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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革南宋
为弟蒙辨析状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齐东野语》卷五
革弟蒙,分符罔功,以病丐祠。
增秩改麾,既被缴驳,圣恩宽大,遂畀祠廪
或予或夺,惟上所命。
且革滥缀班行,治事有公宇,退食有公廨,何谓置局?
何谓行赇?
况弟蒙始于请祠,终于得祠,初非干进,何事营求。
盖弟蒙之取怒嘉庆者,秪缘丁未岁同官京推,以女求婿,屡请不谐,遂成雠隙。
旴江僚属之荐举,则有书;
旴江公库之文籍,则有目。
厚貌深情,机阱莫测。
于革,尤为无辜。
且所谓责励状者,乃州县警吏民之文。
仰惟国家待士以礼,三百年间,未闻有此典故。
粗识事体,安敢辨白。
但乞将罢斥,远迹雠怨,实拜公朝之赐。
已卖而不离业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阿章绍定年内,将住房两间并地基作三契,卖与徐麟,计钱一百五贯。
当是时,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
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
越两年,徐十二援亲邻条法,吝赎为业,亦既九年,阿章并无一词。
今年正月,忽同鼎孙陈词,当来只典与徐麟,不曾断卖,仍欲取赎。
本县已令徐十二交钱还业。
今徐十二又有词于府,称是徐麟见其修整圆备,挟曩年吝赎之恨,扶合阿章孙,妄以断卖为典,且缴到赎回徐麟原买赤契三道。
切详此讼,阿章既有卖与徐麟赤契,分明该载出卖二字,谓之不曾卖,不可也。
经隔十有馀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之域。
向使外姓展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
但参酌人情,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其可赎不可赎,尚有二说。
阿章供称,见与其孙居于此屋,初不曾离业。
倘果如此,则徐十二合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
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
阿章所以为尚可赎也。
但又据徐十二供,阿章离业已久,只因徐麟挟雠,教唆兴词。
若果如是,则又难堕小人奸计,以滋无根之讼。
大率官司予决,只有一可一否,不应两开其说。
但本府未审阿章果曾离业与否,难以遽为一定之论。
今两词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牵连追对,宗族有争,所合审处。
欲牒昌化佐官,更与从公契勘,限五日结绝,申。
执同分赎屋地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理诉交易,自有条限。
汝良典卖屋宇田地与陈自牧、陈潜,皆不止十年,毛永成执众存白约,乃欲吝赎于十年之后。
本县援引条限,坐永成以虚妄之罪,在永成亦可以退听。
今复经府,理赎不已,若果生事健讼之徒,所合科断。
详阅案卷,考究其事,则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
大率小人瞒昧同分,私受自交易,多是历年不使知之,所以陈诉者或在条限之外,此姑不论也。
永成白约,固不可凭,使果是汝良分到自己之产,则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今不赍出,何以證永成白约之伪乎?
此又不论也。
但据永成诉,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一间,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
又据永成诉,汝良将大堰地一段、黄土坑山一片,又童公沟水田一亩、梅家园桑地一段,典卖与陈潜,内大堰地有祖坟一所。
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
此人情也。
使汝良当来已曾尽问,永成已曾批退,则屋虽共柱,地虽有坟,在永成今日亦难言矣。
汝良供吐,既称当来交易,永成委不曾著押批退,则共柱之屋,与其使外人毁拆,有坟之地,与其使他人作践,岂若仍归之有分兄弟乎!
今官司从公区处,欲牒唤上毛汝良、陈自牧、陈潜,将屋二间及大堰有祖坟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其馀黄土坑山、童公沟田、梅家园桑地,并听陈潜等照契管业,庶几法意人情,两不相碍。
陈自牧、陈潜既为士人,亦须谙晓道理,若能舍此些小屋地,非特义举,亦免争诉追呼之扰,所失少而所得多矣。
抵当不交业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
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
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
子政嘉定八年用会二百八十千,典杨衍田七亩有奇,契字虽已投印,然自嘉定至淳祐二十有六年,徐即不曾收税供输,杨即不曾离业退佃,自承典日为始,虚立租约,但每年断还会三十千。
以此观之,杨衍当来不过将此田抵当在子政处,子政不过每岁利于增息而已。
杨衍死于宝庆元年宝庆以前,杨衍岁以租钱还之,徐未尝有词。
宝庆以后,杨衍之子王廷亦岁以租钱还之,间有少欠,徐亦未尝有词。
至淳祐元年,徐始有词于县,理索王廷等每年租谷一千斤,自宝庆以后,总欠十八年,计一万八千斤,除入钱二百一十贯外,尽索未足谷数。
夫子政理索未足租钱可也,一旦变钱为谷,近年荐饥,谷价腾踊,若以谷直计之,不知其几钱矣,何其不仁之甚邪!
使当来果是正典,果是取谷,则后来谷价百倍于前,王廷等亦当还谷,而不当还钱。
今既不曾受税,不曾管业,所以不曾收谷,其为抵当,而非正典明矣!
兼二十六年内,杨衍既还钱于未死之日,王廷等亦还钱于其父既死之后,初未尝一日还谷,何为独无一词?
切观子政溪壑之欲,必以近年会价贱,谷价贵,故欲舍贱取贵。
又否,则以王廷等尝经官取赎,姑欲张大其欠数,以抑遏之。
殊不思有典必有赎,况初不曾过税离业,所典非正典,始不过以二百八十贯抵当,积累二十六年,取息亦不为少,嗜利何时而已。
本县取后所断,勒令王廷、王烈除已还租钱外,再以新会六十千还之,仍照近元年除约束,备三分新旧会二百八十贯,赎回其父典契,已为允当。
但起初不合以其抵当为正典,前后累判,并不曾剖析子政不过税,不过业,其为抵当,本非正条,无以杜绝其希觊之心,故子政尚敢固执己私,紊烦官府。
欲帖县,照已断示徐子政知委,再敢妄状,从条施行。
以卖为抵当而取赎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乡民以田地立契,权行典当于有力之家,约日尅期,还钱取契,所在间有之。
为富不仁者因立契抵当,径作正行交易投税,便欲认为己物者亦有之。
但果是抵当,则得钱人必未肯当时离业,用钱人亦未敢当时过税,其有钱、业两相交付,而当时过税离业者,其为正行交易明,决非抵当也。
陈嗣佑于绍定二年八月,缴连先置三绍罗家坞山地赤契,作价钱七贯,立契卖与何太应
当时嗣佑既离业矣,太应亦过税矣。
越五年,太应将契投税为业。
又十馀年矣,淳祐二年,嗣佑始有词于县,谓当来止是抵当,初非正行断卖,意欲取赎。
知县以唐昌风俗多有抵当之事,兼此地段,嗣佑于宝庆二年以十三千得之,不应于绍定止以七贯折价出卖,疑是抵当,勒令太应退赎。
知县若能酌人情者。
太应坚不伏退赎,乃有词于府。
初亦疑其健讼,反覆看详,盖有说焉。
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所谓抵当,必须明辨其是非。
嗣祐立契卖地之后,既即离业,太应用钱得地之后,又即过税,此其为正行交易较然。
已越十年,一旦以抵当为词,十馀年已印之赤契,乃意其为抵当,此太应之所以不伏也。
若曰嗣祐买贵卖贱,则宝庆至绍定亦既数年,安知其直之贵贱不与时而高下乎?
且在法,诸典卖田地满三年,而诉以准折债负,并不得受理。
况正立卖契,经隔十馀年而诉抵当者乎?
富者多怀贪图之私,所当诛心;
贫者每有屈抑之事,尤当加念。
然官司亦惟其理而已。
此必罗坞之山昔荒而今辟,昔童而今茂,嗣祐雅欲复还青毡。
然正行立契,既已年深,过税离业,又已分晓,倘意其为抵当,而徇其取赎之请,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驾浮词者类萌侥倖。
乡井有一等教唆之徒,哗然生事,而官司亦不胜其扰矣。
欲帖县,只令何太应绍定二年买到赤契管业,取陈嗣祐知委申,违坐以虚妄之罪。
兄弟争业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本县所断,佥厅所拟,一谓潘琮典与潘祖华田产,不应其弟潘柽立契断卖;
二谓契后旋添同姓潘祖应,墨迹浓淡不同;
三谓所添字迹,又在税契朱墨之上,其所执卖契,委难凭据,只合还潘祖应交钱取赎。
以此三说折之,在祖华所当拱手退听。
今县断既不伏而经府,府断又不伏而陈词,反覆嚚讼,首尾四年,何健讼如此。
切详祖华之词,则曰潘琮、潘柽乃亲兄弟,虽是潘琮出典于兄弟未分之前,却是潘柽断卖于兄弟既分之后。
盖此田系分在潘柽名下,所以潘柽自行书契断卖,即非盗卖潘琮之产。
潘柽不特断卖此一项承分田产而已,其卖住房、地与祖应,亦潘柽亲书契字,笔迹皆可比證。
至于辨雪墨迹浓淡一节,则又谓墨迹虽不同,而笔迹与祖应今来所执契字实无异。
祖华之词固未可尽信,但祖应初诉祖华不伏退赎山地、水田二顷,山地一顷,从之甚轻,水田一顷,争之甚力,亦有可疑。
官司予夺,若不将两词究竟到底,则无以绝其诬罔之根。
潘柽既死,其亲书卖契在祖华处者容可以伪为,其亲书卖契在祖应家者却不可以伪为。
于无可證验之中,此亦足以證验之。
欲将潘祖华及一宗案卷契押下县,并索潘祖应原买潘柽住屋、地赤契,从公比对。
祖华、祖应两家所买潘柽契字笔迹一同,则此田果潘柽已分之产,果潘柽自卖自书之契,在祖应不当执未分无用之簿,昏赖为潘琮之物,妄行取赎。
若两家契字笔迹果有不同,则祖华断卖之契无往非伪,所合毁抹,勒令交钱退赎。
如再不伏,解府科断。
小人为气所使,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遂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官司更不早与剖决,则阋墙之祸,何时而已。
定限十日结绝,申。
争山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牛大同乃钱居茂之婿,钱孝良乃钱居洪之子。
居茂、居洪嘉定六年置立分书,异居析产,已三十年。
淳祐二年,大同葬其母于居茂祥禽乡之山,孝良乃称大同伪作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
县不直之,再词于府。
今官合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
照得大同所葬之山,居茂之山也。
居茂虽死,其妻汪氏、其子孝忠见存。
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汪氏、孝忠诉之可也。
今汪氏、孝忠俱无词,而孝良有何干涉,乃指为伪而诉之。
此无他,小人无知,因其造坟,疑可为风水,始欲含糊沮挠,继于状词栽埋亲邻取赎之说,惟欲觊觎而攘之。
殊不知同分之产,若卖与外人,则亲邻可以吝赎,今大同为居茂之婿,居茂既以遗嘱与之,而汪氏、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
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其辞鄙俚恳切,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嘉定年间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
又况居茂、居洪今同分书内该载,极是分晓,居茂得山而不得田,居洪得田而不得山,孝良虽欲觊觎,无一而可。
欲连契案帖县,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庶几是非别白,予夺分明,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嚚讼,重伤亲谊。
诉侄盗卖田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华纲、华纬及其子惟德、惟忠,绍定二年嘉熙三年,前后十契,将田六亩有奇,正典断卖与陈舜臣为业,并已经官投印。
华纲、华纬死,陈舜臣亦死,而华大成者,乃以为故祖华咏遗下未分之田,诉其侄惟忠、惟德瞒昧盗卖与陈舜臣之子可久。
县追各人供对,大成则曰,此系故祖华咏遗下未分之田,惟德、惟忠则曰,此系故父纲、纬自己分受之田。
官司于此且合追索两家干照,究證是与不是未分之田,则曲直予夺瞭然矣。
夫何含糊于已分、未分之间,依阿乎有分、无分之说,但令大成备二亩价钱,于可久家拨赎二亩。
惟其是非未明,此大成望蜀之心,独不止于得二亩,可久全璧之意,又未忍于割二亩,其讼所以不已也。
要之,拨二亩之说未为至当,而已分、未分之争合与究竟。
使其果是未分之田,则咏生四子,祖业作四分,此田合四分分赎,岂止大成一分可赎二亩而已。
照得咏四子,先分析于开禧二年纲、大成兄弟又分析于嘉定年间,何为已分析三十年,而尚有未分之田邪?
又何为不争诉于三十年前纲未死之日邪?
又何为诸分不争,而一分独争邪?
此田谓之未分,官司何所凭据?
若曰故祖遗下未分之田,则必有众存文约,又必有各分分书,互载可照。
所合索上究證,则无者不得尽其辞矣。
但两争干涉人众,若一一追到府,恐成烦扰,欲送富阳县,详所拟追索干照,从公结绝,限五日申。
王直之朱氏争地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交争田地,官凭契书。
徐监狱媳妇朱氏执出绍熙庆元间典买施文霸地七契,计二亩一角十九步,该载亩步四至,坦然明白,末后两契,且声说除将住屋及屋基,滴水为界,典卖与施王德外,馀并系卖与徐宅之数,此朱氏契书也。
王直之执出嘉熙三年四年典买施王德屋地四契,且缴到施王德元置施文霸屋地未印老契,该载屋宇间架及随屋地基,明即不曾声说有屋外地亩角,此王直之契书也。
以两家契书考之,朱氏当尽有地,直之仅买得屋基,彼此干照,极是分晓。
直之施王德死后,乃欲于屋基外,冒占朱氏地一角,不知何所凭据?
若曰缴到施王德原置文霸老契可照,四十馀年一幅竹纸,竟不投税,已是难凭,今纵以为可凭,则契内只言住房基,即无地一角两字。
但是施王德初典契内平白撰出地二字,又无亩角四至。
续于嘉熙四年闰月,施百二娘断卖于施王德既死之后,又旋添一角之语。
不知施王德、施百二娘何所据而卖地一角,王直之又何所据而买地一角乎?
盖朱氏地,原系施王德承租,及据施百二娘供證,当来止是出卖住屋基地,即不曾滚同地卖与直之,此非王直之有意贪图,则是施王德盗卖主产,无可言者。
直之不自反其契书之不正,乃推求朱氏契书,谓其不合投税于嘉熙年间,必是假伪。
照得朱氏七契,一契印于绍定三年,六契印于嘉熙四年,其印于嘉熙四年者固若可疑,但所置施文霸地,其一亩已于绍熙四年经官,批上砧基簿,其二亩一角十九步又于庆元五年经官,批上砧基簿,又该载嘉定六年分书,并有官印官押分明,直之尚欲将庆元元年至今未印之片纸为可据,而朱氏绍熙庆元嘉定已印之砧基、分书乃不可凭乎?
无缘朱氏预于绍熙嘉定年间伪造砧基、分书,以为昏赖嘉熙四年产业之理。
切详两人之词,仅争一角之地,展转逾年,道路经营之费,不知其几角矣。
昧于逊畔,至于此极,深可念也。
今将两家契书反覆究问,期于息争。
朱氏当全有地,王直之只合得屋基,彼此不容昏赖。
本县虽曾委主簿摽迁,以地还朱氏,以屋基还王直之,但剖析两家情伪全不分明,故直之尚欲徼觊于万一。
欲当厅责状,将各人干照逐一给还,庶可绝词。
陆地归之官以息争竞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张清死,无子,有咸塘陆地二亩,朱安礼、张七四互争,自县至府,展转二年。
朱安陈词不已,张七四自刑至再。
安礼之说曰:嘉熙四年二月内,用会八十贯,典到上件陆地,当年十一月投税讫。
张七四之说曰:张清过房为其子,张清死于嘉熙四年十月安礼印契于嘉熙四年十一月,张清当年三月内,委将上件地抵当在安礼处,续于五月内已算还本利,但未取得契书,所有典契,系安礼逼其已死男张百三伪书。
今将县府案卷反覆看详,照得张清陆地,张七四、朱安皆不当得之,只合作绝户产归官。
何以言之?
张清将地抵当,所在乡例有之。
只缘本利虽已还足,契簿未曾取回,安礼因张清身死,遂启吞谋之心,乃作正行典契投印。
殊不知作伪心劳,如见肺肝。
今详二契皆是旋填年月,又非出于一手,其为伪一也。
既是二月立契,乃越十月投印于张清死后,其为伪二也。
安礼交易不明,虽得此地,固无此说。
张七四乃欲垂涎,亦为不可。
盖张七四乃张六一嫡子,张清乃其叔也。
张清未死,张七四自异居而各都,张清死,张七四始窜身而入室,此其非张清之子,一也。
若曰过房,何为尊长、邻里不敢指證,经官除附,并无明文,而安礼执出本县嘉熙二年别事断由,明指张清为张七四之叔,此其非张清之子,二也。
纵曰果曾过房,在法,为人后者不以嫡。
张七四画列宗派图,其本生父只生七四一人,实为嫡子。
为人嫡子,乃自绝其本生父母之嗣,而过房于其叔,于理可乎?
此是张七四因张清死而无子,又知安礼交易不明,亦起吞并之心,故创过房之说,以为占据产业之计明矣。
利之所在,虽微必争,遂使安礼伪为契书而不顾,张七四冒为人子而不恤,倘非尽伐其奸,何以转移薄俗。
欲将朱安缴到伪契毁抹,行下本县,并契勘张清但于物业,尽照绝户条法拘籍入官,或为县学养士之助,仍将张七四押归本生父张六一家,承续香火。
其所争陆地至微,官司非有所利也,但欲使嗜利小人稍知忌惮,不至冒法而悖理耳。
叔侄争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盛荣与盛友能为从叔侄,贫富盖有不同,衅隙已非一日。
友能必饶于财,素无周给之恩;
盛荣乃饶于舌,遂兴连年之讼。
观盛荣方诉其侄包占古路,而友能复发其叔私贩糯米,其情大略可见。
盛荣所诉,未必尽实,但察推谓予夺田地之讼,所据在契照,所供在众證,此说极是。
盛荣所以未甘屈服者,正以官司未索两家之契照,参合众人之公论耳。
今切见盛荣所诉四事,其虚妄无可疑者二,谓友能包占古路,侵占祖墓是也;
其虚妄而尚有可疑者二,谓友能占地及地是也。
何以言之?
所争古路,本非盛荣自己地段,乃众人所由之径也。
所争古墓,本非盛荣的亲祖宗,乃同姓盛卸三之祖墓也。
若曰友能跨路造门,则邻保供證,谓初不碍众人往来。
若曰盛荣别有祖墓,则邻保供證,谓即无其他坟冢。
众人之路,众人不以为不便,而盛荣独以为言;
盛卸三之祖墓,盛卸三不以为侵占,而盛荣乃敢妄指,此其为虚妄较然矣。
独所诉友能强占地、地,此则官司有当考究者。
其所诉地一段,系盛文旺、文贵中分之产。
文旺即盛荣之父,文贵即友能之祖,乃全有之,此盛荣所以有词。
不知友能全有此地,何所凭据?
若其父祖已曾买到文旺所分一半,官司今与索契参照,则盛荣自无词矣。
自县而府,即不曾究问友能所以全有此地之由,此盛荣所以嚚讼不已。
其所诉地一段,谓其父买到盛文智之产,见其砧基上手契,初不知其侄友闻盗卖与友能,此盛荣所以有词。
以侄而盗卖众分之产,世亦有之。
本县合唤友能根问,凭何干照,与友闻交易,及当时曾不问盛荣,仍合唤友闻与盛荣面对,是与不是盗卖,则盛荣自无词矣。
自县而府,即不曾追友闻对所以出卖之因,此盛荣所以嚚讼不已。
小人陈词,往往借实翼虚,张大其事,以动官司之听。
殊不知虚妄之迹,最难指掩,虚者一露手足,而实者亦若不实矣。
若就府一一追究,恐隔蓦掩延。
欲将盛荣连案押下县佐厅,追人索契,从公指定,限三日申。
如此两事更属虚妄,显见顽猾,扰害宗族,紊烦官府,即合申解,依条施行。
再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盛荣诉友能强占地、地二段事,今追到友闻、友能供对,照得地一段,委系盛荣父文旺先买得文智之产,绍定年间,其侄友闻盗卖与友能为业。
友能不问来历,不收上手契照,卤莽交易,宜有今日之讼。
但县判谓盛荣与友能为族叔侄,居止相近,安有绍定二年卖过此产,而不知之理?
况友能自得此地,筑屋其上,种竹成林,已十四、五年,而盛荣始有词诉,何邪?
在法: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
又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
揆之条法,酌之人情,历年既深,在盛荣只合得价,不应得产。
欲帖县,监友闻先卖契字,仍给还友能管业。
外所争地一段,据盛荣执出分书,委系文旺、文贵各得其半,盛荣即文旺之子,友能即文贵之孙,今友能乃全有之,别无片纸干照,必是影带包占,此盛荣所以反覆嚚讼不已也。
欲并帖委官,照分书将上件地标钉界至,作两分管业,庶几予夺各得其当。
如盛荣再敢健讼,照已判断治施行。
争界至取无词状以全比邻之好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厢官究实,其曲已全在刘正甫
两家共一藩篱,正甫如欲撤而新之,先当以礼告于周掌膳可也。
今不告撤篱,直入其圃,周乌得而不怨。
正甫此时尚能早辞逊谢,则可以全乡曲之义矣。
复行抗骂,周又乌得而无词。
况周为士人,刘为牙吏,亦当自识高下,岂应无礼如此。
但周之所以召侮者,岂非以其地相连接,而怨刘之取赎乎。
天地之间,物各有主,却正不必为此怀憾。
未欲遽有施行,以亏比邻之好,再帖厢官,监刘正甫以礼逊谢,夹截界至,取无词状申。
如再恃强,定行断科。
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法也。
邢林、邢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后,乃于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
夫养蔡之子,为邢之后,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于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
使邢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于邢方立之时,则可;
今欲转移于既立八年之后,则不可。
力争于吴氏、周氏未死之时,则可;
今欲遣逐于吴氏、周氏方死之后,则不可。
况八年之内,非特其祖母、其母鞠之爱之,并无间言,邢亦未尝有词指邢坚之过。
且坚为邢氏子八年,三承重服,一旦因其祖母、其母继亡,乃无故遽欲再立吴德孙为坚之弟,是诚何心哉!
其族当因邢之启衅,乃以不应养异姓为说,合词以逐之,又果何见邪!
谓坚幼弱也,其祖母、其母命立于七岁,而不以为幼弱,今十有四矣,反以为幼弱,可乎?
又以坚为有过恶也,坚方十四,既谓幼弱,度不能免子弟之过耳。
为叔父者,正当教训而维持之,何至无故而逐之乎!
年未长,恶未著,破家荡产,未有实迹,遽欲无故遣之,其祖母、其母生前已立八年之嗣,于理断断乎不可。
宪、漕两司一再剖断,皆不直之词,不自反,辄敢直指台府官属姓名,恣行诬诋,是必欲以私情而废公法。
逐一邢坚,使归其本生,固无难者,但坚可逐也,使林无后,其祖母、其母能瞑目于九泉乎?
非特不能抚其侄,实不知孝弟于其父母兄弟。
以人心天理不可磨灭,窃详邢既为后族,合知理法,决不应恝然如此。
其实有所激而然,盖周耀者,邢坚之母舅,王燕喜者,邢坚之母婢,自吴氏、周氏亡后,坚既年幼,未解事,母舅与婢遂为腹心,必不能导之以敬事叔父之礼。
凡叔父所欲,又未必能顺适之,衅端自此启矣。
且坚因搀立吴为弟,亦尝屡词于官,称其叔父有谋害占据之意,又称其叔父有变易瞒昧之事。
此皆非坚所当言者,然坚实不能自为此言,必燕喜斗喋于内,周耀教唆于外,遂有此等犯上之词。
所以怒,而且谓周耀与燕喜有奸滥偷抻之事矣。
邢氏家业,邢氏尊长不得为之主,反使外人主之,此之所甚忿也。
今再三审问,据邢口覆及亲书供称,本无怒其侄之意,特不过以坚忘其命立之恩,听信周耀、燕喜教唆,经县妄诉,此其真情,在坚亦不能逃其罪。
今当厅劝谕邢,尽释宿憾,当抚其侄如子;
戒饬邢坚,悉改前非,当敬事其叔如父。
家业不可不检校,周耀、燕喜不可不区处,以绝他日之争,以全天伦之义。
周耀欲勘下杖八十,责状再不得再干预邢坚家事,燕喜勒令日下议亲嫁遣。
所有家业,牒嘉兴府别委清强官,唤集族长,从公检校,作两分置籍印押。
其邢坚合得一分,目下听从邢为之掌管,候其出幼,却以付之,仍不许将来破荡典卖,庶几叔侄复还其天,存殁各无所憾,其于风教,实非小补。
兄弟一贫一富拈阄立嗣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叶秀发无子,本县援经据法,谓孙与吴皆异姓,不应立,只当于同宗昭穆相当者求之,可谓名正言顺。
若论昭穆相当,则容之、咏之皆秀发堂弟,而容之子慧孙、咏之子寄孙皆可立也。
今乃各以其子争欲立为秀发后,容之谓已立慧孙三年,咏之亦谓已立寄孙三年。
但其亲兄瑞之亦无后,容之谓寄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咏之亦谓慧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
二说交驰,争欲以其子为秀发后,而不愿为瑞之后。
及详其母孙氏供,初不曾经官除附,则是所立本无定议,明矣。
大义所在,亲兄瑞之之无后,重于堂兄秀发之无后,舍亲就疏,此其意为义乎?
为利乎?
秀发生理颇裕,瑞之家道侵微,容之、咏之徇利忘义,遂阋于墙而不顾,讼于官而不耻,甚至诬其母以偏受,人情至此大不美。
官司若不早与平心区处,非特瑞之、秀发身后俱失所托,而容、咏手足之义,参商益深,甚非所以慰母心而厚风俗也。
欲唤上容之、咏之,当厅以慧、寄二名焚香拈阄,断之以天,以一人为瑞之嗣,以一人为秀发嗣,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存亡继绝,安老怀少,生死皆可无憾。
吴从周等诉吴平甫索钱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凡立继之事,出于尊长本心,房长公议,不得已而为人后可也。
今儒其衣冠,乃欲争立于官司已断之后,为义乎?
为利乎?
吴从周、吴文甫亦状诉,吴平甫尝有亲书许钱文约,是官司当厅焚香拈立后来,自相义逊,尽出于公,吴平甫者,又何必许人钱物。
引监所诉三项钱,拨入军学,添助修造。
探阄立嗣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蔡氏立嗣、斫木之诉,虽曰二事,实则相因,只缘立嗣未定,遂致斫木有争。
照得蔡氏有四大位,第三辂院位二子,长曰汝加,生梓,幼曰汝励,生杞。
梓、杞俱亡,各有女赘婿而无子,不曾命继。
杨梦登、李必胜,梓之婿也。
赵必怈,杞之婿也。
近因梦登奉其妻父生母范氏之命,就本位山内斫伐柴木,于诸位本不相干,而诸位子弟群然将梦登等行打,其意盖谓蔡氏之木,不应杨氏伐之,兼范氏乃汝加之婢,尤非诸蔡所心服者。
今范氏乃曰:只欲依二孙婿以养老身,不愿为杞、梓立后。
妇人女子,安识理法,范氏自谋得矣,如蔡氏无后何?
今若不为杞、梓命继,则诸蔡纷纷,必不止今日伐木之争而已。
已伐之木,乃范氏命之樵采,委系本位所可自伐者,斗殴亦无深伤,此事姑置勿论。
但命继一事,所合区处,以绵一位嗣续之脉,以绝诸位睥睨之争。
尊长蔡棫等合词推择,以第一位楷之子烨为杞后,极为允当,而第四位柄者,乃欲以己子炤争立,全无道理,已见于王主簿所拟。
然亦有区处未尽者,既为杞立嗣,又岂可使梓无后?
梓位二婿,事力稍分,杞位一婿,生理稍足,故又皆愿为杞之后,而不为梓之后也。
以蔡氏所画宗枝图观之,四位中惟楷有三子,柄亦有三子,可以出继。
今欲帖县,将楷之子烨、柄之子炤当官拈阄,以一为梓之子,以一为杞之子。
命立既立,所有两分家业、田地、山林,仍请本县委官从公均分,庶几断之以天,而无贫富不公之嫌。
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
范氏年老无依,亦深可念,仰所立之子如法供养,仍众存些小,以为范氏他日送老之计,庶几死生皆安,争讼可息。
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别行选立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存亡继绝,非特三尺昭然,为宗族兄弟子侄者,皆当以天伦为念,不可有一毫利心行乎其间。
吴烈以祖母遗嘱影射,不肯为季八立嗣,盖欲奄有其全业,固不知有死者矣。
吴登云已过房为季五子,今又欲为季八后,亦不过贪图其产业,岂真为死者计哉!
二人之心,见利忘义,已大可诛,况祖母遗嘱,已知身后不得所托,但摽拨产业,自为殡葬之资,未尝有不与季八立嗣之说。
烈乃妄辞违法,诬其祖母绝其伯父之嗣,尤为可罪。
至于登云以一身而跨有两位之产,又出何条令?
前断任内邓权命所定,已得其情,何为两年犹未施行,遂使两家困于终讼。
司户所拟,参以人情,尤为详允。
除照朱氏遗嘱摽拨外,馀一分产业,别行命继。
庶几季八瞑目于地下,烈与登皆可以绝垂涎之念,而还本然之心。
仍就亲房季一秀、季七秀两位,选立一人。
照所施行,先申宪台照会。
欺凌孤幼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尤彬由铺兵起家,积累既无根源,生聚素昧礼法。
彦辅,兄弟也,析居各爨已数十年,不知有手足之义久矣。
为兄,瞽而无子孙,彦辅于其垂亡之时,胁以官司,强以其八岁之孙荣哥为之后。
越一年,死,而彦辅又兴户绝检校之讼。
于是彬之妻阿陆心怀不平,但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荣哥,归本生家抚养,乃与其女百三娘削发为尼,弃屋为寺,盖欲绝彦辅父子并吞之计。
彦辅复讼之,累台府,陆兼佥所拟,固已曲尽其情矣。
切详彦辅阿陆不义之心,皆有可诛者。
使彦辅果有爱兄念嫂之意,怜其绝嗣,思所以继之,以己之孙为兄之孙,本合理法,又能以骨肉真情委曲区处,夫岂不可,何为于彬之方殁也,又兴户绝之讼。
彦辅本非笃天伦之爱,不过欲以其孙据有其家赀耳。
彦辅不义之心,失之贪。
阿陆不胜其忿,量割田钱,塞其溪壑,宁出家弃屋而不顾,殊不知与其忿嫉,归之僧门,孰若隐忍,留遗夫后。
楚人亡弓楚人得之,妇人女子既不晓此,又有沈百三者阴嗾之。
阿陆不义之心,失之吝。
诛二人之心,或贪或吝,固皆徇利忘义。
就其中论之,夫人孰不有子孙之心也,阿陆一旦毁身为尼,毁家为寺,此岂得已,实彦辅父子有以迫之。
今案官拟勒阿陆还俗,检校财产,别选族长主其家事,以俟荣哥出幼,却不许彦辅干预。
此说固为可行,但阿陆年已八帙,其女又死,孑然一身,真无告之尤可怜者,若遽尽夺其出家之志,是增其忿而速其死,益足以快彦辅父子吞并之私矣。
使阿陆尽绝尤氏之嗣,不立荣哥为孙,则不可。
今既立荣哥,以绍其夫之后,又拨田亩钱屋以赡之,则所以为夫谋,为身谋,亦不得已而为此下策矣。
除已拨田亩钱屋与荣哥外,欲告示阿陆,先竭力安葬其夫、其女,仍将见在田产,再拨一半,作尤彬赡坟田,令荣哥为主,不许典卖,目今权责付彦辅父子,为其孙主张,以俟出幼,于理亦顺。
所有阿陆身既为尼,屋既为寺,应随身浮财及所馀一半田产,合从其便,终老其身。
庶几安老怀少,生死各得其宜,否则八岁之孙,无所抚恤以俟其长,八十岁之祖母,无所依倚而速其亡,尤彬亦不安于地下矣,彦辅安乎哉?
宗族欺孤占产判 南宋 · 吴革
 出处:全宋文卷八一六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
宗族亲戚间不幸夭丧,妻弱子幼,又或未有继嗣者,此最可念也。
悼死而为之主丧,继绝而为之择后,当以真实恻怛为心,尽公竭力而行之,此宗族亲戚之责之义也。
近来词诉乃大不然,死者之肉未寒,为兄弟、为女婿、为亲戚者,其于丧葬之事,一不暇问,但知欺陵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
非特小人,如梁万三、阿曹等之讼而已,甚至儒衣儒冠,亦有此讼,太守甚窃愧之。
今姑割决阿曹一事,以为薄俗之戒。
刘传卿有一男一女,女曰季五,男曰季六,季六娶阿曹为妇,季五娘赘梁万三为婿。
传卿死,季六死,季五娘又死,其家产业合听阿曹主管,今阿曹不得为主,而梁万三者乃欲奄而有之,天下岂有此理哉!
使季五娘尚存,梁万三赘居,犹不当典卖据有刘氏产业。
季五娘已死,梁万三久已出外居止,岂可卖占据其产业乎?
既攫取其家财,后盗卖其产业,既占据其店,又强取其田租,至于刘季六之丧与其妻之丧,至今暴露而不葬,则悉置之不问,有人心者,何忍如此!
刘仲高刘季安虽为刘氏房族,往往或利于并吞,或利于继立,反左袒梁万三,以攻阿曹。
阿曹自欲守节,则诬以改嫁,阿曹自有子春哥,则告以无子。
或为子侄,不念同宗共祖,而反符合异姓,以凌灭孤寡,是诚何心哉!
梁万三便合科断,毕竟尚是亲戚,未欲遽伤恩义,牒押一行人下朱兼佥厅,请根索刘传卿应干家业契书点对,其已典卖若干,其见存若干,如阿曹果守节,而春哥又果是抚养之子,即将见存产置籍印押,责付阿曹管业,不许典卖,以俟其子之长。
但于其间会计所费,给之资,速将其夫六安葬,仍略支拨钱物,责付梁万三自葬其妻。
所有梁万三已据占典卖田业,仍合理还,庶几天理人情,各得其当。
如梁万三尚敢恃强,欺凌占据,即请申解,切将送狱研究,照条施行。
仍榜市曹,以示劝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