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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五卷目錄
譴戍部彙考
秦〈始皇二則〉
漢〈武帝太初一則 天漢二則 昭帝元鳳二則〉
後漢〈明帝永平四則 章帝建初一則 元和一則 章和一則 和帝永元一則 安帝元初一則 延光一則 順帝永建一則 桓帝建和一則 和平一則 永興二則〉
北魏〈太武帝太平真君一則 文成帝和平一則 孝文帝延興一則 太和三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宗開元二則 肅宗上元一則 寶應一則 憲宗元和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太平興國三則 端拱一則 真宗大中祥符一則 仁宗天聖一則 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慶曆一則 皇祐一則 神宗熙寧二則 哲宗元祐一則 高宗紹興三則 孝宗淳熙一則 寧宗嘉泰一則〉
金〈章宗承安一則〉
元〈世祖至元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明〈太祖洪武二則 孝宗弘治一則 世宗嘉靖四則 神宗萬曆二則〉
皇清〈順治二則 康熙九則〉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五卷
譴戍部彙考
秦
公元前214年
始皇三十三年,築亭障以遂戎人。徙讁,實之初縣。按《史記·始皇本紀》云云。 〈注〉《索隱》曰:徙有罪而讁之,以實初縣。即上自榆中,屬陰山,以為三十四縣是也。故漢七科讁。亦因於秦。
公元前212年
始皇三十五年,益發讁徙邊。按《史記·始皇本紀》云云。
漢
公元前104年
武帝太初元年秋八月,遣二師將軍李廣利發天下讁民西征大宛。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天漢元年秋,發讁戍屯五原。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公元前97年
天漢四年春,發七科讁。按《漢書·武帝本紀》:天漢四年春正月,發天下七科讁及勇敢士,遣李廣利、公孫敖、韓說、路博德會。與單于戰,不利,還。
公元前76年
昭帝元鳳五年六月,發三輔及郡國惡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屯遼東。
按《漢書·昭帝本紀》云云。
公元前75年
元鳳六年春正月,募郡國徒築遼東元菟城。
按《漢書·昭帝本紀》云云。
後漢
公元65年
明帝永平八年,詔募罪人屯邊。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詔三公募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罪一等,勿笞,詣度遼將軍營,屯朔方、五原之邊縣;妻子自隨,便占著邊縣;父母同產欲相代者,恣聽之。
公元66年
永平九年,詔郡國減死罪,詣朔方。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九年春三月辛丑,詔郡國死罪囚減罪,與妻子詣五原、朔方占著,所在死者皆賜妻父若男同產一人復終身;其妻無父兄獨有母者,賜其母錢六萬,又復其口筭。
公元73年
永平十六年,詔郡國減死罪囚,屯朔方。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十六年秋九月丁卯,詔令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死罪一等,勿笞,詣軍營,屯朔方、敦煌;妻子自隨,父母同產欲求從者,恣聽之;女子嫁為人妻,勿與俱。謀反大逆無道不用此書。永平十七年,令張掖屬國,繫囚,詣軍營。
公元74年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永平十七年秋八月丙寅,令武威、張掖、酒泉、敦煌及張掖屬國,繫囚右趾已下任兵者,皆一切勿治其罪,詣軍營。
公元82年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減囚死罪,詣邊戍。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詔天下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戍;妻子自隨,占著所在;父母同產欲相從者,恣聽之;有不到者,皆以乏軍興論。
公元84年
元和元年八月甲子,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縣;妻子自隨,占著所在。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公元87年
章和元年夏四月丙子,令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金城戍。七月,詔死罪囚犯法在丙子赦前而後捕繫者,皆減死,勿笞,詣金城戍。九月壬子,詔郡國中
都官繫囚減死罪一等,詣金城戍。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公元96年
和帝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敦煌戍。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公元115年
安帝元初二年冬十月,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馮翊、扶風屯,妻子自隨,占著所在;女子勿輸。
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云云。
公元124年
延光三年,詔死罪減死,遣戍。
按《後漢書·安帝本紀》: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詔郡國中都官死辠繫囚減罪一等,詔敦煌、隴西及度遼營。
〈注〉漢官儀曰度遼將軍屯五原曼柏縣也。 劉攽曰:正文詔敦煌,按文詔當作詣。
公元130年
順帝永建五年冬十月丙辰,詔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皆減罪一等,詣北地、上郡、安定戍。
按《後漢書·順帝本紀》云云。
公元147年
桓帝建和元年冬十一月戊午,減天下死罪一等,戍邊。和平元年冬十一月,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永興元年冬十一月丁丑,詔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
公元154年
永興二年閏九月,減天下死罪一等,徙邊戍。
按以上俱《後漢書·桓帝本紀》云云。
北魏
公元444年
太武帝太平真君五年,少傅游雅請減死罪,徙邊不果。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太平真君五年,命恭宗總百揆監國。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親覽百揆,經營內外,昧旦而興,諮詢國老。臣職沗凝承,司是獻替。漢武時,始啟河右四郡,議諸疑罪而讁徙之。十數年後,邊郡充實,並修農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於罪人,非怒而誅之,欲其徙善而懲惡。讁徙之苦,其懲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從徙,雖舉家投遠,忻喜赴路,力役終身,不敢言苦。且遠流分離,心或思善。如此,姦邪可息,邊垂足備。恭宗善其言,然未之行。
文成帝和平 年,源賀奏罪非大逆手殺人,皆原命,譴戍。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其命,讁守邊戍。詔從之。 按《源賀傳》:賀,出為征南將軍、冀州刺史,改封隴西王。上書曰:臣聞:人之所寶,莫寶於生全;德之厚者,莫厚於宥死。然犯死之罪,難以盡恕,權其輕重,有可矜恤。今勍寇遊魂於北,狡賊負險於南,其在疆埸,猶須防戍。臣愚以為自非大逆、赤手殺人之罪,其坐贓及盜與過誤之愆應入死者,皆可原命,讁守邊境。是則已斷之體,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漸蒙休恩之惠。刑措之化,庶幾在茲。《虞書》曰流宥五刑,此其義也。臣受恩深重,無以仰答,將違闕庭,豫增係戀,敢上瞽言,唯加裁察。高宗納之。已後入死者,皆恕死徙邊。久之,高宗謂群臣曰:源賀勸朕宥諸死刑,徙充北番諸戍,自爾至今,一歲所活殊為不少,生濟之理既多,邊戍之兵有益。卿等事朕,致何善意也。苟人人如賀,朕治天下復何憂哉。顧憶誠言,利實廣矣。群臣咸曰:非忠臣不能進此計,非聖明不能納此言。
公元472年
孝文帝延興二年三月庚午,連川敕勒謀叛,徙配青、徐、齊、兗四州為營戶。九月己酉,詔流迸之民,皆令還本,違者配徙邊鎮。十二月庚戌,詔以代郡事同豐沛,
代民先配邊戍者皆免之。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公元488年
太和十二年,詔流罪無子孫者,聽還。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詔曰:鎮戍流徙之人,年滿七十,孤單窮獨,雖有妻妾而無子孫,諸如此等,聽解名還本。
公元494年
太和十八年,詔北城人,年七八十以上者,聽還。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八年八月丙寅,詔諸北城人,年滿七十以上及廢疾之徒,校其元犯,以準新律。事當從坐者,聽一身還鄉,又令一子扶養,終命之後,乃遣歸邊;自餘之處,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聽還。
公元497年
太和二十一年十二月丁卯,詔流徙之內,皆勿決遣,有登城之際,令其先鋒自效。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北齊
公元564年
武成帝河清三年,頒流刑律。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二曰流刑,謂論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於邊裔,以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舂,並六年。
隋
公元593年
高祖開皇十三年,改徒及流並為配防。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唐
公元642年
太宗貞觀十六年,徙死罪囚實西州。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十六年春正月辛未,徙天下死罪囚實西州。 按《刑法志》:十六年,徙死罪以實西州,流者戍之,以罪輕重為更限。
公元722年
元宗開元十年九月,祕書監、楚國公姜皎坐事,詔杖之六十,配流欽州,死於路。都水使者劉承祖配流雷州。
公元734年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開元二十二年十月甲辰,試司農卿陳思問以贓私配流瀼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公元760年
肅宗上元元年七月丙辰,開府高力士配流巫州。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公元762年
寶應元年建辰月壬午,左降官及流人罰鎮效力者還之。
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公元813年
憲宗元和八年,詔除大辟罪,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八年九月丙寅,詔:減死戍邊,前代美政,量其遠爾,亦有便宜。今後兩京、關內、河南、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州府,除大辟罪外,輕犯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刑法志》: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蓋刑者,政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廢刑,所以為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姦,由積水而決其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為幸也。
宋
公元962年
太祖建隆三年七月丁卯,索內外軍不律者配沙門島。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公元978年
太宗太平興國三年,令臣庶子弟凶險不悛者,錮送闕下,配遠惡地。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三年五月戊申,以秦州節度判官李若愚子雄飛矯制乘驛至清水縣,縛都巡檢周承璡及劉文裕、馬知節等七人,將劫守卒據城為叛,文裕覺其詐,禽縛飛雄按之,盡得其狀,詔誅飛雄及其父母妻子同產,而哀若愚宗奠無主,申戒中外臣庶,自今子弟有素懷凶險、屢戒不悛者,尊長聞諸州縣,錮送闕下,配隸遠處,隱不以聞,坐及期功以上。
公元980年
太平興國五年,始令流人,分隸鹽亭。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先是,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及通州海島,皆有屯兵使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官煮鹽,豪強難制者隸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州市。太平興國五年,始令分隸鹽亭役之,而沙門如故。
公元981年
太平興國六年,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勿復轉送。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夤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恆六七。六年,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若顯負沈屈,致罷官吏。且令只遣正身、家屬俟旨,其干繫者免錮送。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勿復轉送闕下。
公元989年
端拱二年,詔嶺南流配免荷校執役,婦人罪至流者,免配僕。盜主財者,黥配,勿私黥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端拱二年,詔免嶺南流配荷校執役。初,婦人有罪至流,亦執鍼配役。至是,詔罷免之。始令雜犯至死貸命者,勿流沙門島,止隸諸州牢城。舊制,僮僕有犯,得私黥其面。帝謂:僮使受傭,本良民也。詔:盜主財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十貫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貫以上奏裁。
公元1013年
真宗大中祥符六年正月,令寬配隸之刑。三月,詔流沙門島罪輕者徙近地。
按《宋史·真宗本紀》: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詔減配隸法十二條。三月丁未,詔沙門島流人罪輕者徙近地。 按《刑法志》:帝欲寬配隸之刑,祥符六年,詔審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既而取犯茶鹽礬麴、私鑄造軍器、市外番香藥、挾銅錢誘漢口出界、主吏盜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減。
公元1023年
仁宗天聖元年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
公元1022年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乾興以前,州軍長吏往往擅配罪人。仁宗即位,首下詔禁止,且令情非巨蠹者,須奏待報。又詔諸路按察官取乾興赦前配隸兵籍者,列所坐罪狀以聞。自是赦書下,輒及之。初,京師裁造院募女工,而軍士妻有罪,皆配隸南北作坊。天聖初,特詔釋之,聽自便。婦人應配,則以妻窯務或軍營致遠務卒之無家者,著為法。時又詔曰:聞配徒者,其妻子流離道路,罕能生還,朕甚憐之。自今應配者,錄具獄刑名及所配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未幾,又詔應配者,須長吏以下集聽事慮問。後以奏牘煩冗,罷錄具獄,第以單狀上承進司。既又罷慮問焉。知益州薛田言:蜀人配徒他路者,請雖老疾毋得釋。帝曰:遠民無知犯法,終身不得還鄉里,豈朕意哉。察其情可矜者許還。後復詔罪狀獷惡者勿許。
公元1033年
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審刑大理詳定配隸刑名。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初,令配隸罪人皆奏待報,既而繫獄淹久,奏請煩數。明道二年,乃詔有司參酌輕重,著為令。凡命官犯重罪,當配隸,則於外州編管,或隸牙校。其坐死特貸者,多杖、黥配遠州牢城,經恩量移,始免軍籍。
景祐 年,詔配沙門島者,配廣南,廣南罪人配嶺北。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
配廣南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又有配沙門島者。
公元1046年
慶曆六年,詔:長吏勿輒刺配罪人。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慶曆六年,詔:百姓抵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自今非得於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
皇祐 年,奏請每赦,命官閱所配人罪狀,以為常。又令配隸,遇冬,至春月乃遣。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皇祐中,既赦,命知制誥曾公亮、李絢閱所配人罪狀以聞,於是多所寬縱。公亮請著為故事,且請益、梓、利、夔四路就委轉運、鈐轄司閱之。自後每赦命官,率以為常。配隸重者沙門島砦,其次嶺表,其次三千里至鄰州,其次羈管,其次遷鄉。斷訖,不以寒暑,即時上道。吳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遇冬月聽留役本處,至春月遣之。詔可。
公元1071年
神宗熙寧四年,詔配流罪人至中春乃遣。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四年冬十月丙子,詔罪人配流,遇冬者至中春乃遣。
公元1073年
熙寧六年,更配隸制。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砦配隸,以二百人為額,餘則移置海外,非禁姦之意。詔以三百人為額。廣南轉運司言:春州瘴癘之地,配隸至者十死八九,願停配罪人。詔:應配沙門島者,許配春州,餘勿配。既而諸配隸除兇盜外,少壯者並寘河州,止五百人。
公元1091年
哲宗元祐六年,更定配隸之制。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隸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隸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移配。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後又定令:沙門島以溢額,移配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公元1147年
高宗紹興十七年十二月辛卯朔,禁諸州擅釋放流配命官及事干邊防切要之人。
公元1149年
紹興十九年八月辛未,刺浙東諸州強賊當配者充沿海諸軍。
公元1154年
紹興二十四年十二月壬寅,刺諸路編管人充廂軍。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孝宗淳熙 年,詔有司裁定編配之制。
公元1184年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於慶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若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姦黨,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定。
公元1204年
寧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分兩等,從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徒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至於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從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金
公元1200年
章宗承安五年八月戊申,更定鎮防軍犯徒配役法。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元
公元1280年
世祖至元十七年十一月乙巳,詔:有罪配役者,量其程遠近。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323年
英宗至治三年,《大元通制》成,定譴戍之制。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時,命宰執儒臣取前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職制,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盜賊諸發塚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明
公元1393年
太祖洪武二十六年,定編發事例。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本部問有應合充軍者,必須照依律與大誥內議擬明白大理寺審,無冤枉,開付陝西部,本部置立文簿,註寫各人姓名、年籍、鄉貫、住址明白,照依南北籍編成排甲,每一小甲管軍一十名,總甲管軍五十名,每百戶該管一百一十二名,一樣造冊二本,將各總小甲軍人姓名、年籍、鄉貫、住址并該管百戶姓名、充軍衛分,註寫明白,一本進赴內府,收照一本同總小甲軍人,責付該管百戶,領去充軍,仍咨呈該府作數。如浙江,河南,山東,陝西,山西,北平,福建,并直隸應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雲南、四川屬衛;江西、湖廣,四川,廣東,廣西,并直隸太平、寧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北平、大寧、遼東屬衛。其軍人遇有逃故,該管百戶具呈合干上司,照籍勾補。
公元1402年
洪武三十五年,令罪人應發充軍,皆從給事中及行人編次隊伍,然後遣發。
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00年
孝宗弘治十三年,奏定充軍,定衛條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定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口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公元1522年
世宗嘉靖元年,題准兩京法司問充軍犯,照例送兵部編發。
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23年
嘉靖二年,題准雲南地方犯,該邊遠充軍人犯,發貴州缺軍衛所。貴州發雲南缺軍衛所。
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26年
嘉靖五年,奏准南京法司并直隸撫按等衙門,問發附近充軍人犯,係應天、淮、鳳、常、鎮五府者,皆發新江口。係徽、寧、池、太、安慶、廬州六府者,皆發安慶衛操備。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50年
嘉靖二十九年,定充軍律。
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85年
神宗萬曆十三年,定充軍律。
按《明會典》云云。
公元1587年
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譴戍之制。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按《明會典》:律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一、軍職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一、軍職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
文武官犯私罪,凡軍官有犯私罪,該徒流者,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並免刺字。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間有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一、凡天文生有犯,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并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一、凡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邊遠充軍,直隸府州,江南發定遼都指揮使司、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江北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定遼都指揮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
衛。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若係通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俱抄招行兵部知會。一、凡問發充軍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并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籍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
公元1585年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為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軍。一、凡充軍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係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於本犯親屬,或本府人役內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如無親屬,本府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行原問衙門議處。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
軍人替役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
縱放軍人歇役,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公侯私役官軍,凡公侯,非奉特旨,不許私自呼叫各衛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
從征守禦官軍逃,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止杖一百,充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凡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方枷號三個月,發落。若原係充軍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皇清
公元1659年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凡軍犯發遣,順治十六年,題准刑部問擬
充軍人犯,咨送兵部,發兵馬司羈候,照依《邦政紀略》內開載衛所,定衛發遣。附近充軍者,發二千里。邊衛充軍者,發二千五百里。邊遠充軍者,發三千里。極邊充軍者,發四千里。煙瘴充軍者,發煙瘴地方,亦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照極邊例發遣。給傳牌一張,劄順天府,著落沿途府州縣差役遞解,取收管送部,仍咨該府衛所,取著伍收管,並原發傳牌,繳部查核。若現在定衛發遣時,遇
赦者,咨刑部援免。病故者,委司坊官驗實,咨刑部,
所遺妻小,免其發往。
又題准軍犯配所病故者,該撫查明緣由,及無永遠字樣,取具該衛所印結,送部。所遺妻小,發回原籍。
公元1661年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題准軍犯已經發遣,中途脫
逃,拿獲,遇
赦者,免其枷號,仍發原衛充軍。
公元1665年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題准凡外省擬定軍流人犯,以
部咨到日,限一個月起解。仍照律扣定路程。如贓多不完,限內不能解者,聽督、撫據實題明。若地方官違限不解,押解人役,限內不到,聽督、撫指名參究。
公元1667年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題准軍犯配所脫逃,經管官罰
俸一年,統轄官罰俸九個月。拿獲之日,本犯杖一百,折責四十板,發原衛充軍。遇
赦者,免責,仍發原衛充軍。
公元1668年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起解軍流人犯,停其新定
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公元1670年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發遣軍流徒犯,該管官兩
月內不行起解者,罰俸一年。過一年者,降一級調用。不行查催之上司,罰俸半年。若起解遲延,致人犯斃獄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官員將應解人犯,錯解別處者,罰俸六個月。若將未經題結軍流等犯,先行發遣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
公元1671年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議准凡擬軍罪之犯,果有祖父
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責四十板,將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准其存留養親。
公元1672年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覆准軍犯免其墩鎖,令該管
官曲意防範,無令至於飢寒。若致脫逃,該管官罰俸六個月,統轄官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中途脫逃,不差的役、押解之官,住俸,勒限一年督緝。限內不獲,該撫題參,罰俸一年。行文各省,照案緝拿。
公元1679年
又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并妻發二千里內衛充軍。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
犯,俱安插於烏喇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於奉天地方。
公元1690年
康熙二十九年十月初五日,
上諭大學士伊桑阿、阿蘭泰、學士朱都納、西安博濟、
王國昌:吳爾泰自主事優陞郎中,差往福建審理時,朕曾以所審情事,明白訓諭。吳爾泰至彼,妄滋事端,將眾知府,盡令解任。州縣各官,概取供狀,聲言夾訊巡撫,恣意嚇詐,以致福建百姓,驚惶,罷市數日。違朕諭旨而行。此等之人,不加懲治,則後之獨奉差遣,審理事務者,罔知儆戒矣。吳爾泰著革去郎中,發往黑龍江效力。爾等可傳旨,諭彼罹茲罪戾。今誰能援救而護蔽之也。
公元1709年
康熙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本內有兩次竊盜和尚,著發往黑龍江當
差。定例內擺牙喇、撥什庫、披甲人等脫逃,刑部與該旗大臣等會同嚴審。如旗人有竊盜事出,亦著照此例,會同該管大臣官員,嚴加究審。竊盜非過誤之罪,刺字之人,何容留在京師。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與窮披甲為奴者,著給與為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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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