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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九十五卷目錄
盜賊部彙考一
有虞氏〈帝舜一則〉
商〈盤庚一則〉
周〈武王一則 成王一則 穆王一則〉
漢〈總一則 武帝天漢一則〉
後漢〈總一則 世祖建武一則 安帝一則〉
魏〈孝文帝延興一則 東魏孝靜帝天平一則〉
北周〈武帝建德一則〉
隋〈煬帝大業三則〉
唐〈宣宗大中一則 懿宗咸通一則 僖宗乾符一則〉
遼〈聖宗開泰一則 興宗重熙二則 道宗清寧一則 咸雍一則〉
宋〈太祖建隆二則 開寶二則 太宗雍熙一則 真宗景德一則 仁宗天聖一則 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慶曆一則 皇祐一則 神宗熙寧一則 哲宗元符一則 徽宗宣和二則 高宗建炎二則 紹興六則 孝宗乾道二則 淳熙六則 寧宗嘉定二則〉
金〈太宗天會二則 海陵天德一則 正隆一則 世宗大定七則 章宗明昌三則 承安一則 泰和五則 宣宗興定二則 元光一則〉
元〈總一則 太宗二則 世祖中統一則 至元十則 成宗元貞二則 大德八則 武宗至大二則 仁宗延祐三則 泰定帝泰定二則 文宗至順一則 順帝元統一則 至元一則 至正四則〉
祥刑典第九十五卷
盜賊部彙考一
有虞氏
帝舜命皋陶制寇賊之刑。
按《書經·舜典》: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
〈傳〉猾,亂也。夏,華夏。群行攻劫曰寇,殺人曰賊,在外曰姦,在內曰宄。士,理官也。五刑,墨劓剕宮大辟服從也。行刑當就三處,不忍加刑,則流放之。言皋陶能明信五刑,施之遠近,使咸信服,無敢犯者。〈疏〉《正義》曰:寇者,眾聚為之。賊者,殺害之稱。故群行攻劫曰寇,殺人曰賊。成十七年《左傳》云:亂在外為姦,在內為宄。是在外曰姦,在內曰宄也。寇賊姦宄,皆是作亂害物之名也。蠻夷猾夏,興兵犯邊,害大,故先言之。寇賊姦宄,皆國內之,害小,故後言之。
商盤庚遷都而以殄滅,姦、宄諭群臣。
按《書經·盤庚》:乃有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姦宄,我乃劓殄滅之,無遺育,無俾易種于茲新邑。
〈傳〉不善不道,謂凶人顛隕越墜也。不恭不奉,上命暫遇人而劫奪之。為姦于外,為宄于內,當割絕滅之,無遺長其類,無使易種于此新邑。〈疏〉《正義》曰:無遺長其類,謂早殺其人,不使得子孫有此惡類也。
周
武王命康叔嚴寇攘之罰。
按《書經·康誥》:凡民自得罪,寇攘姦宄,殺越人于貨,暋不畏死,罔弗憝。
〈蔡注〉越,顛越也。暋,強憝惡也。自得罪,非為人誘陷以得罪也。凡民自犯罪,為盜賊、姦宄、殺人、顛越人以取財貨,強狠亡命者,人無不憎惡之也。用罰而加是人,則人無不服。以其出乎人之同惡,而非即乎吾之私心也。
成王作周官、天官、地官、夏官,皆有詰盜賊之事,而專其職于秋官。
按《書經》:周官,司寇掌邦禁,詰姦慝,刑暴亂。
〈蔡注〉秋官卿主寇賊法禁,群行攻劫曰寇,詰姦慝,刑強暴作亂者。
按《周禮·天官》:小宰,以官府之六職,辨邦治;五曰刑職,以詰邦國,以糾萬民,以除盜賊。
〈訂義〉王昭禹曰:刑者,形也,形成也。故刑典之為書,刑官之為職,亦不能加損焉。 劉氏曰:不以除盜賊為職,則刑罰濫而大寇作矣。
《地官·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萬民,十有二曰除盜賊。
〈訂義〉李景齊曰:除盜賊,必見于荒政者,誠以盜賊于凶年為多。盜賊不可不除,然使賙救拊存之責未盡,而遽欲除之,則是罔民而已。故散利薄征,弛禁去幾,凡所以生養吾民,無所不盡其至,而彼猶為盜賊之歸,則不得已而除之。 史氏曰:牧民如牧羊,當去其敗類者。凶荒而除盜賊,防其嘯聚,為民害也。 總論前面說緩刑,此說除盜,此便是經權皆舉處。不幸民有過,固可哀矜。至于姦人,亦有伺變竊發者。凶荒之歲,民心易動。一夫叫喚,萬夫皆集。所以必以除盜賊終之。
以鄉八刑糾萬民,八曰亂民之刑。〈訂義〉鄭康成曰:糾猶割察也。亂民,亂名改作,執左道,以亂政也。 史氏曰:亂民不禁,則淫侈之行興,澆詐之風熾。如是而望教之行不可得也。
《司市》:以刑罰禁虣而去盜。
〈訂義〉鄭康成曰:刑罰,憲徇扑。 項氏曰:以強害人,謂之虣。非其有而取之,謂之盜。
《司稽》:掌執市之盜賊以徇,且刑之。
〈訂義〉賈氏曰:市中之刑,無過憲徇扑。此掌執市之盜賊,亦無過小盜,徇扑而已。
《夏官·環人》:巡邦國,搏諜賊。
〈訂義〉鄭鍔曰:遍巡四方而無不知。有諜賊,則反間或行焉。又當巡邦國而搏其諜,則無以窺我師者矣。
鄭康成曰:諜賊、反間為國賊。
《秋官·士師》:掌士之八成,二曰:邦賊,六曰,為邦盜。
〈訂義〉鄭鍔曰:成者,條例品式,前世所立,可依據以為比者是也。賊如寇賊之賊,陰為不仁不義,以毒王民,生亂階,是謂邦賊。盜民財國貨,以自封殖,如陽虎竊寶玉、大弓之類,是謂邦盜。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
〈訂義〉鄭鍔曰:軍謂屯為軍旅,以攻圍人也。盜賊或群輩,軍屯於鄉邑,至於犯及家人,其熾如此。凡能殺之者,皆無罪。王安石乃以為攻圍鄉邑及家,則人得殺之,無罪。然與下殺之無罪,為不葉,良由考之不詳,強為之說。 易氏曰:專殺,固聖人之所禁。凡盜賊結集徒黨,已成軍伍,而害及鄉邑及家人者,苟禁其殺,勢將猖蹶而不可禦。殺之無罪,去天下之害也。
司厲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訂義〉鄭鍔曰:厲,凶暴之名。司厲,所以察凶惡暴戾之人。 王昭禹曰:《春秋傳》曰:鬼有所歸,乃不為厲。盜賊之厲於人,猶鬼之厲也。故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謂之司厲。 薛平仲曰:鬼物之病民者,謂之厲。則厲蓋人之所共惡。今以官之治盜賊者,命曰司厲,則惡而絕之殆亦甚矣。
掌盜賊之任器貨賄。
〈訂義〉易氏曰:非其有而取之者,謂之盜。因盜而肆害于人者,謂之賊。 鄭鍔曰:任器者,所用以傷害人之器也。貨賄者,殺越人而劫剽其所有之財物也。
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楬之,入于司兵。
〈訂義〉劉執中曰:盜賊之器與物,入于司兵,非數莫知其多少,非量莫知其短長,非賈莫知其貴賤。楬是三者,則物與器常存而不可移易。 鄭鍔曰:入于司兵,使以其物充兵器之用,取諸盜賊,以為除盜賊之具而已。士有罪而罰之,取其金貨,以入于司兵者,義也。盜賊有罪,而罰之,取其任器、貨財,以入于司兵者,亦義也。 鄭司農曰: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
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槁。
〈訂義〉鄭鍔曰、古者,父子罪不相及,然罰之大者,則有孥戮之法。既服刑矣,其從坐之人,有不可加以刑者,則沒入官為奴。男子入于罪隸,使為隸,以役于百官府。女子入于地官之舂人、槁人,使共舂抌飲食之事。所入不同,其名曰奴,則一也。 劉執中曰:罪惡之重,雖沒其身,未足償也。又奴其男女,而隸役舂槁,皆有常養,以存其生焉。
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為奴。
〈訂義〉鄭康成曰:有爵者,謂命士以上。齔毀齒,男八月生齒,八歲毀齒。女七月生齒,七歲毀齒。 鄭鍔曰:有爵而不為奴,貴貴也。七十不為奴,老老也。未齔不為奴,慈幼也。盜賊之罪,宜加以無餘刑。故凡親戚皆從。其家有爵者,有老幼者,特免為奴而已。易氏曰:先王之於天下,固有殺未足以懲惡,亦有不刑可以勸善者。此之謂夫。
《司隸》:掌五隸之灋,辨其物而掌其政令。
〈訂義〉鄭康成曰:五隸,謂罪隸四翟之隸也。物,衣服兵器之屬。
帥其民而搏盜賊。
〈訂義〉鄭康成曰:民,五隸之民。 賈氏曰:序官五隸皆百二十員,員外皆是民,故云五隸之民。 鄭鍔曰:盜竊之徒,間有作而力不能搏,則合其民以共搏之。 王昭禹曰:未獲者,則司隸帥民搏之。
穆王作呂刑。
按《書經》:呂刑,王曰:若古有訓,蚩尢惟始作亂,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賊鴟義,姦宄奪攘矯虔。
〈疏〉《正義》曰:順古道,有遺餘。典訓記法,古人之事。昔炎帝之末,有九黎之國君,號蚩尢者,惟造始作亂,惡化遞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變為惡,無有不相寇盜,相賊害,為鴟梟之義。抄掠良善,外姦內宄,劫奪人物,攘竊人財,矯稱上命,以取人財,若己
固自有之。〈又〉鴟梟,貪殘之鳥。《詩》云:為梟為鴟。梟是鴟類。鄭元云:盜賊狀如鴟梟,抄掠良善,劫奪人物。傳言鴟梟之義,如鄭說也。〈又〉此章主說虐刑之事,蚩尢所作,必亦造虐刑也。以峻法治民,民不堪命,故惡化轉相染易,延及于平善之民,亦化為惡也。
漢
漢制設中尉游徼以禁盜賊。
按《漢書·百官公卿表》:中尉秦官掌徼循京師。〈又〉縣令、長,皆秦官,掌治其縣。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長;十亭一鄉,鄉有游徼徼循禁賊盜。
公元前99年
武帝天漢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盜起,遣直指使者暴勝之等分捕之。
按《漢書·武帝本紀》:天漢二年秋,泰山、琅邪群盜徐勃等阻山攻城,道路不通。遣直指使者暴勝之等衣繡衣杖斧分部逐捕。刺史郡守以下皆伏誅。冬十一月,詔關都尉曰:今豪桀多遠交,依東方群盜。其謹察出入者。
後漢
後漢設縣、丞、尉及游徼、亭長、中尉、中都官,以主盜賊之事。
按《後漢書·百官志》:凡縣萬戶以上為令,不滿為長。侯國為相。皆秦制也。丞各一人。尉大縣二人,小縣一人。本注曰:丞署文書,典知倉獄。尉主盜賊。凡有賊發,主名不立,則推索行尋,按察姦宄,以起端緒。鄉置游徼掌徼循,禁司姦盜。亭有亭長,以禁盜賊。本注曰:亭長,主求捕盜賊,承望都尉。〈又〉中尉一人,比二千石。本注曰:職如郡都尉,主盜賊。
按《晉書·職官志》:後漢光武改中都官曹主水火盜賊事。
公元40年
世祖建武十六年秋九月,群盜並起,遣使下郡國,聽其自相糾擿,長吏以獲賊多少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
按《後漢書·光武本紀》:十六年秋九月,郡國大姓及兵長、群盜處處並起,攻劫在所,害殺長吏。郡縣追討,到則解散,去復屯結。青、徐、幽、冀四州尢甚。冬十月,遣使下郡國,聽群盜自相糾擿,五人共斬一人者,除其罪。吏雖逗留迴避故縱者,皆勿問,聽以禽討為效。其牧守令長坐界內盜賊而不收捕者,又以畏懦捐城委守者,皆不以為負,但取獲賊多少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於是更相追捕,賊並解散。徙其魁帥於它郡,賦田受稟,使安生業。自是牛馬放牧,邑門不閉。
安帝 年,嚴立盜賊,發覺科條。
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不載。按《陳忠傳》:忠拜尚書,居三公曹。自帝即位以後,頻遭元二之戹,百姓流亡,盜賊並起,郡縣更相飾匿,莫肯糾發。忠獨以為憂,上疏曰:臣聞輕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故隄潰蟻孔,氣洩鍼芒。是以明者慎微,智者識幾。書曰:小不可不殺。詩云:無縱詭隨,以謹無良。蓋所以崇本絕末,鉤深之慮也。臣竊見元年以來,盜賊連發,攻亭劫掠,多所傷殺。夫穿窬不禁,則致強盜;強盜不斷,則為攻盜;攻盜成群,必生大姦。故亡逃之科,憲令所急,至于通行飲食,罪致大辟。而頃者以來,莫以為憂。州郡督錄怠慢,長吏防禦不肅,皆欲採獲虛名,諱以盜賊為負。雖有發覺,不務清澄。至有逞威濫怒,無辜僵仆。或有跼蹐比伍,轉相賦斂。或隨吏追赴,周章道路。是以盜發之家,不敢申告,鄰舍比里,共相壓迮,或出私財,以償所亡。其大章著不可掩者,乃肯發露。陵遲之漸,遂且成俗。寇攘誅咎,皆由於此。前年勃海張伯路,可為至戒。覆車之軌,其跡不遠。蓋失之末流,求之本源。宜糾增舊科,以防來事。自今強盜為上官若它郡縣所糾覺,一發,部吏皆正法,尉貶秩一等,令長三月奉贖罪;二發,尉免官,令長貶秩一等;三發以上,令長免官。便可撰立科條,處為詔文,切敕刺史,嚴加糾罰。冀以猛濟寬,驚懼姦慝。頃季夏大暑,而消息不協,寒氣錯時,水涌為變。天之降異,必有其故。所舉有道之士,可策問國典所務,王事過差,令處煖氣不效之意。庶有讜言,以承天誡。
魏
公元473年
孝文帝延興三年,詔能靜劫盜者,遷官。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延興三年二月,詔縣令能靜一縣劫盜者,兼治二縣,即食其祿;能靜二縣者,兼治三縣,三年遷為郡守。二千石能靜二郡,上至三郡,亦如之,三年遷為刺史。
東魏孝靜帝天平 年,令一切犯盜,悉准律令。
按《魏書·孝靜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孝昌以後,天下淆亂,法令不恆,或寬或猛。及尒朱擅權,輕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為能。至遷鄴,京畿群盜頗起。有司奏立嚴制:諸強盜殺人者,首從皆斬,妻子同籍,配為樂戶;其不殺人,及贓不滿五匹,魁首斬,從者死,妻子亦為樂戶;小盜贓滿十匹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驛,從者流。侍中孫騰上言:謹詳,法若畫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輕重。案《律》,公私劫盜,罪止流刑。而比執事苦違,好為穿鑿,律令之外,更立餘條,通相糾之路,班捉獲之賞斯。乃刑書徒設,獄訟更煩,法令滋彰,盜賊多有。非所謂不嚴而治,遵守典故者矣。臣以為升平之美,義在省刑;陵遲之弊,必由峻法。是以漢約三章,天下歸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禮訓君子,律禁小人,舉罪定名,國有常辟。至如眚災肆赦,怙終賊刑,經典垂言,國朝成範。隨時所用,各有司存。不宜巨細滋煩,令民預備。恐防之彌堅,攻之彌甚。請諸犯盜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恆憲。庶使刑殺折衷,不得棄本從末。詔從之。
北周
公元577年
武帝建德六年,定盜律。
按《北周書·武帝本紀》:建德六年十一月,初行《刑書要制》。持杖群強盜一匹以上,不持杖群強盜五匹以上,監臨主掌自盜二十匹以上,小盜及詐偽請官物三十匹以上者,至死。《刑書》所不載者,自依律科。
公元578年
宣政元年六月,宣帝即位。遣大使巡察諸州。詔制九條,四曰,郡縣當境賊盜不擒獲者,並仰錄奏。
按《北周書·宣帝本紀》云云。
隋
公元611年
煬帝大業七年,帝以苦役者多聚為盜賊,乃益肆淫刑。
按《隋書·煬帝本紀》:大業七年十二月己未,西面突厥處羅多利可汗來朝。上大悅,接以殊禮。于時遼東戰士及餽運者填咽于道,晝夜不絕,苦役者始為群盜。甲子,敕都尉、鷹揚與郡縣相知追捕,隨獲斬決之。按《刑法志》:帝外征西夷,內窮嗜慾,兵革歲動,賦斂滋繁。有司皆臨時迫脅,苟求濟事,憲章遐棄,賄賂公行,窮人無告,聚為盜賊。帝乃更立嚴刑,敕天下竊盜以上,罪無輕重,不待聞奏,皆斬。百姓轉相群聚,攻剽城邑,誅罰不能禁。帝以盜賊不息,乃益肆淫刑。
公元613年
大業九年八月戊申,制盜賊籍沒其家。
按《隋書·煬帝本紀》云云。
公元617年
大業十三年,唐高祖克京城,定劫盜律。
公元616年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按《唐書·高祖本紀》:煬帝十三年六月己卯,傳檄諸郡,稱義兵。十一月丙辰,克京城。約法十二條,殺人、劫盜、背軍、叛者死。
唐
公元850年
宣宗大中四年,定竊盜犯贓,請准會昌元年三月,并建中三年三月敕。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宣宗本紀》:大中四年三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一日敕節文,據會昌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竊盜贓至一貫文處死,宜委所司重詳定條目奏聞。臣等檢校,並請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竊盜贓滿三匹以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請科放。從之。
公元863年
懿宗咸通四年,敕草賊頭首抵法,其餘黨奔逃者,勿捕逐。
按《唐書·懿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懿宗本紀》:咸通四年,制:徐州銀刀官健,其中先有逃竄者,累降敕旨,不令捕逐。其今年四月十八日,草賊頭首已抵極法,其餘徒黨各自奔逃,所在更勿捕逐。
公元876年
僖宗乾符三年,令招討草賊使,募能捕賊者,官之。
按《唐書·僖宗本紀》:乾符三年,平盧軍節度使宋威為指揮諸道招討草賊使,檢校左散騎常侍曾元裕副之。募能捕賊三百人者,官以將軍。
遼
公元1019年
聖宗開泰八年,定竊盜律。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八年,以竊盜贓滿十貫,為首者處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貫,其首處死,從者決流。又那毋古犯竊盜者十有三次,皆以情不可恕,論棄市。因詔自今三犯竊盜者,黥額、徒三年四則黥面、徒五年;至于五則處死。若是者,重輕適宜,足以示訓。
公元1032年
興宗重熙元年,銅逾三斤,持錢及盜二十貫以上處死。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銷錢作器皿三斤,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物五貫者處死;至是,銅逾三斤,持錢及所盜物二十貫以上處死。
公元1033年
重熙二年,定刺盜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奴婢犯逃,若盜其主物,主無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頸者聽。犯竊盜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頸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則處死。
公元1056年
道宗清寧二年六月丙子,詔強盜得實者,聽諸路決之。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公元1065年
咸雍元年,即重熙舊制,更竊盜贓二十五貫處死一條,增至五十貫處死。
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宋
公元961年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定竊盜律。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公元962年
建隆三年二月,更定竊盜律。十二月,詔縣置尉一員,理盜訟。
公元846年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乃罷之。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帝獨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愛人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
公元968年
開寶元年三月庚寅,班縣令、尉捕盜令。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縣尉捕盜,無改官者。乾德六年三月庚寅,詔:尉逐賊被傷全火,賜緋三分之二者,減三選,加三階。五分之二者,減二選,加二階。三分之一者,減一選,加一階。縣令獲全火,陞朝,人改服色,餘如尉賞。身死者,錄用的親子弟。又詔捕寇立定日限,已罹限外之責,而終能獲賊者,與除其罰,不得書為勞績,賞罰非不重也。若遽令改官親民,則過矣。
公元975年
開寶八年四月庚午,詔嶺南盜贓滿十貫以上者死。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公元985年
太宗雍熙二年,制竊盜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公元1007年
真宗景德四年,詔所捕賊,依法論決,毋用凌遲。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御史臺嘗鞫殺人賊,獄具,知雜王隨請臠咼之,帝曰:五刑自有常制,何為慘毒也。入內供奉官楊守珍使陝西,督捕盜賊,因請擒獲強盜至死者,望以付臣凌遲,用戒凶惡。詔:捕賊送所屬,依法論決,毋用凌遲。凌遲者,先斷其支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蓋真宗仁恕,而慘酷之刑,祖宗亦未嘗用。
公元1031年
仁宗天聖九年四月,詔以隴州論平民五人為劫盜抵死,主者雖更赦,並從重罰。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032年
明道元年十二月,詔獲劫盜者奏裁,毋擅殺。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035年
景祐二年,改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景祐二年八月,詔輕強盜法。按《刑法志》: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重于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
公元1042年
慶曆二年八月,遣使安撫京東,督捕盜賊。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049年
皇祐元年十二月甲子,遣入內供奉高懷政督捕邕州盜賊。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071年
神宗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河北饑民為盜者,減死刺配。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四年正月,立京東、河北賊盜重法。六月,河北饑民為盜者,減死刺配。按《刑法志》: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
公元1100年
哲宗元符三年,詔盜賊如舊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縣寢益廣矣。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上,凶惡者,方論以重法。紹聖後,有犯即坐,不計人數。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請,詔改依舊敕。先是,曾布建言:盜情有重輕,贓有多少。今以贓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死,係于主之貧富也。至于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舊法,凡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湯火,情狀酷毒,及汙辱良家,或入州縣鎮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相,始從其議,詔有司改法。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廣。刑法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減一倍;贓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法行之後,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亦不為之擒捕,恐怨仇報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尢甚。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法。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行。
公元1119年
徽宗宣和元年十二月甲戌,詔京東東路盜賊竊發,令東、西路提刑督捕之。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公元1120年
宣和二年四月丙子,詔江西、廣東兩界群盜嘯聚,添置武臣提刑,路分都監各一員。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公元1127年
高宗建炎元年十月,募群盜能併滅賊眾者官之。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28年
建炎二年正月,詔諭流民、潰兵之為盜賊者,釋其罪。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34年
紹興四年十一月丁巳,戒諸路大小臣僚借貸催科縱吏姦擾民,及務絕盜賊之伺隙者。
公元1139年
紹興九年三月,詔盜賊已經招安而復嘯聚者,發兵加誅毋赦。六月,盜入邵武。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43年
紹興十三年七月甲子,罷捕盜補官格。
公元1146年
紹興十六年六月乙卯,禁招安盜賊。
公元1160年
紹興三十年五月辛巳,刺海賊罪不至死者為龍猛、龍騎軍。乙酉,詔諸路刺強盜貸死少壯者為兵。七月戊寅,遣明州水軍三百戍崑山黃魚垛,巡捕糟船之為盜者。
公元1161年
紹興三十一年夏四月丁巳,以久雨傷蠶麥,盜賊間發,命侍從、臺諫條上彌災除盜之策。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公元1168年
孝宗乾道四年十一月甲戌,嚴盜賊法。
公元1169年
乾道五年正月乙未,命楚州兵馬鈐轄羊滋專一措置沿淮、海盜賊。先是,海州人時旺聚眾數千來請命,旺尋為金人所獲,其徒渡淮而南者甚眾,故命滋彈壓之。
公元1170年
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復強盜舊法。
公元1175年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強盜贓法。
公元1177年
淳熙四年七月辛丑,禁江上諸軍盜易戰馬。
公元1181年
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復以強盜配隸諸軍重役。淳熙九年二月戊辰,四川制置司言獲敘州賊大波浪。四月甲辰,詔自今盜發所在,親臨帥守、監司論罰,平定有勞者議賞。
公元1185年
淳熙十二年五月辛卯,詔帥臣趙汝愚察守令、擇兵官、防盜賊。
公元1186年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詔強盜兩次以上,雖為從,論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公元1210年
寧宗嘉定三年春正月甲辰,下詔招諭群盜。五月乙巳,命沿海諸州督捕海寇。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公元1211年
嘉定四年閏二月辛亥,詔諸路帥臣、監司、守令格朝廷振恤之令及盜發不即捕者,重罪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金
公元1124年
太宗天會二年二月,詔有盜發遼諸陵者,罪死。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1129年
天會七年,定盜律。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于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公元1126年
海陵天德四年正月戊戌,立捕盜賞格。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公元1160年
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進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處死,或鋸灼去皮截手
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者,並處死,總管府官亦決罰。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公元1162年
世宗大定二年三月癸亥,詔河南、陝西、山東,昨因捕賊,良民被虜為賊者,釐正之。
公元1168年
大定八年七月甲子,制盜群牧馬者死,告者給錢三百貫。
公元1170年
大定十年十一月辛巳,制盜太廟物者與盜宮中物同論。
按以上俱《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公元1173年
大定十三年四月辛巳,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公元1175年
大定十五年,更制盜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十五年,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公元1183年
大定二十三年正月庚午,詔有司但獲強盜,跡狀既明,賞隨給之,勿得更待。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公元1189年
大定二十九年正月,章宗即位。九月甲子,制諸盜賊聚集至十人,或騎五人以上,所屬移捕盜官捕之,仍遞言省部,三十人以上聞奏,違者杖百。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章宗本紀》云云。
公元1191年
章宗明昌二年十二月己卯,定鎮邊守將致盜賊罪。明昌三年三月乙亥,更定強盜徵贓、品官及諸人親獲強盜官賞制。
公元1194年
明昌五年九月壬戌,命增定捕盜官被殺賻錢及官賞格。
公元1198年
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隨處盜賊,毋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以有為無。嘯聚三十人以上奏聞,違者杖百。泰和三年九月壬辰,詔定千戶謀克受隨處捕盜官公移,盜急,不即以眾應之者罪有差。
公元1204年
泰和四年七月丁卯,定申報盜賊制。
公元1205年
泰和五年七月壬午,詔諸縣盜賊多所選注巡尉。泰和七年六月己酉,以山東盜,制同黨能自殺捕出首官賞法。
公元1208年
泰和八年十月癸未,更定安泊強竊盜罪格。
按以上俱《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公元1218年
宣宗興定二年三月丙申,更定京城捕告強盜官賞制。
公元1221年
興定五年十二月戊申,詔定招捕土寇官賞格。
公元1222年
元光元年六月癸未,命各路司農司設捕盜方略。
按以上俱《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
元制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
按《刑法志》云云。
公元1234年
太宗六年五月,諭條令曰:但盜馬一二者,即論死。
按《元史·太宗本紀》云云。
公元1240年
太宗十二年十二月,罷民償失盜物。
按《元史·太宗本紀》:十二年十二月,敕州郡失盜不獲者,以官物償之。國初,令民代償,民多亡命,至是罷之。
公元1264年
世祖中統五年,始設弓手,防盜。
按《元史·世祖本紀》不載。按《兵志》:元制,郡邑設弓手,以防盜也。內而京師,有南北兩城兵馬司,外而諸路府所轄州縣,設縣尉司、巡檢司、捕盜所,皆置巡軍弓手,而其數則有多寡之不同。職巡邏,專捕獲。官有綱運及流徙者至,則執兵仗導送,以轉相授受。外此則不敢役,示專其職焉。世祖中統五年,隨州府驛路設置巡馬及馬步弓手,驗民戶多寡,定立額數。除本管頭目外,本處長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有公事急速及喪病產育之類,則不在此限。違者笞二十七下,有官者笞七下,准贖元寶鈔一貫。州縣城池相離遠處,其間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戶以上者,設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須完備,令本縣長官提調。不及二十戶者,依數差捕。若無村店去處,或五七十里,創立聚落店舍,亦須及二十戶數。其巡軍別設,不在戶數之內。關津渡口,必當設立店舍弓手去處,不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當差戶計,及軍站人匠、打捕鷹房、斡脫、窯冶諸色人等戶內,每一百戶內取中戶一名充役,與免本戶合著差發,其當戶推到合該差發數目,卻于九十九戶內均攤。若有失盜,勒令當該弓手,定立二限盤捉,每限一月。如限內不獲,其捕盜官,強盜停俸兩月,竊盜一月。外據弓手,如一月不獲,強盜決二十七下,竊盜七下;兩月不獲,強盜二十七下,竊盜一十七下;三月不獲者,強盜三十七下,竊盜二十七下。如限內獲賊,數及一半者,全免正罪。〈按是年八月丁巳改中統五年為至元元年〉
公元1271年
至元八年,詔盜罪至死者,待命。增置弓手,防盜。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八年二月癸卯,四川行省也速帶兒言:比因饑饉,盜賊滋多,宜加顯戮。詔令群臣議,安童以為:強竊盜賊,一皆處死,恐非所宜。罪至死者,仍舊待命。按《兵志》:八年,御史臺言:諸路宜選年壯熟閑弓馬之人,以備巡捕之職。弓手數少者,亦宜增置。除捕盜防轉,不得別行差占。
公元1277年
至元十四年七月壬辰,敕犯盜者皆棄市。符寶郎董文忠言:盜有強竊,贓有多寡,似難悉寘于法。帝然其言,遽命止之。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279年
至元十六年,敕盜庫鈔者,處死。分大都南北城兵馬司,捕盜。定弓手數。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十六年十一月戊申,敕諸路所捕盜,初犯贓多者死,再犯贓少者從輕罪論。阿合馬言:有盜以舊鈔易官庫新鈔百四十錠者,議者謂罪不應死,且盜者之父執役臣家,不論如法,寧不自畏。詔處死。按《兵志》:至元十六年,分大都南北兩城兵馬司,各主捕盜之任。南城三十二處,弓手一千四百名;北城一十七處,弓手七百九十五名。
公元1286年
至元二十三年六月庚申,敕路、府、州、縣捕盜者持弓矢,各路十副,府、州七副,縣五副。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按《兵志》:至元二十三年,省臺官言:捕賊巡馬,先令執持悶棍以行,賊眾多有弓箭,反致巡軍被傷。今議給各路弓箭十副,府州七副,司縣五副,各令置備防盜。從之。
公元1287年
至元二十四年十一月己酉,詔議弭盜。桑哥、玉速帖木兒言:江南歸附十年,盜賊迄今未靖者,宜降旨立限招捕,而以安集責州縣之吏,其不能者黜之。葉李言:臣在漳州十年,詳知其事,大抵軍官嗜利與賊通者,尢難弭息。宜令各處鎮守軍官,例以三年轉徙,庶革斯弊。帝皆從其議,詔行之。壬子,以江西行省平章忽都帖木兒督捕廣東等處盜賊。甲寅,諭江南四省招捕盜賊。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290年
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奏准浙東一道,增置戍軍及水戰要害處所戰船,以防盜賊。又奏准剽掠生口還其家。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七年十一月,江淮行省平章不憐吉帶言:福建盜賊已平,唯浙東一道,地極邊惡,賊所巢穴。復還三萬戶,以合剌帶一軍戍沿海明、台,亦怯烈一軍戍溫、處,札忽帶一軍戍紹興、婺。其寧國、徽,初用土兵,後皆與賊通,今以高郵、泰兩萬戶漢軍易地而戍。揚州、建康、鎮江三城,跨據大江,人民繁會,置七萬戶府。杭州行省諸司府庫所在,置四萬戶府。水戰之法,舊止十所,今擇瀕海沿江要害二十二所,分兵閱習,伺察諸盜。錢塘控扼海口,舊置戰船二十艘,故海賊時出,奪船殺人,今增置戰船百艘、海船二十艘,故盜賊不敢發。從之。甲子,御史臺言:江南盜起,討賊官利其剽掠,復以生口充贈遺,請給還其家。帝嘉納之。
公元1291年
至元二十八年三月壬戌,杭州、武平路饑,百姓困于盜賊軍旅,免其去年田租。五月辛亥,令蒙古戍兵屯田川中以禦寇。六月乙酉,益江淮行院兵二萬擊郴州、桂陽、寶慶、武岡四路盜賊。七月丁巳,遣憨散總兵討平江南盜賊。九月辛亥,徽州績溪縣賊未平,免二十七年田租。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292年
至元二十九年春正月庚子,江西行省左丞高興言:江西、福建汀、漳諸處連年盜起,百姓入山以避,乞降旨招諭復業。九月己未朔,治書侍御史裴居安言:月的迷失遇盜起不即加兵,盜去乃延誅平民。詔臺院遣官按問之。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293年
至元三十年二月癸丑,江西行院官月的迷失言:江南豪右多庇匿盜賊,宜誅為首者,餘徙內縣。從之。十二月辛卯,武平路達魯花赤塔海言:女直地至今未定,賊一人入境,百姓離散,臣願往安集之。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公元1294年
至元三十一年夏四月丁未,湖廣行省所屬寇盜竊發,復令劉國傑討之。冬十月辛巳,遼陽行省所屬九處大水,民饑,或起為盜賊,命賑恤之。十一月庚戌,行樞密院臣劉國傑討辰州賊,詔選州民刀弩手助其軍,他不為例。
按《元史·世祖本紀》不載。按《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295年
成宗元貞元年,以御史臺言,立盜賊條格。
按《元史·成宗本紀》:元貞元年七月丁丑,御史臺臣言:內地盜賊竊發者眾,皆由國家赦宥所致,乞命中書立為條格,督責所屬,期至盡滅。制曰:可。
公元1296年
元貞二年八月乙巳,詔諸人告捕盜賊者,強盜一名賞鈔五十貫,竊盜半之,應捕者又半之,皆徵諸犯人,無可徵者官給。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297年
大德元年夏五月戊辰,詔強盜姦傷事主者,首從悉
公元1298年
誅;不傷事主,止誅為首者,從者刺配,再犯亦誅。大德二年三月戊子,詔僧人犯姦盜詐偽,聽有司專決,輕者與僧官約斷,約不至者罪之。
公元1299年
大德三年夏四月辛未,禁和林戍軍竄名他籍。自通州至兩淮漕河,置巡防捕盜司凡十九所。
公元1300年
大德四年九月壬戌,廣東英德州達魯花赤脫歡察而招降群盜二千餘戶,陞英德州為路,立三縣,以脫歡察而為達魯花赤兼萬戶以鎮之。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301年
大德五年,詔禁盜賊。令有司宗正府聽斷。又定強竊盜條格及捕獲賞格。
按《元史·成宗本紀》:大德五年七月己酉,詔諸司嚴禁盜賊。癸亥,中書省臣言:舊制京師州縣捕盜,止從兵馬司,有司不與,遂致淹滯。自今輕罪乞令有司決遣,重者從宗正府聽斷,庶不留獄,且民不冤。從之。十二月辛卯,定強竊盜條格,凡盜人孳畜者,取一償九,然後杖之。按《選舉志》:大德五年,詔:獲強盜五人,與一官。捕盜官及應捕人,本境失盜而獲他境盜者,聽功過相補。獲強盜過五人,捕盜官減一資,至十五人陞一等,應捕人與一官,不在論賞之列。
公元1302年
大德六年春正月乙巳,中書省臣言:廣東宣尉副使脫歡察而收捕盜賊,屢有勞績,近廉訪司劾其私置兵杖、擅殺土寇等事,遣官鞫問,實無私罪,乞加獎諭。命賜衣二襲。庚戌,海道漕運船,令探馬赤軍與江南水手相參教習,以防海寇。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303年
大德七年三月壬辰,定大都南北兵馬司姦盜等罪,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魯忽赤。閏五月己巳,以諸王孛羅、真童皆討賊有功,徵詣京師。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304年
大德八年二月丙午,敕軍人姦盜詐偽悉歸有司。十一月壬子,詔:內郡、江南人凡為盜黥三次者,謫戍遼陽;諸色人及高麗三次免黥,謫戍湖廣;盜禁籞馬者,初犯謫戍,再犯者死。壬申,詔凡僧姦盜殺人者,聽有司專決。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公元1308年
武宗至大元年,中書省臣言弭盜事,即議行之。七月,各省賊發,諭撫治之。
按《元史·武宗本紀》:至大元年正月己酉,中書省臣言:近百姓艱食,盜賊充斥,苟不嚴治,將至滋蔓。宜遣使巡行,遇有罪囚,即行決遣,與隨處官吏共議弭盜方略,明立賞罰,或匿盜不聞,或期會不至,或踰期不獲者,官吏連坐。又言:江浙行省海賊出沒,殺擄軍民。其已獲者,例合結案待報,宜從中書省、也可扎魯忽赤遣官,同行省、行臺、宣慰司、廉訪司審錄無冤,棄之于市。其未獲者,督責追捕,自首者原罪給粟,能禽其黨者加賞。有旨:弭盜安民,事為至重,宜即議行之。七月庚申,雲南、湖廣、河南、四川盜賊竊發,諭軍民官用心撫治。
公元1309年
至大二年九月乙巳,以盜多,徙上都、中都、大都舊盜於水達達、亦剌思等地耕種。
按《元史·武宗本紀》云云。
公元1314年
仁宗延祐元年十一月癸酉,敕:吏人賊行者黥其面。按《元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317年
延祐四年五月壬午,黃州、高郵、真州、建寧等處,流民群聚,持兵抄掠,敕所在有司,其傷人及盜者罪之。十月壬寅,敕刑部尚書舉林柏監大都兵馬司防遏盜賊,仍嚴飭軍校,制其出入。
按《元史·仁宗本紀》云云。
公元1320年
延祐七年六月己未,定邊地盜孳畜罪犯者,令給各部力役,如不悛,斷罪如內地法。
按《元史·仁宗本紀》不載。按《英宗本紀》云云。
公元1325年
泰定帝泰定二年十二月癸巳,京師多盜,塔失帖木兒請處決重囚,增調邏卒,仍立捕盜賞格,從之。
公元1327年
泰定四年十二月庚子,定捕盜令,限內不獲者,償其贓。
按以上俱《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公元1330年
文宗至順元年閏七月癸未,大駕將還,敕上都兵馬司官二員,率兵士由偏嶺至明安巡邏,以防盜賊。
按《元史·文宗本紀》云云。
公元1334年
順帝元統二年三月乙巳,中書省臣言:益都、真定盜起,請選省、院官往督捕之,仍募能擒獲者倍其賞,獲三人者與一官。從之。七月壬寅,詔:蒙古、色目人犯盜
者免刺。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公元1336年
至元二年,詔定盜賊令。
按《元史·順帝本紀》:至元二年八月庚子,詔:強盜皆死,盜牛馬者劓,盜驢騾者黥額,再犯劓,盜羊豕者墨項,再犯黥,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盜諸物者,照其數估價。省、院、臺、五府官三年一次審決。著為令。
公元1343年
至正三年十月乙未,增立巡防捕盜所于永昌。
公元1350年
至正十年十月,大名、東平、濟南、徐州各立兵馬指揮司以捕上馬賊。
公元1351年
至正十一年夏四月庚子,罷海西遼東道巡防捕盜所,立鎮寧州。
按以上俱《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公元1357年
至正十七年六月,以河南賊窺河北,奏遴選能將,以為攻守之計,從之。
按《元史·順帝本紀》:六月丙辰,監察御史脫脫穆而言:去歲河南之賊窺伺河北,惟河南與山東互相策應,為害尤大。為今之計,中書當遴選能將,就太不花、荅失八都魯、阿魯三處軍馬內,擇其精銳,以守河北,進可以制河南之侵,退可以攻山東之寇,庶幾無虞。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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