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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羊皮张回罪议 其一 北魏 · 崔鸿
 出处:全后魏文卷二十五
律称和卖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
今羊皮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
诚于律俱乖,而两各非诈。
此女虽父卖为婢,体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
但卖者以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
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
若买同卖者,即理不可。
何者?
「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暨于致罪,刑死大殊。
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过卖者之咎也。
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
又案别条,「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流。
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
至于买者,亦宜不等。
若处同流坐,于法为深。
准律斟降,合刑五岁。
至如买者,知是良人,决便真卖,不语前人得之由绪。
前人谓真奴婢,更或转卖,因此流漂,罔知所在,家人追赎,求访无处,永沉贱隶,无复良期。
案其罪状,与掠无异。
且法严而奸易息,政宽而民多犯,水火之喻,先典明文。
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不告前人良状由绪,处同掠罪(《魏书·刑罚志》。延昌三年。案今《志》误以此为宣武诏,据《通典》知是崔鸿议也。先有杨钧议一篇,《魏书》及《通典》皆不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