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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五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三十一
皇清〈律例六〉
祥刑典第四十五卷
律令部彙考三十一
皇清
《大清律》:戶律:
倉庫:
錢法: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順治通寶銅錢,內外俱要遵照戶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鐘、磬、鐃、鈸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每斤官給銀七分,增減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所收小麥〉于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稅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分別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條例:
一、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內能完納者,照常發落。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多收稅糧斛面: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者〉平斛〈之具〉,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條例: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干係內外官員,奏
請定奪。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內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近例每年一石准開耗一升,如不照例開耗甚,有坐以侵盜,殊為非法〉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本戶自運〉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已給文送運〉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盜賊〉損失,欺妄〈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為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係公罪,各還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戶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盜〉攬納稅糧:
凡攬納〈他人〉稅糧者,杖六十,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其小戶畸〈殘田〉零〈零丁不足以成一戶〉米麥,因便輳數,於〈本里〉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數,及多科費用,以誆騙論。若侵剋,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不應杖罪。
條例: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徇人情,濫差積年無籍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迴者,官住俸,該吏革役。若聽內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一、
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
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個月以裡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一、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挐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群,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挐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
虛出通關、硃鈔:〈凡錢糧通完,則出給印信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硃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虛出之數,併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盜論并贓〉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收財物,虛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元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條例:
一、各處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并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內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的確,但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
請提問,降一級調用。情重者,革職閒住。
查盤,奉
旨新裁。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內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虧折追賠還官〉若內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戶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斬,雜犯准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摉檢者,杖一百,還職,金帛入官。私借錢糧: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監守坐以自盜,非監守止以常人盜,追出原物入官〉若將自己物件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物件亦入官〉
私借官物: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損,以棄毀官物論,加竊盜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以遺失官物論,減棄毀三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俱追賠。
那移出納:
{{padding-left|2em|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如不依文〉
案勘合
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那移之〉贓准監
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係公罪〉免刺。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移票〉帖〈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盜論〉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合付行糧草料,須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受雇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或〉移易〈二字即抵換也〉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雇役者以所盜物捏作見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自盜〉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己者,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也,故止以竊盜論〉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己者,以常人盜官糧論。若承委放支冒支,即以監守自盜論,免刺。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另有本律〉,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減一等。若被強盜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盜官吏,皆係公罪,完日還職役。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係私罪,各罷職役〉條例:
一、內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該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
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
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挐平人,逼認盜賊,追賠者,亦問罪,降調。〈此指被竊盜言,故追賠之。若強盜,自有勿論律〉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不得離去〉得代,所收錢糧官物,并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官攢〉給由〈斗庫寧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倉庫所收〉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元封官司視,而擅開者,杖六十。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各有侵盜等弊者,俱從重論,追賠入官。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及有司〈以公用〉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如價值之〉實者,計〈通上言〉所虧欠〈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價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價增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如雇買新物,而用陳物之價〉坐贓論〈以錢糧不係入己雇買,非充私用,故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計所預給之銀為多餘之價〉罪亦如之〈贓分應還官給主〉。其監臨官吏〈統上論〉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條例:
一、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用等項,五斗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重看〉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條例:
一、各處司府州縣,并各鈔關所解到布絹錢銀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挐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衛充軍。如干礙內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納官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及估計煎銷〉人匠各笞四十,著落均賠還官。如通同作弊,以致虧損侵盜,計贓以侵盜律論。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著落均賠還官。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盜賊〈分強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官吏,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轉解官物: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州縣〉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公罪〉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官、令典罪亦如之。若原行僉定長解,不用此律。其起運〈前項〉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或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不論有無損失事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原領〉本色,而輒齎財貨,于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餘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條例:
一、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腳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借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
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衛分充軍。
一、運糧都司衛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為率,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下者,參奏提問。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邊衛充軍。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十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撫二百五十石,俱問罪,於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餘,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願隨下年糧運補完,亦准復職。止完一半,准復一級。三年內儘數補完,亦准復原職。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姦惡。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賠十分之三。
擬斷贓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均為官物〉而未入倉庫。但有人守掌在官,〈官司委僉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若非守掌之人侵欺者,依常人盜倉庫律論。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攬,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條例:
一、各處衛所管軍頭目人等,關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減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綿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隱瞞入官家產:
凡抄沒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姦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抄沒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減一等。若抄劄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隱瞞田上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所隱之人口不坐,不加重者,以自己之丁口財產也〉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與同罪。計所隱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全科〈照贓全科不折半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以枉法重罪論,分有祿無祿,贓輕者仍杖一百〉。失覺舉者,減三等,罪止笞五十。課程〈課者,稅物之錢。程者,謂物有貴賤,課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鹽法: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斬監候。鹽貨車船頭匹,並入官。〈道途〉引領〈稈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擔馱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當該官司不許〈聽其〉輾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歲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貨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百夫長〈即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禦官司及鹽運司、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凡守禦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法差人,於該管地面,并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並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軍人〈是所部軍非專指巡鹽軍〉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統部軍算但三犯即坐,非一人三犯也〉,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並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起運官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帶耗五斤,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摰〈隨手取袋,摰其輕重,盡盤鹽而驗之〉秤盤,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摰〈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盤驗。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竈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兩淮鹽場運納大軍食鹽之類〉凡客商將〈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條例: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罪。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
日者,不必禁捕。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原係腹裡衛所者,發邊衛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摰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籍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遣。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赶船虎、惡棍、好漢等項各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邊衛充軍。監臨勢要中鹽:
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偽〉名及〈內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阻壞鹽法:
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中買日少,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買主轉支之〉鹽貨〈賣主轉賣之〉價錢並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戶轉買〈本主之鹽而〉拆賣者,不用此律。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條例:
一、官給茶引付產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每引照茶一百斤,茶不及引者,謂之畸零,別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告捕。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挐問。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告繳。該府州縣,俱各委官一員專理。一、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者,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裡販賣與進
貢回還外國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發
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洮河、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別處極邊衛分,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賣之人,俱發附近。原係腹裡衛所者,發邊衛,各充軍。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
凡產礬之所,額設礬課,係官主典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憑,其弔引照貨起稅〉
條例: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著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舶商匿貨:
凡泛海客商舶〈大船〉,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不報與報不盡之〉物貨並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間週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兌〈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人戶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錢債: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于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于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罷職,追奪除名,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主。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姦占即從和姦論〉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條例: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挐官軍,綁打陵辱,強將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官糧與軍糧不同,官糧者,漕運赴京上納正糧也。軍糧,行月二糧也〉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一、在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執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一、內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係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別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巡按、三司官處各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立案不行。若本京別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參究。私債不追。
費用受寄財產: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律〉減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減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戶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條例: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並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認識。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追物還官。私物〈坐贓〉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市廛: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歷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條例: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曆一扇,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入官。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剌。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坐罪。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笞四十〉者,准竊盜論,免刺。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條例:
一、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一、凡外國人朝
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
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箇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赴京朝
貢,官員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
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私易。違者,處以極刑。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并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主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一、凡捏稱
皇店,在於京城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
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原置官吏、工匠〉減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係私造〉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併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
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禮律:
祭祀:
祭享:
凡
天地、
社稷大祀,及
廟享,所司〈太常寺〉不將祭祀日期,豫先告示〈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
誓戒,將戒則先告示
諸衙門〈知會〉者,笞五十。因〈不告示〉而失誤
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亦杖一百。若百官已受誓戒〈傳 制與百官齋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錢一月。其〈所司〉知〈百官〉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不宿淨室,罰俸錢半月。致齋〈於內〉不宿本司者,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百。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主司〈犧牲所官〉喂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條例:
一、
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
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不問病,不
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齋戒畢,致齋三日。
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唯不誓戒。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一、大祀前三月,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祭者,祭
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者,祭
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
歷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小祀,如諸神。唯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
制特遣。
毀大祀丘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若棄毀大祀
神御〈兼 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
各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如價值重者,以棄毀官物科。
條例:
一、
天地等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籍田外,餘地并奪
取籍田禾把者,俱問違制,杖一百,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落。
致祭祀典神祇:
凡〈各府州縣〉
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內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
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致祭者,杖八十。
歷代帝王陵寢: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
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告天〉、七燈〈拜斗〉,褻瀆神明者,杖
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條例: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問各杖一百。姦夫發三千里充軍,姦婦入官為婢,財物照追給主。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杖七十,枷號一個月,發落。
禁止師巫邪術: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聖,自號端
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條例: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
皇城夤綠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并
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摉挐者,各參究治
罪。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事情〈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奸細論〉,及被誘軍民捨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儀制:
合和御藥:
凡合和
御藥,誤不依〈對證〉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料
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若造
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
杖八十。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御藥、御膳〉不品嘗者,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
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 御膳所〉門官
及守衛官,失於摉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條例:
一、醫官就
內局修制,本院官診視,調服
御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
內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
治證之法,於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曆,用尚方司印合縫,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
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
二器,其一器御醫先嘗,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
御。
乘輿服御物:
凡
來輿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
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
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
一百,徒三年。若〈平時怠玩,不行看守〉棄毀者,罪亦如之。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
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
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收藏禁書私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璣、玉衡、渾天儀之類〉、天文〈推步測驗之書,占休咎〉、圖讖〈圖象讖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若〈不係天文生〉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器物等項,並追入官。私習之人,術業已成,決訖,送欽天監充天文生。御賜衣物:
凡
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
一百,罷職不敘。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
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
誤者,罪亦如之。
條例:
一、朝賀,聽
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失儀:
凡〈陪助〉祭祀及謁拜
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
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條例:
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
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
者,各罰俸錢半月。
朝見留難:
凡儀禮司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留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
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歲月者,在內從監察御史,在
外從按察司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
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
當者,鞫問明白,〈阻當之故方〉斬〈監候〉。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於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條例:
一、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從臺省,在外從按察司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係機密重事,實封
御前開拆,並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摉求細事,及糾
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
制論。
一、各處斷發充軍及安置人數,不許進言。其所管衛所官員,毋得容許。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見任官實無政跡,〈於所部內〉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拆毀〉。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奉朝 命〉使客經過,若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條例: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迴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一、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凡公差人員〈如歷事監生辦事官之類〉在外,不循禮法〈言語傲慢〉,欺陵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條例:
一、公堂乃係民人仰瞻之所,如奴僕、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舉覺,杖七十,免徒。吏員、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
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非捧
制書,止收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
實封入遞。除
朝廷差委各處要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
衙門,毋得輒差吏員、皂隸人等,於各衙門要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軍官降充總旗〉。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違式之物,責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賞。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官罷職不敘,工匠杖一百,連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並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公元1645年
順治二年閏六月初一日,禮部接出
聖諭,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
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欽遵恭捧到部,〈臣〉等詳考
國制,參酌時宜,擬為十三等,謹繪圖貼說進呈
御覽,不許僭越。違者,治罪。伏乞聖明裁定。
敕行內外各衙門,一體遵奉等因,於本月初一日,奉聖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內外文武各衙門,如
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應用東珠的,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
公: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三顆,帶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綠松子石一顆。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
二品:
起花金帽,頂上御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
三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
四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藍小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五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六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板四塊,銀鑲邊。
七品:
起花金帽,頂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板四塊。
八品:
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九品:雜職同。
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
舉人:
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
銀雀帽,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耆老:
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
條例:
一、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見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沒,非犯除名不敘,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其
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拱、重簷,樓房不在重簷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拱簷桷,彩色繪飾。正門三間,五架門綠油,及獸面銅鐶。三品至五品,廳堂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梁棟,斗拱簷桷,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鐶。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梁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黑門鐵鐶。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一、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僭用金繡,許用紵絲綾羅紬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鐶一對,餘止用銀翠,不得製造花樣金線妝飾。
一、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轎子比同車製,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皂幔。轎子比同車製,並不許用雲頭。
一、帳幔,並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一、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裡。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裡。以上皆三簷。五品,紅葫蘆青羅表紅裡。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簷。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一、鞍轡,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
墳高六尺。以上發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十八步,止用壙誌。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言純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則用止金飾無珠不禁〉及用珍珠緣綴衣履,并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飾鐲釧者,事發,俱問以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元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硃紅黃顏色,及
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紋律擬斷。服飾器
皿追收入官。
僧道拜父母: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內〉,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緦麻之類〉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紬絹布匹,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失占天象: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旄頭彗孛景星、日月珥蝕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條例:
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臺,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揭帖,呈堂上官。當奏聞者,隨即具奏。
術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殞〉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條例: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一、內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由本部京官,具奏關給
內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劄付順天府,給引照
回。在外官吏人等,移文知會所在官司,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里鄰人等結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文移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咨送法司問罪。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邊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邊外為民。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闋降用。求歸者,照舊供職。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現〉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筵宴不必本家,併他家在內〉
條例:
一、官員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願離職侍養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
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棄毀死屍又有本律〉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從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
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鄉飲酒禮: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鄉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鄉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條例:
一、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長者居上,如佃戶見佃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一、鄉飲坐敘,以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淳篤者並之,以次敘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別,致使貴賤溷淆,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主者罪以違制。奸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兵律:
宮衛:
太廟門擅入:
凡〈無故〉擅入
太廟門及
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
太社門,杖八十。〈但至閾外〉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
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
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
擅入
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
御膳所及
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御者 太皇太后、皇太
后、皇后並同
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
亦如之。其應入〉
宮殿〈宿值〉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值而輒入,及
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杖之人,但持寸刃入
宮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及坐〉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官
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並罪坐值日者。〈通指軍官軍人言餘條准此〉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
宮禁宿衛及
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
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別衛不係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百戶以上加等〉
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
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條例:
一、
皇城各門各鋪上置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
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戶降百戶,衛鎮撫降所鎮撫,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其或各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從駕稽違:
凡〈 天子巡幸〉應〈扈〉從
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 車駕〉而先回還者,一
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若從
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百戶以上,絞監
候。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直行御道:
凡
午門外
御道至
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
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
民人等,〈非侍衛導從〉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
御橋者,杖八十。若於
宮殿中直行
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
御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當班〉工匠〈辨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
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
人冒〈己〉名〈并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
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
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摉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舉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
宮殿〈凡下直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
人
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
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
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於
宮殿門雖有籍,至夜〈雖應直之人〉皆不得出入。若入者,
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
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關防內使出入:
凡〈各庫局司有印署衙門之〉內使監官并奉
御內使〈長隨 大駕者也〉,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
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摉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摉檢,給牌入內,以憑〈該監〉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摉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摉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
旨,私將兵器〈帶〉進入
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衛充軍。〈將〉入
宮殿門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摉檢者,
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內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向宮殿射箭:
凡向
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須箭石可及,
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向
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 太社之〉人者,斬監候。則殺人
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不用此律。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之地〉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
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
發別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并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
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斬。〈監候〉其當
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
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
此限。
衝突儀仗:〈三條,凡 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內,即為禁地〉凡
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
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係
公元1648年
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傍〉以待〈 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凡有伸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衝入
皇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并以不應
事重論罪。
條例:
一、
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
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行宮營門:
凡
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
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
內營牙帳門,與
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越城:
凡越
皇城者,絞〈監候〉。
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
一百。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
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
在此限。若
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非時擅開閉者,絞監候。其有
旨開閉者,勿論。
懸帶關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帶牙牌、鐵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照品罰銀,未入流罰一兩,九品罰二兩,至一品遞罰止十兩。廚子、校尉罰一兩,照未入流論。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銀〉充賞。有牌不帶〈或因牌有毀失質當之類〉,無牌輒入〈內〉者,杖八十。〈無牌〉借者及〈有牌〉借與人者,杖一百。事有規避者,從〈其〉重論。〈拾得〉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知其隱藏〉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罰銀〈照品如未入流一兩之數〉充賞。〈若將拾得牌面〉詐帶朝參,及在〈朝門〉外詐稱〈有牌〉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監候。偽造〈牙、鐵、銅、木牌〉者,斬監候。首告〈其詐〉者,於犯人名下追銀〈照品加二等〉充賞。
條例:
凡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參問,奏
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分,帶俸差操。內官發充
淨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衛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落。不應,杖罪發落。
背景地图
当代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