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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五十五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四十一
皇清〈康熙二則〉
祥刑典第五十五卷
律令部彙考四十一
皇清
公元1670年
康熙九年三月十四日,
上諭兵部、都察院、督捕衙門:京師重地,理宜肅清。近
聞京城內外惡棍,肆行無忌。或借端挾詐,勒騙錢財。或公然搶奪,攪擾市肆。或結夥橫行,兇毆良民。又夜間盜劫時聞,挐獲甚少。此皆步兵甲喇大、該巡城御史、司坊各官、督捕司官、捕營將弁,稽察不嚴,緝捕無能,以致奸盜不息,善良受害。作何嚴行申飭緝挐,如該管官仍前怠玩者,作何處分,爾部院衙門會同定議,具奏。特諭。又六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近覽章奏,罪犯監禁,踰限不行速審,以致
斃獄者甚多。夫各犯自有應得之罪,未死於法,先死於獄,殊非慎刑折獄之意,朕心深為不忍。爾部將踰限不結,監斃幾人以上者,作何嚴加處分,詳議定例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該地方官,如將革職之官,
不詳查明白,給結起復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官員應用堂印事件,誤用司印。應用司印事件,誤用堂印。及署事官與兼轄官,錯用印信者,俱罰俸三個月。
又議准官員於本章年月上,失用印信者,罰俸一個月。
又題准印信年久,字畫不清,理應詳請更換。如不行申請,以致本章咨文用印模糊,由部查出者,本官罰俸六個月。如本官已請更換,而督撫不行咨題者,與本官無涉,免議。督撫照此例處分。如印信損壞,或舊印不繳送者,處分同。又覆准捕官挐獲強盜,不許私審,交與印官審理。未審之前,驗看有無私拷刑傷。有傷者,將捕役照例治罪。若果無傷,將並無私拷傷痕字樣,開入招內詳報。倘有疏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該督撫即將印官,指名題參,分別議處。
又議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軍流徒杖等罪,于熱審之前,已經具題,未曾奉
旨發落者,遇熱審,仍照例,減等發落。
又題准承審官,將應減等人犯遺漏,未經減等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將應入秋審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經解送,在路遲延,以致秋決愆期者,府州縣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又題准凡承審
欽件,限期專責督撫,有違限者,將督撫計月處分,不
許分坐道府等官。如有等候提挐犯證,或因隔省行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問官將情由申詳督撫,該督撫題
請展限。如承問官將易結之事,遲延不結,或將難
結情由,不預行申報者,聽督撫題參,將承問官罰俸一年。
又題准強盜行劫,現在之贓,各令失主認領外,不足數者,將無主之贓,變價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妻子,變價賠償。
凡官員短喪、匿喪,舊例革職。又題准革職,不准援
赦,或假捏丁憂承重者,均行革職。其丁憂未畢,即
出仕應試者,與短喪同。
又題准起復官員,照地方遠近,除水程外,違限半年以上,免議。一年以上,罰俸一年。二年以上,致仕。
又議准丁憂官員,一經聞訃,即報該管上司,旗下取該都統印結,漢官取原籍印結投遞。如聞訃之後,不行申報,或遲延留戀,或擅離職守者,俱送考功司革職。如已報上司,因原籍印結遲誤,或字樣不符,往返駁查稽遲者,罰俸六個月。又議准初選候補,及相繼丁憂各官,不行申報,及呈報遲延,並裁缺官員聞訃不報,即行回籍者,俱于補官日,罰俸一年。若本官已報丁憂,該管官不行轉報,以致部選補授者,司道府等官,
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如本官未經呈報,與該管官無涉。地方官未報上司,與上司無涉。如地方官已報上司,而上司遺漏,不行達部者,與地方官無涉,均應免議。
又覆准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一二人者,遇
赦援免。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不准援
赦。
又覆准凡督撫承問叩
閽事件,有情罪重大,不在
赦例者,依限審結。其餘輕罪,與
赦例相符者,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又覆准凡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一二人者,照律擬絞。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
又題准司道府州縣等官,將正雜錢糧,擅自那用者,革職。如緊急軍需,不報督撫,私自那用者,降一級留任。俟賠完開復。其存留錢糧,因公那用者,免議。
又題准承追侵那錢糧,家產盡絕,遇
赦免追。戶部即行題結,妻子免交刑部。
又覆准凡運糧,先就本衛官輪派,不足,方及他衛。隨幫各弁,亦應均輪。如有任意顛倒,索詐鑽營情弊,總漕該督撫題參。
又覆准限年錢糧,接徵接催,俱不必另作分數,止照前官所遺分數內,續完幾分,即與扣算。若本年係一官經管,而年限內有二三官接管者,止于前一官未完分數內,按接管月日分算。若本年係二三官經管,而年限內止一官接管者,彙算二三官未完分數,內除續完分數,題參。又題准凡起解兵餉、協餉、漕糧、白糧、本色顏料等項,該管司道府官,不委現任佐貳,濫委廢員匪人者,罰俸一年。或錢糧中途失誤者,原委之官降一級調用。如委現任官中途失誤者,原委之官罰俸六個月。如領解官侵欺潛逃者,原委之官降一級調用。如並未委官,批內填寫委官,及委不係職官者,均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錢糧並未起解,申報起解,或庫內無銀,申報有銀者,各降二級調用,巡撫罰俸一年。又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行詐者,責四十板,並妻子給發寧古塔窮兵為奴。
又題准凡挐解之逃人,不實供伊主住處,謊供在別處者,照例鞭刺外,枷號一個月。
又題准凡部提及遞發逃人案內牽連人犯,每一名,差役二名押解。如有脫逃者,將解役發該撫,枷號一個月,各責四十板。
又題准旗下人,將民人謊稱逃人,投遞逃牌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民人串通者,責四十板,並妻子發與寧古塔窮兵為奴。
又題准凡逃人原主已故,其承受家產之人,未遞逃牌者,仍將逃人斷給於承受家產之人。又
諭:督捕衙門事件,關係非輕。審問務要窮究,確供,不
得錯用夾棍,斷為窩家,以累無辜。
又議准錢糧盜案未完官員,薦舉卓異者,督撫罰俸六個月。申詳之司道府官,罰俸一年。又題准官員撥補地畝,不遵部文,擅撥給別項地畝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旗下人,有犯私鹽,照例治罪外,其主係官罰俸兩個月。係平人,鞭七十。佐領、驍騎校、包衣大各罰俸一個月。撥什庫、屯撥什庫各鞭五十。其馬場收馬人有犯私鹽者,領去夸蘭大、參領等俱罰俸兩個月。撥什庫等各鞭八十。又題准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司,鼓廳告理。
又題准採買物料,多開價值,布政司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若有司不送上司驗視,竟行解部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販賣攙和私錢,五城御史各該撫不行察參者,一起罰俸三個月,二起罰俸六個月,三起罰俸九個月,四五起罰俸一年。六起以上,降一級。
又題准凡批迴未領稱為已領,未發稱為已發者,各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官員,將投充人稱為納糧之民,並改糧冊年月移送者,革職。轉申上司,降一級調用。巡撫罰俸一年。如先稱不係投充,後報投充者,地方官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罰俸一年,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督撫,將會議事件,並未會同議定畫題,遽稱合詞題覆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咨文投部,違限不及一月者,罰俸一年。一月以上者,革職。
又議准上司將所屬佐貳等官,如有事故不行題參,任意笞辱者,罰俸一年。如笞辱知縣以上官員者,降二級調用。
又議准官員于所屬現任官內,有潛逃,不行申報者,罰俸一年。或有員缺,不報者,處分同。又議准官員,將投誠劄付印信,繳送遲延,或並未繳送,詐稱已繳者,俱罰俸一年。
又議准裁缺官員,別無事故,留戀日久者,革職。該管官不行查逐,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又議准州縣官,將候補及初授官病故情節,不行轉報,或由部提審對質之官,不行報明,經部選給憑後,始行補報者,或未報上司,詐稱已報上司者,州縣官罰俸一年。其申報情由舛錯者,罰俸六個月。與上司無涉,免議。如州縣官已報上司,而上司不行申報者,則止罪及上司,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已報情由,不行承認,推諉屬吏者,亦罰俸一年。
又題准官員,將革職緣由遺忘,未咨該部者,罰俸兩個月。
又議准總督、巡撫貪婪,令互相糾參。如徇私隱蔽,不分同城不同城,俱降三級調用。布、按兩司免議。其方面以下大小官員,有貪婪者,上司不行揭報,被督撫訪察題參,將同城之司道府官,各降三級調用。不同城者,降一級留任。如司道府官雖不同城,已有聞見,不行揭報者,仍照同城例議罪。其直隸知州與知府同。若署知府、直隸知州印,不揭報者,罰俸一年。或司道將貪劣官員申報督撫,而知府不行揭報者,或知府申詳司道,而司道不行揭報者,或知府已報督撫,竟不申詳司道者,俱照前例處分。至科道指參外官貪劣款蹟,審問果實,而布按道府先未揭報者,亦照前例處分。督撫先未題參者,照司道例分別處分。其督撫既參貪劣官員,不開未經揭報之司道府等官職名指參者,罰俸一年。如將清廉官員,屈為貪劣,審問涉虛者,原揭之司道府等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調用。或官員互相訐告,該管官不行申報,及督撫發覺行查,又行遲誤者,或司道府等官,未奉督撫發行,將屬官竟自挐禁者,或督撫行查貪劣官員,遲延不行速報者,或督撫密行訪察漏洩消息,以致有自盡、脫逃者,俱罰俸一年。其自盡官員,如有威逼致死情由,經部行查,取其妻子口供,審問情真證確者,將威逼之官革職提問。至於管鹽官員貪劣,或被督撫科道糾參,審實者,將不參之巡鹽御史,並不報之運使等官,俱照督撫司道例分別處分。如巡鹽御史將所屬管鹽官員,列款題參,與督撫司道無涉,免議。若巡鹽御史等官,將清廉官員屈為貪劣題參,審虛者,照督撫司道例處分。
又議准官員,將送刷文卷數目舛錯者,罰俸一個月。
又議准各官申繳文憑,或蟲蛀破裂,並水火、盜賊、遺失等項者,罰俸六個月。若上司繳部,或有損失者,處分同。
又議准初次叩
閽,審虛者,罰俸九個月。復稱冤枉叩
閽者,降二級調用。初次具告通政司鼓廳,審虛者,
罰俸六個月。復稱冤枉,具告通政司,鼓廳者,降一級調用。若於原詞之外,捏造言語,妄生枝節,具呈通政司鼓廳者,照定例處分外,再降一級調用。若已經革職之官,俱交刑部治罪。若告辨官員,具呈原議衙門不行申理,赴通政司鼓廳控告,准收呈狀,核明具題。冤抑果真者,原議不行申理衙門官員,罰俸六個月。如實無冤枉,已經控告不准。又復向原議衙門申辨者,係官,罰俸六個月。係平人,交刑部治罪。
公元1661年
又議准不應密而密者,處分同〈按順治十八年題准督撫言官題參應密不密者,罰俸六個月〉。
凡參奏不實處分,舊例言官奏事,必有詳確款項,方可據實糾參。若無親見確實具題者,降二級調用。
又題准言官列款糾參貪婪官員,有一二事審實者,免議。若審問全虛,及條陳事件疏內,隱含譏刺,奉
旨議處者,或不據實回奏,奉
旨議處者,或參官員老病衰庸,涉虛者,降二級調用。
又議准官員捏告上司受賄私派等事,審虛者,革職審問。
又議准內外官,不將降級罰俸情由查明,遽題
請開復者,題
請官罰俸六個月,轉詳之司道府等官罰俸一年。
如督撫將伊等續有降級、罰俸情由,不行題明,遽請開復者,罰俸一年。至本官已經申呈開復,該管上司勒掯不詳者,罰俸一年。督撫不具題者,罰俸六個月。如屬官隱瞞本身罪過,呈請開復者,亦罰俸一年。
凡留住廢官,舊例革職解任官員,漢人速令回籍,旗下速令歸旗,仍將起程之日報部,經過州縣及沿途,交付印結,送至京師。該旗亦將到旗緣由,具咨送部。如無故不即回京,或在原任地方,或在他處居住,或起程之後,中途逗遛者,送刑部從重議處。其府州縣官員,留住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以上,按數遞降。多至六人者,革職。該管道官留住一人至五人者,降一級調用。六人至十人者,降二級調用。十一人以上者,革職。該督撫留住一人至五人者,罰俸一年。六人至十人者,降一級留任。十一人至十五人者,降二級留任。十六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該管道官,留住廢官一人至四人者,罰俸一年。廢官在途遲延逗遛,該地方官不速催回旗、回籍者,照違限例處分。
又議准官員已經黜革,又有前任事故,到部議處,必分註應降、應革,題明存案。倘事後辨復還職,仍將前任事故,逐一查核。如再有應革之罪,不得即議還職。如有應降之罪,即照原職降級。如有應罰之罪,仍於補任日罰俸。如官員因錢糧未完,因公詿誤革職者,後經開復,將原任內所有加級紀錄,俱准給還。
又議准督、撫告病,互相代題,若無總督省分,許巡撫自行具奏,俱免其到部覆驗。如詐稱有病,後經糾參首告者,令其赴部驗視,果虛,降二級調用。代題官降一級留任。
又議准官員領憑後,赴任遲延,繞道歸里,詐稱中途患病者,免其革職,按違限日期處分,出結官罰俸一年,轉詳代題各官,罰俸六個月。若上司給憑逾限者,罪坐上司,照赴任違限例議處。又議准直省巡撫,遇
欽件部件,以文到日為始,通限四個月具題。其總督
駐劄本省地方事件,照巡撫限期通轄。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違限者,罪坐督、撫,不得分坐道府州縣等官。
又議准告假官員,在籍生事營私者,照告病官例議處。
又議准慶賀表文朝覲,計冊舛錯,及遺漏不奏,或遺漏字樣,併借端推諉,或遲延及不差的當人,途中耽誤遺失者,俱罰俸一年。如用印歪斜,模糊顛倒,及未用印信,繕寫潦草,不列職名,併破裂染污者,俱罰俸六個月。督撫亦照例處分。又議准告病官員,免其赴部覆驗。若托故詐病者,發覺之日,提取到部驗視,如果無疾病,本官革職,代題督撫罰俸一年。驗視官與出結官,俱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告病回籍官員,不勒年限,俟病痊之日,督撫題報,赴部補用。凡係自陳官員告病,令其自行具奏。其餘各官,仍由該衙門驗視真實,咨部代題。若托故詐病者,降一級調用。驗視官罰俸一年,堂官罰俸六個月。其告病回籍官,若在籍生事營私者,革職。所屬地方官不報督撫者,降二級調用。該地方官已報督撫,而督撫不行題參者,降一級留任。其丁憂告假官,在籍生事營私者,亦照此例。
又議准官員緣事被降,若果係清廉良吏,許督撫題
請留任。如保留匪人,聽科道糾參,照薦舉劣員例
議處若。百姓保留降調官員,概不准行,仍交刑部治罪。
凡外官致仕,舊例任內有未完錢糧、盜案,應議革職者,仍革職。又議准休致官員,任內未完事件,免其處分,責令接任官承追完結。如有侵欺那移情弊,仍照例治罪。
又議准委署州縣官,上司務於所屬廳官、首領、佐貳等員內,選擇廉能之吏,保舉,申詳督撫。督撫詳加確驗,方准委署。如委署後有玷官箴者,聽該司道等官,察訪揭報,督撫題參。雖上司先有委署不當之罪,亦准免議。如司道府等官,不行揭報者,不論同城不同城,各降三級調用。經督撫查訪,始行揭報者,不准行。如督撫不行題參,降一級留任。將革職、降級官員及巡檢大使、典史、驛丞等官,委署州縣印務者,司道府等官各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司道府等官不申詳督撫,擅行委署者,各降一級調用。又議准官員已被上司委署,借端推諉不赴任
理事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除總兵以上,不准薦舉外,其副將、參將、遊擊、都司、守備,酌定省分額數,二年後薦舉一次。陝西省應薦五員,直隸、江南、浙江、福建、湖廣、四川、廣東等省,各薦四員。山西、廣西、雲南、貴州、山東、江西等省,各薦三員。河南省薦二員。必得才技優長,年力精壯,馭兵有術,紀律嚴肅,給餉無虛,兵民相安者,始行薦舉。如有盜案者,不論多寡,不准薦舉。如將有盜案之官薦舉者,督、提、鎮罰俸六個月,申報官罰俸一年。督、提、鎮或濫將匪人徇情薦舉者,督、提、鎮降一級調用,申報等官降三級調用。至薦舉後,現任內有不稱職者,原薦之督提鎮降一級調用。陞任後不稱職者,原薦官免議。如無賢能官員,停其薦舉。又題准官員,起解杉木,不揀擇精美,以不堪用者解送,或折損,或遲延,俱罰俸一年。巡撫、布政使各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凡官員,將斬絞人犯,在獄不加肘鎖,以致脫逃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申報,降二級調用。若已加肘鎖,脫逃者,照越獄例,限一年緝挐。不獲者,照罪犯輕重處分。其起解斬絞重犯,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以致脫逃者,降一級調用。軍流徒罪人犯,罰俸一年。緝挐。如已加肘鎖,多差解役,脫逃者,俱照越獄例,按罪犯輕重處分。若係差役得財,將人犯疏縱脫逃者,本管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處分。原解未經交付之先,疏縱脫逃者,將原地方各官議處。如已經交付明白,脫逃者,將承接該管各官議處。
又題准凡正犯不應援
赦,承問各官錯擬罪者,仍行議處。其正犯既經援赦免罪者,承問官免議。
又題准凡督撫將應
赦斬絞人犯,不與援免者,降一級調用。如將不應
援免之斬絞人犯,援
赦議免者,罰俸一年。將應
赦之軍流等犯,不與援免者,罰俸一年。將不應援
免之軍流等犯,援
赦議免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官員承問婪贓員役,因遇
赦,竟不提質,即行結案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
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承審官,將應擬斬絞人犯,錯擬凌遲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罰俸一年。將軍流等罪,錯擬凌遲者,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督撫降一級,俱調用。將軍流等罪,錯擬斬絞者,降三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徒杖笞罪,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其或應絞擬斬,應流擬軍,應笞杖擬徒者,該部行令改正,免其處分。如錯擬人犯已決者,承問官革職,司道降四級調用,督撫降三級調用。將無干之人擬決者,亦照此處分。如經審各官,曾經定罪者,一概處分。若承問官,將應凌遲人犯,錯擬斬絞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亦均罰俸一年。將凌遲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應斬絞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將軍流等犯,錯擬徒杖笞罪者,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將有罪人犯,不行擬罪者,照罪犯輕重處分,其或應斬擬絞,應軍擬流,應徒擬笞杖者,亦聽該部行令改正,免其處分。又題准凡官員,承問婪贓人犯,將原參贓銀不行審出,及數少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督撫查出題參者,督撫免議。若將審出贓銀,私行改刪者,革職。又議准凡承審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在限內監斃者,免議。限內不取口供,一案淹斃一二人者,罰俸六個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六人者,降一級留任。七八人者,降二級調用。九人以上者,革職。若淹斃因事干連至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人者,降一級留任。四人者,降二級調用。五人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參者,降二級調用。至已取口供,逾限不結,將正犯監斃者,照限內不取口供例處分。若將牽連無干之人,監斃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者,降二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參者,亦降二級調用。若限內不能完結,雖經展限,有淹禁致死者,仍照限內監斃例處分。若在展限之外死者,亦照逾限例處分。其因私讎監斃人,照律議罪。又覆准凡情輕事件,一應人犯,俱在外候審,若問刑衙門遲延羈禁者,聽科道指名參處。
又題准凡官員,將斬絞重犯,不行羈禁,令人取保,以致脫逃者,革職。將發到監犯,故推別衙門,以致脫逃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不行揭報,降二級調用。若將軍流徒罪人犯,取保脫逃者,降一級調用。笞杖人犯脫逃者,罰俸六個月。又題准督撫所參貪劣屬官,責令委官看守。如疏忽以致自盡者,承委官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中式真文,准其謄寫,選刻發賣。如遇鄉會科場,預先召集多人,妄造文字,假稱新墨卷傳賣,及直省生員濫刻選文、窗稿傳賣者,禮部及科道、督撫查訪,將假造之人,如係現任官員,罰俸三個月。未選官員,於選官日罰俸三個月。舉人,罰停會試一科。貢生,罰停廷試一年。監生,罰多坐監六個月。生員,降為青衣。儒童,行令該地方官責二十板。如有冒名私刻,罪坐假冒之人,亦令該地方官責四十板。
又題准生員關係取士大典,若有司照民例扑責,非
朝廷恤士之意。今後如果有欠糧重情,地方官先
報學院學道,俟黜革後,治以應得之罪。若詞訟小事,應責治者,發該學官懲責。
又議准官員,將遲延事件,推諉他人者,除照遲延例計日處分外,再罰俸一年。
又議准官員奉上司行查職名,遲延者,轉催官員罰俸六個月。
又令凡為己事叩
閽,審無冤枉者,責四十板。
又議准官員因事夤緣,私行餽送,發覺之日,與者、受者俱革職提問。如餽送之時,不即行出首,後經發覺,雖所餽之禮未受,亦罰俸一年。又題准督撫將奉
旨駁察事件,含糊題覆者,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旗下人犯徒罪,枷號日期未滿,遇
赦即行釋放。其民人犯徒罪已到配所,遇
赦者,亦照旗下人例,免徒釋放。
又覆准凡告發事件,止照狀內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內夥黨人多,仍行嚴拿審治。如無干牽連者,即行釋放。
又題准官員將斬絞人犯,在獄不加杻鎖,以致自盡者,降一級調用。上司不申報者,罰俸一年。如已上杻鎖,自盡或病死者,免議。
又題准凡官員,將重罪要犯致死,以圖滅口者,革職是問。該上司不據實揭報,降二級調用。又題准凡州縣官,有潛逃反叛,正犯未經查出,或出具並無印結,被人首發者,革職。將該管知府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斬絞要犯,未經查出,或具結後被人首發者,降二級調用,該府道罰俸一年。如係反叛牽連之人,及軍流人犯,未經查出者,罰俸一年。若將緊要重犯,官員自行藏匿者,革職。又題准捕役誣拿良民為盜,私用非刑,致死人命者,將該管官革職,道府降二級調用,按察司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未致死者,該管官降四級調用,道府降一級調用,按察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武職官獲盜,即交有司審理。若不速送,私用非刑審理,及誣良為盜,致死者,失察之總督罰俸九個月。未致死者,罰俸六個月。
凡承緝叛犯,又題准將承緝文武各官,俱革職帶罪,限三年緝挐。如不獲,將文職降一級,武職降二級,各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盜犯仍照案緝挐。武職兼轄各官,降二級戴罪,限三年緝挐。如不獲,亦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亦准抵銷。該省總兵官,罰俸一年,免其停陞。其接緝協緝文武各官,于賊犯發覺之日計筭,未滿三年者,仍停其陞轉,緝挐人犯。若已滿三年,俱各罰俸一年,免其停陞,未獲賊犯,仍照案緝挐。又題准發遣軍流徒犯,該管官兩月內不行起解者,罰俸一年。過一年者,降一級調用。不行查催之上司,罰俸半年。若起解遲延,致人犯斃獄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官員將應解人犯,錯解別處者,罰俸六個月。若將未經題結軍流等犯,先行發遣者,降一級留任。
又議准凡官員,該管地方有失火延燒房屋者,罰俸三個月。沿燒文卷倉厫者,罰俸一年。如將錢糧文冊,擅藏私家,以致焚燬者,降一級調用。又題准凡軍罪人犯,在配所脫逃者,將該管官罰俸六個月,統轄官罰俸三個月。軍流徒罪人犯私自逃回原籍,地方官不行查出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督撫將重犯引律具題,或擬重,或擬輕,
曾經三法司兩議具題者,督撫併承問官,俱免議。
又題准衝決地方,有催夫不發,及樁柳等項不行速辦,或稱非係本汛,推卸以致遲誤河工者,俱降一級調用。不行轉催上司,罰俸一年。又議准奉天等處,招徠之民偷採人參,為從者照旗下人例,雖已得參,免其入官,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
內廷工所,被人偷盜物料者,監工官及守門官俱
罰俸一個月。
又題准官員起解金磚,不揀擇精美,以不堪用者解送,或折損,或遲延,俱罰俸一年。巡撫、布政使各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官員解送各項匠役,或名數短少,或不擇良工,以老病不諳之人塞責者,罰俸六個月。又覆准凡貪官、蠹吏事發,督撫必須從公確議。若有徇庇貪污等情,經科道糾參是實者,將督撫、承問各官,一併從重治罪。
又議准官員任所,如有親戚朋友,聽其招搖詐騙者,本官革職。
又議准凡官員為事聽理,不候問結,即回原籍者,罰俸六個月。承審官將聽審官員人犯,不候結案,聽其回籍者,亦照此例議處。
公元1670年
又令正月停刑,照順治十七年例行。
又題准正月既經停刑,應將審定正犯監固,俟二月具題正法。
又題准凡官員將絞罪人犯誤斬者,降一級調用。將應監候人犯立決者,降四級調用。若于停刑日期,違例行刑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凡檢屍官員,聽信仵作,埋沒傷痕,或將打砍傷痕,報稱跌磕傷者,降二級調用。轉詳之上司,罰俸一年。如上司批令再檢,不行檢驗,或不實報傷痕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官員批寫票籤,如將工部知道,錯寫兵部知道者,堂官罰俸一個月。錯寫官罰俸兩個月。
又題准凡衙役犯贓,本管官失於覺察,十兩以上者,革職。一兩以上者,降二級調用。不及一兩者,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凡奸棍私造假印假票,冒稱職官,或謊充帶翎,假托差使者,所在府州縣官員,不行查拿,各降一級調用。如官員有將此等奸棍,給與印結執照者,事發,即行革職。
又題准凡官兵挐獲出海貿易者,將貨物、家產一半給賞,一半入官。若遇
赦免罪,免其入官,仍將一半給挐獲之人。
又十二月十四日,欽奉
諭旨:流徙人犯,定例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今思十
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貧者,衣裝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之人,凍斃道途,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寧古塔、尚陽堡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欽此。
又題准凡隱瞞反叛籍沒入官人口者,照隱匿入官財物之例,不論男婦大小,五口以上,杖一百,流徙寧古塔。四口,杖一百,徒三年。三口,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口,杖八十,徒二年。一口,杖七十,徒一年半。旗下人有犯徒流之罪者,照例分別枷號發落。
又題准凡官員擬將不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個月。又題准官員承審反叛人犯,不曾審出真情,後經別官審出,將原問官革職,轉詳之司道降四級調用。未嘗查參之督撫,降一級調用。若將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承審絞斬人犯,不曾審出真情,後經別官審出者,將原問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若將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承審軍流等犯,不曾審出真情,後經別官審出者,將原問官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如將應取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六個月,司道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將應候秋決人犯,擬為立決者,承問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如將應立決人犯,擬為秋後者,承問官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又題准凡官員拷鞫人犯,於夾棍拶指外,用別樣非刑,及將婦女擅用夾棍者,俱革職。該上司不行查報,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題參,降一級
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輕用拶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公元1650年
《戶部則例》:一、順治七年三月內定例,民間房地,不許賣與投充之人。將賣買之人房屋、地土買價,盡皆入官,二人皆治罪等語。康熙九年四月,戶部咨豐潤縣民張鐸等,納糧地賣與班布爾善公下人許敬。康熙八年六月,許敬之主犯罪,其地入官,錢糧全請除豁等因,前來查順治七年三月,部行民間房地不許賣與投充之人,將賣買之人房屋、地土買價盡皆入官,二人盡皆有罪等因,通行順治十三年題覆所定,七年禁止之後,所買地土房屋,部裡收拿,所給價值,交與該管官追取解部。順治七年以前,買地土房屋,部裡收挐,原價銀照數給還,將地畝錢糧行文地方官除免等因,順治十八年九月,內題覆所定,順治七年以前所買房屋地土,發覺于未禁之先,部裡不給價銀,仍留於原買之人。七年禁止以後,買地土房屋是知禁而買,仍照先經傳示,將地土房屋買價盡行收挐等因。如果豐潤縣民張鐸等,將地先賣與旗下,歷年是誰納糧,明知禁止買地賣地,因何又賣,應不便准除糧,仍咨回該撫,作速照數追完。
公元1670年
《刑部則例》:一、吏部覆臺臣李條奏除,先經離任建立年久者不議外,應通行直隸各省督撫,查現任官員,有建祠立碑者,拆毀。以後現任官員,建祠立碑邀譽,刊布歌謠,永行禁止。如有現任各官,仍違禁者,司道府州縣官員,查報督撫題參。司道府州縣官員若不行查報,督撫一併指名題參。康熙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旨:依議。
公元1671年
康熙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諭宗人府、吏、兵二部:以後王以下及文武官員,處
分罰銀及罰土黑勒威勒之例,應否酌量其情罪,改為罰俸。著確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凡知州、知縣、吏目、典史、衛
所守備、千總官員失察,逃人一名者,革職。如未失察之先,有查解逃人三十名者,准其功過相抵,免革職。查解十五名者,所加之級銷去,照原品降一級調用。知府、直隸知州所屬,有一員失察,逃人,革職者,降二級調用。如未失察之先,所屬有查解六十名者,准其功過相抵,免其降調。查解逃人三十名者,所加之級銷去,照原品降一級留任。道官、管衛所掌印都司所屬,有一員失察逃人,革職者,罰俸一年。二員革職者,降一級留任。三員革職者,降二級調用。其先有查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准其抵降一級。巡撫所屬有一員至四員失察,逃人,革職者,罰俸九個月。五員者,降一級留任。其先有查解四百名者,准抵降級。其鹽運司管內外錢糧局、窯廠官、五城兵馬司官及武職官員,失察,逃人,處分,功過相抵之處,俱照前定例行。
又議准凡首告逃人,移咨巡撫不行拿解,別經發覺者,巡撫降一級留任。該管官俱照失察逃人例議處。
又題准凡失察逃人,係隔省挐獲,或伊主及旗下人挐獲者,巡撫以下、典史以上題參。若隔府挐獲,係別道官所屬者,道府以下題參。係本道官所屬者,知府以下題參。隔州縣挐獲者,止將州縣官題參。
又題准凡官員因逃人事件,牽連降級之後,知府、知州、知縣能挐解逃人足,不論俸滿,即陞之數,道員所屬地方足,加二級之數。巡撫所屬地方足,加一級之數者,俱准復還所降之級。鹽運使管內外錢局、窯廠官、五城兵馬司官及武職官員,俱各照定例行。
又題准凡父母帶逃十三歲以下之子女,同其父母拿解者,地方官不記功。若另行拿解者,照自行迯走十三歲之子女例,將地方官一體記功。如被伊主認獲,及傍人出首者,窩家、鄰佑等及失察地方官,仍照例治罪。
又題准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每遇熱審,照例減等,免流徙,責四十板,徒三年。其餘別罪,亦照例減等。
又題准凡地方官,將逃人監禁,遲滯過一月者,革職。如一月內不能查明申解者,預行申報督捕衙門展限。
又題准凡夫妻父子同逃,投遞逃牌遺漏一半者,本主鞭一百,逃人俱斷給伊主。
又題准凡地方官,將未離原籍之民,作逃人拿解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凡逃人無一定住處,或雇覓傭工,或賃住店房,未過十日者,其窩家、鄰佑等既經免罪,地方官亦免議處。
又題准凡地方官稱係逃人拿解,無主認識,發伊原籍地方官確查,實係民人,取保釋放,具文申報。若有投充俘獲,賣身旗下情由,仍行解回,有主者給主,無主者入官。若將真正逃人,稱係民人,保結釋放後,被伊主識認,或旁人出首為首,保人斷作窩家,其餘保人、鄰佑,照例治罪。其不行詳查,取保釋放之官,革職。
公元1644年
又議准凡順治元年以前逃人,不給原主,放出為民。如仍投旗下者,有主認識,仍給原主。又議准凡出首逃人,查明謊告、仇告者,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人,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串通糾合圖財行詐者,俱以光棍例治罪。若民人不在該地方官處告理,向督捕衙門越告者,不准行。至逃人無論旗下,及民人首告查解者,該管各官、鄰佑、十家長地方免罪,窩家免其流徙,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追銀十兩給首告之人。如出首逃人,未經審理輒逃者,所告情節註冊,不准行。後經挐獲,或自行投回,仍照例治罪。
又題准逃人寄居妻家,若有十三歲以上男丁作為窩家,十二歲以下免罪。
又議准凡瞽目之人,窩隱逃人者,免責,并妻子流徙尚陽堡。
又題准凡窩帶逃人者,係官革職,常人照例枷號,鞭責。
又議准凡失察逃人之管隊,免其流徙,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逃人中,證已故,或失落文契,招稱係某家所買,審實者,斷與買主。非買主,冒認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並非賣身,而謊稱賣身之人,責四十板,並妻子發與寧古塔窮兵為奴。凡寧古塔駐防旗下逃人,又題准逃二次者,該將軍審結。三次者,該將軍具文報督捕覆議,具題。若滿洲窩隱逃人,及無窩主之逃人,即於本處照例審擬。
又題准凡鞭刺過逃人,俱自
赦後計算三次。
又題准凡逃人無主識認者,鞭刺,入官,給與八旗窮兵後,被原主識認,仍給原主。地方官功過不議,窩家及地方十家長、兩鄰照例責釋。又題准凡逃人在外娶妻,及所生子女,或經拏獲,於未審之先,逃人亡故者,不斷與逃人之主,釋放為民。
又題准凡逃人在外娶妻,所生之女,已聘民人者,不斷與逃人之主,仍歸給本夫。
又題准凡逃人被獲,交與伊主,若主轉賣與人,在外娶妻,所生之子女,俱歸給逃人斷與後買之主。
又議准凡旗下人聘娶民婦,其婦逃走者,免刺,鞭一百。
又題准凡保定、太原、滄州、德州等四城駐防逃人,若有窩家,令伊所屬官員轉報巡撫,交該鄰近按察司、同城守尉審理。若按察司所駐地方遙遠,除伊所屬道員外,交鄰近道員、同城守尉審理。如窩隱情真,該撫核實,止將窩主解送督捕覆議,具題。若無窩主之逃人,即於彼處,照例鞭刺。逃走三次者,城守尉具文報督捕覆議,具題交刑部。
又題准凡直隸、山東、山西、河南地方官,拏解逃人窩犯,嚴加肘鎖。每一名,差有家產正身解役二名押解。如違例,以致疏脫,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革職,疏脫之人責四十板。其陝西、湖廣、四川、江南、江西、浙江、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地方官,挐解逃人窩犯,嚴加肘鎖,每一名差有家產正身解役二名遞解。經過地方官,將逃人肘鎖驗明,每一名亦照數換差遞解。如違例,以致疏脫,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革職,疏脫之人責四十板,釋放。如照例僉差押解、遞解,解役疏脫人犯,或通同逃走者,將解役各責四十板,并妻子、家產、人口一併流徙尚陽堡。地方官俱免議。
又題准凡解役中途疏脫逃人,擬定流徙,於未流之先得獲逃人者,免流徙,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僉差押解逃人之役,私自交與別人代解,致逃人疏脫者,地方官罰俸一年,正身解役流徙,代解之人責四十板。
又題准窩主責四十板,並妻子、家產、人口一併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
又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又覆准凡強盜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者,不准自首,仍照律行。其劫財傷人,未致死者,并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仍准投首。又題准直省督撫題參盜案,本省定限四個月,兼管省分定限六個月,俱以失盜日為始。至逾限月日,專責督撫提准,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官。
又覆准凡一月內,獲半,停陞,緝拿餘賊者,限一年緝拿全獲,免罪。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拿不停陞。
又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九個月。故殺者罰俸一年,追人入官。持刃殺死者,革職。
又題准凡毆死人命罪犯,已經宥免者,停其賠人給銀四十兩之例,仍照律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
又題准各省漕糧,督催糧道、知府等官,欠一分者,罰俸三個月。欠二分者,罰俸六個月。欠三分者,住俸。欠四分者,降二級。欠五分者,降三級。欠六分以上者,革職,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參後違限不完者,加倍議處。應罰俸三個月者,罰俸六個月。應罰俸六個月者,住俸。應住俸者,降二級。應降二級者,降四級。應降三級者,革職。俱戴罪督催,完日開復。應革職戴罪者,實降二級調用。欠不及一分者,免議。
又題准承追侵那錢糧,初次限四個月追完。逾限不完,降俸二級,戴罪督催,再限一年全完。如仍不完,罰俸一年。
公元1671年
又題准奏銷兵馬錢糧,改限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於四月終到部,江南、浙江、江西、湖廣於五月中到部,福建、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於六月中到部。逾限,照例議處。
又令直省存留錢糧,照數收錢,上下通行,方無壅滯。有不收鑄錢者,以違
制論。
又覆准除盜漕糧,仍照例遵行外,凡盜錢糧,不分腹裡、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
又覆准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四十兩,並常人盜八十兩者,照律斬絞擬罪,准徒五年。監守自盜二十兩以上,常人盜四十五兩以上者,擬流總徒四年。盜三百兩以上,仍照例擬斬。
又題准侵盜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照例擬斬。不及三百兩者,照監守自盜正律,併贓擬罪。又題准凡常人盜錢糧至三百兩者,擬絞監候。又題准
內廷應用匠夫物料,據內務府印文,照數給發。其紫禁城及
皇城內一應工程,工部確估,一千兩以上者,具題
修理。不及一千兩者,工部酌定修理,開明物料,及需用錢糧,行文內務府,差官會同工部監修。如錢糧有餘,工部會同監修官具題。倘不敷用,原係具題者,工部題請給發。原係工部酌定者,工部查核添給。至在外各處修造,動支錢糧一百兩以下者,聽工部記冊,年終奏銷。一百兩以上者,工完日,開明工匠物料錢糧數目,移送科道詳勘。如有浮冒,即行題參。
又覆准投誠之賊,借追贓之名,將平民假稱伊夥,挾仇攀害,索詐財物者,照光棍例治罪。又議准領憑各官,或患病,或有事故,于一月內呈明到部,仍准給憑。一月以下不領憑者,革職。又題准卓異官員,查閱吏部冊籍,若有未完事件者,不准。併將題薦之督撫等官治罪。
又題准凡屠戶,止許將不堪使之牲畜,稅買宰殺。如宰殺好牲畜者,雖係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若將偷來牲畜,私買宰殺者,與窩盜一體治罪。
又令文武官員犯罪,鎖禁鎖挐,永行禁止。又題准督撫疏內所有字樣,貼黃內遺漏者,或貼黃內所有字樣,疏內遺漏者,罰俸三個月。又題准官罏夾帶私鑄者,照枉法計贓治罪。又題准行使廢錢,被人首告者,廢錢入官,制錢給賞首告之人,本犯枷。示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題准嗣後撥餉,將建曠銀,并上年兵馬奏銷案內存剩銀,充作半分,地丁等項銀兩,充作九
分半,撥足十分。如司府各官,於部撥項款外擅動別項錢糧,督撫指參。督撫失察,一併議處。又議准
京城內地,不許開設戲館,令永行嚴禁。
又題准凡地方官,不設立十家長,給與木牌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論功之例,不分旗下官員、軍民人等,一體照定例行。
又議准凡遇應具朝服補服之日,啟奏官俱具朝服補服。違者,本部指名題參。
又覆准凡無業之人,在街道打手鼓、踢石毬者,拿送到部。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又覆准凡擅入
長安等門,打石獅子鳴冤者,照擅入
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治罪。若打
正陽門石獅子控告者,照損壞
正陽門外
御橋律治罪。所告情由,俱不准行。
又題准復停止馬禁。
又題准凡兵丁役夫,將押解流犯妻女姦污者,照姦囚婦律治罪。其押送之官,雖不知情,嚴加議處。如押送之官,姦污犯人妻女,及擅加杻鐐毆打,逼勒財物者,從重議罪。此等事情,許流徙尚陽堡、寧古塔人犯,在
盛京戶部控告。外省解京人犯,在刑部控告。
公元1644年
又題准四川省士子寄籍他省入學者,各直省巡撫查明,自順治元年以來入學,有願回籍者,令其回籍。蜀撫查明本生籍貫,方許撥入該府州縣儒學,一體考試。該學臣即將回籍生員,註冊報部。直省各學臣,亦將回籍生員,註明冊內,以便查核。如有冒籍四川,希圖應試者,本生黜革治罪,該地方官一併參處。
又覆准直隸各省,考取武童,俱照文童例,分別大中小學名數考取,一體報部。至考取武舉、武生,學臣取具,並無詭冒,連名保結,細加查認。除別省人住居年久,入籍置產當差者,不議外。若有一人冒進兩途,及現任官子弟,並別省人詭名冒籍匪類,濫充頂替等弊,該撫據實題參。若有隱庇,將出結之官,並不行查參之督撫,治以隱庇之罪。
又題准各官給假,取本衙門堂官,或同官,或同鄉官印結,具呈吏部代題,准給執照回籍。在家許住四個月,往返路程,直隸兩個月,山東、河南、山西六個月,陝西、浙江、江南、湖廣、江西八個月,福建、廣東、廣西、四川、貴州十個月,雲南一年。違限者,議罪。若俸深,遇應陞之月告假者,不准。又議准凡誣告平民,拖累監禁,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原告照例擬絞。其在旅店及途中病死者,仍照律例,止坐應得之罪。
又覆准直省督撫在熱審之先,具題到部之案,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其在熱審時具題之案,雖過熱審之期,到部者,亦仍減等發落。
又題准插血結拜弟兄者,不分人之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止結拜弟兄,無插血焚表等事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一百。又議准凡隱留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都統、副都統、參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隱留之人,係有職任官,革任。無職任官,革職。係平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凡遇軍流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責四十板,將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准其存留養親。
公元1671年
又題准凡應罰銀十兩,力不能納者,枷號一個月。應罰銀五兩,力不能納者,枷號二十日。又題准捕役誤殺無干之人,停其追銀四十兩之例,于本犯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與被殺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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