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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五卷目錄
聽斷部彙考一
周〈成王一則 穆王一則〉
漢〈高祖一則 文帝二則 景帝二則 武帝一則 元朔一則 宣帝地節一則 平帝元始三則〉
公元146年
後漢〈世祖建武二則 明帝永平一則 章帝建初二則 元和一則 和帝永元二則 安帝永初一則 質帝本初一則 獻帝建安一則〉
魏〈文帝黃初一則 明帝太和一則 青龍一則〉
晉〈武帝泰始三則 太康一則 惠帝元康一則 元帝太興二則〉
宋〈武帝永初二則 文帝元嘉四則 孝武帝孝建一則 大明六則 明帝泰始二則 後廢帝元徽一則〉
南齊〈高帝建元二則 武帝永明三則 明帝建武一則〉
梁〈武帝天監二則〉
陳〈武帝永定三則 文帝天嘉一則 後主禎明一則〉
北魏〈宣帝一則 道武帝天興一則 明元帝永興二則 太武帝神麚一則 太平真君一則 文成帝大安一則 獻文帝皇興一則 孝文帝太和五則 宣武帝景明二則 永平一則 孝明帝神龜一則 出帝永熙一則 孝靜帝天平一則 元象一則〉
北齊〈文宣帝天保一則〉
北周〈孝閔帝一則 明帝武成一則 武帝保定一則〉
隋〈高祖開皇三則 煬帝大業一則〉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五卷
聽斷部彙考一
周
成王作周官、天官贊,王聽治,掌六敘聽其情。地官掌萬民政教,聽其治訟。春官掌敘事,以詔聽治。夏官聽馬訟。秋官掌萬民獄訟,而聽斷之,以施刑罰。
按《周禮·天官太宰》:王眡治朝,則贊聽治,眡四方之聽朝,亦如之。
〈訂義〉鄭康成曰:治朝,在路門外,群臣治事之朝。王視之,則助王平斷。
《小宰》:以官府之六敘,正群吏。
〈訂義〉鄭康成曰:敘,秩次也。
六曰以敘聽其情。
〈訂義〉鄭康成曰:情,爭訟之辭也。 王昭禹曰:不曰聽其訟,而曰聽其情。聽訟者,在於得其情故也。
《地官大司徒》:凡萬民之不服教,而有獄訟者,與有地治者,聽而斷之。其附於刑者歸於士。
〈訂義〉鄭康成曰:不服教,不厭服於十二教,貪冒者也。有地治者,謂鄉州及治都鄙者也。附,麗也。士,司寇、士師之屬。 史氏曰:教而不服,則有爭。爭而不已,則有言於公,故曰訟。訟而不已,則置之狴犴圜扉,以折其憤很之氣。須其自怨自艾,以服吾之教,故曰獄。 又曰《王制》: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意論輕重之序,謹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悉其聰明,致其忠愛,以盡之。此非大司徒不能也。及夫成獄,辭史以獄成,告於正。正聽之。正以獄成告於大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然後告王而制刑。則歸之士者,豈得已哉。 賈氏曰:將斷割之時,恐其不審,故與治民之官,共聽而斷之。 黃氏曰:司徒,教官而預聽訟之事,未歸於士,猶冀其可教也。 項氏曰:司徒聽斷,止於不服教,而有爭訟者爾。前所謂孝友、睦婣、任恤之類,凡與於教者是也。不與於教而麗於刑者,司徒所不當治,皆歸於士宜也。
《小司徒》:凡用眾庶,則掌其政教,與其戒禁,聽其辭訟,施其賞罰。
〈訂義〉易氏曰:用眾庶者,正之以政導之以教,則無殃民之失。飭之以戒,止之以禁,則無視成之暴。如是不服而有辭訟,則為之聽其辭訟,用命者有功,而不用命者有過。又為之施其賞罰焉。 鄭鍔曰:平居無事,族師掌其戒令政事,黨正掌其政令教治,州長掌其教治政令之法,鄉大夫掌其政教禁令,鄉師掌其教與其戒令,糾禁非不素明而熟曉矣。及起眾庶而用之。《小司徒》又:掌其政教,與其戒禁。何耶。能以政教訓治之者,未必能制馭之。能以戒禁制馭之者,未必能訓治之。惟位尊爵高者,合政教與戒禁而兼掌之,則民服而且畏之矣。
凡民訟,以地比正之。
〈訂義〉賈氏曰:民有爭訟,是非難辨,故以地之比鄰,知其是非者,共正斷之。
地訟,以圖正之。
〈訂義〉鄭氏曰:地訟,爭疆界者。 史氏曰:圖者,道里疆界之形。 賈氏曰:凡量地以制邑,初封之時,即有地圖在官府。於後民有訟者,則以本圖正之。
鄉師之職,各掌其所治鄉之教,而聽其治。〈訂義〉王昭禹曰:鄉師,教官之長也。所以教其屬,故謂之師。易氏曰:鄉師下大夫四人,則二人共主三鄉,故曰:各掌其所治鄉之教。鄭康成曰:聽,謂平察之。劉執中曰:六鄉大夫既專其鄉之治矣,此又聽其治者,大事,非鄉大夫之可斷者,鄉師受而聽其治,大司徒審而聽其斷。 賈氏曰:自鄉大夫以下至伍長,各自聽斷其民。今鄉師又聽其治者,恐鄉官有濫失。
以國比之灋,以時稽其夫家眾寡,辨其老幼貴賤廢疾,馬牛之物,辨其可任者,與其施舍者,掌其戒令糾禁,聽其獄訟。
〈訂義〉鄭鍔曰:小司徒有九比之法,以稽夫家之數,謂之比法。鄉師用法,則謂之國比之法。言其法乃國之法,而非鄉師之所制也。 易氏曰:稽其夫家眾寡,謂其可任者。辨其老幼貴賤廢疾,謂其可施舍者。牛以力而載,馬以力而駕,不能無老壯強弱之異。亦有可任可施舍者,鄉師皆從而辨之,先之以戒令,次之以糾禁,終之以聽獄訟。是固聽其治而非所以為教,然逆折其萌于未爭,未有過之始,乃所以為治鄉之教也。
凡四時之田,及期,以司徒之大旗,致眾庶而陳之,以旗物辨鄉邑,而治其政令刑禁,巡其前後之屯,而戮其犯命者,斷其爭禽之訟。
〈訂義〉賈氏曰:田獵得大獸,公之。小獸,私之。有爭禽之訟,鄉師斷之。 鄭鍔曰:及當田之日用,司徒大旗,以致民于司徒。既至,則列而陳之。慮其鄉邑難辨,則用旗物以別之。慮其犯命不率,則治其政令、刑禁以防之。慮其車徒或亂,則巡其前後之屯以視之。有敢犯命者,必又戮以戒懼之。及己田得禽,或爭所獲,則為之斷其是非曲直。始焉戒之有素,使民無倉卒失事之罪。終焉治之有法,使民無紛紜爭鬥之禍。其法如此,非惟民熟於坐作進退之節,而有事於軍,為司馬者,亦無失律之愆矣。
《媒氏》:凡男女之陰訟,聽之於勝國之社,其附於刑者,歸之於士。
〈訂義〉鄭鍔曰:男女陰訟,言不可道也,豈可宣露于人哉。勝國之社,國亡則社存,奄其上棧,其下不受霜露之氣。陰閉無所通,陰訟聽於此,隱而不露。
《司市》:凡市入則胥執鞭度,守門市之群吏平肆,展成奠賈,上旌于思次以令市,市師涖焉。而聽大治大訟,胥師賈師,涖于介次,而聽小治小訟。
〈訂義〉鄭鍔曰:先儒之說,謂市在一院之內,則宜有門市者,以時入門,市胥執鞭,度以守之,市之。群吏上旌以令之。市師是時入于思次,胥師、賈師入於介次,有訟則聽之,所謂平旦側肩而入者,敢冒法慢吏,而罔市利哉。鞭度者,無刃之殳,繫鞘于上,則為鞭。因其長刻尺寸,則為度。爭門者,則執鞭以威之。爭長短者,則執度以齊之。物一而用二,又因以禁戢焉。群吏則自胥師以下,各平其列肆,使有分界,而不爭。展省其貨之成否,使中度而不罔利。肆定物成,乃奠價之高下,而揭析羽之,旌于思次,以令市,使人望而知其當市也。利之所在,皆有貪得之心。上旌之次,其名曰思,使之見利而思義耳。市師涖此,所以聽大治、大訟,則亦宜先致思歟。若夫胥師、賈師,雖市小吏,而小治、小訟,亦于介次而聽之,市師聽治訟之大,胥師、賈師聽其小,豈非大事從其長,小事則專達歟。
《質人》:凡治質劑者,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期內聽,期外不聽。
〈訂義〉鄭康成曰:謂齎契券者,來訟也。以期內來,則治之。後期,則不治。所以絕民之好訟,且息文書也。郊,遠郊也。野,甸稍也。都,小都、大都。
《胥師》:察其詐偽飾行儥慝者,而誅罰之,聽其小治小訟而斷之。
〈訂義〉王昭禹曰:詐,謂人詐。偽,謂物偽。詐以飾行,偽以儥慝。小治小訟,胥師各即其次斷之。大者,則之市師,所以省煩擾,去留滯。
遂師各掌其遂之政令戒禁,而任之,以徵財征,以作役事,則聽其治訟。
〈訂義〉易氏曰:取其財,謂之財征。用其力,謂之役事。二者周知其數而任之,故征不病民財,役不傷民力。征不均則有治,治不服則有訟,遂師聽之。
《遂大夫》:掌其政令戒禁,聽其治訟。
〈訂義〉賈氏曰:遂大夫各主一遂。
縣正各掌其縣之政令徵比,以頒田里,以分職事,掌其治訟。
〈訂義〉項氏曰:頒田里,謂一廛百畝之類。 賈氏曰:分職事者,即九職之功事也。
《春官內史》:掌敘事之法,受納訪,以詔王聽治。
〈訂義〉鄭康成曰:敘,六敘也。六敘,六曰:以敘聽其情。
黃氏曰:龍之于舜仲山,甫之于宣王,蓋其職也。
《夏官馬質》:若有馬訟,則聽之。
〈訂義〉易氏曰:聽馬訟,則養馬市馬之政,皆得其平。
《秋官大司寇》:以兩造禁民訟,入束矢于朝,然後聽之。
〈訂義〉鄭康成曰:造,至也,使訟者兩至。 又曰:古者,一弓百矢,束矢則百個,與《詩》曰:其直如矢。必入矢者,取其直也。 王氏曰:兩造聽之,而無所偏受,則不直者自反,而民訟禁矣。 鄭鍔曰:訟以直為主,入矢所以自明其直也。不入矢,是自服不直矣。入矢而辭屈,又因而沒入于官以罰之,如是可以致民于無訟。 項氏曰:訟,謂以貨財相告。必使兩人皆至于公庭。 易氏曰:禁,則止其刑于未然。
以兩劑禁民獄,入鈞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後聽之。
〈訂義〉鄭康成曰:劑,今券書也。使獄者各齎券書。 鄭鍔曰:以罪相證,必兩者皆有契券,然後可用。一有而一無,則無以斷其獄矣。無兩劑,則不聽,是乃所以禁之。《書》曰:無簡不聽。惟有簡書,然後聽也。 又曰:罰其矢,以為武備。罰其金,以足國用。既以止獄訟,又以利乎國。 又曰:獄以堅為主,金之為物至堅,入金所以明其堅。不入金,是自服其獄之不堅矣。入而不堅,又從沒入於官以罰之,如是可致民於無獄。 王昭禹曰:方言於公者,訟也。因而守之者,獄也。蓋爭而不已,必訟。訟而不已,必獄。 劉迎曰:鈞金,三十斤銅也。金百鍰,三百鍰,則罰於赦刑之後。鈞金三十斤,蓋入於未聽之前。若今先立罪賞,以信其辭,使不敢輕犯,所謂禁民獄也。 王氏曰:必三日而後聽者,重致民于獄。 又曰:以兩劑聽之,無所偏信,則不直者自反,而民獄自禁矣。黃氏曰:兩造,禁訟。兩劑,禁獄。其廉恥之素行乎。故入束矢鈞金,而後聽之,欲其自悔也。小曰訟,大曰獄。鄭謂以貨財相告為訟,非也。貨財固亦有獄,士師職曰:凡以財獄訟者。案《小司寇》:上服下服。若今杖以下為輕罪,徒以上為重罪,此獄訟之別。 愚按井田之民,財入有限,儻非理直而辭堅,必不肯廢財以好爭。聽民獄訟,先使入束矢與鈞金,此亦禁止之一端。至于不可得而禁,而甘入于官,必其情之大,不得已,然後上之人,不容不聽其情。至齊威,患無兵器,管仲使民之訟者,入束矢以為兵,始失先王之意。
凡諸侯之獄訟,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獄訟,以邦法斷之。凡庶民之獄訟,以邦成弊之。
〈訂義〉劉迎曰:諸侯之獄訟,定之以邦典,蓋有輕典、中典、重典之不同。以此三典定其罪也,卿大夫之獄訟,斷之以八法,蓋八辟之麗,邦法有議親、議故、議賢之不同,以此八法斷其罪也。萬民之獄訟,弊之八成,蓋有邦汋、邦賊、邦諜之不同,以此八成弊其罪也。先儒以邦典,為邦之六典,以邦法為官府之八法,以邦成為萬民之八成。此蓋冢宰之治法,非司寇、刑官之所得與。不知大司寇自有邦之三典,以刑邦國,非此邦典而何。小司寇自有八辟,以麗邦法,非此邦法而何。士師自有士之八成,非此邦成而何。惜乎先儒不考,誤以冢宰之六典、八法、八成附會之。 王昭禹曰:弊詳於斷,斷詳於定。諸侯尊於卿大夫,故言定。卿大夫貴於庶民,故言斷。萬民卑賤,其治之為愈詳,故言弊。 賈氏曰:大宰有八則治都鄙,此不言者,都鄙獄訟,都家之士,告於方士治之。 鄭鍔曰:弊輕於斷,斷輕於定。定則一定而不可移。若夫萬民之訟,亦可以言斷。故大司徒言萬民之田,則曰:斷其爭禽之訟。百官亦可以言弊。故小宰言以六計,弊群吏之治。
《小司寇》: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於刑,用情訊之,至於旬,乃弊之,讀書則用法。
〈訂義〉王昭禹曰:五刑,司刑,所謂墨劓宮刖殺也。 鄭鍔曰:刑止於五,而獄訟不一。彼雖不一,吾所以聽之者,不可以出乎五刑之外。惟用五刑於此,以聽其辭於彼。 又曰:聽其辭矣,知其罪之所麗,可附於某等之刑。又慮彼雖服,而事未必然也。又用吾之情以訊之,以情度情,庶幾可以得其真情也。《王制》曰: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用情之語,可以見君子盡心之意矣。訊已得實,又至於旬乃斷之,其斷則先讀鞫問之書,使囚聞之知其所犯之實,然後用法焉。蓋至於旬,則我思之審,讀其書,則彼知其詳,乃若成王之誥康叔。至於旬時丕弊,要囚蓋以旬為率者,一定之常也。成王使之至於旬時,亦誥戒之切而已。 黃氏曰:皆聽於朝,鄉士以下,所謂司寇聽之者也。 鄭康成曰:附猶著也,故書附作付訊言也。 鄭司農曰:讀書則用法,如今時讀鞫,已乃論之。 劉氏曰:以斷罪之書,讀之於囚,審而弗變,乃用法焉。
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
〈訂義〉鄭康成曰:為治獄吏,褻尊者也。躬,身也。不身坐,
使其屬若子弟也。《喪服》:傳曰:命夫者,其男子之為大夫者。命婦者,其婦人之為大夫妻者。《春秋傳》曰:衛侯與元咺訟,甯武子為輔,鍼莊子為坐,士榮為大士。鄭鍔曰:獄訟之人,必對辨曲直,茲其常也。命夫、命婦不躬坐,使左右代焉,貴之也。有罪者,殺之市朝,與眾共棄之,亦其常也。王之同姓,則不殺諸市,親之也。《禮記》曰:公族有罪。刑於隱者,不與國人慮兄弟也。甸師氏言: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是也。一以責廉恥,一以重國體。夫為我所以貴之、親之者如此,彼敢恃親與貴而犯禁撓法乎哉。
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
〈訂義〉鄭鍔曰:人心險於山川,況獄訟之際,詎肯吐其情乎。聽以五聲,茲乃求其情之術。凡此五者,皆以辭為主,故皆曰聽。
一曰:辭聽,二曰:色聽,三曰:氣聽,四曰:耳聽,五曰:目聽。
〈訂義〉項氏曰:心者,形之君。辭者,心之聲。聲發於中,不能掩於外。其辭信,則色定氣舒,耳目不亂。其辭偽,則色變氣索,耳目皆惑。以此聽之,人焉廋哉。五者雖異,要皆因辭而後見。 鄭康成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 又曰: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觀其氣息不直,則喘。聆不直則惑,視不直則眊。 王昭禹曰:聽其辭,因察其色,以色著乎顏,而為心之表故也。彼脅肩諂笑者,有愧於心,其色赧然。則察其色,固足以得其心矣。以色為未足,又察其氣。以氣充於體,而為心之運故也。彼行有不慊於心,氣為之餒,則察其氣,亦足以得其心矣。耳目者,心之樞機,心之情偽,寓於耳目視聽之際。察其視聽,亦足以得其心矣。 黃氏曰:康成謂言不直,則煩而下,是其一端也。強怯柔狠,明闇戇狡,五者之動,皆足以知之,皆謂之聽,猶以發於聲者參之也。故曰: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此在事狀之外,能言與不言其情,發見與隱伏,皆於是求之,非有司之事也。故聽之於朝,將行刺宥。 聞鍔曰:心有不直,則耳所聽者,必疑而不直。目所視者,必眩亂而失直。
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
〈訂義〉鄭鍔曰:獄訟之情,所患不得其中耳。已得其中,從而斷之,胡為不可。聖人猶未審以為果中否,又為三訊之法,以刺取眾人之意。果以為中,然後斷之。凡言刺有二義,刺,取也,殺也。如《春秋》:刺公子偃之刺,則刺者,殺也。此云三刺,則有探取之義。刺取臣民之意,皆以為可殺,然後斷其中而殺之。所謂國人殺之也。 王昭禹曰:中者,事實之書,與天府謂之治中,告天謂之升中同意。 賈氏曰:庶民以上皆應有刺,直言庶民者,賤者尚刺,則已上可知。
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訂義〉鄭鍔曰:人之深情,不可臆度。將以刺取其意,必先設辭以訊之。故三刺之法,則有三訊。訊,問也。問之以刺取其意耳。或謂訊者,或訊於公卿大夫之群臣,或訊於府史胥徒之群吏,或訊於比閭族黨之萬民,而特聽民之所刺、所宥,然後施刑。何也,竊以為此所欲斷者,庶民獄訟之中故也。雖訊官吏而實以民為主。而訊官吏者,能達萬民之情,而致於上故也。民以為可刺,則宜施上服之刑。民以為可宥,則宜施下服之刑。上服之說,先儒以為上服,劓墨施於面者也。下服,宮刖施於下體者也。然《書》言:五刑有服,五服三就者。謂上服,服上刑,下服,服下刑也。《呂刑》云: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者,若以為墨劓施於面為上服,宮刖施於下為下服,則呂刑所謂適輕適重,與五刑有服之說,為無用矣。 黃氏曰:義理難盡,群臣知之。故例可用,群吏知之。人情隱伏,萬民知之。幸其不皆以為可殺,則亦不敢輕殺之。 又曰:小司寇前訊繼詢外朝之政,今訊繼議刑獄之序,大司寇不獨宥也。圜土聚教,而遂免之。《小司寇》上服下服,猶施刑焉。於此可見命官制職之意。 愚按三刺之斷,不敢自決,而訊及於三,此必罪大惡極,或輕或重,關於風教。上服下服,係於人心。雖則已麗於刑,必待三訊而後斷也。民以為可刺,則服上刑無可說者。民以為可宥,亦非全然宥之。特服下刑,比上刑為輕耳。
士師之職,察獄訟之辭,以詔司寇斷獄弊訟。致邦令。
〈訂義〉易氏曰:察獄訟之辭,則刑官之屬,若鄉士、遂士、縣士、方士,各上其獄訟之不決者,而致其辭於士師。士師因其辭而察之,以詔司寇、斷獄、弊訟、獄訟既審,合於邦令,士師則又以其邦令,而致之於鄉士、遂士、縣士、方士,上下聯事,精察如此。此獄所以得其中。 李嘉會曰:必察獄訟之詞,情理若何,詔諸司寇而斟酌之,然後方可以致邦令。 王昭禹曰:政令、邦令,必使士師掌而致之。以違令則刑之所取也。 鄭鍔曰:司寇議令於朝,士師承之,以達諸外。 王氏曰:掌官中之政令,其政令施於官府
之中而已。致邦令,則致之於邦國、都鄙也。
掌士之八成,一曰:邦汋,二曰:邦賊,三曰:邦諜四曰:犯邦令,五曰:撟邦令,六曰:為邦盜,七曰:為邦朋,八曰:為邦誣。
〈訂義〉賈氏曰:士,即士師以下。 鄭司農曰: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時決事比。 鄭鍔曰:成者,條例品式,前世所立,可依據以為比者是也。小宰八成,皆治民之成法。故大宰以待萬民之治,此八成則專以治士。以經攷之,中士以千計者,幾五千。下士以萬計者,幾二萬,其多如此。雖其興也,本於鄉大夫書攷之詳。不幸有姦邪者,出乎其間,非專立成法以馭之,士師何以治之哉。汋,如斟酌之酌。酌,取也。陰有包藏,欲為嚮背而未決,乃探聽國家機密,斟酌其事,以為姦宄,是謂邦汋。《左傳》云:蓋酌之也。意亦如此。賊如寇賊之賊,陰為不仁不義,以毒王民、生亂階,是謂邦賊。諜則反間之人,陰為諸侯刺探國事,是謂邦諜。上有令而下弗從,逆也。邦有成令,故違犯之,是廢格法令之人,故曰犯邦令。撟如矯制之矯。上無是令,輒出己意,矯而為之,是有無上之心,故曰撟邦令。盜民財國貨,以自封殖,如陽虎竊寶玉、大弓之類,是為邦盜。相與交結、唱和、雷同,如漢唐之時群小朋黨共為傾邪之類,是為邦朋。是者誣以為非,曲者誣以為直,變亂黑白,使事無不失實,是為邦誣。凡茲八者,亂之階也。八成之法,專以馭士,意豈淺哉。 王昭禹曰:先王患夫姦人所以為禍本者,如此立八成之法,使士師掌之。俟其類至,從而治之。則制治保邦,所以防其芽糵者,豈不至哉。 又曰:邦賊,謂小人作於內而為賊者。邦諜,謂姦人來於外而為諜者。邦朋,為私黨以亂民。邦誣,造訛言以惑眾。 鄭康成曰:犯令,干冒王教令者。 黃氏曰:此八者,士師皆有成法,直致其罪者也。雖然,猶有情焉。賊諜必殺,故司戮曰掌斬殺。賊諜而搏之子服,景伯曰:吾力猶能肆諸市朝,行士師之職也。 易氏曰:邦盜,謂竊持邦柄,以作威福。
凡以財獄訟者,正之以傅別約劑。
〈訂義〉易氏曰:傅謂地傅,以為之保。別謂判書,以為之合。約謂書其期約者,劑為之要書者。 鄭鍔曰:因爭財而有獄訟,必以傅別約劑,正之小宰八成,所謂聽稱責與賣買者是也。稱責之財,則傅之以約束,別而為兩,人執其一。買賣之財,則立為限約,而有劑券,以身執。故以財致訟者,操此以為決,則加之以刑,無愧矣。 王氏曰:民知無傅、別、約、劑之不可治,皆無敢苟簡於其始,訟之所由省也。 林椅曰:當其稱責已有傅別,是制治於未亂。
鄉士掌國中,聽其獄訟,察其辭。
〈訂義〉鄭康成曰:察,審也。 鄭鍔曰:聽其獄訟而不察其辭,則曲直失當,情無由伸。 王昭禹曰:獄訟以辭為主。《書》曰:師聽五辭。又曰:察辭于差,以盡其情而已。
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職聽於朝。
〈訂義〉鄭鍔曰:惟察辭已知其詳,乃從而辨之。注以辯為辨別之辨。今本字皆作辯,是辨論其獄與其訟之情狀也。其有死罪者,則別異其文書,使與不死之刑異。不有以辯之,又安能異之耶。 又曰:罪之要辭,謂之要。《書》曰:要丕弊要囚。皆謂罪人所犯之定論也。 又曰:入聽於朝,必待一旬,則在己所思者,欲審。容囚者,亦得以反覆也。 王氏曰:死刑之罪定,而又要之,若今責伏辨矣。 賈氏曰:雖得要實之辭,罪定,仍至十日,乃復以斷。刑之職,聽斷於外朝,恐囚虛承其罪。十日不飜,即是其實,然後向外朝,對眾更詢,乃與之罪。 黃氏曰:職聽,謂典其獄者,典獄移而聽於朝,司寇親聽之。 易氏曰:外朝之位,群臣、群士西面,諸侯、群吏東面,而三公北面,州長、眾庶在其後。職聽於此,則將以盡人之情。
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
〈訂義〉賈氏曰:呂刑之師,聽五辭是也。恐專有濫,故眾獄官共聽之。 易氏曰:又欲盡群士、司刑之情。鄭康成曰:麗,附也。各附致其法,以成議。 鄭鍔曰:當聽獄之時,群士、司刑皆在各出所見,引法以為證,攷其人所犯之罪,而附麗於法,共評議之,使罪與法相應也。 又曰:成者,議已定而不變也。中者,所斷之得中,無過不及也。 愚按議之如何。《王制》曰:凡聽五刑之法,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意論輕重之序,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悉其聰明,致其忠愛,以盡之。此足以想見當時之所議。
遂士掌四郊,聽其獄訟,察其辭,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職聽於朝。
〈訂義〉賈氏曰:去王城漸遠,恐多枉濫,故至二旬,容其反覆也。
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
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
縣士掌野,糾其戒令而聽其獄訟,察其辭,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職聽於朝。
〈訂義〉賈氏曰:去王又遠,故加至三旬。
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
〈訂義〉鄭康成曰:刑殺各就其縣者,亦謂縣士也。
方士掌都家,聽其獄訟之辭,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獄訟於國,司寇聽其成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書其刑殺之成,與其聽獄訟者。
〈訂義〉易氏曰:聽都士、家士所告之辭,又辨其一死四刑輕重之書,言上於國,而不言聽於朝,蓋鄉士、遂士、縣士自以其職而列於九棘下,故曰職聽於朝。方士掌都家,不必職聽。上獄,訟於國而已。 賈氏曰:上言司寇聽之,此獨云聽其成。成謂采地之士所平斷文書,亦異於上也。 王氏曰:又言獄訟成,前所謂成,都家聽斷之成也。後所謂成,司寇、群士、司刑聽議之成也。 王昭禹曰:書其刑殺之成,則知其所犯之罪。書其聽獄訟者,則知其聽獄訟之人。先王欲其獄成而孚輸而孚者。 黃氏曰:書其成,以與都家之聽獄訟者,蓋都士、家士也。
訝士掌四方之獄訟。凡四方之有治於士者造焉。四方有亂獄,則往而成之。
〈訂義〉鄭鍔曰:四方獄事有疑者,來治於王朝之士師,則先造於訝士。訝士乃為之通於士師,使其事無不達。亂獄其國之臣下,姦名犯分,彼內自亂,無自致其事以上達之理。則奉王命以往而成之,謂斷定其非常之罪。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
〈訂義〉賈氏曰:其職掌外朝之法,左右九棘之事,主詢眾庶,讞疑獄,故屬秋官。 鄭鍔曰:外朝,在庫門外,嫌其非朝,故名官特曰朝士。法立則位正,而儀肅,然後君臣上下,可以議獄、斷訟於此矣。
左九棘,孤卿大夫位焉。群士在其後,右九棘,公侯伯子男位焉。群吏在其後,面三槐,三公位焉。州長眾庶在其後。
〈訂義〉鄭鍔曰:左右皆植九棘者,三孤、六卿,其數九。公、侯、伯、子、男,其服九。棘之為物,其心赤,其刺外向,其華白。欲孤卿諸侯,忠赤誠實以事上,而以潔白為義。又欲其外示威儀,使人無敢犯也。槐之三,公,上公三人也。槐之為物,其華黃,其實元,其文在中。坤,大臣之位,以黃裳為元吉,故取其黃。論道佐王,欲其入道之妙,故取其元。陰雖有美,含之以從王事,無成而代有終,故有取於文在其中。 易氏曰:孤、卿、大夫待之以臣道,故列其位於九棘之左。公、侯、伯、子、男待之以賓道,故列其位於九棘之右。三公北面,則以答王為義,故列其位於三槐之前。以至群吏、州長、眾庶之徒,皆所以斷庶民獄訟之中。故亦各以位序而列於後,所謂外朝之法,其嚴蓋如此。 又曰:諸侯、群臣之並列於位者,外朝之法。斷獄弊訟於九棘之下者,外朝之位。初不必諸侯、群臣之咸集而後聽之也。
左嘉石,平罷民焉。右肺石,達窮民焉。
〈訂義〉王昭禹曰:地道尊右而卑左,嘉石必在外朝之左者,卑之而示其辱焉。肺石必在外朝之右者,佑之而欲其伸也。
凡士之治有期日,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期內之治聽,期外不聽。
〈訂義〉黃氏曰:凡士,謂自鄉士已下。治,謂獄有過誤,各以其期理於朝,則聽之。 鄭鍔曰:外朝正為聽斷獄訟耳。苟不為之期,非所當聽者,亦為之聽。欲使民無訟,不可得也。故立為期日,國中一旬,謂鄉士也。郊二旬,謂遂士也。野三旬,謂縣士也。邦國期,謂訝士也。地有遠近,故期有寬迫。過期則不為受理,所以省煩息訟也。或謂外朝,正以聽訟,踰期而不聽,無乃不能使民伸其枉乎。不知事之抑而不直者,彼固不能久安也。若過期,然後反覆,是其變詐,或生於意外,又為之聽,則其證逮,所及擾民多矣。此其所以不聽歟。質人之官,謂治質劑者,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期外不聽。所以省市中之文書,息民之好訟。先王之治所以措於無事之域者,蓋如此。
凡有責者,有判書以治則聽。
〈訂義〉鄭鍔曰:責如今之理欠也。然必有判書可為證驗,則聽其事。判書謂兩書一札,一書所與之數,一書所償之數,人各執其半者也。苟無判書,則不聽。小宰所謂聽稱責以傅別是也。 劉執中曰:所以養信而省訟。 李嘉會曰:以治者,先經所屬,如鄉遂、縣士,而後致朝士。由是而觀,亦不許越訴,明矣。
凡民同貨財者,令以國法行之,犯令者刑罰之。〈訂義〉鄭司農曰:同貨財,謂合錢共賈者也。 王昭禹曰:《司關》曰:凡貨不出於關者,舉其貨,罰其人。所謂國法也。若二人同,則一人犯令,則并舉其貨財,而刑罰,施於犯令者一人而已。 鄭康成曰:謂同貨財者,富人畜積者多時,收斂之乏時,以國服之法。出之雖有騰躍,其贏不得過此以利。出者與取者過此,則罰之。若今時加貴取息坐贓。
凡屬責者,以其地傅而聽其辭。
〈訂義〉王昭禹曰:屬責,謂以己之財屬之於人,而使責也。 王氏曰:以責屬人,必使有傅,傅必有地,著其相抵冒,而訟以其地傅來,乃為聽治。屬責而無傅,有傅而無地,著不知所在,不可追證,則弗聽也。李嘉會曰:地傅者,當土之人,當時為傅別者,若今牙保也。屬責於人,有地傅為之證,則聽其辭而理之。 黃氏曰:屬責,以貨財相委屬,而有逋逸侵貨,訟於官者,猶以傅別之。傅為名地傅,蓋五家相受,所能共知。 又曰:有責治以判書,同貸行以國法,屬責聽以地傅,皆著聽訟之法也。皆細事也。無不得上達,則民情無壅矣。然教化素行,民訟簡少,畿外委之諸侯,畿內委之家都、朝士,所治者甚寡。朝廷雖尊而事勢常與民接,故其法可行。非後世所能為也。 鄭鍔曰:屬字,當為親屬以財相貸,蓋有不用判書而與之者。及其有責而相訟,不可以其所親之人為證。何則,彼以親故,或不能無相容隱之情,證其曲直。或至於傷恩,故於法親不為證。但以其地相傅近之人證之,乃為之聽其辭。如地傅之人,有不知其事實,則不聽矣。 愚按黃、鄭二說俱通。若參以小宰聽稱責以傅別之言,不若黃、李為平易。
司刑掌五刑之法,以麗萬民之罪,若司寇斷獄弊訟,則以五刑之法詔刑罰,而以辨罪之輕重。
〈訂義〉鄭鍔曰:若司寇斷獄弊訟之時,則執五刑之法,往而詔之。以刑罰之等,而以辨人罪之輕重,使輕不至於失其罪,重不至於濫無辜。一以書為斷,而已用刑書。如伯州犁之欲上下其手,張湯之欲輕重其心,胡可得哉。
穆王作呂刑訓贖刑之法,因著折獄之要。
按《書經·呂刑》:典獄非訖于威,惟訖于富,敬忌罔有擇言在身,惟克天德,自作元命,配享在下。
〈蔡註〉訖,盡也。威,權勢也。富,賄賂也。當時典獄之官,非惟得盡法於權勢之家,亦惟得盡法於賄賂之人。言不為威屈不為利誘也。敬忌之至,無有擇,言在身大公至正純於天德,無毫髮不可舉以示人者,天德在我,則天命自我作,而配享在下矣。蓋惟典獄用刑之極功,而至於與天為一者如此。
兩造具備,師聽五辭,五辭簡孚,正于五刑。
〈蔡註〉兩造者,兩爭者皆至也。具備者,詞證皆在也。師,眾也。五辭,麗於五刑之辭也。簡,核其實也。孚,無可疑也。正,質也。五辭簡核而可信,乃質于五刑也。
察辭于差,非從惟從,哀敬折獄,明啟刑書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罰,其審克之。
〈蔡註〉察辭于差者,辭非情實,終必有差。聽獄之要,必于其差而察之非從。惟從者察辭不可偏主,猶曰不然而然,所以審輕重而取中也。哀敬折獄者,惻怛敬畏以求其情也。明啟刑書胥占者,言詳明法律,而與眾占度也。咸庶中正者,皆庶幾其無過忒也。于是刑之罰之,又當審克之也。
漢
公元前200年
高祖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諸獄疑不決者,廷尉以聞。
按《漢書·高祖本紀》: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按《刑法志》:高皇帝七年,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公元前179年
孝文帝二年,詔誹謗訞言之獄,勿聽。
公元前205年
按《漢書·文帝本紀》:二年五月,詔曰:古之治天下,朝有進善之旌,誹謗之木,所以通治道而來諫者也。今法有誹謗訞言之罪,是使眾臣不敢盡情,而上無由聞過失也。將何以來遠方之賢良。其除之。民或祝詛上,以相約而後相謾,吏以為大逆,其有他言,吏又以為誹謗。此細民之愚,無知抵死,朕甚不取。自今以來,有犯此者勿聽治。
文帝 年,刑罰大省,斷獄四百。
公元前180年
按《漢書·文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孝文即位,躬修元默,勸趣農桑,減省租賦。而將相皆舊功臣,少文多質,懲惡亡秦之政,論議務在寬厚,恥言人之過失。化行天下,告訐之俗易。吏安其官,民樂其業,畜積歲增,戶口寖息。風流篤厚,禁網疏闊。選張釋之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罰大省,至於斷獄四百,有刑錯之風。
公元前202年
孝景帝中五年,詔諸獄疑者,輒讞之。
按《漢書·景帝本紀》:中五年九月,詔曰:獄,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復生。吏或不奉法令,以貨賂為市,朋黨比周,以苛為察,以刻為明,令亡罪者失職,朕甚憐之。有罪者不伏罪,姦法為暴,甚亡謂也。諸獄疑,若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者,輒讞之。
公元581年
後元年,詔治獄者務先寬。
按《漢書·景帝本紀》:後元年春正月,詔曰:獄,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獄疑者讞有司。有司所不能決,移廷尉。有令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欲令治獄者務先寬。
孝武帝 年,兒寬為廷尉史,以古法義決疑獄。
按《漢書·武帝本紀》不載。按《文獻通考》:武帝時,兒寬為廷尉史。以古法義決疑獄,張湯甚重之。時,上方向文學,湯決大獄,欲傅古義,乃請博士弟子於尚書、春秋,補廷尉。湯雖文深意忌不專平,然得此聲譽。而深刻吏多為爪牙用者,依於文學之士。
公元前128年
元朔元年春三月甲子,詔:辭訟在孝景後三年以前,皆勿聽治。
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前67年
孝宣帝地節三年,初置廷尉平。
按《漢書·宣帝本紀》:地節三年十二月,初置廷尉平四人,秩六百石。按《刑法志》:宣帝即尊位,迺下詔曰:間者吏用法,巧文寖深,是朕之不德也。夫決獄不當,使有罪興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傷之。今遣廷史與郡鞫獄,任輕祿薄,其為置廷平,秩六百石,員四人。其務平之,以稱朕意。於是選于定國為廷尉,求明察寬恕黃霸等以為廷平,季秋後請讞。時上常幸宣室,齋居而決事,獄刑號為平矣。
公元1年
孝平帝元始元年春正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請。
按《漢書·孝平帝本紀》云云。
公元2年
元始二年冬,中二千石舉治獄平,歲一人。
按《漢書·平帝本紀》云云。
公元4年
元始四年,敕婦女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歲以下有罪,當驗者,即驗問。
按《漢書·平帝本紀》:元始四年春正月,詔曰:前詔有司復貞婦,歸女徒,誠欲以防邪辟,全貞信。及眊悼之人刑罰所不加,聖王之所制也。惟苛暴吏多拘繫犯法者親屬,婦女老弱,搆怨傷化,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僚,婦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歲以下,家非坐不道,詔所名捕,它皆無得繫。其當驗者,即驗問。定著令。
〈注〉師古曰:就其所居而問。
後漢
公元27年
世祖建武三年七月,詔吏不滿六百石以下,有罪先請。男子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婦人從坐者,就驗。
按《後漢書·光武本紀》:建武三年秋七月庚辰,詔曰: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男子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婦人從坐者,自非不道,詔所名捕,皆不得繫。當驗問者即就驗。
建武 年,躬臨聽訟。
按《後漢書·光武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光武中興,留心庶獄,常臨朝聽訟,躬決疑事。
明帝永平 年,常親聽訟。
公元57年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明帝即位,常臨聽訟觀錄洛陽諸獄。帝性既明察,能得下姦,故尚書奏決罰近於苛碎。
肅宗孝章帝建初 年,以陳寵疏詔斷獄務於寬厚,無事深刻。
公元27年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不載。按《陳寵傳》:寵字昭公。肅宗初,為尚書。是時承永平故事,吏政尚嚴切,尚書決事率近於重。寵以帝新即位,宜改前世苛俗。乃上疏曰:臣聞先王之政,賞不僭,刑不濫,與其不得已,寧僭不濫。故唐堯著典,眚災肆赦;周公作戒,勿誤庶獄;伯夷之典,惟敬五刑,以成三德。由此言之,聖賢之政,以刑罰為首。往者斷獄嚴明,所以威懲姦慝,既平,必宜濟之以寬。陛下即位,率由此義,數詔群僚,弘崇晏晏。而有司執事,未悉奉承,典刑用法,猶尚深刻。斷獄者急於等格酷烈之痛,執憲者煩於詆欺放濫之文,或因公行私,逞縱威福。夫為政猶張琴瑟,大絃急者小絃絕。故子貢非臧孫之猛法,而美鄭喬之仁政。詩云:不剛不柔,布政優優。方今聖德充塞,假於上下,宜隆先王之道,蕩滌煩苛之法。輕薄箠楚,以濟群生;全廣至德,以奉天心。帝敬納寵言,每事務於寬厚。其後遂詔有司,絕鉆鑽諸慘酷之科,解妖惡之禁,除文致之請讞五十餘事,定著於令。是後人俗和平,屢有嘉瑞。漢舊事斷獄報重,常盡三冬之月,是時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建初五年詔,糾舉斷獄失當者。
公元80年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建初五年三月甲寅,詔曰:孔子曰: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脅無辜,致令自殺者,一歲且多於斷獄,甚非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議糾舉之。
公元85年
元和二年,詔司獄之吏方春勿行案驗及秋聽受務當其罪不得以苛刻為尚又詔十一月十二月勿報囚。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元和二年春正月乙酉,又詔三公曰:方春生養,萬物莩甲,宜助萌陽,以育時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及吏人條書相告不得聽受,冀以息事寧人,敬奉天氣。立秋如故。夫俗吏矯飾外貌,似是而非,揆之人事則悅耳,論之陰陽則傷化,朕甚饜之,甚苦之。安靜之吏,悃愊無華,日計不足,月計有餘。如襄城令劉方,吏人同聲謂之不煩,雖未有他異,斯亦殆近之矣。間敕二千石各尚寬明,而今富姦行賂於下,貪吏枉法於上,使有罪不論而無過被刑,甚大逆也。夫以苛為察,以刻為明,以輕為德,以重為威,四者或興,則下有怨心。吾詔書數下,冠蓋接道,而吏不加理,人或失職,其咎安在。勉思舊令,稱朕意焉。秋七月庚子,詔曰:春秋於春每月書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鞫獄斷刑之政。朕咨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為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按《陳寵傳》:元和二年,旱,長水校尉賈宗等上言,以為斷獄不盡三冬,故陰氣微弱,陽氣發泄,招致災旱,事在於此。帝以其言下公卿議,寵奏曰:夫冬至之節,陽氣始萌,故十一月有蘭、射干、芸、荔之應。時令曰:諸生蕩,安形體。天以為正,周以為春。十二月陽氣上通,雉雊雞乳,地以為正,殷以為春。十三月陽氣已至,天地已交,萬物皆出,蟄蟲始振,人以為正,夏以為春。三微成著,以通三統。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時行刑,則殷、周歲首皆當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無留罪。明大刑畢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寧,事欲靜。若以降威怒,不可謂寧;若以行大刑,不可謂靜。議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為殷、周斷獄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無有災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異,往往為患。由此言之,災害自為他應,不以改律。秦為虐政,四時行刑,聖漢初興,改從簡易。蕭何草律,季秋論囚,俱避立春之月,而不計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實頗有違。陛下探幽析微,允執其中,革百載之失,建永年之功,上有迎承之敬,下有奉微之惠,稽春秋之文,當月令之意,聖功美業,不宜中疑。書奏,帝納之。遂不復改。
公元103年
和帝永元十五年十二月庚子,有司奏,以為夏至則微陰起,靡草死,可以決小事。是歲,初令郡國以日北至案薄刑。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公元104年
永元十六年,詔囚徒於法疑者勿決。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永元十六年秋七月,旱。戊午,詔曰:今秋稼方穗而旱,雲雨不霑,疑吏行慘刻,不宣恩澤,妄拘無罪,幽閉良善所致。某一切囚徒於法疑者勿決,以奉秋令。方察煩苛之吏,顯明其罰。
公元107年
安帝永初元年,魯恭奏決獄案考,宜以立秋為斷。
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不載。按《魯恭傳》:永初元年,復代梁鮪為司徒。初,和帝末,下令麥秋得案驗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為政,因此遂盛夏斷獄。恭上疏諫曰:臣伏見詔書,敬若天時,憂念萬民,為崇和氣,罪非殊死,且勿案驗。進柔良,退貪殘,奉時令。所以助仁德,順昊天,致和氣,利黎民者也。舊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而刺史、太守不深惟憂民息事之原,進良退殘之化,因以盛夏徵召農人,拘對考驗,連滯無已,司隸典司京師,四方是則,而近於春月分行諸部,託言勞來貧人,而無惻隱之實,煩擾郡縣,廉考非急,逮捕一人,罪延十數,上逆時氣,下傷農業。案易五月姤用事。經曰:后以施令誥四方。言君以夏至之日,施命令止四方行者,所以助微陰也。行者尚止之,況於建召考掠,奪其時哉。比年水旱傷稼,人饑流穴。今始夏,百穀權輿,陽氣胎養之時。自三月以來,陰寒不暖,物當化變而不被和氣。月令:孟夏斷薄刑,出輕繫。行秋令則苦雨數來,五穀不熟。又曰:仲夏挺重囚,益其食。行秋令則草木零落,人傷於疫。夫斷薄刑者,謂其輕罪已正,不欲令久繫,故時斷之也。臣愚以為今孟夏之制,可從此令,其決獄案考,皆以立秋為斷,以順時節,育成萬物,則天地以和,刑罰以清矣。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自後論者互多駮異。鄧太后詔公卿以下會議,恭議奏曰:夫陰陽之氣,相扶而行,發動用事,各有時節。若不當其時,則物隨而傷。王者雖質文不同,而茲道無變,四時之政,行之若一。月令,周世所造,而所據皆夏之時也,其變者惟正朔、服色、犧牲、徽號、器械而已。故曰:殷因於夏禮,周因於殷禮,所損益可知也。易曰:潛龍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陽氣潛藏,未得用事。雖照噓萬物,養其根荄,而猶盛陰在上,地凍水冰,陽氣否隔,閉而成冬。故曰:履霜堅冰,陰始凝也。馴致其道,至堅冰也。言五月微陰始起,至十一月堅冰至也。夫王者之作,因時為法。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冀承天心,順物性命,以致時雍。然從變改以來,年歲不熟,穀價常貴,人不寧安。小吏不與國同心者,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賊,不問曲直,便即格殺。雖有疑罪,不復讞正。一夫吁嗟,王道為虧,況於眾乎。易十二月君子以議獄緩死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囚如故事。後卒施行。
公元146年
孝質帝本初元年,詔以方春東作,罪非殊死者,勿案驗。
按《後漢書·孝質帝本紀》:本初元年春正月丙申,詔曰:昔堯命四子,以欽天道,鴻範九疇,休咎有象。夫瑞以和降,異因逆感,禁微應大,前聖所重。頃者,州郡輕慢憲防,競逞殘暴,造設科條,陷入無罪。或以喜怒驅逐長吏,恩阿所私,罰枉仇隙,至令守闕訴訟,前後不絕。送故迎新,人離其害,怨氣傷和,以致災眚。書曰:明德慎罰。方春東作,育微敬始。其敕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以崇在寬。
公元196年
獻帝建安元年,應劭表奏刪定律令以存春秋斷獄,舊事及集駮議。
按《後漢書·獻帝本紀》不載。按《應劭傳》:劭又刪定律令為漢儀,建安元年乃奏之。曰:夫國之大事,莫尚載籍。載籍也者,決嫌疑,明是非,賞刑之宜,允獲厥中,俾後之人永為監焉。故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逆臣董卓,蕩覆王室,典憲焚燎,靡有孑遺,開辟以來,莫或茲酷。今大駕東邁,巡省許都,拔出險難,其命惟新。臣累世受恩,榮祚豐衍,竊不自揆,輒撰具律本章句、尚書舊事、廷尉板令、決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詔書及春秋斷獄凡二百五十篇。蠲去復重,為之節文。又集駮議三十篇,以類相從,凡八十二事。其見漢書二十五,漢記四,皆刪敘潤色,以全本體。其二十六,博採古今瓌瑋之士,文章煥炳,德義可觀。其二十七,臣所創造。豈繄自謂必合道衷,心焉憤邑,聊以藉手。左氏實云雖有姬姜絲麻,不棄憔悴菅蒯,蓋所以代匱也。是用敢露頑才,廁於明哲之末。雖未足綱紀國體,宣洽時雍,庶幾觀察,增闡聖聽。惟因萬幾之餘暇,游意省覽焉。獻帝善之。
魏
公元224年
文帝黃初五年正月,令謀反大逆乃得相告,其餘皆勿聽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聽斷大政,論辨得失。
按《魏志·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229年
明帝太和三年十月,改平望觀曰聽訟觀。每斷大獄,常幸觀臨聽之。
按《魏志·明帝本紀》云云。
公元236年
青龍四年六月,詔按獄務從寬簡。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四年六月壬申,詔曰:有虞氏畫象而民弗犯,周人刑錯而不用。朕從百王之末,追望上世之風,邈乎何相去之遠。法令滋章,犯者彌多,刑罰愈眾,而姦不可止。往者按大辟之條,多所蠲除,思濟生民之命,此朕之至意也。而郡國蔽獄,一歲之中尚過數百,豈朕訓導不醇,俾民輕罪,將苛法猶存,為之陷穽乎。有司其議獄緩死,務從寬簡,及乞恩者,或辭未出而獄以報斷,非所以究理盡情也。其令廷尉及天下獄官,諸有死罪具獄以定,非謀反及手殺人,亟語其親治,有乞恩者,使與奏當文書俱上,朕將思所以全之。其布告天下,使明朕意。
晉
公元268年
武帝泰始四年,親聽訟獄。
按《晉書·武帝本紀》:泰始四年十二月庚寅,帝臨聽訟觀,錄廷尉洛陽獄囚,親平決焉。
公元269年
泰始五年春正月丙申,帝臨聽訟觀錄囚徒,多所原遣。
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74年
泰始十年六月癸巳,臨聽訟觀錄囚徒,多所原遣。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288年
太康九年正月,以長吏挾私興長刑獄詔議黜陟。
按《晉書·武帝本紀》:太康九年春正月壬申,詔曰:興化之本,由政平訟理也。二千石長吏不能勤恤人隱,而輕挾私,興長刑獄,又多貪濁,煩擾百姓。其敕刺史二千石糾其濁穢,舉其公清,有司議其黜陟。令內外群官舉清能,拔寒素。
惠帝元康 年,劉頌以斷獄多立私情,上疏論之。
公元287年
按《晉書·惠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時劉頌為三公尚書,又上疏曰:自近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臣今備掌刑斷,職思其憂,謹具啟聞。臣竊伏惟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求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何則。失法者,固以盡理為法,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刑書徵文,徵文必有乖於情聽之斷,而上安於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姦偽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上者難以檢下,於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於法。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詳匪他,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期者輕重之當,雖不猒情,苟入於文,則佷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夫善用法者,忍違情不猒聽之斷,輕重雖不允人心,經於凡覽,若不可行,法乃得直。又君行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平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為也。天下萬事,自非斯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然後法信於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姦,可以言政。人主軌斯格以責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古人有言:善為政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制法之謂也。又曰隨時之宜,當務之謂也。然則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豈得在成制之內,復稱隨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何則。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隨時矣。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若謂已善,不得盡以為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繩以不信之法。且先識有言,人至愚而不可欺也。不謂平時背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夏殷及周,書法象魏。三代之君齊聖,然咸棄曲當之妙鑒,而任徵文之直準,非聖有殊,所遇異也。今論時敦弊,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適情之所安,自託於議事以制。臣竊以為聽言則美,論理則違。然天下至大,事務眾雜,時有不得悉循文如令。故臣謂宜立格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錯思於成制之外,以差輕重,則法恆全。事無正據,名例不及,大臣論當,以釋不滯,則事無閡。至如非常之斷,出法賞罰,若漢祖戮楚臣之私己,封趙氏之無功,唯人主專之,非奉職之臣所得擬議。然後情求傍請之跡絕,似是而非之奏塞,此蓋齊法之大準也。主者小吏,處事無常。何則。無情則法徒克,有情則撓法。積克似無私,然乃所以得其私,又恆所岨以衛其身。斷當恆克,世謂盡公,時一曲法,迺所不疑。故人君不善倚深似公之斷,而責守文如令之奏,然後得為有檢,此又平法之一端也。夫出法權制,指施一事,厭情合聽,可適耳目,誠有臨時當意之快,勝於徵文不允人心也。然起為經制,終年施用,恆得一而失十。故小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近有所漏者,必遠有所苞。故諳事識體者,善權輕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遠。忍曲當之近適,以全簡直之大準。不牽於凡聽之所安,必守徵文以正例。每臨其事,恆御此心以決斷,此又法之大概也。又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法吏以上,所執不同,得為異議。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常奉用律令。至於法律之內,所見不同,迺得為異議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為駁,唯得論釋法律,以正所斷,不得援求諸外,論隨時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詔下其事,侍中、太宰、汝南王亮奏以為:夫禮以訓世,而法以整俗,理化之本,事實由之。若斷不斷,常隨輕重意,則王憲不一,人無所錯矣。故觀人設教,在上之舉;守文直法,臣吏之節也。臣以去太康八年,隨事異議。周懸象魏之書,漢詠畫一之法,誠以法與時共,義不可二。令法素定,而法為議,則有所開長,以為宜如頌所啟,為永久之制。於是門下屬三公曰:昔先王議事以制,自中古以來,執法斷事,既以立法,誠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奪法,則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於無法也。按啟事,欲令法令斷一,事無二門,郎令史以下,應復出去駁按,隨事以聞也。
公元318年
元帝太興元年十一月,新作聽訟觀。
按《晉書·元帝本紀》云云。
公元321年
太興四年四月辛亥,帝親覽庶獄。
按《晉書·元帝本紀》云云。
宋
公元420年
武帝永初元年十二月辛巳,車駕臨延賢堂聽訟。
按《宋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21年
永初二年四月戊申,車駕於華林園聽訟。五月甲戌,幸華林園聽訟。六月壬寅,又於華林園聽訟。八月壬辰,又於華林園聽訟。十月癸卯,於延賢堂聽訟。按《宋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26年
文帝元嘉三年五月丙午,車駕臨延賢堂聽訟。六月丙寅,車駕又於延賢堂聽訟。丙子,又聽訟。
公元428年
元嘉五年十月甲辰,車駕於延賢堂聽訟。
公元431年
元嘉八年三月甲申,車駕於延賢堂聽訟。
按以上俱《宋書·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453年
元嘉三十年十月癸未,車駕於閱武堂聽訟。
按《宋書·文帝本紀》不載。按《孝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56年
孝武帝孝建三年六月,上於華林園聽訟。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57年
大明元年五月八月,上並聽訟。十月,詔有未聞朝聽者,申奏親覽。十二月,上聽訟。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大明元年五月,上於華林園聽訟。八月,於華林園聽訟。十月,詔:自今有懷誠抱志,擁鬱衡閭,失理負謗,未聞朝聽者,皆聽躬自申奏,小大以聞。朕聽政之日,親對覽焉。十二月,於華林園聽訟。大明二年三月丁卯,上於華林園聽訟。九月癸卯,於華林園聽訟。閏十二月庚申,上於華林園聽訟。按《宋書·孝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59年
大明三年四月,聽訟。九月,詔囚至辭具,即以奏聞,當悉詳斷。十二月,聽訟。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大明三年四月癸卯,上於華林園聽訟。九月己巳,詔曰:夫五辟三刺,自古所難;巧法深文,在季彌甚。廷尉遠邇疑讞,平決攸歸,而一蹈幽圄,動逾時歲。自今囚至辭具,並即以聞,朕當悉詳斷,庶無留獄。若繁文滯劾,證逮遐廣,必須親察,以盡情狀。自後依舊聽訟。十二月戊午,上於華林園聽訟。大明四年五月庚辰,上於華林園聽訟。九月甲申,上於華林園聽訟。十二月乙未,上於華林園聽訟。大明五年五月丙辰,幸閱武堂聽訟。十一月壬辰,詔遣尚書與守宰平治庶獄。其有疑滯,具以狀聞。按以上俱《宋書·孝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63年
大明七年帝,巡行所在聽訟,訊獄囚。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大明七年八月乙丑,車駕幸建康秣陵縣,訊獄囚。九月乙未,車駕幸廷尉,訊獄囚。十月戊申,車駕巡南豫州。詔獄繫刑罪,並親聽訟。其士庶怨鬱危滯,受抑吏司,或隱約潔立,負擯州里,皆聽進朕前,面自陳訴。癸丑,幸江寧縣,訊獄囚。十一月乙酉,於行所訊溧陽、永世、丹陽縣囚。
公元469年
明帝泰始五年三月丙寅,車駕幸中堂聽訟。
按《宋書·明帝本紀》云云。
公元470年
泰始六年十月己酉,車駕幸東堂聽訟。
按《宋書·明帝本紀》云云。
公元475年
後廢帝元徽三年四月丙戌,車駕幸中堂聽訟。
按《宋書·後廢帝本紀》云云。
南齊
公元480年
高帝建元二年,十二月,乙巳,車駕幸中堂聽訟。
按《南齊書·高帝本紀》云云。
公元482年
建元四年六月,戊戌,詔曰:水潦為患,星緯乖序。京都囚繫,可剋日訊決;諸遠獄委刺史以時察判。
按《南齊書·高帝本紀》不載。按《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84年
武帝永明二年,四月,甲辰,詔揚、南徐、南兗、徐、兗五州統內諸獄,并、豫、江三州府州見囚,江州尋陽、新蔡兩郡繫獄,並部送還臺,須候克日斷枉直。緣江遠郡及
諸州,委刺史詳察訊。六月,癸卯,車駕幸中堂聽訟。永明三年,七月,辛丑,詔丹陽所領及餘二百里內見囚,同集京師;自此以外,委州郡決斷。八月,乙未,車駕幸中堂聽訟。
公元488年
永明六年,正月,壬午,詔二百里內獄同集京師,克日聽覽,自此以外,委州郡訊察。三署徒隸,詳所原釋。按以上俱《南齊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95年
明帝建武二年夏,四月,己亥朔,三百里內獄訟,同集京師,克日聽覽。此以外委州郡訊察。三署徒隸,原遣有差。
按《南齊書·明帝本紀》云云。
梁
公元503年
武帝天監二年,詔敕諸州斷獄,月一臨訊。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二年正月,詔曰:三訊五聽,著自聖典,哀矜折獄,義重前誥,蓋所以明慎用刑,深戒疑枉,成功致治,罔不由茲。朕自藩部,常躬訊錄,求理得情,洪細必盡。末運弛綱,斯政又闕,牢犴沈壅,申訴靡從。朕屬當期運,君臨兆億,雖復齋居宣室,留心聽斷;而九牧遐荒,無因臨覽。深懼懷冤就鞫,匪惟一方。可申敕諸州,月一臨訊,博詢擇善,務在確實。
公元506年
天監五年,詔遣法官近侍,遞錄囚徒。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五年夏四月甲寅,詔曰:朕昧旦齋居,惟刑是恤,三辟五聽,寢興載懷。故陳肺石於都街,增官司於詔獄,殷懃親覽,小大以情。而明慎未洽,囹圄尚擁,永言納隍,在予興愧。凡犴獄之所,可遣法官近侍,遞錄囚徒,如有枉滯,以時奏聞。
陳
公元557年
武帝永定元年冬十月戊寅,輿駕幸華林園,親覽詞訟。
公元558年
永定二年三月乙卯,幸後堂聽訟。
公元559年
永定三年正月戊申,詔臨川王蒨省揚、徐二州辭訟。六月癸卯,臨訊獄訟。
按以上俱《陳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560年
文帝天嘉元年八月癸未,臨景陽殿聽訟。
按《陳書·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588年
後主禎明二年,詔克日於大政殿訊獄。
按《陳書·後主本紀》:禎明二年十一月丁卯,詔曰:夫議獄緩刑,皇王之所垂範,勝殘去殺,仁人之所用心。自畫冠既息,刻吏斯起,法令滋章,手足無措。朕君臨區宇,屬當澆末,輕重之典,在政未康,小大之情,興言多愧。眷茲狴犴,有軫哀矜,可克日於大政殿訊獄。按《隋書·刑法志》:後主即位,信任讒邪,群下縱恣,鬻獄成市,賞罰之命,不出於外。後主號令不一,性情猜忍疾忌,威行,左右有忤意者,動至夷戮。百姓怨叛,以至於滅。
北魏
宣帝 年,置四部大人,坐王庭決辭訟。
按《魏書·宣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魏初,刑禁疏簡。宣帝南遷,復置四部大人,坐王庭決辭訟,以言語約束,刻契記事,無囹圄考訊之法,諸犯罪者,皆臨時決遣。
公元401年
道武帝天興四年二月丁酉,分命使者循行州郡,察詞訟,糾劾不法。
按《魏書·道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09年
明元帝永興元年,詔南平公長孫嵩、北新侯安同對理民訟。
公元411年
永興三年十二月甲午,詔南平公長孫嵩、任城公嵇拔、白馬侯崔元伯等坐朝堂,錄決囚徒,務在平當。按以上俱《魏書·明元帝本紀》云云。
公元431年
太武帝神麚四年,定律令,獄成呈,帝親臨問。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神麚四年十月戊寅,詔司徒崔浩改定律令。按《刑罰志》:神麚中,詔司徒崔浩定律令。論刑者,部主具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
公元445年
太平真君六年三月廣申,詔諸有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455年
文成帝太安元年,詔遣官巡行州郡,觀察風俗,其阿枉不能自申,聽詣使告狀,使者斷察不平,聽詣公車上訴。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太安元年六月癸酉,詔曰:夫為治者,因宜以設官,舉賢以任職,故上下和平,民無怨謗。若官非其人,姦邪在位,則政教陵遲,至於凋薄。思明黜陟,以隆治道。今遣尚書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觀察風俗。其有阿枉不能自申,聽詣使告狀,使者檢治。若信清能,眾所稱美,誣告以求直,反其罪。使者受財,斷察不平,聽詣公車上訴。
獻文帝皇興 年,於獄案,必令覆鞫。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顯祖末年,尢重刑罰,言及常用惻愴。每於獄案,必令覆鞫,諸有囚繫,或積年不斷。群臣頗以為言。帝曰:獄滯雖非治體,不猶愈乎倉卒而濫也。夫人幽苦則思善,故囹圄與福堂同居。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輕恕耳。由是囚繫雖淹滯,而刑罰多得其所。
公元480年
孝文帝太和四年閏七月丁亥,幸虎圈,親錄囚徒,輕者皆免之。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484年
太和八年,帝於庶獄,率從降恕。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太和八年,帝哀矜庶獄,至於奏讞,率從降恕,全命徙邊,歲以千計。京師決死獄,歲竟不過五十,州鎮亦簡。
公元491年
太和十五年五月己亥,議改律令,於東明觀折疑獄。七月乙酉,車駕巡省京邑,聽訟而還。
公元492年
太和十六年五月癸未,詔群臣於皇信堂更定律條,流徒限制,帝親臨決之。
公元496年
太和二十年二月辛丑,帝幸華林,聽訟於都亭。庚戌,幸華林,聽訟於都亭。八月壬辰朔,幸華林園,親錄囚徒,咸降本罪二等決遣之。丁巳,幸華林園聽訟。按以上俱《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501年
宣武帝景明二年,詔令諸州親決庶獄,勿或淹滯。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景明二年三月辛亥,詔曰:諸州刺史,不親民事,緩於督察,郡縣稽逋,旬月之間,纔一覽決。淹獄久訟,動延時序,百姓怨嗟,方成困敝。尚書可明條制,申下四方,令日親庶事,嚴勒守宰,不得因循,寬怠虧政。景明四年,詔聽察庶獄。
公元503年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景明四年四月戊戌,詔曰:酷吏為禍,綿古同患;孝婦淫刑,東海燋壤。今不雨十旬,意者其有冤獄乎。尚書鞫京師見囚,務盡聽察之理。
公元508年
永平元年,修聽訟觀。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永平元年六月壬申,詔曰:慎獄重刑,著於往誥。朕御茲寶曆,明鑑未遠,斷決煩疑,實有攸愧。可依洛陽舊圖,修聽訟觀,農隙起功,及冬令就。當與王公卿士親臨錄問。
公元519年
孝明帝神龜二年,辛雄以犯罪之人,經恩競訴,悉宜斷理。進議六款,詔從之。
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不載。按《辛雄傳》:雄神龜中,除尚書駕部郎中,轉三公郎。初,廷尉少卿袁飜以犯罪之人,經恩競訴,枉直難明,遂奏曾染風聞者,不問曲直,推為獄成,悉不斷理。詔令門下、尚書、廷尉議之。雄議曰:《春秋》之義:不幸而失,寧僭不濫。僭則失罪人,濫乃害善人。今議者不忍罪姦吏,使出入縱情,令君子小人薰蕕不別,豈所謂賞善罰惡,殷勤隱恤者也。仰尋周公不減流言之愆,俯惟釋之不加驚馬之辟,所以小大用情,貴在得所。失之千里,差在毫釐。雄久執案牘,數見疑訟,職掌三千,願言者六。一曰:御史所糾,有注其逃走者。及其出訴,或為公使,本曹給過所有指,如不推檢,文案灼然者,雪之。二曰:御史赦前注獲見贓,不辨行賕主名。檢無賂以置直之主,宜應洗復。三曰:經拷不引,傍無三證,比以獄案既成,因即除削。或有據令奏復者,與奪不同,未獲為通例。又須定何如得為證人。若必須三人對見受財,然後成證,則於理太寬。若傳聞即為證,則於理太急。令請以行賕後三人俱見,物及證狀顯著,準以為驗。四曰:赦前斷事,或引律乖錯,使除復失衷,雖案成經赦,宜追從律。五曰:經赦除名之後,或邀駕訴枉,被旨重究;或訴省稱冤,為奏更檢。事付有司,未被研判,遂遇恩宥。如此之徒,謂不得異於常格,依前案為定。若不合拷究,已復之流,請不追奪。六曰:或受辭下檢反覆,使鞫獄證占分明,理合清雪,未及告案,忽逢恩赦。若從證占而雪,則違正格;如除其名,罪濫潔士。以為罪須案成,雪以占定,若拷未畢格及要證一人未集者,不得為占定。古人雖患察獄之不精,未聞知冤而不理。今之所陳,實士師之深疑,朝夕之急務,願垂察焉。詔從雄議。
公元533年
出帝永熙二年,詔事經一周已上,集華林,親覽察,脫有司不列者,人自陳訴。
按《魏書·出帝本紀》:永熙二年五月庚寅,詔諸幽枉未申,事經一周已上,悉集華林,將親覽察;脫事已經年,有司不列者,聽其人各自陳訴;若事連州郡、由緣淹歲者,亦仰尚書總集以聞。
公元537年
孝靜帝天平四年六月己巳,幸華林園理訟。元象元年六月壬辰,帝幸華林都堂聽訟。
按以上俱《魏書·孝靜帝本紀》云云。
北齊
公元555年
文宣帝天保六年三月戊戌,帝臨昭陽殿聽獄決訟。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云云。北周孝閔帝元年七月壬寅,帝聽訟於右寢,多所哀宥。
按《周書·孝閔帝本紀》云云。
公元559年
明帝武成元年五月己亥,聽訟於正武殿。
按《周書·明帝本紀》云云。
公元563年
武帝保定三年三月庚子法律乃就,謂之《大律》,凡二十五篇。二十五曰斷獄。
按《周書·武帝本紀》不載。按《隋書·刑法志》云云。
隋
公元581年
高祖開皇元年,每季親錄囚徒,閱奏罪狀。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元年,帝又每季親錄囚徒。常以秋分之前,省閱諸州申奏罪狀。開皇三年,更定新律,置博士弟子員,斷決大獄。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三年,因覽刑部奏,斷獄數猶至萬條。以為律尚嚴密,故人多陷罪。敕蘇威、牛弘等,更定新律。唯五百條。凡十二卷。十二曰斷獄。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於是置律博士弟子員。斷決大獄,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後依斷。開皇五年,令諸曹決事,皆具寫律文斷之。
公元585年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五年,下詔曰:人命之重,懸在律文,刊定科條,俾令易曉。分官命職,恆選循吏,小大之獄,理無疑舛。而因襲往代,別置律官,報判之人,推其為首。殺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罰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為政之失,莫大於斯。其大理律博士、尚書刑部曹明法、州縣律生,並可停廢。自是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
公元607年
煬帝大業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條,為十八篇。十八曰斷獄。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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