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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九十五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九十五卷目录

 盗贼部汇考一
  有虞氏〈帝舜一则〉
  商〈盘庚一则〉
  周〈武王一则 成王一则 穆王一则〉
  汉〈总一则 武帝天汉一则〉
  后汉〈总一则 世祖建武一则 安帝一则〉
  魏〈孝文帝延兴一则 东魏孝静帝天平一则〉
  北周〈武帝建德一则〉
  隋〈炀帝大业三则〉
  唐〈宣宗大中一则 懿宗咸通一则 僖宗乾符一则〉
  辽〈圣宗开泰一则 兴宗重熙二则 道宗清宁一则 咸雍一则〉
  宋〈太祖建隆二则 开宝二则 太宗雍熙一则 真宗景德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庆历一则 皇祐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哲宗元符一则 徽宗宣和二则 高宗建炎二则 绍兴六则 孝宗乾道二则 淳熙六则 宁宗嘉定二则〉
  金〈太宗天会二则 海陵天德一则 正隆一则 世宗大定七则 章宗明昌三则 承安一则 泰和五则 宣宗兴定二则 元光一则〉
  元〈总一则 太宗二则 世祖中统一则 至元十则 成宗元贞二则 大德八则 武宗至大二则 仁宗延祐三则 泰定帝泰定二则 文宗至顺一则 顺帝元统一则 至元一则 至正四则〉

祥刑典第九十五卷

盗贼部汇考一

有虞氏

帝舜命皋陶制寇贼之刑。
《书经·舜典》: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
〈传〉猾,乱也。夏,华夏。群行攻劫曰寇,杀人曰贼,在外曰奸,在内曰宄。士,理官也。五刑,墨劓剕宫大辟服从也。行刑当就三处,不忍加刑,则流放之。言皋陶能明信五刑,施之远近,使咸信服,无敢犯者。〈疏〉《正义》曰:寇者,众聚为之。贼者,杀害之称。故群行攻劫曰寇,杀人曰贼。成十七年《左传》云:乱在外为奸,在内为宄。是在外曰奸,在内曰宄也。寇贼奸宄,皆是作乱害物之名也。蛮夷猾夏,兴兵犯边,害大,故先言之。寇贼奸宄,皆国内之,害小,故后言之。
商盘庚迁都而以殄灭,奸、宄谕群臣。
《书经·盘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
〈传〉不善不道,谓凶人颠陨越坠也。不恭不奉,上命暂遇人而劫夺之。为奸于外,为宄于内,当割绝灭之,无遗长其类,无使易种于此新邑。〈疏〉《正义》曰:无遗长其类,谓早杀其人,不使得子孙有此恶类也。

武王命康叔严寇攘之罚。
《书经·康诰》: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
〈蔡注〉越,颠越也。暋,强憝恶也。自得罪,非为人诱陷以得罪也。凡民自犯罪,为盗贼、奸宄、杀人、颠越人以取财货,强狠亡命者,人无不憎恶之也。用罚而加是人,则人无不服。以其出乎人之同恶,而非即乎吾之私心也。
成王作周官、天官、地官、夏官,皆有诘盗贼之事,而专其职于秋官。
《书经》:周官,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
〈蔡注〉秋官卿主寇贼法禁,群行攻劫曰寇,诘奸慝,刑强暴作乱者。

《周礼·天官》:小宰,以官府之六职,辨邦治;五曰刑职,以诘邦国,以纠万民,以除盗贼。
〈订义〉王昭禹曰:刑者,形也,形成也。故刑典之为书,刑官之为职,亦不能加损焉。 刘氏曰:不以除盗贼为职,则刑罚滥而大寇作矣。

《地官·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万民,十有二曰除盗贼。
〈订义〉李景齐曰:除盗贼,必见于荒政者,诚以盗贼于凶年为多。盗贼不可不除,然使赒救拊存之责未尽,而遽欲除之,则是罔民而已。故散利薄征,弛禁去几,凡所以生养吾民,无所不尽其至,而彼犹为盗贼之归,则不得已而除之。 史氏曰:牧民如牧羊,当去其败类者。凶荒而除盗贼,防其啸聚,为民害也。 总论前面说缓刑,此说除盗,此便是经权皆举处。不幸民有过,固可哀矜。至于奸人,亦有伺变窃发者。凶荒之岁,民心易动。一夫叫唤,万夫皆集。所以必以除盗贼终之。
以乡八刑纠万民,八曰乱民之刑。〈订义〉郑康成曰:纠犹割察也。乱民,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也。 史氏曰:乱民不禁,则淫侈之行兴,浇诈之风炽。如是而望教之行不可得也。

《司市》:以刑罚禁暴而去盗。
〈订义〉郑康成曰:刑罚,宪徇扑。 项氏曰:以强害人,谓之暴。非其有而取之,谓之盗。

《司稽》:掌执市之盗贼以徇,且刑之。
〈订义〉贾氏曰:市中之刑,无过宪徇扑。此掌执市之盗贼,亦无过小盗,徇扑而已。

《夏官·环人》:巡邦国,搏谍贼。
〈订义〉郑锷曰:遍巡四方而无不知。有谍贼,则反间或行焉。又当巡邦国而搏其谍,则无以窥我师者矣。
郑康成曰:谍贼、反间为国贼。

《秋官·士师》:掌士之八成,二曰:邦贼,六曰,为邦盗。
〈订义〉郑锷曰:成者,条例品式,前世所立,可依据以为比者是也。贼如寇贼之贼,阴为不仁不义,以毒王民,生乱阶,是谓邦贼。盗民财国货,以自封殖,如阳虎窃宝玉、大弓之类,是谓邦盗。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订义〉郑锷曰:军谓屯为军旅,以攻围人也。盗贼或群辈,军屯于乡邑,至于犯及家人,其炽如此。凡能杀之者,皆无罪。王安石乃以为攻围乡邑及家,则人得杀之,无罪。然与下杀之无罪,为不叶,良由考之不详,强为之说。 易氏曰:专杀,固圣人之所禁。凡盗贼结集徒党,已成军伍,而害及乡邑及家人者,苟禁其杀,势将猖蹶而不可禦。杀之无罪,去天下之害也。

司厉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订义〉郑锷曰:厉,凶暴之名。司厉,所以察凶恶暴戾之人。 王昭禹曰:《春秋传》曰:鬼有所归,乃不为厉。盗贼之厉于人,犹鬼之厉也。故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谓之司厉。 薛平仲曰:鬼物之病民者,谓之厉。则厉盖人之所共恶。今以官之治盗贼者,命曰司厉,则恶而绝之殆亦甚矣。

掌盗贼之任器货贿。
〈订义〉易氏曰:非其有而取之者,谓之盗。因盗而肆害于人者,谓之贼。 郑锷曰:任器者,所用以伤害人之器也。货贿者,杀越人而劫剽其所有之财物也。

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
〈订义〉刘执中曰:盗贼之器与物,入于司兵,非数莫知其多少,非量莫知其短长,非贾莫知其贵贱。楬是三者,则物与器常存而不可移易。 郑锷曰:入于司兵,使以其物充兵器之用,取诸盗贼,以为除盗贼之具而已。士有罪而罚之,取其金货,以入于司兵者,义也。盗贼有罪,而罚之,取其任器、货财,以入于司兵者,亦义也。 郑司农曰: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
〈订义〉郑锷曰、古者,父子罪不相及,然罚之大者,则有孥戮之法。既服刑矣,其从坐之人,有不可加以刑者,则没入官为奴。男子入于罪隶,使为隶,以役于百官府。女子入于地官之舂人、槁人,使共舂抌饮食之事。所入不同,其名曰奴,则一也。 刘执中曰:罪恶之重,虽没其身,未足偿也。又奴其男女,而隶役舂槁,皆有常养,以存其生焉。

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
〈订义〉郑康成曰:有爵者,谓命士以上。龀毁齿,男八月生齿,八岁毁齿。女七月生齿,七岁毁齿。 郑锷曰:有爵而不为奴,贵贵也。七十不为奴,老老也。未龀不为奴,慈幼也。盗贼之罪,宜加以无馀刑。故凡亲戚皆从。其家有爵者,有老幼者,特免为奴而已。易氏曰: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杀未足以惩恶,亦有不刑可以劝善者。此之谓夫。

《司隶》:掌五隶之法,辨其物而掌其政令。
〈订义〉郑康成曰:五隶,谓罪隶四翟之隶也。物,衣服兵器之属。

帅其民而搏盗贼。
〈订义〉郑康成曰:民,五隶之民。 贾氏曰:序官五隶皆百二十员,员外皆是民,故云五隶之民。 郑锷曰:盗窃之徒,间有作而力不能搏,则合其民以共搏之。 王昭禹曰:未获者,则司隶帅民搏之。
穆王作吕刑。
《书经》:吕刑,王曰: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
〈疏〉《正义》曰:顺古道,有遗馀。典训记法,古人之事。昔炎帝之末,有九黎之国君,号蚩尤者,惟造始作乱,恶化递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变为恶,无有不相寇盗,相贼害,为鸱枭之义。抄掠良善,外奸内宄,劫夺人物,攘窃人财,矫称上命,以取人财,若己
固自有之。〈又〉鸱枭,贪残之鸟。《诗》云:为枭为鸱。枭是鸱类。郑元云:盗贼状如鸱枭,抄掠良善,劫夺人物。传言鸱枭之义,如郑说也。〈又〉此章主说虐刑之事,蚩尤所作,必亦造虐刑也。以峻法治民,民不堪命,故恶化转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化为恶也。

汉制设中尉游徼以禁盗贼。
《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尉秦官掌徼循京师。〈又〉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游徼徼循禁贼盗。
武帝天汉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盗起,遣直指使者暴胜之等分捕之。
《汉书·武帝本纪》:天汉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盗徐勃等阻山攻城,道路不通。遣直指使者暴胜之等衣绣衣杖斧分部逐捕。刺史郡守以下皆伏诛。冬十一月,诏关都尉曰:今豪桀多远交,依东方群盗。其谨察出入者。

后汉

后汉设县、丞、尉及游徼、亭长、中尉、中都官,以主盗贼之事。
《后汉书·百官志》:凡县万户以上为令,不满为长。侯国为相。皆秦制也。丞各一人。尉大县二人,小县一人。本注曰:丞署文书,典知仓狱。尉主盗贼。凡有贼发,主名不立,则推索行寻,按察奸宄,以起端绪。乡置游徼掌徼循,禁司奸盗。亭有亭长,以禁盗贼。本注曰:亭长,主求捕盗贼,承望都尉。〈又〉中尉一人,比二千石。本注曰:职如郡都尉,主盗贼。
《晋书·职官志》:后汉光武改中都官曹主水火盗贼事。
世祖建武十六年秋九月,群盗并起,遣使下郡国,听其自相纠擿,长吏以获贼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
《后汉书·光武本纪》:十六年秋九月,郡国大姓及兵长、群盗处处并起,攻劫在所,害杀长吏。郡县追讨,到则解散,去复屯结。青、徐、幽、冀四州尤甚。冬十月,遣使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擿,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吏虽逗留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其牧守令长坐界内盗贼而不收捕者,又以畏懦捐城委守者,皆不以为负,但取获贼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于是更相追捕,贼并解散。徙其魁帅于它郡,赋田受禀,使安生业。自是牛马放牧,邑门不闭。
安帝   年,严立盗贼,发觉科条。
《后汉书·安帝本纪》不载。按《陈忠传》:忠拜尚书,居三公曹。自帝即位以后,频遭元二之厄,百姓流亡,盗贼并起,郡县更相饰匿,莫肯纠发。忠独以为忧,上疏曰:臣闻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故堤溃蚁孔,气泄针芒。是以明者慎微,智者识几。书曰:小不可不杀。诗云:无纵诡随,以谨无良。盖所以崇本绝末,钩深之虑也。臣窃见元年以来,盗贼连发,攻亭劫掠,多所伤杀。夫穿窬不禁,则致强盗;强盗不断,则为攻盗;攻盗成群,必生大奸。故亡逃之科,宪令所急,至于通行饮食,罪致大辟。而顷者以来,莫以为忧。州郡督录怠慢,长吏防禦不肃,皆欲采获虚名,讳以盗贼为负。虽有发觉,不务清澄。至有逞威滥怒,无辜僵仆。或有跼蹐比伍,转相赋敛。或随吏追赴,周章道路。是以盗发之家,不敢申告,邻舍比里,共相压迮,或出私财,以偿所亡。其大章著不可掩者,乃肯发露。陵迟之渐,遂且成俗。寇攘诛咎,皆由于此。前年勃海张伯路,可为至戒。覆车之轨,其迹不远。盖失之末流,求之本源。宜纠增旧科,以防来事。自今强盗为上官若它郡县所纠觉,一发,部吏皆正法,尉贬秩一等,令长三月奉赎罪;二发,尉免官,令长贬秩一等;三发以上,令长免官。便可撰立科条,处为诏文,切敕刺史,严加纠罚。冀以猛济宽,惊惧奸慝。顷季夏大暑,而消息不协,寒气错时,水涌为变。天之降异,必有其故。所举有道之士,可策问国典所务,王事过差,令处煖气不效之意。庶有谠言,以承天诫。

孝文帝延兴三年,诏能静劫盗者,迁官。
《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三年二月,诏县令能静一县劫盗者,兼治二县,即食其禄;能静二县者,兼治三县,三年迁为郡守。二千石能静二郡,上至三郡,亦如之,三年迁为刺史。
东魏孝静帝天平 年,令一切犯盗,悉准律令。
《魏书·孝静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孝昌以后,天下淆乱,法令不恒,或宽或猛。及尔朱擅权,轻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为能。至迁邺,京畿群盗颇起。有司奏立严制: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小盗赃满十匹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驿,从者流。侍中孙腾上言:谨详,法若画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轻重。案《律》,公私劫盗,罪止流刑。而比执事苦违,好为穿凿,律令之外,更立馀条,通相纠之路,班捉获之赏斯。乃刑书徒设,狱讼更烦,法令滋彰,盗贼多有。非所谓不严而治,遵守典故者矣。臣以为升平之美,义在省刑;陵迟之弊,必由峻法。是以汉约三章,天下归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礼训君子,律禁小人,举罪定名,国有常辟。至如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经典垂言,国朝成范。随时所用,各有司存。不宜巨细滋烦,令民预备。恐防之弥坚,攻之弥甚。请诸犯盗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恒宪。庶使刑杀折衷,不得弃本从末。诏从之。

北周

武帝建德六年,定盗律。
《北周书·武帝本纪》:建德六年十一月,初行《刑书要制》。持杖群强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强盗五匹以上,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以上,小盗及诈伪请官物三十匹以上者,至死。《刑书》所不载者,自依律科。
宣政元年六月,宣帝即位。遣大使巡察诸州。诏制九条,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
《北周书·宣帝本纪》云云。

炀帝大业七年,帝以苦役者多聚为盗贼,乃益肆淫刑。
《隋书·炀帝本纪》:大业七年十二月己未,西面突厥处罗多利可汗来朝。上大悦,接以殊礼。于时辽东战士及馈运者填咽于道,昼夜不绝,苦役者始为群盗。甲子,敕都尉、鹰扬与郡县相知追捕,随获斩决之。按《刑法志》:帝外征西夷,内穷嗜欲,兵革岁动,赋敛滋繁。有司皆临时迫胁,苟求济事,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以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百姓转相群聚,攻剽城邑,诛罚不能禁。帝以盗贼不息,乃益肆淫刑。
大业九年八月戊申,制盗贼籍没其家。
《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大业十三年,唐高祖克京城,定劫盗律。
《隋书·炀帝本纪》不载。按《唐书·高祖本纪》:炀帝十三年六月己卯,传檄诸郡,称义兵。十一月丙辰,克京城。约法十二条,杀人、劫盗、背军、叛者死。

宣宗大中四年,定窃盗犯赃,请准会昌元年三月,并建中三年三月敕。
《唐书·宣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宣宗本纪》:大中四年三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一日敕节文,据会昌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窃盗赃至一贯文处死,宜委所司重详定条目奏闻。臣等检校,并请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窃盗赃满三匹以上决杀,如赃数不充,量请科放。从之。
懿宗咸通四年,敕草贼头首抵法,其馀党奔逃者,勿捕逐。
《唐书·懿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懿宗本纪》:咸通四年,制:徐州银刀官健,其中先有逃窜者,累降敕旨,不令捕逐。其今年四月十八日,草贼头首已抵极法,其馀徒党各自奔逃,所在更勿捕逐。
僖宗乾符三年,令招讨草贼使,募能捕贼者,官之。
《唐书·僖宗本纪》:乾符三年,平卢军节度使宋威为指挥诸道招讨草贼使,检校左散骑常侍曾元裕副之。募能捕贼三百人者,官以将军。

圣宗开泰八年,定窃盗律。
《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从者决流。又那毋古犯窃盗者十有三次,皆以情不可恕,论弃市。因诏自今三犯窃盗者,黥额、徒三年四则黥面、徒五年;至于五则处死。若是者,重轻适宜,足以示训。
兴宗重熙元年,铜逾三斤,持钱及盗二十贯以上处死。
《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至是,铜逾三斤,持钱及所盗物二十贯以上处死。
重熙二年,定刺盗制。
《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奴婢犯逃,若盗其主物,主无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颈者听。犯窃盗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颈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则处死。
道宗清宁二年六月丙子,诏强盗得实者,听诸路决之。
《辽史·道宗本纪》云云。
咸雍元年,即重熙旧制,更窃盗赃二十五贯处死一条,增至五十贯处死。
《辽史·道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定窃盗律。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建隆三年二月,更定窃盗律。十二月,诏县置尉一员,理盗讼。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唐建中令:窃盗赃满三匹者死。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宣宗立,乃罢之。汉乾祐以来,用法益峻,民盗一钱抵极法。周初,深惩其失,复遵建中之制。帝独以其太重,尝增为钱三千,陌以八十为限。既而诏曰: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也。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旧法,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又诏但不伤人者,止计赃论。
开宝元年三月庚寅,班县令、尉捕盗令。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燕翼贻谋录》:旧制,县尉捕盗,无改官者。乾德六年三月庚寅,诏:尉逐贼被伤全火,赐绯三分之二者,减三选,加三阶。五分之二者,减二选,加二阶。三分之一者,减一选,加一阶。县令获全火,升朝,人改服色,馀如尉赏。身死者,录用的亲子弟。又诏捕寇立定日限,已罹限外之责,而终能获贼者,与除其罚,不得书为劳绩,赏罚非不重也。若遽令改官亲民,则过矣。
开宝八年四月庚午,诏岭南盗赃满十贯以上者死。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雍熙二年,制窃盗律。
《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
真宗景德四年,诏所捕贼,依法论决,毋用凌迟。
《宋史·真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御史台尝鞫杀人贼,狱具,知杂王随请脔呙之,帝曰:五刑自有常制,何为惨毒也。入内供奉官杨守珍使陕西,督捕盗贼,因请擒获强盗至死者,望以付臣凌迟,用戒凶恶。诏:捕贼送所属,依法论决,毋用凌迟。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盖真宗仁恕,而惨酷之刑,祖宗亦未尝用。
仁宗天圣九年四月,诏以陇州论平民五人为劫盗抵死,主者虽更赦,并从重罚。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明道元年十二月,诏获劫盗者奏裁,毋擅杀。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二年,改强盗法。
《宋史·仁宗本纪》:景祐二年八月,诏轻强盗法。按《刑法志》:是岁,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兵,反重于强盗,请减之。遂诏至十千始刺为兵,而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馀视旧益宽矣。
庆历二年八月,遣使安抚京东,督捕盗贼。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皇祐元年十二月甲子,遣入内供奉高怀政督捕邕州盗贼。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神宗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河北饥民为盗者,减死刺配。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四年正月,立京东、河北贼盗重法。六月,河北饥民为盗者,减死刺配。按《刑法志》: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凡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馀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兖、郓、沂州、淮阳军,亦立重法,著为令。
哲宗元符三年,诏盗贼如旧法。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时,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县寝益广矣。元丰敕,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绍圣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复立《妻孥编管法》。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请,诏改依旧敕。先是,曾布建言:盗情有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至于伤人,情状亦殊。以手足殴人,偶伤肌体,与夫兵刃汤火,固有间矣,而均谓之伤。朝廷虽许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与不幸尔。不若一变旧法,凡以赃定罪及伤人情状不至切害者,皆从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汤火,情状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县镇砦行劫,若驱虏官吏巡防人等,不以伤与不伤。凡情不可贷者,皆处以死刑,则轻重不失其当矣。及布为相,始从其议,诏有司改法。未几,侍御史陈次升言: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法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盖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诏以强盗计赃应绞者,并减一倍;赃满不伤人,及虽伤人而情轻者奏裁。法行之后,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盗无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邻里亦不为之擒捕,恐怨仇报复。故贼益逞,重法地分尤甚。恐养成大寇,以贻国家之患,请复行旧法。布罢相,翰林学士徐绩复言其不便,乃诏如旧法,前诏勿行。
徽宗宣和元年十二月甲戌,诏京东东路盗贼窃发,令东、西路提刑督捕之。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宣和二年四月丙子,诏江西、广东两界群盗啸聚,添置武臣提刑,路分都监各一员。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高宗建炎元年十月,募群盗能并灭贼众者官之。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建炎二年正月,诏谕流民、溃兵之为盗贼者,释其罪。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四年十一月丁巳,戒诸路大小臣僚借贷催科纵吏奸扰民,及务绝盗贼之伺隙者。
绍兴九年三月,诏盗贼已经招安而复啸聚者,发兵加诛毋赦。六月,盗入邵武。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三年七月甲子,罢捕盗补官格。
绍兴十六年六月乙卯,禁招安盗贼。
绍兴三十年五月辛巳,刺海贼罪不至死者为龙猛、龙骑军。乙酉,诏诸路刺强盗贷死少壮者为兵。七月戊寅,遣明州水军三百戍昆山黄鱼垛,巡捕糟船之为盗者。
绍兴三十一年夏四月丁巳,以久雨伤蚕麦,盗贼间发,命侍从、台谏条上弥灾除盗之策。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孝宗乾道四年十一月甲戌,严盗贼法。
乾道五年正月乙未,命楚州兵马钤辖羊滋专一措置沿淮、海盗贼。先是,海州人时旺聚众数千来请命,旺寻为金人所获,其徒渡淮而南者甚众,故命滋弹压之。
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复强盗旧法。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强盗赃法。
淳熙四年七月辛丑,禁江上诸军盗易战马。
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复以强盗配隶诸军重役。淳熙九年二月戊辰,四川制置司言获叙州贼大波浪。四月甲辰,诏自今盗发所在,亲临帅守、监司论罚,平定有劳者议赏。
淳熙十二年五月辛卯,诏帅臣赵汝愚察守令、择兵官、防盗贼。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诏强盗两次以上,虽为从,论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宁宗嘉定三年春正月甲辰,下诏招谕群盗。五月乙巳,命沿海诸州督捕海寇。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四年闰二月辛亥,诏诸路帅臣、监司、守令格朝廷振恤之令及盗发不即捕者,重罪之。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太宗天会二年二月,诏有盗发辽诸陵者,罪死。
《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天会七年,定盗律。
《金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天会七年,诏凡窃盗,但得物徒三年,十贯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军,三十贯以上徒终身,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五十贯以上死,徵偿如旧制。
海陵天德四年正月戊戌,立捕盗赏格。
《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进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监视所获盗贼,并凌迟处死,或锯灼去皮截手
足。仍戒屯戍千户谋克等,后有获者,并处死,总管府官亦决罚。
《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世宗大定二年三月癸亥,诏河南、陕西、山东,昨因捕贼,良民被虏为贼者,釐正之。
大定八年七月甲子,制盗群牧马者死,告者给钱三百贯。
大定十年十一月辛巳,制盗太庙物者与盗宫中物同论。
按以上俱《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十三年四月辛巳,更定盗宗庙祭物法。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十五年,更制盗律。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十五年,诏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
大定二十三年正月庚午,诏有司但获强盗,迹状既明,赏随给之,勿得更待。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二十九年正月,章宗即位。九月甲子,制诸盗贼聚集至十人,或骑五人以上,所属移捕盗官捕之,仍递言省部,三十人以上闻奏,违者杖百。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章宗本纪》云云。
章宗明昌二年十二月己卯,定镇边守将致盗贼罪。明昌三年三月乙亥,更定强盗徵赃、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明昌五年九月壬戌,命增定捕盗官被杀赙钱及官赏格。
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随处盗贼,毋以强为窃,以多为少,以有为无。啸聚三十人以上奏闻,违者杖百。泰和三年九月壬辰,诏定千户谋克受随处捕盗官公移,盗急,不即以众应之者罪有差。
泰和四年七月丁卯,定申报盗贼制。
泰和五年七月壬午,诏诸县盗贼多所选注巡尉。泰和七年六月己酉,以山东盗,制同党能自杀捕出首官赏法。
泰和八年十月癸未,更定安泊强窃盗罪格。
按以上俱《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宣宗兴定二年三月丙申,更定京城捕告强盗官赏制。
兴定五年十二月戊申,诏定招捕土寇官赏格。
元光元年六月癸未,命各路司农司设捕盗方略。
按以上俱《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元制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
《刑法志》云云。
太宗六年五月,谕条令曰:但盗马一二者,即论死。
《元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宗十二年十二月,罢民偿失盗物。
《元史·太宗本纪》:十二年十二月,敕州郡失盗不获者,以官物偿之。国初,令民代偿,民多亡命,至是罢之。
世祖中统五年,始设弓手,防盗。
《元史·世祖本纪》不载。按《兵志》:元制,郡邑设弓手,以防盗也。内而京师,有南北两城兵马司,外而诸路府所辖州县,设县尉司、巡检司、捕盗所,皆置巡军弓手,而其数则有多寡之不同。职巡逻,专捕获。官有纲运及流徙者至,则执兵仗导送,以转相授受。外此则不敢役,示专其职焉。世祖中统五年,随州府驿路设置巡马及马步弓手,验民户多寡,定立额数。除本管头目外,本处长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点,钟声绝,禁人行;五更三点,钟声动,听人行。有公事急速及丧病产育之类,则不在此限。违者笞二十七下,有官者笞七下,准赎元宝钞一贯。州县城池相离远处,其间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户以上者,设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须完备,令本县长官提调。不及二十户者,依数差捕。若无村店去处,或五七十里,创立聚落店舍,亦须及二十户数。其巡军别设,不在户数之内。关津渡口,必当设立店舍弓手去处,不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当差户计,及军站人匠、打捕鹰房、斡脱、窑冶诸色人等户内,每一百户内取中户一名充役,与免本户合著差发,其当户推到合该差发数目,却于九十九户内均摊。若有失盗,勒令当该弓手,定立二限盘捉,每限一月。如限内不获,其捕盗官,强盗停俸两月,窃盗一月。外据弓手,如一月不获,强盗决二十七下,窃盗七下;两月不获,强盗二十七下,窃盗一十七下;三月不获者,强盗三十七下,窃盗二十七下。如限内获贼,数及一半者,全免正罪。〈按是年八月丁巳改中统五年为至元元年〉
至元八年,诏盗罪至死者,待命。增置弓手,防盗。
《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八年二月癸卯,四川行省也速带儿言:比因饥馑,盗贼滋多,宜加显戮。诏令群臣议,安童以为:强窃盗贼,一皆处死,恐非所宜。罪至死者,仍旧待命。按《兵志》:八年,御史台言:诸路宜选年壮熟闲弓马之人,以备巡捕之职。弓手数少者,亦宜增置。除捕盗防转,不得别行差占。
至元十四年七月壬辰,敕犯盗者皆弃市。符宝郎董文忠言:盗有强窃,赃有多寡,似难悉寘于法。帝然其言,遽命止之。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六年,敕盗库钞者,处死。分大都南北城兵马司,捕盗。定弓手数。
《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六年十一月戊申,敕诸路所捕盗,初犯赃多者死,再犯赃少者从轻罪论。阿合马言:有盗以旧钞易官库新钞百四十锭者,议者谓罪不应死,且盗者之父执役臣家,不论如法,宁不自畏。诏处死。按《兵志》:至元十六年,分大都南北两城兵马司,各主捕盗之任。南城三十二处,弓手一千四百名;北城一十七处,弓手七百九十五名。
至元二十三年六月庚申,敕路、府、州、县捕盗者持弓矢,各路十副,府、州七副,县五副。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按《兵志》:至元二十三年,省台官言:捕贼巡马,先令执持闷棍以行,贼众多有弓箭,反致巡军被伤。今议给各路弓箭十副,府州七副,司县五副,各令置备防盗。从之。
至元二十四年十一月己酉,诏议弭盗。桑哥、玉速帖木儿言:江南归附十年,盗贼迄今未靖者,宜降旨立限招捕,而以安集责州县之吏,其不能者黜之。叶李言:臣在漳州十年,详知其事,大抵军官嗜利与贼通者,尤难弭息。宜令各处镇守军官,例以三年转徙,庶革斯弊。帝皆从其议,诏行之。壬子,以江西行省平章忽都帖木儿督捕广东等处盗贼。甲寅,谕江南四省招捕盗贼。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奏准浙东一道,增置戍军及水战要害处所战船,以防盗贼。又奏准剽掠生口还其家。
《元史·世祖本纪》: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江淮行省平章不怜吉带言:福建盗贼已平,唯浙东一道,地极边恶,贼所巢穴。复还三万户,以合剌带一军戍沿海明、台,亦怯烈一军戍温、处,札忽带一军戍绍兴、婺。其宁国、徽,初用土兵,后皆与贼通,今以高邮、泰两万户汉军易地而戍。扬州、建康、镇江三城,跨据大江,人民繁会,置七万户府。杭州行省诸司府库所在,置四万户府。水战之法,旧止十所,今择濒海沿江要害二十二所,分兵阅习,伺察诸盗。钱塘控扼海口,旧置战船二十艘,故海贼时出,夺船杀人,今增置战船百艘、海船二十艘,故盗贼不敢发。从之。甲子,御史台言:江南盗起,讨贼官利其剽掠,复以生口充赠遗,请给还其家。帝嘉纳之。
至元二十八年三月壬戌,杭州、武平路饥,百姓困于盗贼军旅,免其去年田租。五月辛亥,令蒙古戍兵屯田川中以禦寇。六月乙酉,益江淮行院兵二万击郴州、桂阳、宝庆、武冈四路盗贼。七月丁巳,遣憨散总兵讨平江南盗贼。九月辛亥,徽州绩溪县贼未平,免二十七年田租。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二十九年春正月庚子,江西行省左丞高兴言:江西、福建汀、漳诸处连年盗起,百姓入山以避,乞降旨招谕复业。九月己未朔,治书侍御史裴居安言:月的迷失遇盗起不即加兵,盗去乃延诛平民。诏台院遣官按问之。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年二月癸丑,江西行院官月的迷失言:江南豪右多庇匿盗贼,宜诛为首者,馀徙内县。从之。十二月辛卯,武平路达鲁花赤塔海言:女直地至今未定,贼一人入境,百姓离散,臣愿往安集之。
《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一年夏四月丁未,湖广行省所属寇盗窃发,复令刘国杰讨之。冬十月辛巳,辽阳行省所属九处大水,民饥,或起为盗贼,命赈恤之。十一月庚戌,行枢密院臣刘国杰讨辰州贼,诏选州民刀弩手助其军,他不为例。
《元史·世祖本纪》不载。按《成宗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元年,以御史台言,立盗贼条格。
《元史·成宗本纪》:元贞元年七月丁丑,御史台臣言:内地盗贼窃发者众,皆由国家赦宥所致,乞命中书立为条格,督责所属,期至尽灭。制曰:可。
元贞二年八月乙巳,诏诸人告捕盗贼者,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半之,应捕者又半之,皆徵诸犯人,无可徵者官给。
《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元年夏五月戊辰,诏强盗奸伤事主者,首从悉
诛;不伤事主,止诛为首者,从者刺配,再犯亦诛。大德二年三月戊子,诏僧人犯奸盗诈伪,听有司专决,轻者与僧官约断,约不至者罪之。
大德三年夏四月辛未,禁和林戍军窜名他籍。自通州至两淮漕河,置巡防捕盗司凡十九所。
大德四年九月壬戌,广东英德州达鲁花赤脱欢察而招降群盗二千馀户,升英德州为路,立三县,以脱欢察而为达鲁花赤兼万户以镇之。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五年,诏禁盗贼。令有司宗正府听断。又定强窃盗条格及捕获赏格。
《元史·成宗本纪》:大德五年七月己酉,诏诸司严禁盗贼。癸亥,中书省臣言:旧制京师州县捕盗,止从兵马司,有司不与,遂致淹滞。自今轻罪乞令有司决遣,重者从宗正府听断,庶不留狱,且民不冤。从之。十二月辛卯,定强窃盗条格,凡盗人孳畜者,取一偿九,然后杖之。按《选举志》:大德五年,诏:获强盗五人,与一官。捕盗官及应捕人,本境失盗而获他境盗者,听功过相补。获强盗过五人,捕盗官减一资,至十五人升一等,应捕人与一官,不在论赏之列。
大德六年春正月乙巳,中书省臣言:广东宣尉副使脱欢察而收捕盗贼,屡有劳绩,近廉访司劾其私置兵杖、擅杀土寇等事,遣官鞫问,实无私罪,乞加奖谕。命赐衣二袭。庚戌,海道漕运船,令探马赤军与江南水手相参教习,以防海寇。
《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七年三月壬辰,定大都南北兵马司奸盗等罪,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鲁忽赤。闰五月己巳,以诸王孛罗、真童皆讨贼有功,徵诣京师。
《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八年二月丙午,敕军人奸盗诈伪悉归有司。十一月壬子,诏:内郡、江南人凡为盗黥三次者,谪戍辽阳;诸色人及高丽三次免黥,谪戍湖广;盗禁籞马者,初犯谪戍,再犯者死。壬申,诏凡僧奸盗杀人者,听有司专决。
《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武宗至大元年,中书省臣言弭盗事,即议行之。七月,各省贼发,谕抚治之。
《元史·武宗本纪》:至大元年正月己酉,中书省臣言:近百姓艰食,盗贼充斥,苟不严治,将至滋蔓。宜遣使巡行,遇有罪囚,即行决遣,与随处官吏共议弭盗方略,明立赏罚,或匿盗不闻,或期会不至,或踰期不获者,官吏连坐。又言:江浙行省海贼出没,杀掳军民。其已获者,例合结案待报,宜从中书省、也可扎鲁忽赤遣官,同行省、行台、宣慰司、廉访司审录无冤,弃之于市。其未获者,督责追捕,自首者原罪给粟,能禽其党者加赏。有旨:弭盗安民,事为至重,宜即议行之。七月庚申,云南、湖广、河南、四川盗贼窃发,谕军民官用心抚治。
至大二年九月乙巳,以盗多,徙上都、中都、大都旧盗于水达达、亦剌思等地耕种。
《元史·武宗本纪》云云。
仁宗延祐元年十一月癸酉,敕:吏人贼行者黥其面。按《元史·仁宗本纪》云云。
延祐四年五月壬午,黄州、高邮、真州、建宁等处,流民群聚,持兵抄掠,敕所在有司,其伤人及盗者罪之。十月壬寅,敕刑部尚书举林柏监大都兵马司防遏盗贼,仍严饬军校,制其出入。
《元史·仁宗本纪》云云。
延祐七年六月己未,定边地盗孳畜罪犯者,令给各部力役,如不悛,断罪如内地法。
《元史·仁宗本纪》不载。按《英宗本纪》云云。
泰定帝泰定二年十二月癸巳,京师多盗,塔失帖木儿请处决重囚,增调逻卒,仍立捕盗赏格,从之。
泰定四年十二月庚子,定捕盗令,限内不获者,偿其赃。
按以上俱《元史·泰定帝本纪》云云。
文宗至顺元年闰七月癸未,大驾将还,敕上都兵马司官二员,率兵士由偏岭至明安巡逻,以防盗贼。
《元史·文宗本纪》云云。
顺帝元统二年三月乙巳,中书省臣言:益都、真定盗起,请选省、院官往督捕之,仍募能擒获者倍其赏,获三人者与一官。从之。七月壬寅,诏:蒙古、色目人犯盗
者免刺。
《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元二年,诏定盗贼令。
《元史·顺帝本纪》:至元二年八月庚子,诏: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驴骡者黥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黥,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照其数估价。省、院、台、五府官三年一次审决。著为令。
至正三年十月乙未,增立巡防捕盗所于永昌。
至正十年十月,大名、东平、济南、徐州各立兵马指挥司以捕上马贼。
至正十一年夏四月庚子,罢海西辽东道巡防捕盗所,立镇宁州。
按以上俱《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正十七年六月,以河南贼窥河北,奏遴选能将,以为攻守之计,从之。
《元史·顺帝本纪》:六月丙辰,监察御史脱脱穆而言:去岁河南之贼窥伺河北,惟河南与山东互相策应,为害尤大。为今之计,中书当遴选能将,就太不花、荅失八都鲁、阿鲁三处军马内,择其精锐,以守河北,进可以制河南之侵,退可以攻山东之寇,庶几无虞。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