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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七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明〈律例四〉
祥刑典第三十七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明
刑律賊盜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陵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皆者,謂不分首從,一體科罪。餘條言皆者,並准此〉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享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並刺字。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皆絞。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盜御寶及乘與服御物皆是〉。一、凡盜內府財物,係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內犯奏請發充淨軍。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杖八十。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椿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於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餽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妄挐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各分四貫入己,通筭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貫以下,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及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裡,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俱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裡例擬斷。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係監守盜者,斬。係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証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去處,梟首示眾。
劫囚
凡劫因者,皆斬〈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人者,絞。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折毀船隻者,罪亦如之。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
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者,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
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
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
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公元1443年
一、正統八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今後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後再犯,刺左臂。若兩臂俱刺,赦後又犯的,准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後,明白開奏定奪。欽此。
盜馬牛畜產
凡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而殺者,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盜田野穀麥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杖拒獲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公元1474年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牆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挐問,枷號示眾。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門官軍,亦不許於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罪。欽此。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臨主守詐取所監守之物者,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一等。未賣者,又減一等。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一、將腹裡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分。
發塚
凡發掘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斬。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發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
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斬。若穿地得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杖一百。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勳戚,參究治罪。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公元1505年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人共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謂行道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䭾載間,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并計為罪。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人命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論罪。
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殺死姦夫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舅姑罪同。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餘條准此。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斬。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採生拆割人
凡採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為從者,斬。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造畜者,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於家長者,各不減。若用毒藥殺人者,斬。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鬥毆及故殺人
凡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各杖一百。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
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
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若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因而致死者,斬。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鬥殺傷論。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依誣告平人律論罪。若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財聘,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鬥毆
凡鬥毆,相爭為鬥、相打為毆,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者,笞四十。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器不用刃亦是。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損二事以上,謂或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致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或先折一腳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割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損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破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鬥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科罪。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司拘問。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并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并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重傷而致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威力制縛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緦麻、小功親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並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若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三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斬。若奴婢有罪,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悉放從良。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罪收贖。至死者,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同姓親屬相毆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減凡鬥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並以凡人論。
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尊屬與父母同輩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類,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鬥傷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絞。其毆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死者,皆斬。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若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從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殺律科罪。餘條准此。其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姪并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赶殺,情狀兇惡者,雖未成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
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絞。若非理毆子孫之婦,及乞養異姓子孫,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並令歸宗。子孫之婦,追還嫁籹,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撥付合得財產養贍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減二等。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殺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并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毆同罪。至死者,各斬。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至死者,絞。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犯者,各從凡鬥法。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一等。其毆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鬥論。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毆妻之子,以凡人論。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毆繼父者,亦謂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斬。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論。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救護而還毆,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
罵詈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罵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兩京文職三品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佐職統屬罵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並親聞,乃坐。
奴婢罵家長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雇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須親告,乃坐。
罵尊長
凡罵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屬各加一等。若罵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並須親告,乃坐。
罵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
妻妾罵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若奴婢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訴訟
越訴
公元1579年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虛涉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挐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并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一、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聖旨:近來人情險惡,動以私揭害人,報復讎怨。今後兩京及在外撫按監司衙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若挾私忌害,顛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挐問,比誣告律反坐。欽此。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計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并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干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己問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盜,係官錢糧,并一應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屬及雲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并南北直隸、浙江等處,各遞回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干己事件開款施行。其不干己事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
一、親齎本狀并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個月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財買求原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并四川行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回聽理。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布按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見監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并軍役戶婚田土等項,干己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并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准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即便燒毀。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告狀不受理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眾作亂,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委。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謂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聽訟回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違者,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誣告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雖坐死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四十,贖錢二貫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止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挐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枷號三個月,發落。若原係充軍、口外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干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緦麻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加罪不至於死。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放回,依誣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償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處死,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產,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減。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本身毆妻致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公元1521年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背景地图
当代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