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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免之科为开改恶之路奏熙宁元年八月 北宋 · 吕公著
 出处:全宋文卷一○九三、《文献通考》卷一七○
安石、光所论,敕律悉已明备,所争者惟谋为伤因、不为伤因而已
臣等以为,律著不得自首者凡六科,而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
释谓因犯杀伤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自首者但免所因之罪,而尚从故杀伤法,则所因之谋,罪虽原免,而伤者还得伤之罪,杀者还得杀之刑也。
且律于器物,至不可备偿,则不许首,今于人损伤尚有可当之刑,而必使偿之以死,不已过乎?
古初立法杀人者死,伤人抵罪
后世劫杀而伤者,增至于斩,因谋杀而伤者,则增入于绞。
倘有不因先谋则不过徒杖三等之科而已,岂深入于绞斩乎?
若首其先谋,则伤罪仍在,是伤不可首而因可首,则谋为伤因亦已明矣。
所以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今若由此著为定论,塞其原首之路,则后之首者不择轻重有司一切按文杀之矣。
朝廷虽欲宽宥,其可得乎?
以为谋杀情重,律意不通其首,则六科之中,当著谋杀已伤不在自首之例也。
编敕所载,但意在致人于死,并同已伤,及伤与不伤情理凶恶不至死者,许奏裁
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
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