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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七 (自动笺注)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
 第三十七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律例四〉
祥刑典第三十七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刑律賊盜
謀反大逆
謀反〈謂謀危社稷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陵遲處死
祖父、父、子、孫、兄弟同居之人,不分異姓伯叔父兄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
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
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
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
下條准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
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
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
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
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謀叛
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
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
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
知情故縱隱藏者,絞。
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
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行論
拒敵官兵者,以謀叛行論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
〈皆者,謂不分首從一體科罪
餘條言皆者,並准此
私有妖書,隱藏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大祀神御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享薦玉帛牲牢饌具屬者,皆斬。
〈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罪一等〉,並刺字
制書
凡盜制書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
若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事干軍機錢糧者,皆絞。
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
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盜御寶及乘與服御物皆是〉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內犯奏請發充淨軍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雜犯監守常人盜竊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
奏請定奪
城門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府州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
倉庫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
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
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
行軍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
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盜他人墳塋樹木者,杖八十。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
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椿楂,比照大祀神御斬罪奏請定奪
為從者,發邊衛充軍
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孝陵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若於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
但有科斂銀兩餽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
壽山照舊例,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
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妄挐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各分四貫入己通筭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
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貫以下,杖八十。
 一貫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兩京衙門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其餘腹裡,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以上人犯,俱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
不及數者,照常發落
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
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裡擬斷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死罪
監守盜者,斬。
常人盜者,絞。
奏請定奪
常人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
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
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強盜
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
竊盜臨時,有拒捕殺傷人者,皆斬。
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
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止依竊盜論。
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
隨即奏請審決梟示
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証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
行劫去處梟首示眾
劫囚
凡劫因者,皆斬〈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私竊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為從,各減一等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斬。
下手致命者,絞。
為從,各減一等
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
家人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落
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白晝搶奪
白晝搶奪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重者,加竊盜二等
傷人者,斬。
為從,各減一等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財物,及折毀船隻者,罪亦如之。
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
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
殺傷者,各從故鬥論。
一、凡號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竊盜
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
但得財者,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
為從者,各減一等
一主為重,謂如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
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
造意為首,該杖一百。
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
餘條准此
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
再犯,刺左小臂膊
三犯者,絞。
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
軍人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
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公元1443年
一、正統八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今後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後再犯,刺左臂
兩臂俱刺,赦後又犯的,准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後,明白開奏定奪
欽此
盜馬畜產
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贓以竊盜論。
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官物論。
盜馬牛而殺者,杖一百,徒三年
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
若將自己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
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
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
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
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
養馬人戶盜賣官馬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田野
凡盜田野穀、、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用工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
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杖拒獲者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
殺傷人,為首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
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遠充軍
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
若不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
再犯亦發邊遠充軍
為從者,止照罪發落
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
違者,參究治罪
公元1474年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都城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牆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挐問,枷號示眾
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
守門官軍,亦不許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
違者,一體治罪
欽此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盜財物者,期親凡人五等大功四等小功三等緦麻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
若行強盜者,尊長卑幼,亦各依上減罪。
卑幼尊長,以凡人論。
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
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律科罪。
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
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
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各居親屬強盜卑幼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
恐嚇取財
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免刺。
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尊長,以凡人論。
尊長卑幼,亦依親屬盜律遞減科罪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
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詐欺私取
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盜律遞減科罪
監臨主守詐取監守之物者,以監守自盜論。
未得者,減二等
冒認誆賺局騙拐帶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
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
略人略賣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轉賣者,罪亦如之。
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被誘之人,減一等
未賣者,各減一等
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
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略賣子孫奴婢者,杖八十。
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
子孫之妾,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賣者,減一等
未賣者,又減一等
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
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
牙保各減一等,並追價入官
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
略賣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窩主買主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將腹裡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
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
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分。
發塚
發掘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已開棺槨見屍者,絞。
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招魂而葬亦是〉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棺槨見屍者,亦絞。
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
卑幼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
棺槨見屍者,斬。
棄屍墳地者,罪亦如之。
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
知者不坐
尊長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以上遞減一等
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
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
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
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棺槨見屍律,從重論。
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
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毀棄家長死屍者,斬。
穿地得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
若於他人墳墓狐狸因而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
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子孫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狐狸者,杖一百。
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燒屍者,絞。
平治他人墳墓田園者,杖一百。
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
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
以致失屍者,杖一百。
殘毀棄屍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君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衛
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
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無故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
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已就拘執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不行,皆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
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
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不行,仍為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
為從論。
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
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隨即送官追問
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
軍衛者,發邊衛
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莊家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
干礙勳戚參究治罪
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公元1505年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以上銀貨坐贓滿貫者,俱問罪
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衙門務要推究得實
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
欽此
共謀為盜
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
共謀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人並為竊盜從。
若不分贓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人共笞五十。
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共謀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分贓知情知情,並為竊盜首。
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
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行道之人,公然而取其財。
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
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
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
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
雖移本處,未䭾載間,猶未成盜。
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
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
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并計為罪。
起除刺字
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
該徒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人命
殺人
謀殺人,造意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各杖一百。
同謀者皆坐。
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
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奉制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已傷者,絞。
已殺者,皆斬。
謀殺祖父母父母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
已殺者,皆凌遲處死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已傷者,絞。
已殺者,皆斬。
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
已傷者,減一等
已殺者,依故殺法。
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論罪
奴婢雇工人謀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殺死姦夫
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姦所親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
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
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擅殺至死律條科斷
謀殺故夫父母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舅姑罪同
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
餘條准此
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
為從者,斬。
一、凡殺一家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
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
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採生拆割人
採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
為從者,斬。
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
妻子流二千里。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
知者不坐
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
造畜者,財產入官
妻子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
若以蠱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
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
知者不坐
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
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殺法。
令人疾苦者,減二等
子孫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家長者,各不減
若用毒藥殺人者,斬。
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藥者與同罪。
知者不坐
鬥毆及故殺人
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
故殺者,斬。
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
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餘人各杖一百。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屏去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
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
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
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
至死者,絞。
若故用蛇蝎毒蟲傷人者,以鬥毆傷論。
因而致死者,斬。
戲殺誤殺過失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鬥殺傷論。
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
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
過失殺傷人者,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不期殺人者。
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
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
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
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殺傷之家,以為營葬醫藥之資。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
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
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夫毆死有罪妻妾
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
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死者勿論
子孫奴婢圖賴
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小功緦麻遞減一等
尊長將已死,卑幼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
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依誣告平人論罪
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
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
軍衛者,發邊衛
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
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
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車馬傷人
無故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
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庸醫傷人
凡庸為人用藥針刺,誤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
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不許行醫
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
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窩弓傷人
打捕戶,於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
以致傷人者,減鬥毆二等
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威逼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
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
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姦盜威逼致死者,斬。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致死,果有致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
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
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
妻妾威逼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
奏請定奪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
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財聘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本管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
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尊長為人私和
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
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
妻妾子孫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
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鬥毆
鬥毆相爭為鬥、相打為毆,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
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
成傷者,笞四十。
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器不用刃亦是。
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
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
穢物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人一齒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傷人者,杖一百。
穢物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杖六十,徒一年
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
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
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
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
二事以上,謂或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
及因舊患令致篤疾,如人舊瞎一目殘疾,更瞎一目篤疾
或先折一腳廢疾,更折一腳篤疾
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不能說話
毀敗陰陽,謂割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
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
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損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毆傷人者,各以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一等
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
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
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破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保辜限期
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鬥毆殺人論。
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
鬥毆殺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
各依本毆傷科罪
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
墮胎死者不減
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
手足他物金刃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
折跌肢體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
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
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
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
殿內,又遞加一等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
傷者,杖八十,徒二年
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鬥二等
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制使及本管長官
奉制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折傷者,絞。
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
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
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毆傷五品上官者,減二等
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
所屬上司拘問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
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充軍
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
若是為從毀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
軍民餘人等,各枷號一個發落
本管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不在此例。
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
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
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
若非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上官長官
凡流九品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
折傷以上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
重傷而致內損吐血以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篤疾者,絞。
死者,斬。
受業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斬。
威力縛人
爭論事理聽經陳告
若以威力制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
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因而致死者,絞。
若以威力主使毆打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人為首,下手人為從,論減一等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良賤相毆
奴婢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
若死及故殺者,絞。
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
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
若毆緦麻小功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凡人奴婢二等
大功三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
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緦麻小功雇工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
大功二等
至死故殺者,並絞。
過失殺者,各勿論
奴婢家長
奴婢家長者,皆斬。
殺者,皆凌遲處死
過失殺者,絞。
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毆家長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
傷者,皆斬。
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
傷者又減一等
故殺者,皆凌遲處死
家長緦麻親,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杖八十,徒二年
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三等
加者,加入於死。
死者皆斬。
雇工人毆家長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折傷者,絞。
死者,斬。
故殺者,凌遲處死
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三等
家長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
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
死者,各斬。
奴婢有罪,其家長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
無罪而殺者,杖六十,徒一年
當房人口,悉放從良。
家長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三等
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
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杖一百。
夫願離者,聽。
須夫自告,乃坐。
至折傷以上,各加。
凡鬥傷三等篤疾者,絞。
死者,斬。
故殺者,凌遲處死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
加者加入於死。
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
須妻自告,乃坐。
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
不願離異者,驗罪收贖
至死者,絞。
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二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
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
折傷以上,各加。
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
死者,斬。
同姓親屬相毆
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減凡鬥一等卑幼一等
至死者,並以凡人論。
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外姻緦麻兄姊,杖一百。
小功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
尊屬又各加一等
尊屬父母同輩者,如同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類,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鬥傷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尊長卑幼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緦麻凡人一等小功二等大功三等
至死者,絞。
毆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故殺者,絞。
期親尊長
弟妹毆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
死者,皆斬。
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外祖父母,各加一等
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二等
故殺者,皆凌遲處死
若與外人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從而加功,自依凡人故殺律科罪。
餘條准此
其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毆殺姪并姪孫,若外祖父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過失殺者,各勿論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赶殺,情狀兇惡者,雖未成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
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
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
殺者,皆凌遲處死
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
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
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
致令絕嗣者,絞。
若非理毆子孫之婦,及乞養異姓子孫,致令廢疾者,杖八十。
篤疾者,加一等
並令歸宗
子孫之婦,追還嫁籹,仍給養贍銀一十兩。
乞養子孫撥付得財養贍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
妾各減二等
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
若有誣枉,即與辯理
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
若於義父母及義父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義父母及義父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殺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
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期親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
義子之婦,亦依前歲數如律科斷
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
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
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毆同罪
至死者,各斬。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
至死者,絞。
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
故殺者,絞。
妾犯者,各從凡鬥法
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
妾又減一等
至死者,絞。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凡人一等
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
若毆妾者,各又減一等
其毆姊妹夫妻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鬥論。
若妾犯者,各加一等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
毆妻之子,以凡人論。
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
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
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減凡人一等
同居者,又減一等
至死者,絞。
若毆繼父者,亦謂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
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
同居者,又加一等
至死者,斬。
故殺自來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論。
妻妾故夫父母
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
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
奴婢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父祖被毆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救護而還毆,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
至死者,依常律。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
即時殺死者,勿論
罵詈
罵人者,笞一十。
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制使及本管長官
奉制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
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
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
並親聞,乃坐。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兩京文職三品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職統屬罵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
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
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
並親聞,乃坐。
奴婢家長
奴婢家長者,絞。
家長期親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
雇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
家長期親外祖父母者,杖一百。
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
並須親告,乃坐。
尊長
凡罵緦麻兄姊,笞五十。
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屬各加一等
若罵兄姊者,杖一百。
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
並須親告,乃坐。
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
親告,乃坐。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
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
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罵罪同
妾罵夫者,杖八十。
妾罵妻者,罪亦如之。
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
並須親告,乃坐。
妻妾故夫父母
妻妾,夫亡改嫁,罵故夫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
奴婢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訴訟
越訴
公元1579年
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
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稱訴者,笞五十。
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
事重者,從重論。
得實者,免罪
一、擅入午門長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
若虛涉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分充軍
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挐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
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
旗軍人等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
其有曾經法司撫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一、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聖旨:近來人情險惡,動以私揭害人報復讎怨
今後兩京在外撫按監司衙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
挾私忌害顛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挐問,比誣告反坐
欽此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雜人等,設計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
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
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并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干上司聽與分理
若不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
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己問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不行
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
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項重事,許其赴京奏告,其有親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盜,係官錢糧,并一應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
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
除四川行都司所屬雲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并南北直隸浙江等處,各遞回所司聽理。
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干己事件開款施行
不干己事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
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
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
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
一、親齎本狀并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個月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原詞不分虛實俱立不行
其被奏告之人,用財買求原告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歸結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四川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回聽理。
一、各處軍民訴冤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布按二司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見監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
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無原行者,并軍役婚田土等項,干己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照回。
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提問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并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
仍提本身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
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准行辯理
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問官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
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
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充軍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項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發口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問
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
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
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
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
見者即便燒毀
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
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
被告言者不坐
若能連文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告狀受理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致聚眾作亂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
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
殺人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
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二等,並罪止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告理歸結
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
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
若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
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
推故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追問詞訟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委。
違者,隨所告事輕重,以坐其罪。
謂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
合得笞罪,坐以笞罪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
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聽訟回避
官吏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
違者,笞四十。
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誣告
誣告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過路給還
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
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
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又將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坐死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
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反坐本罪
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
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
若已論決,全抵剩罪。
未論決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
收贖者,謂如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
一事該笞三十,是實。
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一貫二百文。
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四十,贖錢二貫四百文。
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一貫二百文。
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銅二貫四百文之類。
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
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
謂如有人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止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
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不實論。
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誣告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誣告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
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
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挐送問
該徒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
仍於本地枷號三個月,發落
若原係充軍口外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充軍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訪察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
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
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
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個月,發落
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
妄指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干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
誣告者,絞。
告期親尊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
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緦麻杖七十。
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
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
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
加罪不至於死。
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放回,依誣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過路給還
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償取贖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
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又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處死,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產,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
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
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
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
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二等小功緦麻一等
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
奴婢家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
雇工人告家長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
誣告不減
祖父母父母外祖父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雇工人者,各勿論
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本身毆妻致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
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
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
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篤疾者,若婦人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殺傷之類,聽告。
餘並不得告
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
教唆詞訟為人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
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寫本狀,教唆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
原詞俱立不行
軍民約會詞訟
軍官軍人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
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
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
管軍官越分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
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
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公元1521年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
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
欽此
官吏詞訟家人
官吏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
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遷徙
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
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
誣告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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