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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集政法集第六卷○经世遗表 (自动笺注)
第五政法集第六卷經世遺表(卷六)
 地官制田制四
  
地官旅師
地官旅師
掌聚野之耡粟屋粟
(耡音助。)
 臣謂遠郊以外
達於畺畿謂之野。
(鄭亦云。
)〇耡粟者。
公田所出九一之也。
屋粟者。
九一之外。
又有小稅夫三爲屋而公田不入焉。
三井則八屋也。
以屋收之者
所徵微薄也。
〇閒者。
田不耕者所出屋粟也。
 鄭曰。
耡粟
相助作一井之中所出
九夫稅粟也。
屋粟
民有田不耕所罰三夫稅粟
閒民無職事者所出一夫之征
〇臣謹案
耡者。
助也。
助者。
以八而助一也。
九夫各作百畝
各納其一夫之稅。
何得有耡名乎。
周之助法
其文若是赫然
猶謂之九夫相助
豈不拗乎。
屋粟之法。
三三相任。
九一之外。
又有小稅。
鄭以田不耕者之罰當之。
可乎。
田不耕者。
雖有罪。
就其不墾之田。
全徵一夫
罰已足矣
何得三夫之稅。
俾出不孕之孩乎。
小司徒原攷夫屋
雖非不耕之民。
屋粟所本有也。
蓋此屋粟
所徵微薄
不必徵之於夫夫
故束三夫作一屋。
使一屋之民。
幾釜。
以納此貢。
斯謂之屋粟也。
不耕之民。
亦本編入一屋之中。
故伊雖不耕。
亦納此而已
一身而納三夫之稅。
有是理乎。
〇臣又按。
閭師云。
無職事者。
出夫布。
所納者布。
本無納粟之法。
何得夫布爲閒乎。
蓋其有職之民。
農者納粟
(卽屋粟
)工者納器
商者納貨
虞者納材。
各以其物。
獻其身貢。
無職之民。
一物出於其手。
故以錢防納。
謂之夫布
豈有納粟之理。
法曰農者納粟
又法曰無職納粟
有是
理乎。
者。
不耕者之所納也。
地官里宰
地官里宰
歲時合耦于耡。
以治稼穡
趨其耕耨
行其秩敍
以待有司政令
徵斂財賦
(耡音助。
趨音趣。)
 臣謂一井之耡。
本是八夫
一夫之家。
任力者。
或爲三人
或爲二人
(小司徒
)必兩兩比耦
各成部曲
然後可以助力公田
可以胥傭於私田
此之謂合耦也。
 鄭司農云。
讀爲藉。
杜子春曰。
讀爲助。
謂相佐助也。
〇鄭曰。
二耜爲耦。
此言兩人相助耦而耕也。
〇臣謹案
許愼說文云。
殷人七十而耡。
耡者。
九一之助法也。
鄭必欲於周禮六篇
滅去九一之文。
故解之曰兩人相助
其義非也。
魯語仲尼之言
魯語仲尼之言曰。
歲收田一井
出稯禾秉缶米
不是過也。
 季康子欲以田賦
使冉有訪諸仲尼
仲尼曰。
先王制土
藉田以力。
而砥其遠邇
賦里以入。
而量其有無
任力以夫。
而議其老幼
於是乎鰥寡孤疾
軍旅之出則徵之。
無則已。
歲收田一井
出稯禾秉缶米
不是過也。
先王以爲足。
若子季孫欲其法也。
則有周公之藉矣。
若欲犯法
則苟而賦。
又何訪焉。
何休云。
田謂一井之田。
賦者。
斂取其財物也。
言用田賦
若今漢家斂民錢。
田爲率矣。
(公羊注。
)〇臣謂藉田者。
九一之助也。
砥。
平也。
遠者少役。
故爲九一。
近者多役。
故爲什一
(卽六遂
)所以平也。
里廛凶年廛市賦有減。
(司市云。
凶札則市無征
司關云。
凶札則關無征
)是量其有無也。
力役之征。
老幼除免
鰥寡孤疾
不與焉。
軍旅則壯者赴役。
其壯而不赴役者。
乃出其賦。
若無軍旅
無此徵也。
聘禮曰。
十斗曰斛。
十六斗曰籔。
(卽缶也庾也。
)十籔曰秉。
(一百六十斗。
)四秉曰筥。
(六百四十斗。
)十筥曰稯。
(六百四十斛。
)十稯曰秅。
(四百秉。
)稯禾者。
連稾之禾。
六百四十束也。
當作䅳。
黍稷之穰也。
未治曰穰。
已治曰䅳。
(禾䅀也。
)不精者也。
秉芻者。
十六斛也。
缶米者。
精米十六斗也。
〇一稯之禾。
一束得粟一斗
則其六百四十斗。
是六十四斛也。
通計秉芻
則其八十斛也。
一井之內。
公田百畝
歲收耡粟
大約八十斛。
精米十六斗也。
稯禾之必連稾而取之者
將以飼馬也。
而少米者。
儲蓄也。
此蓋中地常年之所收。
上地下地
豐年凶年
其出不能皆同。
仲尼言者
大約耳。
 賈逵曰。
田一井也。
周制十六井。
戎馬一匹
牛二頭。
一井之田。
而欲出十六井之賦也。
韋昭曰。
此數甚多
似非也。
〇臣謹案
左傳云。
亦足。
(見下文
)故賈逵以爲兵車之賦。
不以徵。
以井徵也。
若據國語
仲尼明言耡粟之數。
責其加賦。
田賦者。
收錢於田
如何休之說也。
韋說亦是。
 韋曰。
藉田以力。
謂三十者。
受田百畝
二十者。
受五十畝。
六十還田
〇又曰。
平其遠近
近郊十一。
遠郊二十而三。
〇臣謹案
上說下說
皆非也。
 韋曰。
其歲。
軍旅之歲也。
稯。
六百四十斛。
〇臣謹案
歲收者。
每歲之收也。
雖有軍旅
若於恒額之外。
又徵此數。
則民不堪矣。
且稯者。
禾束也。
(見說文。
)禾者。
非米之名。
明是連稾之物。
(禹貢云
百里賦納總。
〇總稯同。
)連稾之禾。
豈可量之以斗斛乎。
農家以八八六百四十束。
爲一稯。
度量之家借其名。
以六百四十斛。
爲一稯也。
織布者。
一升六百四十縷者。
謂之稯布。
(亦作緵。
)皆六書假借之法也。
公元前483年
 春秋魯哀公十二年
田賦
左傳云。
仲尼曰。
君子之行也。
度於禮施
取於厚事。
其中斂。
從其薄如是
以丘亦足矣
若不度禮而貪冒無厭
則雖以田賦
將又不足
〇杜曰。
丘十六井。
戎馬一匹
三頭
賦之常法
〇孔曰。
用田之所收。
以爲令之牛馬也。
〇臣謹案
屋粟者。
通一屋而收稅。
(每以三夫出率。
所收微薄
)魯宣公逐畝而徵稅。
初稅畝也。
丘賦者。
通一丘而出賦。
(十六井合力出之。
)魯哀公逐井而徵賦
則用田賦也。
然此田賦
必是錢穀之加徵。
孔子稯禾缶米
杜賈牛馬之賦。
其義非也。
地官小司徒
地官小司徒
均土地。
以稽其人民
周知其數。
上地七人
可任也者三人
中地六人
可任也者二家五人
下地五人
可任也者二人
 臣謂此遠郊以外
外達畺畿之法也。
上地不易
中地一易
下地再易
(當與
大司徒參看
)〇鄭曰。
可任。
丁強任力役之事者。
老者一人
(賈云。
一人家長
)其餘男女強弱相半
大數
〇臣謹案
生齒衰殖。
月異而歲變。
安得束定如是
七人六人者。
其最少之限也。
凡人未滿七。
而丁不居半者。
不授上地
凡人未滿六。
而丁不居半者。
不授中地
凡人不滿五。
而丁不居半者。
不授下地
過於此數者勿拘。
一夫一婦
僅成夫家者。
謂之餘夫。
百畝四分之一。
由是觀之。
分田之法。
在治田。
不在制產。
孰云計口分田乎。
之如部伍
之如勁卒
計其額之多寡
程其力之強弱
強者上地
弱者下地
孰云計口分田乎。
苟徒以制產爲心。
人少力弱者
宜得上地
以省其勞。
多力強者
宜得下地
以分其勤。
今其法若是相反
則意在治田。
不在制產。
不旣明乎。
今富分佃者。
必選多丁而有牛者。
以授其沃壤
其罷殘無力者。
授以棄地
先王選民以授田何주-D001異。
是計口分田者。
迂儒之說也。
(井田不敢復議
專由計口分田四字。)
 鄭曰。
七人以上
授之以上地。
所養者衆也。
五人以下
授之以下地。
所養者寡也。
〇臣謹案
先王量力授田
量能以授官。
父母妻子所養者雖衆。
苟無才能。
不可以授此官也。
父母妻子所養者雖衆。
無強力。
不可以授此田也。
有甿焉。
父母妻子兄弟姊妹
恰過十人
罷癃殘疾
不可力田
小司徒其肯以上地授之乎。
養之衆寡
先王之攸問也。
得人任之
盡力而治之。
出穀多。
出穀多則民食足。
民食足則疲者病者衰者穉者工者商者虞者者牧者圃者嬪者。
皆得怡怡得食其中
聖人之志也。
見十甿爲之悱惻曰。
是予之十子也。
見百甿爲之悱惻曰。
是予之百子也。
切切然算其口。
條條然析其田。
使各得其產而受養。
則雖堯舜竭心
禹稷殫力
無以成此事矣。
井田之法。
當先算田總。
於是嚴選強力者。
計畝以授之。
田盡而止。
不復爲意
堯舜三王之法也。
今之議井田者。
每云。
人多而田少
此大蔀也。
不可以不破也。
不唯是也
制兵合一
天下之田。
軍田也。
其所謂家三人
二家五人
二人
不但爲佃額。
兼之爲軍額。
大司馬敎鍊之法。
其論分田任力
之制。
一如此經。
(見下文
)此非軍額明文乎。
兵者。
死地也。
授之以養生之利。
得回其避死之心。
聖人微權也。
可以隷兵者得田。
不可以隷兵者。
不得田。
養力士多者。
上地
養力士少者。
下地
民視兵爲官。
田爲祿。
莫不自薦勇力
以乞其與軍額
王者大權也。
田者
王田也。
寄生理於王田
敢不致死力於王事乎。
今也太阿倒柄。
田爲民田
則民自食
而王無故安居之民。
驅而納之於矢石爭死之場。
民其肯之乎。
食以養生
兵以御死。
聖人以其田地
治此二務。
猶患其日不暇給
口分田
有是理乎。
 鄭曰。
有夫有婦。
然後爲家。
二人
以至於十爲九等
七六五者爲其中
〇賈曰。
王制
百畝之分。
上農夫
九人
其次
八人七人六人五人
彼言五等
此云七六五三等。
其人不同
故鄭爲九等計之。
此經皆云家。
鄭云
有夫有婦。
成家
從此二人一等
十人則爲九等
二人三人四人
下地三等
五人六人七人
中地三等
八人九人十人
上地三等
此經唯言七六五者。
中地三等
鄭云
六七五者。
其中
〇臣謹案
七六五者。
不下七六五也。
七人以上十人
任上地。
五人以下四人
不得下地
此經旨也。
王制五人爲最下等
何嘗九等乎。
鄭氏於當麤大處要精細
多此類也。
夏官大司馬
夏官大司馬
凡令賦。
以地與民制之。
上地食者參之二。
其民可用者家三人
中地食者半。
其民可用二家五人
下地食者參之一。
其民可用者家二人
中春振旅
中夏茇舍
中秋敎治兵。
中冬大閱
 鄭曰。
邦國之賦。
六遂
〇賈曰。
遂人
上地一廛
百畝
萊五十畝。
中地家二百畝。
下地家三百畝。
與此文合。
〇臣謹案
六遂之軍。
擺列近郊
衛王城。
故井田之外。
別授萊田
大司馬言者
六遂之軍也。
遠郊以外
雖無萊田
其以佃額而爲軍額則同。
費誓曰。
魯人三郊三遂。
郊遂之軍。
親兵也。
地官大司徒
地官大司徒
凡造都鄙
制其地域而封溝之。
其室數制之。
不易之地。
百畝一易之地
家二百畝。
再易之地。
家三百畝。
 臣謂都鄙者。
甸稍縣都之通稱
小司徒國中四郊都鄙夫家
不言甸稍。
則甸稍在都鄙之中也。
地域井地疆場也。
地虧缺而不能井者。
築而封之。
地連綿而不能界者。
割以溝之。
〇以其室數計之者
八家一井
八十家則十井。
田以室授也。
鄭司農曰。
不易之地。
歲種之。
一易之地
一歲而乃復種
再易之地。
二歲而乃復種
〇臣謹案
一易再易之地。
有畫之爲井者。
有聚之爲井者。
不必皆井形也。
井田
苟其土力微薄
則或休一歲
或休二歲
所不能免也。
 鄭曰。
都鄙
王子弟公卿大夫采地
其界曰都。
句鄙所居也。
王制曰。
天子縣內
百里之國九。
七十里之國
二十有一。
五十里之國
六十有三。
此蓋時采地之數。
周未聞矣。
春秋傳曰。
遷鄭焉而鄙留。
〇賈曰。
洛誥傳云。
天下諸侯入來
受命於周。
退見文武戶者
千七百七十三諸侯
註云。
八州
州立二百一十國。
畿內九十三國。
〇臣謹案
都者。
縣之聚也。
縣者。
丘甸之聚也。
(卽井邑之制。
)然則甸稍縣都。
可謂都鄙
不必縣都爲都鄙也。
子產爲政
使都鄙有章
豈必鄭地。
亦有王子弟之公邑乎。
且鄙者。
邊邑也。
鄭叔段使西鄙北鄙
貳於己。
又鄙者。
小邑也。
六遂之法。
五酇爲鄙。
五鄙爲縣。
何必王子弟之所居乎。
公羊傳曰。
遷鄭而野留
(桓十一。
)漢時一本
野留作鄙留。
鄭所據者此也。
豈不拗乎。
王制者。
漢儒之所作。
參古酌今。
以爲一王之典。
未必古法
畿內封國九十有三。
天子何以堪矣。
以爲制亦謬。
地官遂人
地官遂人
掌邦之野。
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
頒田里。
上地一廛百畝
萊五十畝。
餘夫亦如之。
中地一廛百畝
百畝
餘夫亦如之。
下地一廛百畝
萊二百畝。
餘夫亦如之。
 臣謂廛者。
民居區域也。
小者。
一畝
大者
五畝
(据儒行孟子
)萊者。
汚萊之田也。
〇餘夫亦如之者
餘夫之率。
本受二十五畝。
六遂餘夫。
不受正田
但受萊田
雖上萊。
間歲一種
故受萊五十畝。
始中二十五畝之率也。
中地百畝者。
中地不如上地
中萊不如上萊。
故倍授其萊也。
(萊皆三歲
一種
則該受七十五畝。
而萊有三四歲一種者。
)下地萊二百畝者。
下地不如中地
下萊不如中萊。
故倍授其萊也。
(萊若四歲一種
則該受百畝
而萊有四五歲一種者。
)以廣敵腴。
要其得穀相等也。
〇餘夫受萊之數。
唯視原夫
故每云亦如之。
〇臣謹案
城邑地膏腴。
荒遠地瘠薄。
唯獨六遂
有此授萊之法者。
荒遠之地。
地廣人稀
山林京陵
養材木。
以蕃鳥獸
萊田郤(一作却)少。
六遂之地。
片土如金。
丘陵磽确
悉菑悉墾。
業果蓏。
以屏鳥獸
萊田郤(一作却)多也。
其以二百畝授一夫者。
本是棄地
不足耕種
若在甸稍之外。
所不經理者也。
(其視二十五畝之率。
授以四倍。)
 鄭司農曰。
戶計一夫一婦
賦之田。
一戶有數口者。
餘夫亦受此田也。
〇臣謹案
餘夫。
亦如之者
亦受萊五十畝。
亦受萊百畝
亦受萊二百畝也。
司農之意。
欲使原夫餘夫所受皆同。
此東諺所謂長亦一碗
幼亦一碗
聖人之法乎。
 
鄭司農曰。
廛。
居也。
楊子雲有田一廛
百畝之居也。
〇臣謹案
一廛百畝
本自相配
後世遂以百畝
一廛之田也。
 鄭曰。
六遂之民。
奇受一廛
上地
猶有萊。
所以饒遠也。
〇賈曰。
六遂之民。
奇別受廛
(奇特也。
)備後離居
故曰奇受也。
〇又曰。
六鄕不言餘夫之田。
上地又無萊。
故云饒遠也。
〇臣謹案
餘夫受萊。
不受廛田。
鄭乃以亦如之一句
三句統結之辭。
其謬孰甚。
孟子曰。
餘夫二十五畝。
萊五十畝。
非此其率乎。
六鄕者。
城中也。
城中本無一箇農夫
周禮六篇
六鄕受田之文。
何以謂之饒遠也。
若與都鄙比觀。
是又饒近。
饒遠也。
孟子
萬章下。
北宮錡周室班爵祿
孟子曰。
一夫百畝
百畝之糞。
上農夫九人
上次八人
中食七人
中次六人
下食五人
 朱子曰。
糞多而勤力者。
上農
其所收可供九人
其次用力不齊
故有五等
 西漢食貨志曰。
農民戶人已受田
家衆男爲餘夫。
亦以口授田。
如比
士工商家受田
五口乃當農夫一人
此謂平土可以爲法者也。
山林藪澤原陵淳鹵之地。
各以肥磽多少爲差
民年二十受田
六十歸田
七十以上
所養也。
十歲以下
所長也。
十一以上
上所強也。
馬端臨云。
孟子言餘夫二十五畝。
集註年十六。
受田二十五畝。
俟其壯有室
然後更受百畝之田。
則此二十五畝者。
十六以後
十九以前
受田也。
〇臣謹案
農夫一家八口
能有三四人任力者。
不可多得
一夫一婦各自爲家者。
比屋皆然。
所謂餘夫也。
上農家之析出者。
當爲餘夫。
然專以是言之可乎。
工商各以其物。
農夫通功易事
以贍其食。
工商受田
有是理乎。
〇士者。
卿大夫士之總名
農夫七口
始受百畝
士雖一口
可受厚祿
士五口。
當農一人
有是理乎。
十六之童。
僅可牧牛。
別自受田
何以治之。
食貨志。
古制也。
禮記王制
王制曰。
古者
以周尺八尺爲步。
今以周尺六尺四寸爲步。
古者百畝
當今東田
(卽詩言南東其畝也。
)百四十六畝三十步。
古者百里
當今百二十一里六十步四尺二寸二分
 陳澔曰。
古者八寸爲尺。
以周尺八尺爲步。
一步六尺四寸
今以周尺六尺四寸爲步。
一步五尺一寸二分
是今步比古步。
每步剩出一尺二寸八分
以此計之。
古者百畝
當今東田百五十六畝二十五步一寸六分
十分寸之四。
與此百四十六畝三十步不相應
里亦倣此推之。
丘濬曰。
古人丈量之法。
書史不載。
王制僅有此文。
今世量田。
所謂步弓者。
不知果古法然否
〇臣謹案
註疏有誤。
陳澔正之。
故只錄陳說
總之古以八尺爲步。
可也。
今以六尺四寸爲步。
可也。
食貨志以六尺爲步。
可也。
但以百步一畝
百畝爲一畉。
九畉爲一井
於是乎井田也。
於是乎九一也。
今當以六尺爲步。
而就古尺之中。
擇其稍長者
削玉爲尺。
以爲經田之用。
仰(一作抑)所宜也。
同律度正量衡者。
欲得羊頭山之
以作黃鍾之尺。
臣嘗以爲未達也。
地官稻人
地官稻人
掌稼下地
瀦畜水。
防止水。
溝蕩水。
以遂均水
列舍水。
以澮寫水。
以涉揚其芟作田
凡稼澤
以水殄草而芟荑之。
 臣謂下地
水澤之地。
瀦。
渟也。
防。
塞也。
瀦防者。
陂澤也。
水田之上。
〇大曰溝。
小曰遂。
溝以放水於澮。
(蕩放也。
)遂以均水於諸田也。
〇列。
㽝通。
列者。
陷也。
四圍匡郭
其中陷也。
舍。
止也宅也。
水以陷爲宅也。
〇涉。
渡處也。
兩井之間。
必有渠。
(澻或溝。
)於其渡處。
小橋
擧其芟泥。
於此也。
(揚擧也。
)〇鄭曰。
將以澤地爲稼者。
必於夏六月之時。
大雨時行
水病絶草之後生者。
涸芟之。
明年乃稼。
〇臣謹案
天官太宰九職萬民
一曰三農
三農者。
平地山澤也。
(鄭司農之注。
)所謂澤農者。
稻人之稼下地也。
今觀稻人之文。
與今之水田
形法俱同。
三代以上
早有水田也。
考工記曰。
爲防
必因水勢
若非水田
無所爲防也。
詩云。
豐年
性喜水。
於斯驗矣。
旱種之
雖亦有之。
其美反不如黍稷
食夫
衣夫錦。
何以竝言乎。
八蜡之祭。
水防居一
春秋傳曰。
町原,防規,偃豬
三代之有水田明矣。
特以冀雍諸州。
北方高寒之地。
墳衍原隰
皆爲旱田
水澤之地。
爲此耳。
 鄭司農曰。
列舍水者。
一道以去水也。
〇又曰。
以其水寫
得行其田。
擧其芟鉤也。
(謂澮能寫水。
故得涉行田中。
)〇鄭曰。
列田之畦㽟也。
舍水於列中。
涉之揚去。
前年所芟之草。
一註云。
列舍水者。
塍其町畦
必使平坦
則水可止舍也。
〇臣謹案
說似誤。
文獻通考
田賦
通考曰。
魏史起
漳水
漑鄴
〇秦。
鄭國渠
〇秦李氷
開蜀渠。
漢文帝文翁
蜀郡太守
以湔㳛口灌田。
武帝開渭渠,龍首渠,白渠
元帝時
召信臣鉗盧陂。
後漢章帝時
王景芍陂
順帝時
馬臻始立鏡湖
晉武帝時
東南水災
杜預決壞諸陂。
 馬氏曰。
水利之說。
三代無有也。
鄭白之徒。
以此爲功。
然水。
就下者也。
陂而遏之。
利於旱歲。
不幸淫潦
則其害有不可勝言者。
翟子威杜元凱所以決壞隄防
以紓水患也。
〇臣謹案
,漢以來
水利之田。
多在平原廣野
蓋決大川以注之。
或築大陂。
以灌之也若是者。
畫爲井田
限田
其或山根傾仄之地。
因泉爲田。
不得不隨其地勢
層層爲㽝。
若是者。
無以畫井
猶當算其羃積百畝
一夫
九夫一井也。
史記本紀
公元前386年
本紀曰。
孝公三年
衛鞅變法
十二年
幷諸小鄕聚
(舜本紀一年成聚。
)集爲大縣
一令
(漢書百官表云。
秦官萬戶以上爲令。
)四十一縣。
爲田。
阡陌
 商君列傳云。
集小都鄕邑聚。
爲縣。
置令丞。
凡三十一縣。
爲田。
阡陌封疆
賦稅平。
蔡澤列傳云。
商君決裂阡陌
以靜生民之業。
漢書地理志曰。
商君製(一作制)轅田
阡陌
(轅田
直田也。
)〇司馬貞曰。
風俗通云。
南北曰阡。
東西曰陌。
河東
東西爲阡。
南北爲陌。
朱子阡陌辨曰。
志言秦廢井田
阡陌
說者之意。
皆以開。
開置之開。
言秦廢井田
而始置阡陌也。
白居易云。
人稀土廣者。
宜修阡陌
戶繁鄕狹者。
則復井田
蓋亦以阡陌爲秦制。
田爲古法
此皆未得其事之實也。
阡陌者。
舊說以爲田間之道。
蓋因田之疆畔
制其廣狹
辨其從橫
通人之往來。
周禮所謂遂上之徑。
溝上之畛。
洫上之涂。
澮上之道也。
蓋陌之爲言
百也。
遂洫從而徑涂亦從。
則遂間百畝
洫間百夫
徑涂爲陌矣。
阡之爲言
千也。
溝澮橫而畛道亦橫。
溝間千畝
澮間千夫
而畛道爲阡矣。
(節)商君急刻之心。
行苟且之政。
但見田爲阡陌所束。
而耕者限於百畝
則病其人力不盡
但見阡陌占地太廣。
不得田者多。
則病其地利之有遺。
當世衰法壞之時。
歸授之際。
不免有煩欺隱之姦。
是以一旦奮然不顧
盡開阡陌
悉除禁限
而聽民兼幷
(節)故秦紀傳。
云爲田開阡陌
封疆賦稅平。
蔡澤亦曰。
決裂阡陌
以靜生民之業。
詳味其言。
所謂者。
破壞剗削之意。
而非創置建立之名。
所謂阡陌
三代井田之舊。
而非秦之所制矣。
(節)或者
又以董仲舒言。
富者連阡陌。
而請限民名田
田制之壞。
由於阡陌
此亦非也。
蓋曰富者。
一家兼有千夫百夫之田耳。
星湖李瀷曰。
洫間百夫
澮間千夫者。
匠人井地
乃遂溝洫也。
井地亦有溝洫
一井九夫
則異於遂人溝洫矣。
朱子亦嘗曰。
溝洫以十爲數
井地以九爲數
決不可合
蓋深陋諸儒
之混解也。
今云廢井田開阡陌
以爲決裂阡陌
井田阡陌也。
井田百畝
則有之矣。
其果有千畝耶。
又果有千夫百夫耶。
今以遂人千夫百夫
井田阡陌之解。
何也。
朱子又云。
董仲舒言富者田連阡陌
蓋謂一家千夫百夫之田。
朱子前旣云。
阡陌所以名。
在於千畝千夫
百畝百夫
今舍畝而專言夫。
豈不偏欹乎。
百畝之田。
本是一家之業。
田連百畝者。
不足爲富者之過。
不得不如是解之。
然則田連阡陌者。
幷吞千夫百夫之地。
阡陌井田所得有也。
王莽時
中郞區博曰。
秦滅廬井而置阡陌
亦豈開裂之義乎。
白居易之言曰。
人稀土廣者。
宜修阡陌
戶繁鄕狹者。
則復井田
若云井田之病。
在於占地太廣。
土廣者。
宜修井。
鄕狹者。
宜破井。
何其所言之相反也。
杜氏通典
云立阡陌
或云制阡陌
又云。
降秦以後
阡陌旣廢。
又爲隱覈
可見阡陌之法。
又廢於秦後也。
若如朱子之說。
悉除禁限
聽民兼幷
如今日之爲。
則史何云開阡陌賦稅平乎。
阡陌者。
商鞅新法
行於一時
古所無而今不傳也。
〇臣謹案
阡陌二字
不見古經
其爲商鞅之所創建明矣。
其法疑與遂人溝洫之制。
不甚相遠
千夫有澮。
澮上之道謂之阡也。
百夫有洫。
洫上之涂謂之陌也。
民間俗稱
原以道涂
謂之阡陌
商鞅因其名。
以立新法
据古名而言之。
則曰決裂阡陌
新法而言之。
則曰阡陌
阡陌
匠人遂人
同有溝洫而別言。
遂人之法。
則斯謂之溝洫法。
商鞅之專阡陌之名。
猶是矣。
漢書食貨志第四上
(田租口賦鹽鐵之利)
漢書食貨志云。
田租口賦鹽鐵之利。
二十而倍於官(一作古)。
或耕豪民之田。
見稅十五。
漢興循而未改。
〇又曰。
高祖約法
省禁
田租
十五而稅一。
 臣謹案
使庶民自爲田主
稅十五於農夫者。
秦法也。
使天子退爲客官。
就十五而稅一者
漢法也。
私家之稅。
重於大桀。
公家之稅。
輕於大貉。
於是豪民九職而游閒。
農夫二稅困瘁
用力者少。
地利不興
經費不足
橫斂日增
太阿一倒
千古不還。
嗚呼
可哀也已
漢書
食貨志第四上(秦改帝王之制。
井田。)
漢武帝時
董仲舒說上曰。
秦改帝王之制。
井田
民得賣買
富者。
連阡
陌。
貧者。
立錐之地
漢興循而未改。
古井田法
雖難猝行。
宜少近古
限民名田
(名田
占田也。
各爲立限
不使富者過制
)塞兼幷之路。
然後善治也。
哀帝時
師丹請建限田
下其議。
孔光何武
請奏行限田
不過三十頃。
期盡三年
犯者沒入官。
時丁。
用事
遂寢之。
公元1832年
 元時介甫
井田論曰。
三十頃。
周民三十夫之田。
太過
三年之期太迫。
宜以十頃爲制。
期以五年
其有十頃外者
聽令分析
或與子姪兄弟姻黨
犯者沒入官。
賣與貧民
以其價一半輸官
一半田主
星湖李瀷曰。
田多力強
力強敗法
雖欲賣與貧民
威行閭里
誰敢買之。
兄弟子姪
皆其親屬
爲分與。
陰主其利。
何以察識
彼數子者。
深探弊源
不得已爲此說。
不得行明矣。
噫。
國家之惠。
優於三代
豪霸之虐。
甚於亡秦
天下所以不復治也
余昔爲均田論。
其槩謂以田幾畝定限
一夫永業田
多者不減
無者不責
幾畝之外。
任其買賣
但多者。
其中幾畝爲永業
焚毀券文。
只官藏其籍。
使不得斥賣
無者。
得寸得尺
永業之限者如右例。
其餘勿論
如斯而止。
凡賣者必貧室也。
貧而不得賣。
兼幷不得售矣。
永業有入無出
貧室蕩產矣。
多田者許其賣。
衆子分占。
不肖破落
稍稍歸於均一矣。
〇臣謹案
均田之法。
自古屢行而屢廢。
雖晝思夜度。
設之爲千方百計
終於潰裂而後已。
英雄特起之君。
大亂虛曠之世。
如吾東壬辰之後
盡籍無主之田。
畫之爲井田
行古法。
有主者。
若其所主連阡越陌。
則直諭之以義。
使以千畝
或以數井。
納于官。
以作軍田
作士田。
錄其功而賞以官。
光明磊落
成於目前
其餘諸議。
曠日持久
須至百年
去益申明
然後或有一二裒益
堯傳舜紹。
本自不易
其功豈有成哉。
雖使如意大均
仍是民田
官田也。
太阿之柄。
依舊倒授。
將何益矣。
 宋林勳政本書云
一夫田五十畝以上良農
不滿爲次農。
田爲隷農
一夫十畝爲正田
而其餘爲羨田
羨田之家。
無得買田。
惟許賣田。
次農隷農
皆得買羨田
以足一夫之數。
而其未能買田者
皆使之分
耕。
良農羨田
各知其夫之數。
而歲人其租於良農
如其俗之。
故其不願賣羨田者。
官無苛奪。
竢其子孫之分占。
少須假之
自合中制矣。
陳亮曰。
爲此書。
考古驗今
思慮周密
可謂勤矣。
世之爲井田學者
孰有加於者乎。
丘濬曰。
臣按此書。
朱熹呂祖謙
稱許之。
今考其書。
百里之縣。
歲率萬一千斛。
錢萬二千緡。
絹四千餘匹。
綿三千四百斤。
取民過重。
恐非後世所宜用者。
(大學衍義補。
)〇星湖李瀷曰。
富強者。
不得買田。
則不願也。
羨田
分與隷農
則不願也。
玆又不得行矣。
有財則必私役游手
廣耕專利
其肯出有餘
補人之不足耶。
紫陽南軒
雖喜其復古之志。
不謂可行也。
〇臣謹案
林勳之說。
未見全本
若如瓊山之說。
迂儒謬算也。
 丘濬均田議曰。
井田旣廢。
田不在官
是以貧富不均
一時治體者。
咸慨古法之善。
而卒無可復之理。
於是有限田之議均田之制。
口分世業之法。
然皆議之而果行
之而不能久。
何也。
爲法
雖各有可取
然不免拂人情
不宜土俗
可以暫而不可以常也。
終莫若聽民自便之爲得也
必不得已創爲之制。
必也因其已然之俗。
而立未然之限。
追咎旣往
而惟限制將來
庶幾可乎。
請斷一年爲限
如自今年正月以前
民家所有之田。
雖多至百頃
官府亦不之問。
惟自今年正月以後
丁惟許占田一頃
(餘數不許十畝。
)於是以丁配田。
因而爲差役之法。
多田少者。
許買足其數。
丁田相當
則不許再買。
買者沒入之。
其丁少田多者。
吾未立限之前
不復追咎
自立以後
許其鬻賣
有增買者。
倂削其所有。
(民家生子
成丁者。
卽許豫買。
以俟其成。
)以田一頃
配人一丁
一夫差役
田多丁少之家。
以田配丁。
足數之外。
田二頃
視人一丁
一夫差役
出雇役之錢。
(富者出財
)田少丁多之家。
以丁配田。
足數之外。
以人二丁
視田一頃
一夫差役
量應力役之征。
(貧者出力
)若乃田多人少之處。
每丁或餘三五十畝。
至一二頃。
多田少之處。
每丁或止四五十畝。
七八十畝。
隨其多寡
盡其數以分配之。
此外因而仕宦優免
之法。
官品崇卑
量爲優免
不配納糧如故
其人已死。
優及子孫
寓世祿之意。
(如京官三品以上
免四頃。
五品以上三頃
七品以上二頃
九品以上一頃
外官遞減之。
田者準田免丁
不配丁。
納糧如故
)立爲一定之限。
以爲一代之制。
名曰配丁田法。
旣不奪民之所有
則有田者惟恐子孫不多。
而無匿丁不報者矣。
不惟民有常產
而無甚貧甚富之不均
而官之差役
亦有驗丁驗糧之可據矣。
行之數十年。
有限制。
富者不復買田。
興廢無常
富室不無鬻產。
直日賤而民產日均。
井田之制不可猝復。
兼幷之患。
日以漸銷矣。
(見大學行義補。
)〇臣謹案
均田
先王之法。
先王之時。
普天莫非王土
王土莫非王田
於是嚴選有力之男。
使治王田
以作王卒
均田也。
均田者。
行不得之政。
藉使得均。
仍是私田
太阿之柄。
猶在下也。
第五政法集第六卷經世遺表(卷六)
 地官制田
  
漢書
王莽第六十九中
公元1835年
書云
王莽纂位
下令曰。
秦廢井田
是以兼幷起。
強者規田千數
弱者曾無立錐之居。
漢氏減輕田租
二十而稅一。
豪民侵凌分田刦假。
厥名三十。
實什稅五也。
更名天下田曰王田
奴婢私屬
不得買賣
男口不過八。
滿一井者。
餘田
九族鄕黨
犯令法至死
制度不定
吏緣爲姦。
天下謷謷陷刑者衆。
後三歲
知民愁。
下詔罷之。
 臣謹案
先王之法。
農夫受田百畝
王莽之法。
毋論農與不農
八夫受田一井
旣非先王之法。
又拂當世之心。
終於不立而已
先王九職萬民
九職農居一焉。
農者受田
所謂天子祿田
卿大夫士之祿田
亦取之於九一之中。
受田也。
農者
雖有八口
何爲而授一畝哉。
王莽以爲先王之法。
其實不協古。
下不順俗
不足以與於是也。
後漢書
光武帝第一下。
公元30年
光武建武六年
詔曰。
頃者師旅未解。
什一之稅。
糧儲差積。
其令田租三十而稅一。
如舊制。
 馬氏曰。
兩漢之制。
三十而稅一者
田賦也。
二十而始傳(一作傅)。
人出一算者。
戶口之法也。
晉書。
志第十六。
食貨
晉武帝平吳之後
戶調之式。
男子一人
占地七十畝。
女子三十畝
其外丁男田五十畝。
丁女二十畝。
次丁半之
則不課。
又限王公田宅品官占田。
 馬氏曰。
晉法如此
無無田之戶矣。
戶調所以可行歟。
〇臣謹案
戶調之法。
必有議而無行
何以其然也。
天下之民。
而計口分田者。
堯舜所不能也。
周禮所不然也。
(已見前。)
魏書。
志第十五。
食貨
公元485年
後魏孝文帝太和九年
下詔均給天下人田。
男夫十五以上
露田四十畝。
(不栽樹者。
謂之露田
)婦人二十畝。
奴婢주-D001良丁牛一頭。
受田三十畝
限止四牛。
所授之田率倍之。
二易之田再倍之。
以供耕休。
還受盈縮
年及課則受田
老免及身沒。
還田
奴婢牛隨有無以還受。
桑田不在還受之限。
遠流配謫。
子孫戶絶者。
墟宅
盡爲公田
以供授受諸官。
各隨所給公田
刺史十五頃。
太守十項(一作頃)。
治中別駕八頃
縣令都(一作郡)丞六頃。
更代相付。
賣者坐如律
 
李安世上疏曰。
今雖桑井難復。
宜各均量。
審其徑(一作經)術。
令分藝有準。
業相稱。
細人資生之利。
豪右靡餘地之盈。
無私之澤。
乃播均於兆庶矣。
帝深納之。
均田之制始於此
馬氏曰。
鄭漁仲言。
井田廢七百年。
至後魏孝文
始納李安世之言。
行均田之法。
晉武帝時
已有戶調之課。
則亦非始於後魏也。
但史不書。
還受之法。
無由考其詳耳。
或謂井田之廢已久。
驟行均田
有餘以予不足
必致煩擾
興怨讟。
不知後魏何以能行。
然觀其立法
所受者露田
桑田
不在還受之限。
桑田
是人世業
是以栽植
露田不栽樹。
則似所種者。
荒寒無主之田。
必諸遠流配謫。
子孫戶絶者。
墟宅
盡爲公田
以供授受
則固作(一作非)盡奪富者之田。
以予貧人也。
不足者。
得買所不足。
不得過所足。
是令其從便買賣
以合均給之數。
則又非強奪以爲公田
而授無田之人。
王莽所行異矣。
所以稍久而無敝歟。
〇臣謹案
後魏均田之法。
不但先王遺法
抑亦先王本意也。
先王之意。
非欲使
天下之民。
均皆得田。
乃欲使天下之民。
皆受職。
受職農者治田
受職以工者治器
商者治貨。
牧者治獸。
虞者治材。
嬪者治織。
使各以其職得食
特職農者最多。
王重之而已。
非欲使天下之民。
歸於農職。
又非欲使天下之民。
盡得其田地也。
農者得田。
不爲農者不得田。
不爲農而得田者
唯士而已
士者治人之職。
上自天子諸侯
下至府史胥徒
皆士之類也。
故皆得有田。
其所謂得田者
得田之九一之而已
非得田也。
田者
農夫而已
天子諸侯卿大夫士。
以至府史胥徒之屬。
未嘗有得田者也。
後世井田之法者。
不思先王之法。
本自如此
每欲使天下之人。
不問其農與不農
均得其口分之田。
是果何代何法。
何聖所制。
何書所記乎。
忽以迂儒謬算
冒之於先聖先王之身曰。
法不可行
豈不難哉。
天下而奪之田。
以頒農夫古法也。
如不能然
天下而算其田。
姑取九分之一。
以作公田
古法之半也。
不出於此
而先窺下民產業
欲損富而益貧者。
無益之虛務也。
使不農之民。
一或有田。
則已非古法均之。
何爲哉。
雖得大均
農者
坐收十五。
躬耕者。
乃輸十六。
先王之法。
如是乎。
後魏之所小試者。
流配絶戶之田數千頃
暫行什一之稅而已
何足道哉。
何足道哉。
通典
食貨二。
田制
北齊給授田令。
仍依魏朝。
每年十月
轉授成丁
老而退。
不聽賣易
武成帝河淸三年
詔曰。
男子率以十八受田輸租調。
二十充兵。
六十免力役
六十六退田
免租調。
京城四面諸方之外三十里內。
公田
公田者。
三縣代遷戶。
執事百姓
墾田者。
名爲永業
 葉時曰。
齊自河淸
始有受田之制。
其君驕麤甚矣。
然尙如此
周亦有司均掌田里之政。
其時田皆在官故也。
〇臣謹案
後魏以來
蓋有公田幾頃。
略行授田之法。
又籍諸州之私田
自農者。
以其田授之。
其不自農者。
調丁以授之。
名之曰均田
其九一什一
無文可知
然不農者
坐受十五。
躬耕者。
仍輸十六。
此非先王之法。
兩漢一任貧富者。
所差未遠。
不足道也。
會要卷八十三。
租稅
公元624年
唐武德七年始。
均田賦稅
天下丁男十八以上者。
給田一頃
篤疾廢疾
給四十畝。
寡妻三十畝
若爲戶者
加二十畝。
皆以二十畝。
永業
其餘爲口分
 永業之田。
樹以及所宜之木。
田多可以足其人者。
寬鄕
少者。
狹鄕
狹鄕授田
寬鄕之半。
一易者倍授之。
寬鄕三易不倍授。
工商者寬鄕減半
狹鄕不給
凡庶人徙鄕及貧無以葬者。
得賣世業田。
狹鄕而徙寬鄕者。
得竝賣口分田
已賣者不復授
死者收之。
以授無田者
凡收授皆以歲十月
授田先貧及有課役者。
凡田鄕有餘以給比鄕。
有餘以給比縣。
有餘以給比州。
胡寅曰。
古者制民之產。
是度其丁戶衆寡而授之田也。
無世無在官之田。
不特唐初也。
係上之人。
給與不肯給耳。
 葉氏曰。
唐興只因元魏北齊制度損益之。
其度田之法。
一步長二百四十步爲畝。
百畝爲頃
一夫受田一頃
周制乃是百步爲畝。
却是二倍有餘
一頃制度
與成不合
八十畝爲口分
二十畝爲世業
子弟多則占田愈多。
田多者爲寬鄕
少者爲狹鄕
狹鄕之田。
寬鄕之半。
亦與周制不同
狹鄕寬鄕者。
又得竝賣口永業而去。
民始有契約文書
得以私自賣易
故唐比前世
其法雖爲粗立
先王之法。
自此大壞
公田始變爲私田矣。
馬氏曰。
水心言。
使民立券
自賣其田。
而田遂爲私田
此說恐亦未深攷
蕭何民田
自汚貢禹
有田一百五十畝。
被召之日。
賣其百畝
以供車馬
則自漢以來
民得買賣矣。
〇臣謹案
元魏以來
限田均田
北齊因之。
民產粗均。
故隋唐以降
天子亦得詔諭天下
稱計丁給田。
後儒遂謂此時天下之田。
得主之。
臣愚以爲不然也。
所謂一夫一頃
若是官給之田。
及其徙也。
許其賣去。
有是理乎。
原初立法之時。
其所本有之私田
截取一頃
以二十畝許其爲永業
八十畝名之曰口分
(八十畝者。
八口十畝也。
人家盛衰存亡
未可知。
故姑以二十畝許之爲永業
其八十畝則或其家喪亡
人口全減。
則將以移給其親戚
口分之數多於永業也。
)故及其徙也。
許其竝賣耳。
其云。
每歲十月
改授田者
有田不農者
例於冬日
或改差佃夫。
全家死亡者。
於是時。
移授親戚
天子以此事。
名之曰十月改授田。
號則大矣
其實民田民改。
天子枉自照管也。
有吾東田法。
自古紊亂
無法可言。
猶於歲末
改修佃籍。
張三之田。
移錄李四
何待朝廷命令而爲之。
天子十月改授之法。
違是不遠。
可笑不足慕也。
寬鄕一夫
一頃
狹鄕一夫
授五十畝均之。
謂何
總之先王之法。
以田而爲主
後世之法。
以口而爲主
田著於地。
移動不得
故其數有定。
口起於人。
衰盛不恒
故其數難執。
其數有定。
一家百畝
無加無減
田盡而止。
法制以立
其數難執。
一丁幾頃。
時予時奪。
口實常空。
算率屢變。
堯舜三代所以沛然行之。
而後世之法。
聚雲以作峯。
搏沙以防川
俄起俄滅。
隨壅隨潰。
而其口率分田之數。
乖迕鉏鋙
雖復破分柝釐。
劈毫剖芒。
終古不能合也。
人口爲物。
方生方死。
方死方生。
殤者夭者。
呱者乳者。
如沸如羹。
條現忽隱。
雖使撓首執算。
程邈修籍。
無以完此事矣。
堯舜三王之時。
天下之田。
皆是官田
不能爲此
限田均田之法。
苟取私田
官立程限
太阿之柄。
猶倒在下
於此時。
口分田
以之均萬民產業
臣知其必不能也。
先王之法。
九職萬民
九職農居一焉。
農者授田
不農者不授田
天下之民。
而計口分田者。
迂儒之謬義也。
〇又按。
工商授田
先王之法也。
(載師賈田
公家酬貨之田也。
商賈祿田
)篤疾廢疾寡妻授田
先王之法也。
通功易事
以贍其食。
何爲授田乎。
鄕里有恤。
保息有法
(大司徒
)何爲授田乎。
詩云。
彼有遺秉
此有滯穗
寡婦之利。
寡婦而有田。
曾是以爲利乎。
公元1072年
宋神宗熙寧五年
重修方田法
宋神宗熙寧五年
重修方田法
八月司農
均稅條約幷式。
頒之天下
 以東西南北千步當四十一頃六十六畝一百六十步。
一方
歲以九月
縣委令佐。
分地計量
陂原平澤而定其地。
赤淤黑壚而辨其色。
方量畢。
以地及色。
參定肥瘠
而分五等以定稅。
至明年三月
畢揭以
公元1082年
示民。
一季無訟。
書戶帖。
莊帳付之。
以爲地符均稅之法。
田方之角。
立土爲埄。
植其野之所宜木。
封表之。
有方帳。
莊帳
甲帳
戶帖
分煙析生
典賣割移。
官給契。
縣置簿。
皆以今所方之田爲正。
元豐五年
開封府方田法
請歲方五縣
而縣在山林者。
或行或否。
七年
京東路提擧言。
沂,登密靑州
田訟最多。
乞擇三五縣。
方田
八年帝知官吏奉行
多致騷擾
詔罷方田
天下之田。
已方而見於籍者。
至是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有九頃云。
〇臣讀史至此
先王井田之法。
所以千古積弊
萬世大經
惜乎。
不可毀而毀之也。
今世之人。
謂堯,舜,禹,稷坐蒼蒼淳古之世。
肫肫仁厚之俗。
立此井田之法。
不知當時奸僞欺隱之弊已盛。
紛爭嚚訟之患日起。
察之愈細。
而藪竇益深。
覈之愈嚴。
脫漏彌衆。
聖人者。
方且穆然淵慮
辯然商議
適河患大作
洚水滔天
聖人得以此時
畫地爲井。
濬溝澻以距洫。
疏洫澮以距川
十有八年。
乃成此事。
於是分土九州
田爲九等
定賦爲九等
作範九疇
作樂九招
天下九數之中。
以成一王之典。
非果蒼蒼肫肫以爲是也
天地之闢久矣。
自堯以來千餘年。
風俗靡敝如此
自堯以上千餘年。
何必蒼蒼肫肫之俗。
經久不渝
以至於堯舜乎。
堯舜之民。
寇賊姦宄
恒犯五刑
故臯陶作士
劓刵椓黥。
以止其沸。
可作蒼蒼
想乎今人智慮力量小。
不得井田
堯舜智慮精。
力量大。
得爲井田
若時俗無古今之異耳。
後世宋神宗
慨然三古之治
不幸執拗不曉事王安石
以誤令名
而其御極之初。
猶以方田一事
欲正天下租賦
亦其志不草草然。
匠心極麤。
法條破碎
不足以與於是矣。
旣曰方田
當於其內
九九開方
匠人之法。
或十十開方
遂人之法。
四十一頃六十六畝一百六十步。
一方
天下有如法制乎。
後世之法。
苟且紕繆
雜散如此
臣不欲觀之矣。
東西千步
南北千步
是古萬畝之地。
百夫之所耕也。
立法制。
萬畝一方
千畝曰一冓。
百畝曰一畉。
十畝一畎
於是一畎所出
以爲一畉
之稅。
度一畉之所出
以爲一冓之稅。
度一冓之所出
以爲一方之稅。
或爲六等
或爲九等
雖其等級不齊
使其爲什一則皆同。
公私文簿
悉去頃步等字。
則其於量形而定稅額。
豈不明白而易知乎。
不圖出此。
乃於零頃零步之實。
蒙之以方田之名。
羊質虎皮
鼠腊而璞號。
欲以新天下之耳目而袪其積弊
嗚呼其難矣。
且凡爲方之法。
區大則難
區小則易
苟欲
何至於千步闊遠乎。
且凡肥瘠
跬步以殊。
苟欲分之爲五等
何得一方
束之於一等乎。
其法曰。
分地計量
陂原平澤而定其地。
然則其所一方
或以正方
或以積數可知也。
雖復四角植木
以表其場。
欹斜喎奊。
不成模樣
何以民志而息爭訟乎。
曷若以方百步起率。
不得已之外。
皆畫之爲棋局乎。
法條如此
宜其奉行騷擾
不數年而罷之也。
嗚呼惜哉。
雖然
堯禹所以田爲井者。
非爲均民之產業
乃爲正國租賦
故禹貢曰。
底愼財賦
庶土交正。
咸則三壤成賦中邦而已
未嘗民產均也。
億兆
慈母
不能一一乳哺之。
唯其取於民有制。
則民斯便矣。
聖人務正租賦
不務均產
惟以九職萬民
使各胥資以得食而已
後魏均田之法。
意在均產
神宗之法。
意在均賦
雖其終於無成
彼此皆同。
以爲
猶之識務也。
公元1104年
宋徽宗崇寧三年
蔡京等。
請復行方
從之。
宋徽宗崇寧三年
蔡京等。
請復行方
從之。
推行
京西北兩路始。
公元1105年
 四年
尙書省言。
諸妄條法
愚民賤價
賣斷田業
或毀伐桑柘者。
杖以曉衆。
從之。
監察御史宋聖寵言。
元豐之法。
廢且二十年。
猾吏毀去案籍
豪民毀壞埄(一作峯)界。
按視補葺
行下
五年
詔諸路。
見行
切慮民間不均
公吏騷擾
除已方外
權罷。
大觀二年
詔復行方
四年
方田官吏
非特妄增田稅
又兼不食之山而方之。
俾出蒭草之直。
民戶因此廢業失所
監司推原本制。
悉加改定
宣和元年
臣僚言。
以均天下之稅。
神考良法
陛下推行十年
告成六路
可謂緩而不迫矣。
御史臺受訴。
乃有二百餘畝方爲二十畝者
公元1121年
二頃九十六畝。
方爲七十畝者。
虔州瑞金是也
租稅一十三錢。
而增至二貫二百者。
租稅二十七錢。
而增至一貫四百五十者。
虔之會昌是也
方量官憚於跋履
竝不躬親而行繵拍峯
驗定土色
一任胥吏
望詔常平使者
密行檢察
明加貶黜
三年
詔罷諸路
又詔自今諸司
毋得起請
〇臣讀史至此
古道不可復。
不在乎法之不善
而唯在乎不得其人也。
禹稷之治也。
皮膚生毛
手足腁胝
乘橇曳梮。
山越壑。
九年在外
三過其門而不得入。
然後能濬畎澮距川
濬川四海
以畢其功。
當堯之時。
賢聖蔚興
其羣臣百執事
左右衆正之人。
亦豈無分路四出
頒其弗暇者哉。
誠以一天下之模範
當出一人之手。
出於一人之手。
然後其所作爲均齊方正
斬釘截鐵
參差欹側病耳
諸侯太子也。
(崇伯之子
)稷天子介弟也。
司空后稷者。
天子大臣也。
地位爵秩
尊嚴隆重
後世公卿之比。
而其不殫燥濕
躬親鄙事如此
後世所謂大臣者。
尊重太甚
人主欲有所經理
發遣郞官
往審便否。
知委守令。
回報利病
其爲郞官守令者。
亦復自尊自重
派遣吏胥
代行經畫
姦胥猾吏
一生柔衣腴食。
不能服勞躬行
烹雞炰豚。
醉臥里正之家。
而視其賂緡。
修其簿籍
天下通患也。
之法。
何以行矣。
使神宗行方之法。
宜於海內
密求第一等人物。
幸得一雙
可以禹稷之亞者。
一堂都兪
商確此事。
使其巡行天下
一手疆理
庶其條理不紊。
不圖出此。
乃以尺一之詔。
委守令。
使之奉行
奸僞欺隱之弊。
何得不然
不唯是也
若使當時十十開方
新立冓畉之名。
使行什一之稅。
(雖二十而稅一。
不可不十十開方
)則方之爲二百畝者。
何以爲二十畝。
方之爲三百畝者。
何以爲七十畝。
則不十十開方
以啓奸竇也。
凡欲爲經理之政者。
以是爲鑒。
(蘇軾詩云。
田訟牒紛如雨
蓋譏之也。)
宋史。
第一百二十六。
食貨上一
農田
農田之制
公元1142年
高宗紹興十二年
左司員外郞李春年言。
經界不正
十害
上曰。
春年之論。
頗有條理
秦檜曰。
其說簡易可行
其日以春年
兩浙運副
專委經界
要在均平
爲民除害
不增稅額
 
公元1147年
春年圖寫墟畝。
選官按覆
令各戶各鄕。
砧基簿
不上砧基簿者。
沒官
十七年
春年免喪還朝
復言兩浙經界已畢者四十縣。
其未行處
依舊圖畫
造簿本。
差官覆實
至十九年冬
經界事始畢。
丘濬曰宋人經界之法。
得人李春朱熹鄭昭叔
斯行矣。
〇臣謹案
李春年善爲經界
朱子亦稱之。
然此不過吾東所謂改量。
何足多哉。
唯其圖寫墟畝。
魚鱗圖之所本。
不可以不爲也。
公元1387年
明太祖洪武二十年
國子監生等。
圖其田之方圓
謂之魯鱗圖。
大明太祖洪武二十年
國子監生等。
各處
田畝量度之。
圖其田之方圓
次其事實
悉書主名及田之四至
謂之魚鱗圖
百弊始絶。
 星湖李瀷曰。
其詳雖不可攷。
蓋遍圖田形。
如今邦國地圖也。
邦域雖曰許大
國有諸道。
道有諸邑
邑有諸坊
坊有諸里。
里各有坪。
細統於
大爲全圖
爲分圖。
其有丘陵川澤不食之地及陳荒不墾者。
悉皆無漏
算法
書其闊狹長短
又於總圖上。
書其從某至某爲幾尺。
中間諸田及不食者。
隨其長短悉書之。
相準無差。
又其四至
必書第幾田。
若山若溪。
皆如例。
如此則豈復有隱漏之患哉。
今之檢田。
號稱優惠
縱其奸濫。
以之賦役不均
國入縮少。
弊流於無告
蓋其田形。
只錄四至
記人名。
所以難覈也。
今考周禮
小司徒地訟
以圖正之註云。
地訟
爭疆界者。
圖。
邦國本圖
然則此法已具於成周之世矣。
〇臣謹案
地官
土訓地圖
以詔地事
王巡守則王車
誦訓道方志。
以詔觀事
(觀風俗。
)王巡守則王車
地圖者。
魚鱗圖之類也。
方志者。
縣志之類也。
魚鱗圖
則宜以方一里爲圖。
一幅畫之。
爲九百畝。
備作經緯之線。
一如棋局之形。
一畝
宜方一寸
(用周尺
)其圖爲方三尺
不患狹窄也。
就經緯線上。
別以硃泥
畫爲田界
匾者楕者斜者句者。
一依本形
乃於朱圍之中。
甲乙丙丁字標。
乃於圖末。
開列甲乙丙丁序次
註之曰。
甲者李某三斗落。
實積十畝
乙者金六斗落。
實積二十畝。
丁戊己庚皆用此例。
然後其圖庶無差謬
不作經緯線。
畫工任意圖之。
則不可信也。
若然
其方一里
旣畫之後
當其四角
植表刻名。
如堠人之式。
改之
刻石以樹之。
庶可以有指也。
宋時方田
亦有四角之表。
官田別考
公元前141年
漢武帝元年
苑馬
以賜貧民
宣帝地節二年
流民還歸者。
公田
種食
元帝初元元年
三輔太常郡國公田及苑可省者。
振業貧民
二年
詔罷水衡等諸田。
假與貧民
明帝永平九年
郡國
公田貧民各有差。
章帝元和元年
郡國
募人無田欲徙地界者。
在所賜給公田
安帝永初元年
以被災郡國公田
假與貧民
 臣謹案
兩漢諸帝。
公田賜與貧民者。
不勝書。
今略擧一二。
所謂惠而不知爲政者也。
太阿之倒。
久矣。
一稜之田。
旣爲官田者
次第開廣
漸收其柄。
行三古之政。
豈以無名之物。
散與罔功之民。
天下爲戲哉。
公元1017年
宋太宗天禧元年
京城
四面禁圍草地
告諭百姓
許其耕牧
 臣謹案
如此之類。
雖許其耕牧
猶宜畫之爲九百畝。
三三開方
以爲井田
八夫耕之。
收其九一。
復三古之觀。
且勿令傳爲永業
淪爲民田也。
公元1057年
仁宗嘉祐二年詔。
天下沒入戶絶田。
募人耕。
收其利。
廣惠倉。
以賑貧人
神宗熙寧二年
司言
天下屯田省莊。
子孫相承
租佃歲久
不許賣。
七年詔。
戶絶莊產。
召人充佃。
哲宗元祐八年詔。
官田及已佃而逃。
佃租違期應剗田者
不別召佃
悉籍之官
招募衙前之用。
 臣謹案
如此之類。
宜悉畫爲井。
收其九一。
勿令永業
勿令轉賣
使井田之形。
落落棋布天下
不亦善乎。
不圖出此。
貪於近利
收其重稅
私田十五之例。
豈不惜哉。
當時開封府諸路官田
共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頃。
(見通考
)以此爲井。
間行九一之法。
足以新天下之耳目
惜乎其不爲也。
公元1086年
哲宗元祐元年
戶部鬻賣絶戶田宅
徽宗政和元年
朝廷用道艱窘
鬻賣官田
八月詔。
乃者
有司建明盡鬻係官田宅。
目前之利。
廢長
久之策。
總領措置官竝罷。
已賣田宅
給還元直
仍拘入官
 臣謹案
所謂官田
多係流配沒入
死亡絶戶之田。
沒入可也。
斯豈鬻賣之物乎。
畫之爲井。
以爲九畉之田。
乃以附近民田
畫之爲七十二畉。
通作八十一畉。
每以私田八畉。
治公田一畉。
依然三古井田也。
或其區域大者
畫之爲一畉。
乃以附近民田
割取八畉。
令治此一畉。
依然三古井田也。
不圖出此。
顧乃鬻賣其地。
使僅有之官田。
又淪爲私田
有志之君。
其如是乎。
嗚呼惜哉。
公元1116年
政和六年
始作公田汝州
 公田之法。
取民田契根磨
如田今屬甲。
則從甲而索乙契。
乙契旣在。
又索丙契。
展轉推求
至無契可證。
量地所在
增立官租
(一說謂按民契券
而以樂尺打量其贏。
則拘入官創立租課
)初中官楊戩言。
汝州地可爲稻田
置務掌之復行於府畿。
易名公田
民田有踰初券畝步者。
輒使輸公田錢。
政和末
又置營繕所
亦爲公田
山東河朔天荒逃田
擧入焉。
內侍主其事。
所括凡得田三萬四千三百餘頃。
農畝困敗。
但能輸公田錢。
正稅不復有輸。
李彦又立城西括田所。
靖康初
〇臣謹案
田者
天下大事也。
堯舜使禹稷經田。
宋徽宗使閹人經田。
不肖相遠如是矣。
田尺極麤。
樂尺至精
民田之初立券也。
以田尺麤度之。
內官之括贏田也。
以樂尺精量之。
銖累寸積
其無一稜之餘乎。
於是執之爲公田
勒增其稅額
天下其有是乎。
爲人君者。
失德至此
靖康之禍。
何得不作
嗚呼惜哉。
公元1131年
高宗紹興元年詔。
盡鬻諸路官田
二十八年
戶部言諸路賣官田錢。
乞以七分上供
三分常平司糶本。
 臣謹案
之官田。
得之也爲不仁
其賣之也爲不義
貨悖而入者。
亦悖而出。
不足道也。
公元1264年
理宗景定五年
始行推排打量法。
 時賈似道專權用事
奏行是法。
所謂推排打量者。
民田原籍
改量其田。
其有畝步之贏羨者。
錄之爲公田
推排折補。
以作完田。
假如甲田
公元1250年
之尾得贏十畝
乙田之尾又得贏十畝
丙田之尾又得贏十畝
則以甲田所十畝
爲乙田之頭。
乃以乙田之尾二十畝。
爲丙田之頭。
又以丙田之尾三十畝
丁田之頭。
次次推排
十人之田。
得贏百畝
名之曰公田
號之曰經界
又或攘奪民田
以補其欠。
百姓騷擾
怨詛朋興
後人作詩譏之曰。
三分天下二分亡。
猶把山川寸寸量。
縱使一丘一畝
也應不似舊封疆
仍是宋徽宗方田遺法
而冒之以經界之名者也。
賈似道宋理宗淳祐十年
兩淮制。
大使
後七年
樞密使
後八年
太師
其間經理
卽此事也。
何足道哉。
大明律曰。
盜耕官田者。
杖八十加二等。
 臣謹案
大明之制。
畿甸諸路。
各有官田
皆令太監主之。
大監者。
閹人也。
旣有官田
不畫爲井。
惜哉。
補遺
公元1263年
 皇極經世書。
宋理宗四十年癸亥詔。
買公田置使領之。
翰林學士徐敬孫。
甲子秋七月
彗星出。
中外上書乞罷公田
賈似道力求去位
勉留之。
第五政法集第六卷經世遺表(卷六)
 地官制田制考六
  
邦田議
  平壤府。
有古城基
高麗地理志云。
平壤府。
有古城基二。
一箕子時所築。
城內區畫
井田制
高麗成宗時所築。
 臣謹案
城中區畫。
井田之制者一。
城方九里
畫爲九區
(考工記匠人
)中爲王宮
面朝後市
左右六鄕
兩兩相嚮
井田九區之法也。
箕子不都平壤
無緣平壤有此制度
聖人遺跡
三千年不泯
嗚呼至矣。
  箕子井田
輿地勝覽云。
箕子井田
平壤南外城之內。
 王圻三才圖會朝鮮篇云。
井田平壤府外城內
箕子區畫
井田遺跡宛然
董越朝鮮賦。
自注云。
平壤城內
箕子畫井形制
尙有存者。
直路之類是也
〇臣謹案
高麗史所言者
城中九區區畫
井田
非有井田也。
王圻董越直云。
井田
說有不同矣。
公元1265年
 久菴韓百謙箕子井田說云。
其所區畫
皆爲田字形。
分爲四區
區皆七十畝。
界區之路。
其廣一畝
界田之路。
其廣三畝
大路之內。
橫而見之。
有四八區
豎而見之。
亦有四田八區
凡十六田。
總六十四區。
(卽所謂每區七十畝。
各爲小界限
從橫皆八。
通計六十四區。
爲一大界限者也。
)六十四區之三旁。
又有九畝之路。
由城門達之江上。
其尖斜敧側
不能成方處。
或一二區。
或二三區。
隨其地勢而爲之。
鄕人至今傳之爲餘田
亦皆七十畝。
而正正方方。
遺跡宛然
延袤數里。
含毬,正陽兩門之間。
分明
乃作圖以記之。
星湖李瀷曰。
箕子井田
其實非井也。
一頃方七十步。
四頃爲區。
田字樣。
整齊不錯
愚謂夏后氏之井九區
區各四夫。
合三十六夫也。
一區爲四夫之田。
田字樣。
殷人增爲七十。
則合二夫一夫
而井爲十八夫。
周人增至百畝
則合殷之二夫一夫
而井始爲九夫矣。
箕子不因制。
而別治田畝。
故爲一頃七十步之制。
〇臣謹案
儒臣韓百謙考殷周尺寸之差。
計其區畫
遂作井田說。
以明殷制周制不同
然殷制周制不同
臣嘗疑之。
誠以濬溝洫。
畫井田。
天下之巨役也。
夏人五五開方
而殷人塡其溝洫
改之爲七七之井。
殷人七七開方
而周人塡其溝洫
改爲十十之井。
有是理乎。
朱子曰。
三代之制。
若自五十七十。
百畝
畛域皆變。
勞民傷財
王莽之政。
必無是理。
以爲王莽
不爲是也
韓乃云。
殷周尺寸有差
以立其義。
百畝可以開方
(十十百也可開方
)七十畝不可開方
(八八六十四也。
開方賸者六。
)尺寸長短
不足爭也。
井田本是九區
今乃曰四田八區
八八六十四。
爲一大限
此豈井田之法乎。
一區七十畝。
則其形不能正方
今乃云七十畝。
皆正正方
可疑也。
高麗史及王圻董越之說。
皆云其跡在外城之內。
今此六十四區之田。
乃在外城南門之外。
可疑也。
乾隆乙未間。
觀察使某漫其經界
近有觀察使某。
舊跡修復之。
乾隆末
勅使來求井田說。
皇旨也。
遂以久菴說及磻溪馨遠諸說。
進之。
  鷄林之田。
正方有法
東京續志云。
秦人避地者多至鷄林
始墾天荒
遵用商鞅阡陌之制。
鷄林之田。
正方有法
是故辰韓
亦謂之秦韓
 星湖李瀷曰。
箕子東而畫井平壤
秦末避秦者。
嶺南
田制慶州
歲久漫滅
遺跡可見
慶州邑中之田。
勿論大小長短
悉皆方直橫斜
意者其人必以秦法施之也。
漢書地理志。
商君轅田
阡陌
轅田者。
田也。
〇臣謹按
商鞅
破壞井田
其法旣曰阡曰陌。
則明亦十十爲數
至于千百也。
若然
其田必井井
遂人之法。
不甚相遠
避秦東來之人。
亦能疆理如是也。
  新羅田制
東京續志云。
新羅田制
亦以十束爲一負
百負爲一結
 新羅學士崔致遠
初月崇福寺碑云。
丘壟餘二百結。
稻穀合二千苫。
自註云。
苫。
猶言石也。
東俗以五百畝。
百弓爲結。
斞除一斗
爲苫。
(又自注云。
三十肘爲百弓
十六斗爲一斞。
)〇董越朝鮮賦云。
田賦以結代畝。
牛耕四日者。
乃收四斗之租。
自注云。
一牛之力。
四日之地。
一結
〇臣謹案
田結之名。
出於管子
非無據也。
我邦西路
與齊相近
管仲治齊之法。
流傳西路
遂遍三韓也。
管子之法。
仍是周法
其稱田結者。
蓋是田籍別名也。
(詳見下。
)〇又按。
崔之自註
以三十肘爲百弓
而一肘本是二尺
則東俗以五百畝。
減六十尺。
一結也。
度地論。
二尺爲一肘。
四肘一弓
三百弓爲一里
則三十肘無緣百弓
或其傳寫有誤也。
(案鄕射記註弓與肱。
本是通字
一弓者。
一肱也。
)若如崔註。
新羅時。
亦以十五斗。
爲一苫。
  作屯田
歷代紀要云。
李世勣以平壤
爲安東都督府
屯田
留鎭其地。
劉仁以南原爲帶方郡
屯田
留鎭其地。
 臣謹案
南原稱有井田
溝洫畛涂。
亦皆方正
四四爲區。
此或劉仁願之舊跡
李勣屯田
恐於箕子舊井之上。
李爲之改畫。
不合古制
不可詳也。
  一頃之田
高麗食貨志云。
一結之田。
方一百四步。
三分
是爲一頃
 至恭讓王時
征稅漸濫。
每田一結
納米二十斗。
(以則五十斗。
)趙浚上疏曰。
公元27年
龍興之初三十四日。
迎見羣臣。
慨然歎曰。
近世暴斂
一頃之租。
收至六石。
民不聊生
予甚憫之。
自今宜用什一
以田一負
出租三升
放民三年租。
星湖李瀷曰。
羣雄角逐
(如弓裔甄
)財用方急。
恤民如此
漢祖約法三章之義也。
一負三升
一結三十斗也。
是時十斗爲石。
則減其半也。
高麗時田柴之科。
州府郡縣
定結數。
今也柴炭之類。
定爲名目
一結私防例輸租百斗。
其視新羅之末。
又加四十斗矣。
〇臣謹案
今人以結負解田之法。
羅麗古俗。
而今高麗之志曰。
一結之田。
方一百四步三分
不復云。
等之田。
其步數有差
一結仍是一頃
今日差等一結也。
一頃之稅。
收至六石者。
稅有輕重
其重者。
至於石云耳。
  田有定制
公元前206年
國朝寶鑑曰。
太祖元年
置科田於京畿
以優士大夫
軍田於州郡。
以養師徒
以至鄕吏津院。
皆給之田。
田有定制
國有成法
(出趙浚上箋
)世祖十一年
革科田。
職田
 
公元1247年
定宗二年
命科田陳告遞受。
一依田制
門下府郞朴訔等。
上疏曰。
前朝之季。
紀綱陵夷
田制大壞
太上卽位之初。
正經界。
田制
以爲子孫萬世之法。
今宜遵而勿失
凡受科田者
犯罪
或科外餘田
許令科田。
不足者與新來從仕者。
陳告遞受焉。
上從之。
(出寶錄。
)〇臣謹案
此諸田之制。
今皆不存
經國大典曰。
凡田分六等
每二十年。
改量成籍。
藏於本曹本道本邑。
 一等田。
長準周尺
四尺七寸七分五釐
二等五尺一寸七分九釐。
三等五尺七寸三釐
四等六尺四寸三分四釐
五等七尺五寸五分
六等九尺五寸五分
實積一尺爲把。
十把爲束。
十束爲負。
百負爲結。
一等一結準三十八畝。
二等田四十四畝七分
三等田五十四畝二分
四等田六十九畝。
五等田九十五畝。
六等田一百五十二畝。
〇各等田十四負。
中朝一畝
〇常耕者。
正田
或耕或陳者。
稱續田。
其稱正田
而地品瘠薄
禾穀不穟者。
續田而土性肥膏
所出倍多者。
守令置簿。
報觀
察使。
年改正。
〇臣謹案
田分六等
不如九等之爲中理也。
田之肥瘠
奚但九等而已
試以我邦言之。
有種一而得十者。
有種一而得百者。
(亦有過百者。
此則絶稀今不論
)雖隔以分等。
已十九等矣。
然而自古聖人
必以九等分田者。
法制不可以太碎。
上附下附。
斷之以九等也。
堯舜之法。
田分九等
天下之田。
不可以細記。
故通執九州之歲。
總粗著九等
其實一井一成
悉分以九等也。
誠以兩等相距之間。
闊而不促。
則其上附下附之時。
幸而下附者。
其幸彌大。
不幸而上附者。
不幸彌大。
民斂於是乎不均也。
雖以國入之數言之。
中下六等
上三等。
則其超凡拔萃之田。
歸之於上等
平實美好之田。
隷之於四五六等可也。
今旣六等
則昔之四等
中一等。
乃以其薄賦寬民之義。
隷之於三四等。
以爲中等
宜入中等者。
降之五等
唯最下之田。
以爲六等
故原典六等之尺。
其視等之尺。
猝增周尺二尺
通計國入之數。
其所豈可量哉。
民則薄厚不均
在國則虧損甚多
以爲田分六等
不如九等中理也。
〇又按。
田者
天下之鉅役也。
中國頃畝經田。
此致察於有形大小也。
吾東以結負經田。
此致察於無形肥瘠也。
賄賂潛行
變詐百出
雖使禹稷監量。
無以昭其奸矣。
法曰二十年改量。
而今百年未改量。
何故也。
改量則吏奸舞。
吏奸舞則民詛興。
民詛興則官謗作而罪罰隨之。
故改量者。
唯吏願之。
民與官皆不肯
又恐隱結被覈。
吏亦憚之。
所以百年未改量也。
夫唯立法未善。
奉行者必陷於罪過
臣故曰結負經田之法。
未善也。
〇又按。
原典六等之尺。
所不用。
然其誤不可以不言也。
一等尺準周尺
四尺七寸七分五釐
六等尺準周尺
九尺五寸五分
則是六等之尺。
倍於一等也。
一等之尺。
破之爲五分
播之於五尺
(二三四五六等凡五尺
)則每等應差九寸五分五釐
然則二等應得五尺七寸三分
三等應得六尺六寸八分五釐
四等應得七尺六寸四分
五等應得八尺五寸九分五釐
六等應得九尺五寸五分
今唯六等尺。
得其應得之數。
而二三四五諸等之尺。
其中間者
不得應得
公元1814年
之數。
或差四寸零。
(二等尺。
)或差五寸二分零。
(三等尺。
)或差七寸三分零。
(四等尺。
)皆視應差之數。
減得幾寸。
五等六等之尺。
其視應差之數。
或增一寸六分零。
至一尺一一分零。
(五等尺。
)或增一尺零。
直差至二尺
(六等尺。
)臣未知此法。
何所據而如是也。
求之以平比例不合
求之以差比例不合
求之以三分一之例而不合
斯何法也。
比例者。
上所論應差之數也。
比例者。
六等大尺減一寸
以爲五等
則該以五等尺減一寸
以爲四等也。
(謂以五等尺減一寸
勿以六等大尺減二寸
)以此以彼。
俱無所當。
以之爲田。
大小之差不均
以之出稅。
多少之差不均
斯何法也。
此必高麗荒亂之世流來之法。
國初搶攘
未及是正也。
尺度如此
故及其量之爲田畝也。
差法不均
益以彌遠
一等萬尺
得三十八畝。
六等萬尺
得一百五十二畝。
六等之畝四倍一等也。
一等之畝三倍之。
則一百一十四畝。
破之爲五分
播之於五等
(二三四五六凡五等
)每等應差二十二畝八分
然則二等之田。
應得六十畝八分
三等之田應得八十三畝六分
四等之田。
應得一百單六畝四分
等之田。
應得一百二十九畝二分
六等之田。
應得一百五十二畝。
今唯六等之田。
得其應得之數。
而二三四五諸等之田。
其中間者
不得應得之數。
或差六畝七分
(二等田。
)或差九畝五分
(三等田。
)或差十四畝八分
(四等田。
)皆視應差之數。
減得幾畝。
五等六等之田。
其視應差之數。
或增三畝二分
差至二十六畝。
(五等田。
)或增三十四畝二分
直差至十七畝。
(六等田。
)臣未知此法。
何所據而如是也。
麗季以來二百餘年。
以此之法。
因之不變
至我仁祖大王甲戌之年。
始改其法。
於戲盛矣。
〇臣又按。
法曰。
各等田十四負。
中朝一畝
臣又未曉也。
以田形之大小
則我邦諸等之田。
大小不均
安得與彼一畝相準
若以稅額多少
中朝之田。
亦有分等。
一畝之稅。
不應皆同。
安得與我十四負相準
況以十四負準一畝
一結四十負。
可以十畝
今乃曰一結準三十八畝。
斯皆未核之文。
不可徵信者也。
〇臣又按。
正田者。
周之所謂不易之田也。
(見遂人
)續田者
周之所謂萊田也。
萊田
一易二易三易不同
若其起墾於平地者。
糞治苟善。
當爲不易之田。
此須改量之歲。
議其査正。
式年枚報。
行不得之法也。
大典曰。
凡田用一等尺。
打量各等。
遞降解作結負。
公元1634年
 二等以下尺。
在原典。
而今不用
一等一負。
二等八五。
三等單七。
四等五五。
五等單四。
六等二五解之。
〇每等一負
一束五把。
一等尺實積爲十負。
二等田爲八負五束
六等田。
爲二負五束
餘等倣此。
一等尺滿一結
則以二等八五空一。
三等七空一一。
四等五五空七。
乘之。
自合原典各等尺數
把未滿六則棄之。
〇臣謹案
崇禎甲戌之年。
仁祖大王改定也。
六等之田。
通用一尺
則其尺度不眩矣。
六等之田。
各差十五。
則其稅額不亂矣。
雖此結負之法。
本自未善。
旣以結負經田。
則宜如是也。
但其下文二等八五之下。
贅之以空一。
(空者。
虛位也。
)三等七空之下贅之以一一。
四等五五之下。
贅之以空七。
乃曰以此乘之。
自合原典各等尺數
此臣所未曉也。
原典六等
差法錯亂
續典六等
差法有定。
(皆差以十五。
)雖按法乘之。
豈有相合之理。
雖於二等
贅之以空一。
三等贅之以一一。
四等贅之以空七。
此之所贅。
不過於把束。
彼之所差。
過於十畝
豈以零星之贅。
而救尋仞之差哉。
舊法今法。
絶不相同
尺數無相合之理。
〇臣又按。
六把以上
錄之爲一束
五把以下
之而無斂。
此法亦恐微麤。
量田之時。
一把二把。
宜積之爲一束
其未滿束者。
一把二把。
錄之以實數
合事宜。
中國之法。
有畝有步。
而步止於六尺
近於五尺
(周尺四尺七寸七分零。
一把
)把不可輕增。
不可輕棄也。
 臣先仲兄若銓之言曰。
六等之差以十五。
亦恐未善。
夫一百之與八五。
此一百減十五也。
八五之與單七。
是八十五。
減十五也。
下至六等
則是四十。
減十五也。
一二等之間。
何其促也。
五六等之間。
何其闊也。
六等之間。
各差十五。
外面看來
雖若均平
求之以百。
與八五之比例
則上焉者所差無多
下焉者差越大。
不可比例也。
旣以周尺四尺七寸七分五釐
一等尺。
宜於此尺。
百分
於此尺。
加此尺之一寸一分
八釐。
二等尺。
又以二等尺。
百分加二等尺之一寸一分八釐。
三等尺。
如是遞加
至於六等
則每等差減之數。
各成同理之比例
無一二促。
五六闊之患矣。
如恐六等太峻。
地薄稅重。
田賦九等
夏禹舊法
增至九等
不亦善乎。
六等之尺。
不可不各造也。
〇臣謹案
此數理家所謂比例也。
差等之法。
固爲精密
田土等之法。
但觀出之多寡
出之數。
試以一斗落言之。
有種一而得百者。
有得九十者八十者七十者。
下至二十者單十者。
皆於一斗落。
其所有差
田者
亦以一斗落。
其所出。
以定六等
出百斗者爲一等
出八十五斗者。
二等
出七十斗者。
三等
(今法非然。
法意如此
)非以一斗一升一合八勺之落。
出百斗者。
二等也。
然則六等之各造其尺。
似與本理不合
然其義則極精
不可商確者也。
〇且欲爲是。
則不比例而增尺。
還當比例而減尺。
臣謹依右法。
試爲減尺。
一等百分
二等得八十五。
三等得七十二(強)。
四等得六十一(強)。
五等得五十二(強)。
六等得四十四(強)。
七等得三十七有半。
八等得三十二(弱)。
九等得二十七。
其零分瑣釐。
不必問也。
於是復作尺。
以此數。
定爲稅額
如今二等
徵八十等(一作五)負。
三等徵七十二負。
下至九等
徵二十七負。
六等之尺。
不必各造。
而其比例之差。
精確無錯。
必當商確
不可忽也。
遵守冊略曰。
舊制田品。
只有上中下所量之尺。
三等各異。
八道地品不一
三等所能盡。
差科不精
故今更參詳
田分六等
而更定結法。
公元1490年
 此我孝宗四年癸巳八月
量田于京畿
所頒冊子也。
前此九年之前崇禎甲戌
量田于三南。
定結六等
通用一尺
至是因左議政金堉箚子
又量田于京畿
遵用甲戍(一作戌)之法。
斯之謂遵守冊子也。
據此文原典六等之法。
以其錯亂之故。
中葉以來
廢之不用
權以三等
徵租於諸路也。
 條例見續大典
 舊例
上等田名。
第一等。
中等田名。
第二等。
其中分等不中之田。
或降
務要得中
下等田內。
雖無水根。
地品膏腴
水田及雖往往水沈
本來地品膏腴之地。
竝一二三等內。
相當等第施行
〇雖地勢居高
沙土相半
引水灌漑
禾穀茂盛
水田亦當分揀二三等施行
其次以第四等施行
其中瘠薄沙石水田
江原兩界等處最下水無異者。
五六等施行
川防灌漑不在五六等例
〇臣謹案
田之肥瘠
跬步以殊。
水田尤甚
上㽝下㽝。
所隔一壟
(㽝者。
田區也。
方言謂之裵味。
)而出穀倍差
沙石未必皆薄。
塗泥未必皆厚。
廷先以此迂疎之語。
諸事目。
吏民掌事者。
憑籍事目
以膏爲瘠。
以确爲肥者。
理所必然
斯皆不必言之言也。
南方北方相距千里
地氣逈殊
土品不同
朝廷每云。
某道之田如此
某道之田如彼。
於是全一道而異法。
八道殊制
始欲至精
反成極麤。
斯皆不必然而然也。
凡田之分等。
但當以穀出之多寡爲之差級。
沙泥不必問也。
南北不必殊也。
法詳下篇
田制考曰。
量田之法。
有方田直田圭田句田梯田
法乘除。
得其所積之實數
以作結負。
 臣謹案
方田者。
四角正方也。
田者
正方長者也。
圭田者。
上銳而下闊也。
田者
倨句曲折也。
梯田者。
上豐而下閷也。
方田
有斜方亂方。
(一邊不直曰斜。
四邊皆差曰亂。
)直田圭田亦然
句田。
彎曲矩曲磬折不同
(磬折者。
其角鈍也。
)梯田
有如腰鼓者。
(兩頭豐。
)有如織梭者。
(兩頭閷。
)乘除羃積。
法難明。
知數理者。
無以察奸。
田御史
必當擇人任之也。
公元1822年
馨遠歷代摠錄曰。
世宗壬午量田。
中宗癸未關東田。
宣廟甲辰改量田。
仁祖乙亥
量三南田
(卽甲戌所量。
)顯宗癸卯
改量京畿田。
國朝彙言曰。
肅宗庚子
改量三南田
正宗南策曰。
量準甲戌之尺。
案付庚子之量。
 臣謹案
肅宗庚子以後
無全一道改量者。
間或一郡一縣
民願改量者。
然皆比較舊總。
隱結一負
未嘗摘發
徒以擾民
無補國家
陳田新田
略相換錄。
而賂者減額。
不賂者增額。
或一夫蒙利。
或一遭害
經界終於不正
賦稅終於不均
竣事之日。
毀多譽少。
故守令老鍊者。
竝以勿改量爲得計
所以百餘年來不復言改量也。
國朝彙言曰。
肅宗庚子改量後。
八道田畓元帳付。
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結。
公元1803年
 臣謹案
肅宗庚子
不滿百年
然而時起之總。
歲減月縮。
今所損者多至六十萬結。
雖時減時增。
年年不同
十年以計。
則必落一層
如漸涼天氣。
時復少熱。
十日以計。
必落一層
此其故何也。
吏胥作奸日。
王田取之爲隱結也。
國用日就顑頷
一則由田總之日減
一則軍門日增
所急是也
今取新書所載及備局所存
癸亥之籍。
連爲三格
試作縱橫表如左。
八道田結時起
肅宗庚子改量新書時起之總癸亥時起之總(嘉慶癸亥)
京畿田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二結三萬三千七百◯二結三萬◯八百八十結
京畿畓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結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三結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結
京畿總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六結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結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七結
湖西田十六萬◯五百二十八結七萬二千九百二十結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結
湖西畓九萬四千六百八十結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二結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六結
湖西總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結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二結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結
嶺南田十九萬◯三百五十四結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五結(火田一百◯四結)十萬二千◯二十一結
嶺南畓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結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結十萬八千◯四十八結
嶺南總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八結二十二萬◯一百四十四結二十一萬◯◯六十九結
南田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七結八萬◯◯十結七萬一千◯二十結
湖南畓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結十三萬七千◯◯五結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結
湖南總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結二十一萬七千◯十五結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結
東田一萬◯四百六十四結◯七千四百七十三結
嶺東畓◯三千六百二十六結◯四千◯六十二結
嶺東總四萬◯四百五十一結一萬四千◯九十◯結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結
海西田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結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結(蘆田一百七十六結,火田六十二結)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結
海西畓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九結一萬◯九百三十七結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結
海西總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結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結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二結
關西田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五結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四結
關西畓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結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結
關西總九萬◯八百◯四結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結八萬四千◯◯六結
關北田五萬六千二百十二結二萬七千四百◯六結六萬◯二百八十八結
關北畓◯千◯三十一結◯一千八百二十三結◯四千八百六十二結
關北總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二結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九結六萬五千一百五十結
八道都總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結八十一萬◯四百三十三結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結
 
右表中下二格
近年時起也。
雖其增減
道各不同
歲各有差。
其視肅宗庚子所落已杳然矣。
公元1592年
 李睟光芝峯類說曰。
國家平時
八道田結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結一負
(謂萬曆壬辰倭寇以前
)癸卯年時起
平安道七道
合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三結十八負三束
(謂寇退後萬曆癸卯
)甲戌年時起
八道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結二十一負。
(仁祖朝也。
崇禎甲戌
)乙亥三南改量後時起。
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結四十五負一束
(甲戌明年
)〇徐文朝野記聞曰。
肅宗癸亥
八道田結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結內。
雜頉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結。
〇臣謹案
萬曆壬辰以前以後
其田總大約相近
落下一層
未有如今日者也。
大典曰。
毋論陳起滿五結
則以一字號標之。
 用周興嗣千文
第次字內。
以一二三爲第次
〇臣謹案
五結之田。
標以一字
一字之標
至數百。
混雜難分。
與無標等也。
一坊之田。
推移作結。
至其末也。
其未滿五結者。
宜以零數
從實載錄
今也不然
凡未
滿五結者。
沙灣巖洞
指空爲實
苟充五結之數。
而書之曰舊陳無主
久居民間
習見此事。
是可曰國有法乎。
以此田籍
上之朝廷
廷信之。
謂八道原帳之田。
幾千萬結。
不幾近於商於之六百乎。
臣謂亟作魚鱗圖
每於一㽝。
標之以甲乙
每於九結
標之以天地
使甲乙丙丁
爲分標。
天地玄黃
爲摠標。
庶乎其易辨矣。
大典曰。
凡田四標及主名
懸錄量案。
 陳田
亦皆懸主。
無主處。
無主懸錄。
〇臣謹案
所謂四標者。
法云大川西李四
南大路北張三
如斯而已
所謂大川大路
其長數百里
孰知其處。
所謂張三李四
朝變夕改
浮雲幻滅
孰知其處。
魚鱗圖不可以不作也。
〇臣又按。
域中
王田也。
有私主者
不可以書主。
宜改錫其名曰時占。
其佃夫曰時作而已
無私主者
宜收之爲王田
募民耕作
使輸九一。
太阿之柄。
稍稍收攬
所謂得寸王寸。
得尺亦王尺也。
臣又因是而思之。
立案之法。
前古所無。
大亂大荒之後
山林川澤荒廢之地。
土豪勢家
私出立案
據爲己有
之子孫。
斯何義也。
自今立案之法。
一切嚴禁
如此之地。
出公案。
募民耕作
輸其九一。
山林川澤
屬之於虞衡司。
酌定其稅。
庶幾太阿之柄。
以漸而收復也。
大典曰。
耕田
已作常耕者。
竝依正田
分等火田
竝置六等
 北道後。
新起勿爲添入於元結
皆以續施行
隨起收稅。
畿甸水田四等
作首旱田
竝置六等
火田二十五日耕。
一結
別件成冊。
排字號。
只書地名
使不與原田混雜
〇臣謹案
北道有二。
摩天以北。
地接肅愼
塞土早寒。
人民稀少
務在懷綏。
不可不從輕也。
摩天以南
地近豐沛
列聖以來
惠澤常加。
務在優渥
不可不從輕也。
王者之法。
宜有一定之制。
不可易之規範
拘牽因循
以意闊狹
王者建邦立極之義也。
臣謂雖穩城鏡興。
水田有種一而得百者。
當置上上之等。
(其水田不過種一得三
云者法例宜然
)其旱田有能以萬錢一區者。
(東俗萬錢
謂之百兩。)
當置上上之等。
其視肥瘠而立稅額
當與湖南嶺南毫髮不差
然後每當秋分之日
朝廷按例下諭曰。
今年田租
摩天以北。
四分之三。
摩天以南
減本額之半。
皆視今日定之額。
使之相等
假如一結주-D003之
升之爲二結
而及特減一結
則還微(一作徵)一結之稅。
朝廷幅員實數
邊民恩澤特例
不加賦而國體斯已正矣。
今也國不知所損。
民不知所益。
賜焉而無名
受焉而不德
徒使經理之政。
散亂錯雜
而莫知其要領
豈一王咸則之義哉。
〇臣又按。
畿甸
不當預定其等。
朝廷而頒令也。
其視肥瘠
而第高下
當與湖南
嶺南
毫髮不差
惟於徵稅之日。
特例下諭。
或減十分之一。
或減八分之一。
使之從輕。
不亦善乎。
周禮甸稍縣都。
用九一。
六遂之地。
特用什一
而其以六尺爲步。
百步爲畝。
百畝爲夫。
中外皆同。
王者大法也。
周禮若云六遂之地。
八尺爲步。
以一百二十步爲畝。
以一百五十畝爲夫。
田法豈不亂乎
京畿之地。
有遠有近。
不可同例
宜以距王城八十里者。
畫之爲六遂
六遂
宜輕其租。
不必然也。
畿內
多係宰相家莊墅。
制是法者。
或者有私乎。
不敢知也。
〇臣又按。
火田之稅。
二十五日耕。
一結
亦未善之法也。
臣昔任谷山府
谷山者。
火田之鄕也。
火田之事。
臣則知之。
深山巨嶺。
其地無限
所乏者惟人力耳。
欲以田地廣狹
定其稅額
其稅斯不平矣。
地曠人稀之村。
其額難充。
民日以散。
而其難充益甚。
地狹人稠之村。
其額易充
民日以聚而其輕薄益甚
必然之勢也。
其法每一里本里之原總。
里中豪傑
會于楡樹之下。
與之公議曰。
今年某甲
十日耕。
當任十負。
某乙雖作十日耕。
災損頗多
當任八負。
某丙作五日耕。
當任五負。
某丁雖作五日耕。
其草農頗登。
宜任七負。
(草農者
煙也。
)裁酌損益
上下其率。
其原總而止。
豐年不加多。
凶年不加少。
天下良法也。
惟其人稀之村。
原總本高。
則民散而適他。
匈奴之俗。
水草無常居。
豈可田地廣狹
束定其稅額乎。
非不足。
人力不給
若是者。
當以佃夫之多寡
定其稅額
子年
察其衰殖。
改定其額。
(十二
年而一改定。
)不可量地責稅也。
臣曾以暗行御史
行視北畿,朔,漣川之間。
其法亦然
由是觀之。
八道火田
其在山深地廣之處者。
皆宜算佃夫之多少
以定其律也。
備局要覽曰。
八道起田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六結。
時起畓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七結。
畓合八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結。
 田稅大豆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七石內。
(雜下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一石。
)實納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石。
小米四萬九百二十六石內。
(雜下四千一百十七石。
)實納三萬六千八百九石。
〇畓稅米十一萬四千四百五石內。
(雜下九千一百十石。
)實納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石。
三手米四萬五千七百四石內。
(雜下一萬二千六石。
)實納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八石。
棉布一千一百二十五同二十七疋。
(十疋爲一同
)麻布一百二十一同三十二疋。
〇臣謹案
一年稅入止此而已
豈不嗟哉
 崔錫鼎箚子曰。
六等
年分九等
取三貢助遺意
率多
六等年分
只有下中上等
租稅一結四斗
六斗
稅米太輕。
貉道
而遇水旱則給災。
宮莊免稅
西北兩界田稅
不爲上納
留作糶糴。
嶺南田稅一半
充給倭供。
只以四五道田租
以應經費
堂堂千乘之國
恒有新舊不相繼之憂。
國儲可謂哀痛
〇臣謹案
貢殷助。
若如龍子之說。
則其法判然不同
夏后有貢而無助。
殷人有助而無貢。
若如鄭玄之說。
鄕遂貢法
都鄙助法
未有貢助交合而可成法制者也。
我邦之法。
結負一定
有取乎貢法
年分視年。
有取乎助法
氷炭相雜
矛盾互掣。
崔相之箚。
於是剖析
視之爲當然。
其亦疎矣。
背景地图 当代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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