遣。其馀杂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断。诸行省岁支钱粮,各处正官季一照勘,岁终会其成于行省,以式稽考,滥者徵之,实者籍之,总其概,咨都省台宪官阅实之。
诸方面大臣,受金纵贼成乱者斩,僚佐受金,或阿顺不能匡正,并坐罪,会赦仍除名。
诸枢密院及各省所部军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处者、饥寒不赡,役使不均,代以私人,举债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单穷是使,惟货贿是图,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户有罪,罪及千户,千户有罪,罪及万户。万户有罪,从密枢院行省帅府以其状闻,随事论罪。诸宣徽院所抽分马牛羊,官严其程期,制其供亿,谨其钤束之法,以讥察之。其有欺官扰民者,廉访司纠之。
诸翰林院应译写制书,必呈中书省,共议其槁。其文卷非边远军情重事,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
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馀文卷及所隶内外司存,并照刷之。
诸徽政院及怯怜口人匠,旧设诸府司文卷,并从台宪照刷。
诸台官职掌,饬官箴,稽吏课,内秩群祀,外察行人,与闻军国奏议,理达民庶冤辞,凡有司刑名、赋役、铨选、会计、调度、徵收、营缮、鞫勘、审谳、勾稽、及庶官廉贪,厉禁张弛,编民茕独流移,强𣊻兼并,悉纠举之。诸行台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诸军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穷民之流离失业者,豪强家之夺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称职任者,馀视内台立法同。
诸御史台所辖各道宪司,民有冤滞赴愬于台者,咸著于籍,岁终则会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诸台宪所察天下官吏赃污、欺诈、稽违,罪入于刑书者,岁会其数及其罪状上之,藏于中书。
诸内外台,岁遣监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访司官吏臧否,官弗称者呈台黜罚,吏弗称者就罢之。
诸风宪,荐举必考其最绩,弹劾必著其罪状,举劾失当,并坐之。
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随入内,在廷有不可与闻之人,即纠斥之;朝会祭祀,一切行礼,失仪越次及托故不至者,即纠罚之;文武百官谒假事故,三日以外者,以曹状报之。凡官府刱置,百官礼任,及被差往还,报曹状并同。
诸廉访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录囚,仲秋中旬,出按治,明年孟夏中旬还。其惮远违期、托故避事者,从监察御史劾之。
诸廉访司分巡各路军民,官吏有过,得罪状明白者,六品以下牒总司论罪,五品以上申台闻奏。
诸廉访司官,擅封点军器库者,笞三十七,解职别叙。诸官吏受赃,事主虽不告言,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实者纠之。
诸行省官及首领官受赂,随省廉访司察知者,上之台,已下就问。
诸行省理问所见问公事,廉访司辄逮问者,禁之。诸职官受赃,廉访司必亲临听决,有必不能亲临者,摘敌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问之。
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诣御史台陈理。所言实,罪被告,所言虚,罪告者,仍加等。其有故摭按问官吏以事者,禁之。
诸按问职官赃,毋遽施刑,惟众證已明而不款伏者,加刑问之,军官则先夺所佩符而问之。
诸风宪官吏但犯赃,加等断罪,虽不枉法亦除名。诸方面之臣入觐,辄敛所部官吏俸钱备礼物者,禁之。违者罪之。
诸湖南北、江西、两广接境溪洞蛮獠窃发,诸监临禁治不严及故纵者,军官笞三十七,管民官二十七,并削所受阶一等记过。
诸边隅镇守不严,他盗辄入境杀掠者,军官坐罪,民官不坐。
诸军民官镇抚边陲,三年无啸聚之盗者,民官减一资,军官升散官一阶;五年无者,军民官各升散官一等。
诸郡县版籍,所司谨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诸劝农官,每岁终则上其所治农桑水利之成绩于本属上司,本属上司会所部之成绩,以上于大司农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于省而殿最之。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诸职官行田,受民户齐敛钱者,以一多科断。
诸受财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论。
诸额课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摄之。
诸额收钱粮,各处计吏,岁一诣省会之。有齐敛者,从按治官举劾。
诸郡县岁以三限徵收税粮,初限十月终,中限十一月终,末限十二月终。违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结揽及自愿与结揽人等,并没入其家财,仍依元科之数倍徵之。若不差正官部粮,而以权官部之,或致失陷及输不足者,达鲁花赤管民官同坐。
诸州县义仓粮数不实,监临失举察者,罪之。
诸职官于禁刑之日决断公事者,罚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记过。
诸有司断诸小罪,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诸曾诉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诉官吏勿推。
诸有司辄凭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职,期年后叙。
诸职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会,并同见任。其婚姻田债诸事,止令子孙弟侄陈诉,有司辄相侵陵者究之。诸职官告吏民毁骂,非亲闻者勿问,违者罪之。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雠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
诸有司事关蒙古军者,与管军官约会问。
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其斗讼、婚田、良贱、钱债、财产、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从本管理问。若事关民户者,从有司约会归问,并从有司追逮,三约不至者,有司就便归断。
诸州县邻境军民相关词讼,元告就被论官司归断,不在约会之例。断不当理,许赴上司陈诉,罪及元断官吏。
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并从有司问之。
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诸各寺院税粮,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赐田土免纳税粮外,已后诸人布施并己力典买者,依例纳粮。
诸管民官以公事摄所部,并用信牌,其差人扰众者,禁之。
诸掩骼埋胔,有司之职。或饥岁流莩,或中路𣊻死,无亲属收认,应闻有司检覆者,检覆既毕,就付地主邻人收葬;不须检覆者,亦就收葬。
诸救灾恤患,邻邑之礼。岁饥辄闭籴者,罪之。
诸郡县灾伤,过时而不申,或申不以实,及按治官不以时检踏,皆罪之。
诸虫蝗为灾,有司失捕,路官各罚俸一月,州官各笞一十七,县官各二十七,并记过。
诸水旱为灾,人民艰食,有司不以时申报赈恤,以致转徙饥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见任,降先职一等叙。
诸有司检覆灾伤,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为不可救,一顷已上者罚俸,二十顷者笞一十七,二百顷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顷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纳粮者,笞四十七,罢之。托故不行,妨误检覆者,笞三十七。
诸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其节行卓异,应旌表者,从所属有司举之,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但有冒滥,罪及元举。
诸赐高年帛,应受赐而有司不以实报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职别叙。
诸州县举茂异秀才,非经监察御史廉访司体察者,不得开申。
诸民犯弑逆,有司称故不听理者,杖六十七,解见任,殿三年,杂职叙。
诸检尸,有司故迁延及检覆牒到不受,以致尸变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领官吏各四十七。其不亲临或使人代之,致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及初覆检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论。
诸有司,在监囚人因病而死,虚立检尸文案及关覆检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职别叙。已代会赦者,仍记其过。
诸职官覆检尸伤,尸已焚瘗,止傅会初检申报者,解职别叙。若已改除,仍记其过。
诸藩王及军马经过,郡县委积馆劳,并许于应给官物内支遣,随申行省知会,或擅移易齐敛者,禁之。诸郡县非遇圣旨令旨,诸王驸马大臣经过,官吏并免郊迎,妨夺公务,仍不得赆以钱物,按治官常纠察之。
诸职官但犯军情违误,受敕官各路就断,受宣官从都省行省处分。其馀公罪,各路并不得辄断。
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县,不寄囚于狱而监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三十七,还职本处,防护官笞四十七,就责捕贼,仍通记过名。
诸有司各处递至流囚,辄主意故纵者,杖六十七,解职,降先品一等叙,刑部记过。
诸和雇和买,依时置估,对物给价。官吏权豪,因缘结揽,营私害公者,罪之。
诸有司和买诸物,多馀估计,分受其价者,准盗官钱论,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论。监临及当该官吏诡名中纳者,物价全没之。剋落价钞者,准不枉法赃论。不即支价者,台宪官纠之。
诸职官辄以亲故人事之物,为散之民,鸠敛钱财者,计其时直,以馀利为坐,减不枉法赃二等科罪,钱物各归其主。
诸职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记过,追雇直给其民。诸剋除所属官吏俸钱,为公用及备进上礼物,既去职者,并勿论。
诸在任官敛属吏俸赠去官者,笞四十七,还职。诸职官辄借骑所部内驿马者,笞三十七,降先职一等叙,记过。
诸职官于所部非亲故及理应往复之家,辄行庆吊礼者,禁之。违者罪之。
诸职官户在军籍,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禁之。诸中外大小军官,不能以法抚循军人而又害之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帅府官无故以军官自卫者,亦如之。
诸军官不法,各处宪司就问之,枢府不得委官同问。诸管军官,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质者减二等。
诸军官犯赃,应罢职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给之。诸军官役使军人,万户八名,千户减万户之半,弹压减千户之半,过是数者坐罪。
诸军官驱役军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断罪罢职,徵烧埋银给苦主。
诸管军官擅放正军,及分受雇役钱者,以枉法论,除名不叙。
诸管军官吏剋除军人衣粮盐菜钱,并全未给散,会赦,剋除已招者追给,未招者免徵,未给散者给散。其私役军人官牛,带种官地,并管民官占种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没,未招者免徵。
诸军官役其出征军人家属,又借之钱而多取息者,并坐之。
诸军官辄纵军人诬民以罪,吓取钱物而分赃自厚者,计赃科罪,除名不叙。
诸民间失火,镇守军官坐视不救,而反纵军剽掠者,从台宪官纠之。
诸军官辄断民讼者,禁之,违者罪之。
诸军官挟雠犯分,辄持刃欲杀连帅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
诸投下官吏受赃,与常选官同论。
诸投下杂职犯赃罪者罢之,不以常调殿降论。诸投下妄称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纵为民害者,杖七十七,没其家财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还元籍。
诸王傅文卷,监察御史考阅,与有司同。
诸位下置财赋营田等司,岁终则会;会毕,从廉访司考阅之。
诸投下轻重囚徒,并从廉访司审录。
诸藩邸事务,大者奏裁,小者移中书,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诸仓庾官吏与府州司县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纳税粮,通同揽纳,接受折价飞钞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叙。退闲官吏、豪势富户、行铺人等违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其部粮官吏知情分受笞,五十七,除名不叙。有失觉察者,监临部粮官吏,二十七;府州总部粮官吏,一十七。若能捕获犯人者,与免本罪。若仓官人吏等盗粜官粮,与揽纳飞钞同论。知情籴买,十石以上,杖一百七;十石之下,九十七。其漕运官吏有失觉察者,验粮数多寡治罪。其盗粜粮价,结揽飞钞,追徵没官,正粮于仓官,并结揽籴买人均徵还官。诸仓库官吏人等盗所主守钱粮,一贯以下,决五十七,至十贯杖六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二十贯,徒一年,每三十贯加半年;二百四十贯,徒三年;三百贯处死。计赃以至元钞为则,诸物以当时价估折计之。
诸仓库官、知库子、攒典、斗脚人等,侵盗移易官物,匿不举发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犯人罪四等。诸仓库钱粮出纳,所设首领官及提举监支纳以下攒典合干人以上,互相觉察,若有违法短少,一体均陪,任内收支钱粮,正收倒除皆完,方许给由。
诸典守钞库官,已倒昏钞,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见任。提调官失计点,笞一十七,并记过名。
诸钞库官,辄以自己昏钞诡名倒换,笞三十七,记过。诸平准行用库倒换昏钞,多取工墨钱,库官知而不曾分赃者,减一等,并解职别叙。主谋又受赃者,以枉法论,除名不叙。
诸白纸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价者,计赃以枉法论,除名不叙,仍追赃,收买本色还官。
诸京仓受粮,部官董之,外仓收粮,州县长官董之。收不如法致腐败者,按治官通究之。
诸仓官委任亲属为家丁,致盗粜官粮者,笞五十七,解职殿叙;同僚相容隐,四十七,解职。
诸仓官辄翻钉官斛,多收民租,主谋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并解职别叙。
诸京师每日散粜官米,人止一斗,权豪势要及有禄之家,辄籴买者,笞二十七,追中统钞二十五贯,付告人充赏。
诸官局造作典守,辄剋除材料者,计赃以枉法论,除名不叙。
诸运司办课官,取受事发,办课毕日追问;受代离职者,就问之。
诸盐场官勘问人致死者,从转运司差官摄其职,发犯人归有司。
诸税务官,辄以民到务文契,枉作匿税,私其罚钱者,以枉法论,除名不叙。
诸财赋总管淘金提举司存,虽有护持制书,事应纠劾者,监察御史廉访司准法行之。
诸守库藏军官,夜不直宿,致有盗者,笞三十七,还职。捕盗不获者,围宿军官军人追陪所失物货,俟获盗徵赃给还。若遇强劫,军官军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断之限。
诸杂造局院,辄与诸人带造军器者,禁之。
诸两浙财赋府隶徽政者,掌治钱谷造作,岁终报成,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从廉访司稽其文书,违者纠之。
诸有司桥梁不修,道涂不治,虽修治而不牢强者,按治及监临官究治之。
诸有司不以时修筑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庐舍,溺民妻子,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罚俸一月,县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并记过名。
诸漕运官,辄拘括水陆舟车,阻滞商旅者,禁之。诸漕运官,辄受赃,纵水手人等以稻糠盗换官粮者,以枉法计赃论罪,除名不叙。
诸海道都漕运万户府所辖千户已下有罪,万户问之;万户有罪,行省问之。徇情者,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漕事毕,然后廉访司考其案牍。
诸海道运粮船户,盗粜官粮,诈称遭风覆没者,计赃刺断,虽会赦,仍刺之。
诸使臣行李,脱脱禾孙及驿吏辄敢搜检者,禁之。诸使臣行橐过重,压损驿马,而脱脱禾孙与使臣交赠为好,不以法称盘者,笞二十七,记过。
诸急递铺,辄开所递实封文书,妄入无名文字者,笞五十七。
诸急递铺,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县主簿亲临检视,所递文字但有稽违、磨擦、沉匿,铺司铺兵即验事重轻论罪,各路正官一员总之,廉访司察之。其有弗职,亲临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别议,总提调官减亲临官一等。每季具申上司,有无稽违,仍于各官任满日,解由开写,而黜陟之。
诸使臣辄骑坏驹马者,取与各笞五十七,及以车易马者,俱坐之。
诸公主下嫁,迎送往还,并不得由传置。
诸使臣在城,辄骑占驿马者禁之,违者罪之。
诸驿使在路,夺回马易所乘马,驰至死者,偿其直。若以私事故选良马驰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偿其直。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还官,记过。使还人员,除军情急务外,日不过三驿,驿官仍于关文标写起止程期,违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罢役。
诸乘驿使臣,或枉道营私,横索祗待,或访旧逸游,饿损马乘,并申闻断治。
诸使臣枉道驰驿者,笞五十七;脱脱禾孙擅依随给驿者,依例科罚。
诸驿使诈改公牒,多起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马,辄夹带私马,多取草料者,并没入其私马。
诸朝廷军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圆符给驿,其馀小事,止用御宝圣旨。诸王公主驸马亦为军情急务遣使者,佩以银字圆符给驿,其馀止用御宝圣旨。若滥给者,从台宪官纠察之。
诸高丽使臣,所带徒从,来则俱来,去则俱去,辄留中路郡邑买卖者,禁之;易马出界者,禁之。
诸出使官员,所至辄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辄相邀请,并从风宪纠察。
诸使臣所过州县,无故不得入城。有故入城者,止于公馆安宿,辄宿于官民之家者,从风宪纠之。
诸遣使开读诏书,所过州郡就便开读者听,非所经由而辄往者禁之。若本宗事须亲往者,不在此限。诸使臣所至之处,有亲戚故旧,礼应追往者听。诸受命出使还,匿给驿文字符节及锡贡之物,久不进者,杖六十七,记过。
诸进表使臣,五日外不还职,托故稽留,他有营者,止所给驿,籍其姓名,罢黜之。
诸出使郡国,使事之外,毋有所与,有必须上闻者,实封以闻。
诸御命出使,辄将有司刑囚审断者,罪之。
诸奉使循行郡县,有告廉访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常为风宪所黜罢,则与监察御史杂问之,馀听专问。诸官吏公差,辄受人赆行礼物者,随事论罪,官还职,吏发邻道贴补。
诸捕盗,境内若失过盗贼,却获他境盗贼,许令功过相补。如获他境强盗,或伪造宝钞二起,各准境内强盗一起,无强者准窃盗二起。如获窃盗,准亦如之。如境内无失,但获强窃盗贼,依例理赏。若应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获者,不赏。
诸捕盗官,不得差遣,违者宪台官纠之。
诸捕盗官,任内失过盗贼,除获别境盗准折外,三限不获,强盗三起,窃盗五起,各笞一十七;强盗五起,窃盗十起,各笞二十七;强盗十起,窃盗十五起,各笞三十七。镇守军官一体捕限者同罪,亲民提控捕盗,减罪二等。其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诸人获盗应赏者,赏之。
诸南北兵马司,职在巡警非违,捕逐盗贼,辄理民讼者,禁之。
诸南北兵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决遣;应刺配者,就刺配之。
诸各路在城录事录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盗,止坐巡捕官。
诸职官非应捕之人,告获反贼者,升二等用。
诸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获强盗至五人与一官。
诸捕获弑逆凶徒,比获强盗给赏。
诸随处镇守军官军人,亲获强窃盗贼者,减半给赏。诸郡城失盗,一年不获者,勒巡军倍偿所盗财物,其敢差占巡军者禁之。
诸捕盗官捕获强窃盗贼,不即牒发,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罢职。
诸盗牛马,悔过放还者,以窃盗已行不得财论,不徵倍赃赏钱;有司辄以常盗刺断者,以刑名违错科罚。诸捕盗官,辄受人递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为盗,致囚死狱中者,杖九十七,罢职不叙;正问官六十七,降先职二等叙;首领官笞四十七,注边远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罢役不叙;主意写匿名文书者,杖一百七,流远;递送匿名文书,减二等;受命主事递送者,减三等。诸捕盗官搜捕逆贼,辄将平人审问踪迹,乘怒殴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徵烧埋银给苦主。
诸捕盗官受财故纵贼囚者,与犯人同罪,已败获者,徒杖并减一等。
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诸大宗正府理断人命重事,必以汉字立案牍,以公文移宪台,然后监察御史审覆之。
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杀之人,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违者重罪之。
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诸鞫问罪囚,除朝省委问大狱外,不得寅夜问事,廉访司察之。
诸各路推官所专掌推鞫刑狱,平反冤滞,董理州县刑名之事,其馀庶务,毋有所与,按治官岁录其殿最,秩满则上其事而黜陟之。凡推官若受差不闻上司,辄离职者,亦坐罪。
诸处断重囚,虽叛逆,必令宪台审录,而后斩于市曹。诸内外囚禁,从各路正官及监察御史廉访司以时审录,轻者断遣,重者结案,其有冤滞,就纠察之。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日给饮食。犯真奸盗者,解束带佩囊,散收。馀犯轻重者,以理对证,有司勿执拘之,逃逸者监收。
诸奏决天下囚,值上怒,勿辄奏。上欲有所诛,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
诸有司因公依理决罚,邂逅身死者,不坐。
诸累过不悛,年七十以上,应罚赎者,仍减等科决。诸犯罪,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罪等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馀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诸职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词,断决人邂逅致死,又诱苦主焚瘗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职别叙,记过。诸鞫狱辄以私怨𣊻怒,去衣鞭背者,禁之。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
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徵烧埋银给苦主,其枉死应徵倍赃者,免徵。
诸有司辄收禁无罪之人者,正官并笞一十七,记过。无招枉禁,致自缢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后叙。诸有司辄将无辜枉禁,庾死者,解职,降先品一等叙。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景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职一等叙;首领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罢役不叙;均徵烧埋银给苦主,通记过名。
诸有司受财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连逮妻子,御冤赴狱,事未晓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徵烧埋银。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
诸故出人之罪,应全科而未决放者,从减等论,仍记过。
诸失入人之罪者,减三等,失出人罪者减五等,未决放者又减一等,并记过。
诸有司失出人死罪者,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记过,正犯人追禁结案。
诸有司辄将革前杂犯,承问断遣者,以故入论。诸监临挟雠,违法枉断所监临职官者,抵罪不叙。诸审囚官强愎自用,辄将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将已刺字去之。
诸为盗,并从有司归问,各投下辄擅断遣者,坐罪。诸斗殴杀人,无轻重,并结案上省部详谳。有司辄任情擅断者,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诸禁囚因械梏不严,致反狱者,直日押狱杖九十七,狱卒各七十七,司狱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内全获者不坐。
诸罪在大恶,官吏受赃纵令私和者,罢之。
诸司狱受财,纵犯奸囚人,在禁疏枷饮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
诸流囚,强盗持杖不曾伤人,但得财,若得财至二十贯,为从;不持杖,不曾伤人,得财四十贯,为从;及窃盗,割车剜房,伤事主,为从;不曾伤事主,但曾得财;不曾得财,内有旧贼;初犯怯烈司盗驼马牛,为从;略卖良人为奴婢一人;诈雕都省、行省印;套画省官押字,动支钱粮,干碍选法;或妄造妖言犯上:并杖一百七,流奴儿干。初犯盗驼马牛,为首;及盗财三百贯以上;盗财十贯以下,经断再犯;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挑剜裨凑宝钞,以真作伪,再犯;知情买使伪钞,三犯:并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
诸犯罪流远逃归,再获,仍流。若中路遭乱而逃,不再犯,及已老病并会赦者,释之。
诸流囚居役,非遇元正、寒食、重午等节,并勿给假。诸配役囚徒,遇闰月,通理之。
诸应徒流,未行,会赦者释之;已行未至,会赦者亦释之。
诸囚徒配役,役所停罢者,会赦,免放。
诸有罪,奉旨流远,虽会赦,非奏请不得放还。
诸徒罪,昼则带镣居役,夜则入囚牢房。其流罪发各处屯种者,止令监临关防屯种。
诸流远囚徒,惟女直、高丽二族流湖广,馀并流奴儿干及取海青之地。
诸徒罪,无配役之所者,发盐司居役。
诸主守失囚者,减囚罪三等,长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视提牢官减主守罪四等,既断还职。
诸大小刑狱应监系之人,并送司狱司,分轻重监收。诸掌刑狱,辄纵囚徒在禁饮博,及带刀刃纸笔阴阳文字入禁者,罪之。
诸狱具,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皆以乾木为之,长阔轻重各刻志其上。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横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斤。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径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之。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长三尺五寸,并刊削节目,无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并用小头,其决笞及杖者,臀受;拷讯者,臀若股分受,务令均停。
诸郡县佐贰及幕官,每月分番提牢,三日一亲临点视,其有枉禁及淹延者,即举问。月终则具囚数牒次官,其在上都囚禁,从留守司提之。
诸南北兵马司,每月分番提牢,仍令提控案牍兼掌囚禁。
诸盐运司监收盐徒,每月佐贰官分番董视,与有司同。
诸内郡官仕云南者,有罪依常律;土官有罪,罚而不废。
诸左右两江所部土官,辄兴兵相雠杀者,坐以叛逆之罪。其有妄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有司受财妄听者,以枉法论。诸上官有能爱抚军民,境内宁谧者,三年一次,保勘升官。其有勋劳,及应升赏承袭,文字至帅府,辄非理疏驳,故为难阻者,罢之。
《祭令》
诸国家有事于郊庙,凡献官及百执事之人,受誓戒之后,散齐宿于正寝,致齐于祀所。散齐日治事如故,不吊丧问疾,不作乐,不判署刑杀文字,不决罚罪人,不与秽恶事。致齐日惟祀事得行,馀悉禁之。
诸岳镇名山,国家之所秩祀,小民辄僭礼犯义,以祈祷亵渎者,禁之。
诸五岳、四渎、五镇,国家秩祀有常,诸王公主驸马辄遣人降香致祭者,禁之。
诸郡县宣圣庙,凡官员使臣军马,辄敢馆谷于内,有司辄敢听讼宴饮于内,工官辄敢营造于内,并行禁之。诸书院同。诸每月朔望,郡县长吏率其参佐僚属,诣孔子庙拜谒礼毕,从学官升堂讲说。其乡村市镇,亦择有学问德行可为师长者,于农隙之时,以教导民。其有视为迂缓而不务者,纠之。
《学规》
诸蒙古、汉人国子监学官任内,验其教养出格生员多寡,以为升迁。博士教授有阙,从监察御史举之,其不称职者黜之,坐及元举之官。
诸国子生悖慢师长、及行礼失仪、言行不谨、讲诵不熟、功课不办、无故废学、有故不告辄出、告假违限、执事失误、忿戾斗争,并委正、录纠举。除悖慢师长别议,馀者初犯戒谕,再犯、三犯约量责罚。其厨人、仆夫、门子,常切在学,供给使令,违者就便决责。
诸国学居首善之地,六馆诸生,以次升斋,毋或躐等。其有未应升而求升,及曾犯学规者,轻者降之,重者黜之。其教之不以道者,监察御史纠之。
诸国子监私试积分生员,其有不事课业,及一切违戾规矩,初犯罚一分,再犯罚二分,三犯除名。已补高等生员,其有违戾规矩,初犯殿试一年,再犯除名,并从学正、录纠举。正、录知见不纠举者,从本监议罚。在学生员,岁终实历坐斋不满半周岁者,并除名。除月假外,其馀告假,不用准算,学、录岁终通行考较。汉人生员,三年不能通一经,及不肯笃勤者,勒令出学。诸奎章阁授经郎生员,每月朔望上弦下弦,给假四日;当入宿卫者,给假三日;馀有故须请假者,于授经郎禀说,附历给假。无故不入学,第一次罚当日会食,第二次于师席前罚拜及当日会食,第三次于学士院及师席前罚拜及当日会食,三次不改,奏闻惩戒黜退。
诸随路学校,计其钱粮多寡,养育生徒,提调正官时一诣学督视,必使课讲有程,训迪有法,赏勤罚惰,作成人材,其学政不举者究之。
诸教官在任,侵盗钱粮,荒废庙宇,教养无实,行止不臧,有忝师席,从廉访司纠之;任满,有司辄朦胧给由者究之。
诸赡学田土,学官职吏或卖熟为荒,减额收租,或受财纵令豪右占佃,陷没兼并,及巧名冒支者,提调官究之。
诸贫寒老病之士,必为众所尊敬者,保申本路体覆无异,下本学养赡,仍移廉访司察之;但有冒滥,从提调官改正。
诸各处学校,为讲习作养之地,有司辄侵借其钱粮者,禁之。教官不称职者,廉访司纠之。
诸在任及已代教官,辄携家入学,亵渎居止者,从廉访司纠之。
诸各路医学大小生员,不令坐斋肄业,有名无实,及在学而训诲无法,课讲卤莽,苟应故事者,教授、正、录、提调官罚俸有差。
诸医人于十三科内,不能精通一科者,不得行医。太医院不精加考试,辄以私妄举充随朝太医及内外郡县医官,内外郡县医学不依法考试,辄纵人行医者,并从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
《军律》
诸军官离职、屯军离营、行军离其部伍者,皆有罪。诸军官不得擅离部署。赴阙言事,有必合言者,实封附递以闻。
诸随处军马,有久远营屯,或时暂经过,并从官给粮食,辄妨扰农民、阻滞客旅者,禁之。
诸临阵先退者,处死。
诸统军捕逐寇盗,分守要害,约相为声援,稽留失期,致杀死将士,仍不即追袭者,处死,虽会赦,罢职不叙。诸军民官,镇守边陲,帅兵击贼,纪律无统,变易号令,背约失期,形分势格,致令破军杀将,或未战逃归,或弃城退走,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无功者,各以其罪罪之。
诸防戍军人于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处死。若科定出征,逃匿者,斩以徇。
诸军户贫乏已经存恤而复逃者,杖八十七,发遣当军。隐藏者减二等,两邻知而不首者,又减隐藏罪二等。
诸军户告乏求替者,从有司覆实之,其诈妄者,廉访司究之。
诸各卫扈从汉军,每户选练习壮丁一人常充,仍于贴户内选两人轮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换者,自万户及千百户,相视所换之可用,然后用之。百户、千户、万户私换者,验名数多寡,论罪解降。
诸管军官吏,受钱代替军空名者,验入己钱数,以枉法科罪除名。令兄弟子侄驱丁代替者,验名数多寡,论罪解降。
诸军马征伐,虏掠良民,凶徒射利,略卖人口,或自贼杀,或以病亡弃尸道路、暴骸沟壑者,严行禁止。
《户婚》
诸匠户子女,使男习工事,女习黹绣,其辄敢拘刷者,禁之。
诸系官当差人户,非奉朝省文字,辄投充诸王及各投下给使者,论罪。
诸僧道还俗,兄弟析居,奴放为良,未入于籍者,应诸王诸子公主驸马毋拘藏之。民有敢隐藏者,罪之。诸庶民有妄以漏籍户及土田于诸王公主驸马呈献者,论罪;诸投下辄滥收者,亦罪之。
诸官吏占人户供给私用者,治罪。
诸有司治赋敛急,致贫民鬻男女为输者,追还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价勿偿。
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首者为奴,即以为良。有司失举者,罪之。
诸民户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复业,辄以阑遗人收之者,禁之。
诸鳏寡孤独,老弱残疾,穷而无告者,于养济院收养。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纠察之。
诸被灾流民,有司招谕复业。其年深不能复业及失所在者,蠲其赋。辄抑民包纳者,从台宪官纠之。诸年谷不熟,人民转徙,所至既经赈济,复聚党持杖,剽劫财物,殴伤平民者,除孤老残疾不能自赡,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养,其馀有子弟者,验其家口,计程远近,支与行粮,次第押还元籍,沿路复为民害者,从所在有司断遣。
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汉人军前所俘人口,留家者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为良民,已居外复认为奴婢者,没入其家财。
诸收捕叛乱军人,掠取生口,并从按治官及军民官一同审阅,实为贼党妻属者,给公据付之,无公据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诸群盗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馈献者,勿受,仍还为民。无亲属可收系者,使男女相配,听为民。其留贼所者,悉纵之。
诸收到被掠妇人,忘其乡里,并无亲属可归者,有司与之嫁聘,所得聘财,与资妆束。
诸军民官辄隐藏降附人民,不令复业者,罪之。诸籍没人口,元主私典卖者,追收入官,徵价还主。诸投下官员,招占己籍系官民匠户计者,没其家财,所占户归本籍。
诸投下所籍户,令出五户丝,馀悉勿与。其有横敛于民,从宪台究之。
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户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保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
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
诸父母在,分财异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职,及同宗有服之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重议其罪。亲族亦贫不能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诸典卖田宅,从有司给据立契,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若买主权豪,官吏阿徇,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为分派别户包纳,或为立诡名,但受分文之赃,笞五十七,仍于买主名下,验元价追徵,一半没官,半付告者。首领官及所掌吏,断罪罢役。
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帐,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不愿交易者,限十日批退,违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愿者限十五日议价,立契成交,违限不酬价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业主欺昧,故不交业者,笞四十七。亲邻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问之限。若违例事觉,有司不以理听断者,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
诸军官军人不归营屯,到任官员不归官舍,往来使臣不归馆驿,辄于民家居止,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到任官无官舍,出私钱僦居者听。
诸造谋以已卖田宅,诬买主占夺,胁取钱物者,计赃论罪,仍红泥粉壁书过于门。
诸婚田诉讼,必于本年结绝,已经务停而不结绝者,从廉访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经务停,而不结绝者,即与归结,不在务停之限,违者罪亦如之。其所争田内租入,纳税之外,并从有司收贮,断后随田给付。
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
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
诸乞养过房男女者,听;转卖为奴婢者,禁之。奴婢过房良民者,禁之。
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后降二等杂职叙。
诸妄认良人为奴,非理残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罢之。
诸诉良得实,给据居住,候元籍亲属收领,无亲属者听令自便。
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诸男女议婚,有以指腹割衿为定者,禁之。
诸嫁娶之家,饮食宴好,求足成礼,以华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
诸男女婚姻,媒氏违例多索聘财,及多取媒利者,谕众决遣。
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已成婚有子,其夫虽为盗受罪,勿改嫁。
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觉,夫家欲弃,则追还聘财,不弃则减半成婚。若夫家辄诡以风闻奸事,恐胁成亲者,笞五十七,离之。
诸遭父母丧,忘哀拜灵成婚者,杖八十七,离之,有官者罢之,仍没其聘财,妇人不坐。
诸服内定婚,各减服内成亲罪二等,仍离之,聘财没官。
诸有女许嫁,已报书及有私约,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更许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后娶知情者,减一等,女归前夫。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财,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
诸有女纳婿,复逐婿,纳他人为婿者,杖六十七。后婿同其罪,女归前夫,聘财没官。
诸职官娶娼为妻者,笞五十七,解职,离之。
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
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为妻妾者,虽生男女,犹离之。诸转嫁已归未成婚男妇者,杖六十七,妇归宗,聘财没官。
诸受财以妻转嫁者,杖六十七,追还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妇人归宗。
诸以书币娶人女为妾,复受财转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财没官,妾归宗,有官者罢之。
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
诸典卖佃户者,禁。佃户嫁娶,从其父母。
诸兄收弟妇者,杖一百七,妇九十七,离之。虽出首,仍坐。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
诸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离之,有官者除名。
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
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
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
诸为子辄以亡父之妾与人,人辄受而私之,与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
诸受财强嫁所监临妻,以枉法论,杖七十七,除名,追财没官,妻还前夫。
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娶良家女为妻,以为奴婢卖之者,即改正为良,卖主买主同罪,价没官。
诸以童养未成婚男妇转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妇归宗,不追聘财。
诸逃奴有女,嫁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觉察者,追其聘财归本主,妇人不离。
诸弃妻,已归宗改嫁者,从其后夫。
诸弃妻改嫁,后夫亡,复纳以为妻者,离之。
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
诸出妻妾,须约以书契,听其改嫁。以手模为徵者,禁之。
诸妇人背夫、弃舅姑出家为尼者,杖六十七,还其夫。诸卖买良人为娼,卖主买主同罪,妇还为良,价钱半没官,半付告者。或妇人自陈,或因事发觉,全没入之。良家妇犯奸,为夫所弃,或娼优亲属,愿为娼者听。诸娼女孕,勒令堕胎者,犯人坐罪,娼放为良。
诸勒妻妾为娼者,杖八十七。以乞养良家女,为人歌舞,给宴乐,及勒为娼者,杖七十七,妇人并归宗。勒奴婢为娼者,笞四十七,妇人放从良。
诸受财纵妻妾为娼者,本夫与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其妻妾随时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勿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