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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州县属官不许违法用刑 宋 · 胡颖
 出处:全宋文卷七九一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二
访闻判官每每违法用刑决挞之类动以百计
照得在法笞杖自有定数,笞至五十而止,实决十下,杖至一百而止,实决二十下,未尝累及百数者。
军中重典,则有法外之行,然必是其罪合减死一等,始有决小杖一百者,亦岂可常也。
州县属者军将吏卒所犯非军令不应辄行军法,以作淫虐
此皆由郡政不纲之故,合行约束
准令,诸见任官、本厅或本司所辖兵级公吏犯杖以下罪,听申长吏,借杖勘决。
朝廷立法曲尽至此,其恤刑意可见矣。
今后各厅吏卒决二十以下听从便遣决,杖以上照条申借,不得仍前任意专决外,知县系是长吏,职兼军政巡、尉系辖弓手土兵,与掌军事一同,合听斟酌轻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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