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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三十六 (自动笺注)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
 第一百三十六卷目錄
 聽斷部彙考二
公元684年
  唐〈太宗貞觀四則 高宗龍朔一則 中宗嗣聖一則 穆宗長慶二則〉
  遼〈穆宗應曆一則 聖宗統和一則 開泰一則 太平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雍熙四則 淳化五則 至道一則 真宗咸平二則 景德二則 大中祥符一則 仁宗天聖三則 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神宗熙寧三則 元豐六則 哲宗元祐五則 紹聖二則 元符二則 徽宗崇寧二則 大觀一則 政和一則 宣和一則 高宗紹興十二則 孝宗乾道五則 淳熙五則 光宗紹熙四則 寧宗嘉泰一則 嘉定一則 理宗寶慶二則 紹定一則 淳祐一則 景定二則 度宗咸淳一則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六卷
聽斷部彙考二
公元628年
太宗貞觀二年二月壬子,命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尚書議決死罪
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631年
貞觀五年,詔天下疑獄,送祕書省奉報
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唐制:天下疑獄大理寺不能決,尚書省眾議之,錄可為法者送祕書省
奏報
貞觀  年,詔中書門下尚書斷獄平議之,失出入者如律
公元648年
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初,太宗古者斷獄,訊於三槐九棘,乃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尚書等平議之;三品以上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
所以纖悉條目,必本於仁恕
然自張蘊古之死也,法官失出為誡,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
帝以問大理卿劉德威,對曰:律,失入三等失出五等
失入無辜,而失出為大罪,故吏深文
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貞觀二十二年四月甲寅,磧外蕃人爭牧馬出界,上親臨斷決然後咸服。
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舊唐書本紀》云云
公元663年
高宗龍朔三年,詔京囚應流死者,每日二十人親自臨問
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舊唐書本紀》龍朔三年二月庚戌,詔曰:天德施生陽和在節,言念幽圄,載惻分宵
雖復每有哀矜,猶恐未免枉濫
在京繫囚流死者,每日二十人過。
於是親自臨問,多所原宥不盡者令皇太子錄之。
公元701年
中宗嗣聖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乃詔法司推事使敢多作辯狀而加語者,以故入論。
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821年
穆宗長慶元年五月限期聽斷聞奏
唐書·穆宗本紀不載。
《舊唐書本紀》長慶元年五月丙申朔
戊戌,以刑獄淹滯,立程:凡大事大理寺三十五日詳斷訖,申刑部三十日聞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
斷罪二十件已上為大,十件已上為中,十件已下為小。
刑部四覆官、大理六丞每月常須二十日省寺
長慶 年,置參酌院,以崔杞奏罷之。
唐書·穆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穆宗童昏,然頗知慎刑法,每有司大獄,令中書舍人一人參酌輕重之,號參酌院
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國家法度高祖太宗制二百餘年矣。
周禮正月布刑,張之門閭都鄙邦國所以丁寧,使四方謹行之。
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
今別設參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議其出入,是與奪繫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職。
子路問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
以為參酌之名不正,宜廢。
乃罷之。
穆宗應曆 年,嘗謂太尉曰:朕醉中有處決不當者,醒當覆奏
《遼史·穆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984年
聖宗統和二年夏四月庚寅皇太后臨決滯獄
《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聖宗沖年嗣位睿智皇后稱制留心聽斷,嘗勸帝宜寬法律。
公元1019年
開泰八年,敕詳決冤滯
《遼史·聖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開泰八年,嘗敕諸處刑獄有冤,不能申雪者,聽詣御史臺陳訴,委官覆問
往時大理寺獄訟,凡關覆奏者,以翰林學士給事中政事舍人詳決;至是始置少卿正主之。
猶慮其未盡,而親為錄囚
遣使詣諸道審決冤滯
公元1026年
太平六年,詔貴戚以事被告,令所在官司,具申南、北二院覆問
《遼史·聖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故事樞密使國家重務未嘗親決,凡獄訟夷离菫主之。
蕭合卓蕭朴相繼樞密使,專尚吏才,始自聽訟
時人相效習,以狡智相高,風俗自此衰矣。
太平六年下詔曰:朕以國家契丹漢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蓋欲去貪枉除煩擾也;若貴賤異法,則怨必生。
小民犯罪,必不能有司以達於朝,惟內族外戚多恃恩行賄,以圖苟免如是則法廢矣。
自今貴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並令所在官司案問,具申南、北院覆問得實以聞;其不案輒申,及受請託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
公元962年
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詔諭郡國,犯大辟刑部審覆
十二月丙戌,詔縣置尉,理盜訟
《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刑法志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
建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
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於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司法掾參斷之。
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
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公元981年
太宗太平興國六年,制聽獄之限。
《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六年三月壬戌,令諸州長吏五日一慮囚。
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
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姦,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
自今長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
復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
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踰四十日則奏裁
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公元984年
雍熙元年六月己丑遣使按察兩浙淮南四川廣南獄訟
庚子,令諸州長吏十日一慮囚。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雍熙元年,令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繫者,有司駁奏之。
殿中侍御史李範十四人,分往江南兩浙四川荊湖嶺南審決刑獄
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聞;其臨事明敏刑獄無滯者,亦以名上。
始令諸州十日一慮囚。
帝嘗謂宰相曰:御史臺閤門之前,四方綱準之地。
頗聞臺中鞫獄御史多不躬親垂簾雍容,以自尊大。
鞫按之任,委在胥吏,求無冤濫豈可得也
乃詔御史決獄躬親,毋得專任胥吏
又嘗諭宰臣曰:每閱大理奏案節目小未備,移文按覆,動涉數千里外,禁繫淹久,甚可憐也。
卿等詳酌非人命所係,即量罪區分,勿須再鞫。
始令諸州笞、杖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
群臣受詔鞫獄,獄既具,騎置來上,有司斷已,復騎置下之州。
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之坐。
其應奏疑案,亦騎置以聞。
公元985年
雍熙二年八月癸酉朔遣使按問兩浙荊湖福建江南東西淮南諸州刑獄,仍察官吏勤惰以聞。
十月辛丑朔慮囚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雍熙二年八月,復分遣使臣按巡諸道,帝曰:朕於獄犴之寄,夙夜焦勞,慮有冤滯耳。
十月,親錄京城繫囚,遂至日旰。
近臣或諫勞苦過甚,帝曰:儻惠及無告,使獄訟平允不致枉橈,朕意深以為適,何勞之有。
因謂宰相曰: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一邑守一郡,使飛蝗避境猛虎渡河。
況能惠養黎庶申理冤滯豈不感召和氣乎。
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無改易
或云有司細故帝王不當親決,朕意則異乎是。
若以尊極自居,則下情不能上達矣。
自是祁寒盛暑雨雪稍愆,輒親錄繫囚,多所原減。
諸道則遣官按決率以為常
公元986年
雍熙三年,始用儒士司理判官,令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贖。
尋置刑部詳覆官,又置御史臺推勘官,令乘傳就鞫諸州大獄
李昌齡言,大理寺斷案刑部詳覆
當得,送寺共奏。
《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儒士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訊囚
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峻條章,以責其明慎
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贖銅十斤長吏停任
尋置刑部詳覆官六員,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遣鞫獄吏。
御史臺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為之。
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
陛辭日,帝必臨遣諭之曰:無滋蔓無留滯。
咸賜以裝錢
還,必召問推事狀,著為定令
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刑部詳覆
又所駁天下案牘未具者,亦令詳覆乃奏。
判刑部李昌齡言:舊制大理定刑送部,詳覆官入法狀,主判官下斷語,乃具奏
至開寶六年,闕法直官,致兩司斷定覆詞
今宜令大理斷案牘,寺官印署詳覆
得當,則送寺共奏,否即疏駁以聞。
公元987年
雍熙四年正月己卯遣使按問西川嶺南江浙等路刑獄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990年
淳化元年四月庚戌,遣中使五嶽禱雨慮囚遣使分決諸道獄。
五月辛卯,置詳覆推勘官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淳化初,始置諸路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
疑獄未決,即馳傳往視之。
州縣稽留不決、按讞不實長吏劾奏佐史小吏便宜按劾從事
帝又慮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詆,置審刑院於禁中,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院事,兼置詳議官六員
凡獄上奏,先達審刑院,印訖,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聞。
乃下審刑院詳議申覆裁決訖,以付中書省
當,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覆以聞,始命論決
重慎之至也。
大理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
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公元991年
淳化二年五月庚子,置諸路提點刑獄官。
八月己卯,置審刑院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992年
淳化三年五月壬寅,詔御史府所斷徒罪以上獄具,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一人慮問
己酉,以旱,遣使分行諸路決獄
是夕,雨。
辛亥,置理檢司。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淳化三年,詔御史臺鞫徒以上罪,獄具,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以上一人親往慮問
尋又詔:獄無大小,自中丞以下,皆臨鞫問不得專責所司
端拱以來,諸州司理參軍,皆帝自選擇,民有詣闕稱冤者,亦遣臺使乘傳按鞫,數年之間,刑罰清省矣。
既而路提點刑獄未嘗有所平反,詔悉罷之,歸其事轉運司
公元993年
淳化四年二月丙戌,置審官院
六月戊午朔,詔中丞已下皆親臨鞫獄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994年
淳化五年正月己巳遣使決諸路刑獄
《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996年
至道二年,廢司理判官
又詔疑獄申轉運司須奏者乃奏。
《宋史·太宗本紀至道二年正月丁卯,廢諸州司理判官
刑法志至道二年,帝聞諸州所斷大辟,情可疑者,懼為有司所駁,不敢上其獄。
迺詔死事可疑者,具獄申轉運司,擇部內詳練格律者令決之,須奏者乃奏。
公元1001年
真宗咸平四年二月癸丑,決天下獄。
《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公元1002年
咸平五年十月戊寅,又詔諸州長吏與佐職官同錄大辟罪人
《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公元1006年
景德三年命使諸路決獄
又詔諸道斷獄,須具獄奏聞
《宋史·真宗本紀景德三年四月壬辰命使巡撫益、利、梓、夔、福建諸路,決獄
刑法志景德三年,詔:諸道州斷獄,內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當行極斷者,所在即寘大辟,頗乖平允
自今凡言處斷、重斷、極斷、決配朝典之類,未得論決具獄以聞。
公元1007年
景德四年閏五月癸巳,詔開封府斷獄,雖被旨,仍覆奏
七月癸巳,復置諸路提點刑獄
《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景德四年,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
先是,帝出筆六事,其一曰勤恤民隱遴柬庶官,朕無日不念也。
所慮四方刑獄官吏,未盡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災沴
軍民事務,雖有轉運使,且地遠無由周知
先帝嘗選朝臣為諸路提點刑獄,今可復置,仍以使臣副之。
公元1009年
大中祥符二年秋七月丁巳,置糾察在京刑獄司
《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公元1023年
仁宗天聖元年,詔諸州論囚,上刑部詳覆
又詔官司聽獄,須躬自閱實
《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元年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
刑法志:在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於用刑尢慎。
即位之初,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實,毋枉濫淹滯
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
舉者皆罰金
天聖四年三月甲申,詔轉運使提點刑獄
五月壬午,詔大辟疑者奏讞有司毋輒舉駁
公元1104年
《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獄疑者讞,所從來久矣。
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聽察、防繆濫也。
奏讞之法廢。
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
故事死罪獄具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
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慮淹繫,不果行
至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
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
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
今天下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
京師大辟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
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
議者必曰待報淹延
漢律皆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決死刑,未聞淹留以害、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
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
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眾。
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
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
有司得舉駁。
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
吏始無所牽制請讞多得減死矣。
公元1030年
天聖八年,詔御史臺獄勿報糾察司,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
又詔犯盜剝桑柘之禁者上請
《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八年六月己亥,詔御史臺獄勿關糾察司
九月癸丑,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
刑法志: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御史臺獄亦移報之。
天聖八年御史以為非體,遂詔勿報。
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
殿中丞大成得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
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公元1033年
明道二年,命審刑大理評定刑名,復置提點刑獄
又令刑部四按,分覆大辟更定大理寺詳斷審刑院詳議期限
《宋史·仁宗本紀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審刑大理評定配隸刑名
十二月丙申,復置提點刑獄
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纔一人
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
法直官詳覆分詳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
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
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
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
公元1035年
景祐二年,以繫囚淹久請減期日,按奏。
又詔列斷期日參考
《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六月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急按奏。
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公元1068年
神宗熙寧元年七月癸酉,詔: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二等
《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公元1069年
熙寧二年,詔謀殺自首者,奏聽敕裁。
審刑詳議官
《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二年八月壬戌復州審刑院詳議官
刑法志熙寧二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自首,並奏聽敕裁。
公元1075年
熙寧八年,以劉袞議,令官司以失出人罪,致罪者,罪人遇恩,官吏原免
《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熙寧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
洪州官吏當原
又請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
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致罪於人,難用此令。
失出者,宜如議。
公元1078年
元豐元年十二月戊午,置大理寺獄。
《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
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復大理獄,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公元1079年
元豐二年四月甲子,詔增審刑院詳議詳斷官,罷刑部檢法官
《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公元1080年
元豐三年,詔斷議官失入人罪者,歲具數罰。
是年,周清議謀夫未殺按問自首者,不以惡逆論。
《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三年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部議官失入者,歲具數罰之。
刑法志元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夫未殺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
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
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
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惡逆斬刑。
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公元1082年
元豐五年,詔刑獄讞按中書省
又命斷刑治獄少卿分領其事。
《宋史·神宗本紀元豐五年七月壬午,詔罷大理寺官中書省讞按。
刑法志元豐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評事檢法,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按籍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元豐六年定制分斷議司改正審,定判成錄奏
《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元豐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
有差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詳斷官大理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定制:分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公元1085年
元豐八年議准強盜殺人按問欲舉自首者,不在減等之例。
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者,依法處斷
《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
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
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
強盜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
初,王安石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
至是,為相,復申前議改焉。
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
既而給事中范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
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
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
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舉首減之科。
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
請於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
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
司馬光之請也。
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
刑部奏鈔、懷、耀三州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
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
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其實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公元1086年
哲宗元祐元年,令四方奏按刑部大理寺審覆,後執政取旨。
又令御史臺糾察職事臺獄右司糾察
《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元祐元年范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
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請自今四方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原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
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多於前。
欲望刑清事省,難矣。
自今大理寺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
刑部立法以聞。
〈又〉元祐初,三省官: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御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公元1087年
元祐二年定斷日限
《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大事,十緡以上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
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
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
臺察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
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
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
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一。
臺察刑部並三十日。
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日
公元1088年
元祐三年罷吏斷刑法。
又罷大理寺獄。
《宋史·哲宗本紀》元祐三年八月丙戌罷吏斷刑法。
刑法志元祐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鍊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乃罷。
公元1090年
元祐五年中丞蘇轍奉請官制斷獄並歸三省
《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元祐五年詔命犯罪事干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
中丞蘇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中書武臣軍士樞密,而斷例輕重,悉不相知
元豐更定官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中書省取旨。
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
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失元豐本意,請並歸三省
事干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體歸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
公元1091年
元祐六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奏劾聽旨。
毋得擅捕繫、罷其職事
《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095年
紹聖二年秋七月丙辰,詔大理寺復置右治獄,乃依元豐添置官屬
公元1096年
《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紹聖三年,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丞,若有飜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審問,或御史臺推究
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讎之弊。
徒已上罪御史臺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探報涉虛用情託者,並收坐以聞。
〈按此條紀作二年志作三年
紹聖三年正月庚戌,詔鞫獄本章所指而蔓求他罪者,論如律
《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公元1099年
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詔鞫獄,徒以上結案審錄覆奏然後斷遣不如令者坐之。
《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公元1100年
元符三年請罷失出之責。
《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著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失出臣下小過好生聖人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詔可
公元1105年
徽宗崇寧四年五月辛酉命官分部決獄
《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公元1106年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者,無論情法輕重,俱依舊法取旨。
《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
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
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
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違制論。
公元1107年
大觀元年,詔:凡御筆斷罪不許尚書省陳訴
如違,並以違御筆論。
《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政和 年,詔品官犯罪不許遽行追攝,加訊。
《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許加訊。
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加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
公元1124年
宣和六年,奏准疑獄仍行奏裁,依元豐法。
《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
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大理寺以不當劾之。
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不便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疑獄奏矣。
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
從之。
公元1131年
高宗紹興元年七月,以康隨雜治夔路刑獄
十二月,詔置兩浙提點刑獄
是年,以盜起,詔應奏裁者,權減
斷遣以聞。
《宋史·高宗本紀紹興元年七月庚戌,以武臣康隨提點夔路刑獄,與王庶雜治之。
十二月己卯,詔兩浙分東、西路,置提點刑獄
刑法志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既而奏讞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
公元1132年
紹興二年秋七月甲戌,罷淮東路提點刑獄司。
《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34年
紹興四年四月丙戌,詔特旨處死情法不相當者,許大理奏審
《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35年
紹興五年給事中由義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36年
紹興六年五月壬午,詔大理寺議獄不合,即詣刑部關決刑部不能定,同赴都堂稟議
《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38年
紹興八年十一月丙戌,遣大理寺丞薛倞、朱斐廣南路決滯獄。
《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42年
紹興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46年
紹興十六年,詔:諸鞠獄追到干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56年
紹興二十六年夏四月戊戌,詔大辟情犯無可矜憫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貸減
《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舊法刑部郎官四人,分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敘審,同僚異事,有防閑考覆之意。
南渡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小卿止一員刑部郎中初無分異,獄有不得其情,法有不當於理者,無所平反追改
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應辰言之。
刑部郎官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
〈又〉紹興二十六年右正言淩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章耳。
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
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以致治。
斯言可謂至當矣。
臣竊見諸路州、軍大避,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
去歲後距今,大辟奏裁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
殺人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時已耶。
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
應令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所司奏裁減貸者,乞今臺臣彈劾
帝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刑部坐條行下
公元1157年
紹興二十七年,令監察御史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59年
紹興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
如有可疑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
否則監司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
《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61年
紹興三十一年正月,命諸路決獄
是年以外路獄移大理
祖宗法,釐正之。
《宋史·高宗本紀紹興三十一年正月丙申,命諸路監司決獄
刑法志先是有司建議外路三經翻異,在千里內者大理寺
三十一年刑部以為祖宗法,遂釐正之。
公元1166年
孝宗乾道二年三月壬子,詔戒飭刑獄官。
《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乾道二年下詔曰:獄,重事也。
用法一傾,則民無所措手足
比年以來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隨意輕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姦不容情,罰必當罪,用迪於刑之中,勉之哉,毋忽。
公元1167年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詔廷尉大理官毋以獄情白宰執探刺旨意輕重
八月戊午遣官分決滯獄
《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刑法志乾道三年,詔曰:獄,重事也。
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
比年顧以獄情白於執政探取旨意,以輕為重,甚亡謂也。
自今其祗乃心,敬於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
不如吾詔,吾將大寘於罰,罔攸赦。
公元1168年
乾道四年,令諸州翻異之囚,止檄鄰路,如再翻異奏裁
《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
官吏旁午於道,逮繫者困於追對
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翻異,則奏裁
乾道 年,奏准合奏事件,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甚
孝宗乃詔有司緣情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之類,難以一切定斷
今後宜於律條令,明言合奏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從之。
公元1170年
乾道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
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
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
從之。
《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74年
淳熙元年,詔班鄭興裔所上檢驗格目
又奏鞫獄推勘不當者,死罪紹興法,餘依乾道法。
《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元年五月壬寅,班鄭興裔所創檢驗格目
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
檢覆必給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
紹興法,鞫獄推勘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
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後收坐。
至是,所司更定死罪紹興法,餘依乾道施行,從之。
公元1176年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於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云云
公元1178年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詔二廣毋以攝官人治獄。
《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公元1179年
淳熙六年十二月己亥,詔自今鞫贓吏,後雖原貸者,毋以失入坐獄官。
《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公元1187年
淳熙十四年,詔後官覆勘前官斷獄失當罪案
特免一案推結一次
又詔二廣州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多斃。
重囚於獄者,必究致死之由。
《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其後有司覆勘不同,則前官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
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
於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
廣州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於獄。
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公元1191年
光宗紹熙二年九月己巳,詔侍從於嘗任卿監郎官內,選堪斷刑長貳一二人以聞。
《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公元1192年
紹熙三年閏二月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移獄,違者許執奏
《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公元1193年
紹熙四年秋七月丙子,命諸路提刑審斷滯獄
《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紹熙 年,詔三衙江上諸軍,推獄,令通曉條制屬官兼管。
《宋史·光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三衙江上諸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
獄成,決於主帥不經屬官,故軍吏多受財為姦。
光宗時,乃詔通曉條制屬官兼管之。
公元1204年
寧宗嘉泰四年秋七月己巳,命諸路提刑從宜斷疑獄。
《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公元1211年
嘉定四年,詔頒檢驗正背人形《格》天下
《宋史·寧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嘉定四年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互,以故吏出入人罪
乞以湖南正背人形格目給下,令於損傷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異詞,然後署押
詔從之,頒之天下
理宗寶慶 年,制審刑銘》
《宋史·理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間,具知刑獄之弊。
即位,即詔天下恤刑,又親制審刑銘》以警有位
公元1227年
寶慶三年閏五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曆,未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詳覆所部獄案歲月淹延者重寘於憲
《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公元1229年
紹定二年春正月庚辰大理司直張衍檢驗推鞫四事
刑獄人命所關,其令有司究行之。
《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公元1244年
淳祐四年春正月壬寅朔帝製《訓廉》《謹刑》二銘戒飭中外
《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公元1260年
景定元年,詔諸提刑司斷決疑獄,無致淹延
《宋史·理宗本紀不載。
刑法志理宗時往往不時報,囚多瘐死
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
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以為利,而惟恐其速。
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延日月方送理寺
理寺看詳亦復如之。
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
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如前。
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
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
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不一者豈不可念哉。
請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
從之。
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景定元年,乃下詔曰:比詔諸提刑司,取翻異駮勘之獄,從輕斷決。
長吏監司多不任責,又引奏裁,甚者有十餘年不決之獄。
提刑司守臣審勘,或前勘未盡,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婦宗婦宗女合用蔭人奏裁外,其餘斷訖以聞。
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公元1262年
景定三年閏九月戊戌,詔刑部長貳大理卿少卿歲終評事可舉,即舉在京三獄官。
《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公元1267年
度宗咸淳三年八月壬申,命在京三獄赤縣、道司、僉廳擇官審決獄訟毋滯。
《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背景地图 当代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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