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六卷目录

 听断部汇考二
  唐〈太宗贞观四则 高宗龙朔一则 中宗嗣圣一则 穆宗长庆二则〉
  辽〈穆宗应历一则 圣宗统和一则 开泰一则 太平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太平兴国一则 雍熙四则 淳化五则 至道一则 真宗咸平二则 景德二则 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三则 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神宗熙宁三则 元丰六则 哲宗元祐五则 绍圣二则 元符二则 徽宗崇宁二则 大观一则 政和一则 宣和一则 高宗绍兴十二则 孝宗乾道五则 淳熙五则 光宗绍熙四则 宁宗嘉泰一则 嘉定一则 理宗宝庆二则 绍定一则 淳祐一则 景定二则 度宗咸淳一则〉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六卷

听断部汇考二

太宗贞观二年二月壬子,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五年,诏天下疑狱,送秘书省,奉报。
《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唐制: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奏报。
贞观  年,诏中书门下及尚书等断狱务平议之,失出入者如律。
《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太宗以古者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平议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凡所以纤悉条目,必本于仁恕。然自张蕴古之死也,法官以失出为诫,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问大理卿刘德威,对曰:律,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失入无辜,而失出为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贞观二十二年四月甲寅,碛外蕃人争牧马出界,上亲临断决,然后咸服。
《唐书·太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云云。
高宗龙朔三年,诏京囚应流死者,每日将二十人,亲自临问。
《唐书·高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龙朔三年二月庚戌,诏曰:天德施生,阳和在节,言念幽圄,载恻分宵。虽复每有哀矜,犹恐未免枉滥。在京系囚应流死者,每日将二十人过。于是亲自临问,多所原宥,不尽者令皇太子录之。
中宗嗣圣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乃诏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辩状而加语者,以故入论。
《唐书·武后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穆宗长庆元年五月,限期听断,闻奏。
《唐书·穆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本纪》:长庆元年五月丙申朔。戊戌,以刑狱淹滞,立程:凡大事,大理寺三十五日详断讫,申刑部,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所断罪二十件已上为大,十件已上为中,十件已下为小。刑部四覆官、大理六丞每月常须二十日入省寺。
长庆 年,置参酌院,以崔杞奏罢之。
《唐书·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穆宗童昏,然颇知慎刑法,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轻重之,号参酌院。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国家法度,高祖、太宗制二百馀年矣。《周礼》:正月布刑,张之门闾及都鄙邦国,所以屡丁宁,使四方谨行之。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入,是与夺系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昔子路问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为参酌之名不正,宜废。乃罢之。

穆宗应历 年,尝谓太尉化葛曰:朕醉中有处决不当者,醒当覆奏。
《辽史·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圣宗统和二年夏四月庚寅,皇太后临决滞狱。
《辽史·圣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圣宗冲年嗣位,睿智皇后称制,留心听断,尝劝帝宜宽法律。
开泰八年,敕详决冤滞。
《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泰八年,尝敕诸处刑狱有冤,不能申雪者,听诣御史台陈诉,委官覆问。往时大理寺狱讼,凡关覆奏者,以翰林学士、给事中、政事舍人详决;至是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犹虑其未尽,而亲为录囚。数遣使诣诸道审决冤滞。
太平六年,诏贵戚以事被告,令所在官司,具申南、北二院覆问。
《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故事,枢密使非国家重务,未尝亲决,凡狱讼惟夷离菫主之。及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时人转相效习,以狡智相高,风俗自此衰矣。故太平六年下诏曰: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案问,具申南、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案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

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诏谕郡国,犯大辟者刑部审覆。十二月丙戌,诏县置尉,理盗讼。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先是,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覆之职废矣。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
太宗太平兴国六年,制听狱之限。
《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六年三月壬戌,令诸州长吏五日一虑囚。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复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后又定令: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踰四十日则奏裁。事须證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
雍熙元年六月己丑,遣使按察两浙、淮南、四川、广南狱讼。庚子,令诸州长吏十日一虑囚。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雍熙元年,令鞫狱违限及可断不断、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驳奏之。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闻;其临事明敏、刑狱无滞者,亦以名上。始令诸州十日一虑囚。帝尝谓宰相曰:御史台,閤门之前,四方纲准之地。颇闻台中鞫狱,御史多不躬亲,垂帘雍容,以自尊大。鞫按之任,委在胥吏,求无冤滥,岂可得也。乃诏御史决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又尝谕宰臣曰:每阅大理奏案,节目小未备,移文按覆,动涉数千里外,禁系淹久,甚可怜也。卿等详酌,非人命所系,即量罪区分,勿须再鞫。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證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群臣受诏鞫狱,狱既具,骑置来上,有司断已,复骑置下之州。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其应奏疑案,亦骑置以闻。
雍熙二年八月癸酉朔,遣使按问两浙、荆湖、福建、江南东西路、淮南诸州刑狱,仍察官吏勤惰以闻。十月辛丑朔,虑囚。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雍熙二年八月,复分遣使臣按巡诸道,帝曰:朕于狱犴之寄,夙夜焦劳,虑有冤滞耳。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帝曰:傥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枉桡,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因谓宰相曰: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务,天下安有不治者。古人宰一邑,守一郡,使飞蝗避境,猛虎渡河。况能惠养黎庶,申理冤滞,岂不感召和气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无改易。或云有司细故,帝王不当亲决,朕意则异乎是。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诸道则遣官按决,率以为常。
雍熙三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赎。寻置刑部详覆官,又置御史台推勘官,令乘传就鞫诸州大狱。李昌龄言,大理寺断案送刑部详覆。当得,送寺共奏。
《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吏得判乃讯囚。刑部张佖言:官吏枉断死罪者,请稍峻条章,以责其明慎。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寻置刑部详覆官六员,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遣鞫狱吏。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须刑部详覆。又所驳天下案牍未具者,亦令详覆乃奏。判刑部李昌龄言:旧制,大理定刑送部,详覆官入法状,主判官下断语,乃具奏。至开宝六年,阙法直官,致两司共断定覆词。今宜令大理所断案牍,寺官印署送详覆。得当,则送寺共奏,否即疏驳以闻。
雍熙四年正月己卯,遣使按问西川、岭南、江浙等路刑狱。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元年四月庚戌,遣中使诣五岳祷雨,虑囚,遣使分决诸道狱。五月辛卯,置详覆、推勘官。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淳化初,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帝又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覆以闻,始命论决。盖重慎之至也。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淳化二年五月庚子,置诸路提点刑狱官。八月己卯,置审刑院。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三年五月壬寅,诏御史府所断徒罪以上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一人虑问。己酉,以旱,遣使分行诸路决狱。是夕,雨。辛亥,置理检司。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淳化三年,诏御史台鞫徒以上罪,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以上一人亲往虑问。寻又诏:狱无大小,自中丞以下,皆临鞫问,不得专责所司。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帝自选择,民有诣阙称冤者,亦遣台使乘传按鞫,数年之间,刑罚清省矣。既而诸路提点刑狱司未尝有所平反,诏悉罢之,归其事转运司。
淳化四年二月丙戌,置审官院。六月戊午朔,诏中丞已下皆亲临鞫狱。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五年正月己巳,遣使决诸路刑狱。
《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至道二年,废司理判官。又诏疑狱申转运司,须奏者乃奏。
《宋史·太宗本纪》:至道二年正月丁卯,废诸州司理判官。按《刑法志》:至道二年,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狱。乃诏死事有可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须奏者乃奏。
真宗咸平四年二月癸丑,决天下狱。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咸平五年十月戊寅,又诏诸州长吏与佐职官同录问大辟罪人。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景德三年,命使诸路决狱。又诏诸道断狱,须具狱奏闻。
《宋史·真宗本纪》:景德三年四月壬辰,命使巡抚益、利、梓、夔、福建诸路,决狱。按《刑法志》:景德三年,诏:诸道州军断狱,内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当行极断者,所在即寘大辟,颇乖平允。自今凡言处断、重断、极断、决配、朝典之类,未得论决,具狱以闻。
景德四年闰五月癸巳,诏开封府断狱,虽被旨,仍覆奏。七月癸巳,复置诸路提点刑狱。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复置诸路提点刑狱官。先是,帝出笔记六事,其一曰:勤恤民隐,遴柬庶官,朕无日不念也。所虑四方刑狱官吏,未尽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灾沴。今军民事务,虽有转运使,且地远无由周知。先帝尝选朝臣为诸路提点刑狱,今可复置,仍以使臣副之。
大中祥符二年秋七月丁巳,置纠察在京刑狱司。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仁宗天圣元年,诏诸州论囚,上刑部详覆。又诏官司,听狱,须躬自阅实。
《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元年十一月丁酉,诏诸州配囚,录具狱与地里,上尚书刑部详覆。按《刑法志》:在仁宗时,四方无事,户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于用刑尤慎。即位之初,诏内外官司,听狱决罪,须躬自阅实,毋枉滥淹滞。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天圣四年三月甲申,诏转运使、提点刑狱。五月壬午,诏大辟疑者奏谳,有司毋辄举驳。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狱疑者谳,所从来久矣。汉尝诏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所以广听察、防缪滥也。时奏谳之法废。初,真宗尝览囚簿,见天下断死罪八百人,怃然动容,语宰执曰:杂犯死罪条目至多,官吏傥不尽心,岂无枉滥。故事,死罪狱具,三覆奏,盖甚重慎,何代罢之。遂命检讨沿革,而有司终虑淹系,不果行。至是,刑部侍郎燕肃奏曰:唐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议者必曰待报淹延。汉律皆以季秋论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决死刑,未闻淹留以害汉、唐之治也。下其章中书,王曾谓: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天圣四年,遂下诏曰:朕念生齿之蕃,抵冒者众。法有高下,情有轻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其后,虽法不应奏、吏当坐罪者,审刑院贴奏,率以恩释为例,名曰贴放。吏始无所牵制,请谳者多得减死矣。
天圣八年,诏御史台狱勿报纠察司,复置诸路提点刑狱官。又诏犯盗剥桑柘之禁者上请。
《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八年六月己亥,诏御史台狱勿关纠察司。九月癸丑,复置诸路提点刑狱官。按《刑法志》:初,真宗时,以京师刑狱多滞冤,置纠察司,而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天圣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祖宗时,重盗剥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计,积四十二尺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于大成请得以减死论,下法官议,谓当如旧。帝意欲宽之,诏死者上请。
明道二年,命审刑、大理评定刑名,复置提点刑狱。又令刑部四按,分覆大辟,更定大理寺详断,审刑院详议期限。
《宋史·仁宗本纪》: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审刑、大理评定配隶刑名。十二月丙申,复置提点刑狱。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与详覆官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
景祐二年,以系囚淹久,请减期日,按奏。又诏列断狱期日,参考。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运言:断狱有期日,而炎暍之时,系囚淹久,请自四月至六月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其后犹以断狱淹滞,又诏月上断狱数,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参考。
神宗熙宁元年七月癸酉,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二年,诏谋杀人自首者,奏听敕裁。复审刑详议官。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二年八月壬戌,复州审刑院详议官。按《刑法志》:熙宁二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熙宁八年,以刘衮议,令官司以失出人罪,致罪者,罪人遇恩,官吏原免。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熙宁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馀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駮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
元丰元年十二月戊午,置大理寺狱。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元丰元年,诏曰:大理有狱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系开封诸狱,囚既猥多,难于隔讯,盛夏疾疫,传致瘐死,或主者异见,岁时不决,朕甚悯焉。其复大理狱,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专主鞫讯;检法官二人,主簿一人。应三司、诸寺监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听即决,馀悉送大理狱。其应奏者,并令刑部、审刑院详断。应天下奏按亦上之。
元丰二年四月甲子,诏增审刑院详议、详断官,罢刑部检法官。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三年,诏断议官失入人罪者,岁具数罚。是年,周清议妻谋夫未杀按问自首者,不以恶逆论。按《宋史·神宗本纪》:元丰三年正月戊子,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失入者,岁具数罚之。按《刑法志》:元丰三年,周清言:审刑院、刑部奏断妻谋夫未杀按问自首,变从故杀法,举轻明重,断入恶逆斩刑。窃详律意,妻谋杀夫,已杀,合入恶逆,以按问自首,变从故杀法,宜用妻殴夫死法定罪。且十恶条,谋与故斗杀夫,方入恶逆,若谋而未杀,止当不睦。既用举轻明重,宜从谋而未杀法,依敕当决重杖处死,恐不可入恶逆斩刑。下审刑院、刑部参详,如清议。
元丰五年,诏刑狱谳按中书省。又命断刑治狱,少卿分领其事。
《宋史·神宗本纪》:元丰五年七月壬午,诏罢大理寺官赴中书省谳按。按《刑法志》:元丰五年,分命少卿左断刑、右治狱。断刑则评事、检法,丞议,正审;治狱则丞专推劾,主簿掌按籍,少卿分领其事,而卿总焉。元丰六年,定制分断司议司改正审,定判成录奏。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六年,刑部言:旧详断官分公按讫,主判官论议改正,发详议官覆议。有差失问难,则书于检尾,送断官改正,主判官审定,然后判成。自详断官归大理为评事、司直,议官为丞,所断按草,不由长贰,类多差忒。乃定制:分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
元丰八年,议准强盗杀人,按问欲举自首者,不在减等之例。又诏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者,依法处断。
《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至于奸、盗,与馀犯不同,难以例减。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按《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證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馀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又诏: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奏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马光之请也。光又上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
哲宗元祐元年,令四方奏按刑部、大理寺审覆,后执政取旨。又令御史台纠察职事,台狱则右司纠察。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元年,范纯仁又言:前岁四方奏谳,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后,所活数少,其间必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并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原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不当,亦原其罪。如此则无冤滥之狱。又因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淹系,始令川、广、福建、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门下侍郎韩维言: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中书,决之人主。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即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欲望刑清事省,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须具情法轻重条律,或指所断之法,刑部详审,次第上之。诏刑部立法以闻。〈又〉元祐初,三省官:旧置纠察司,盖欲察其违慢,所以谨重狱事,罢归刑部,无复纠察之制。请以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元祐二年,定断狱日限。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参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日。
元祐三年,罢吏试断刑法。又罢大理寺狱。
《宋史·哲宗本纪》:元祐三年八月丙戌,罢吏试断刑法。按《刑法志》:元祐三年,罢大理寺狱。初,大理置狱,本以囚系淹滞,俾狱事有所统,而大理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虽士大夫若命妇,狱辞小有连逮,辄捕系。凡逻者所探报,即下之狱。傅会锻鍊,无不诬服。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狱乃罢。
元祐五年,中丞苏辙奉请官制断狱,并归三省。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五年,诏命官犯罪,事干边防军政,文臣申尚书省,武臣申枢密院。中丞苏辙言:旧制,文臣、吏民断罪公案归中书,武臣、军士归枢密,而断例轻重,悉不相知。元丰更定官制,断狱公案并由大理、刑部申尚书省,然后上中书省取旨。自是断狱轻重比例,始得归一,天下称明焉。今复分隶枢密,必有罪同断异,失元丰本意,请并归三省。其事干边防军政者,令枢密院同进取旨,则事体归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职。
元祐六年,诏:品官犯罪,按察之官并奏劾听旨。毋得擅捕系、罢其职事。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圣二年秋七月丙辰,诏大理寺复置右治狱,乃依元丰例添置官属。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绍圣三年,复置大理寺右治狱,官属视元丰员,仍增置司直一员。大理卿路昌衡请:分大理寺丞为左、右丞,若有翻异,自左移右。再变,即命官审问,或御史台推究。不许开封府互勘及地分探报,庶革互送挟雠之弊。徒已上罪移御史台。命官追摄者,悉依条。若探报涉虚、用情托者,并收坐以闻。〈按此条纪作二年志作三年〉
绍圣三年正月庚戌,诏鞫狱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罪者,论如律。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诏鞫狱,徒以上须结案及审录覆奏,然后断遣,不如令者坐之。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符三年,请罢失出之责。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为令。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诏可。
徽宗崇宁四年五月辛酉,命官分部决狱。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崇宁五年,诏民以罪丽法者,无论情法轻重,俱依旧法取旨。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崇宁五年,诏: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是乐于罪人,而难于用恕,非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则以违制论。
大观元年,诏:凡御笔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政和 年,诏品官犯罪,不许遽行追摄,加讯。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政和间,诏:品官犯罪,三问不承,即奏请追摄;若情理重害而拒隐,方许加讯。迩来有司废法,不原轻重,加讯与常人无异,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可申明条令,以称钦恤之意。
宣和六年,奏准疑狱仍行奏裁,依元丰法。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若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疑狱决于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奏裁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从之。
高宗绍兴元年七月,以康随杂治夔路刑狱。十二月,诏置两浙提点刑狱。是年,以盗起,诏应奏裁者,权减
降断遣以闻。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元年七月庚戌,以武臣康随提点夔路刑狱,与王庶杂治之。十二月己卯,诏两浙分东、西路,置提点刑狱。按《刑法志》:绍兴初,州县盗起,道不通,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闻。既而奏谳者多得轻贷,官无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狱之利,往往不应奏者,率奏之。
绍兴二年秋七月甲戌,罢淮东路提点刑狱司。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四年四月丙戌,诏特旨处死情法不相当者,许大理奏审。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五年,给事中陈由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为申严立法,终不悛。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六年五月壬午,诏大理寺议狱不合,即诣刑部关决,刑部不能定,同赴都堂禀议。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八年十一月丙戌,遣大理寺丞薛倞、朱斐诣广南路决滞狱。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二年,令诸推究翻异狱,毋差初官、荫子及新进士,择曾经历任人。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十六年,诏:诸鞠狱追到干證人,无罪遣还者,每程给米一升半,钱十五文。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二十六年夏四月戊戌,诏大辟情犯无可矜悯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贷减。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旧法,刑部郎官四人,分左、右厅,或以详覆,或以叙审,同僚而异事,有防闲考覆之意。南渡以来,务从简省,大理小卿止一员,刑部郎中初无分异,狱有不得其情,法有不当于理者,无所平反追改。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应辰言之。诏刑部郎官依元丰法,分左、右厅治事。〈又〉绍兴二十六年,右正言淩哲复上疏曰:汉高入关,悉除秦法,与民约法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司马光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臣窃见诸路州、军大避,虽刑法相当者,类以可悯奏裁。自去岁郊后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馀人中,有实犯故杀、斗杀常赦所不原者,法既无疑,情无可悯,刑、寺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可谓幸矣,被杀者衔恨九原,何时已耶。臣恐强暴之风滋长,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应令后大辟,情法相当、无可悯者,所司辄奏裁减贷者,乞今台臣弹劾。帝览奏,曰:但恐诸路灭裂,实有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令刑部坐条行下。
绍兴二十七年,令监察御史每冬夏点狱,有鞫勘失实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二十九年,令杀人无證、尸不经验之狱,具案奏裁,委提刑审问。如有可疑及翻异,从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监司审定,具案闻奏。否则监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复奏取旨。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绍兴三十一年正月,命诸路决狱。是年,以外路狱移大理。非祖宗法,釐正之。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三十一年正月丙申,命诸路监司决狱。按《刑法志》:先是,有司建议:外路狱三经翻异,在千里内者移大理寺。三十一年,刑部以为非祖宗法,遂釐正之。
孝宗乾道二年三月壬子,诏戒饬刑狱官。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二年,下诏曰:狱,重事也。用法一倾,则民无所措手足。比年以来,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其自今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诏廷尉大理官毋以狱情白宰执,探刺旨意为轻重。八月戊午,遣官分决滞狱。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乾道三年,诏曰:狱,重事也。稽者有律,当者有比,疑者有谳。比年顾以狱情白于执政,探取旨意,以轻为重,甚亡谓也。自今其祗乃心,敬于刑,惟当为贵,毋习前非。不如吾诏,吾将大寘于罚,罔攸赦。
乾道四年,令诸州翻异之囚,止檄邻路,如再翻异者奏裁。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乾道中,诸州翻异之囚,既经本州,次檄邻路,或再翻异,乃移隔路,至有越两路者。官吏旁午于道,逮系者困于追对。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惟檄邻路,如尚翻异,则奏裁。乾道 年,奏准合奏裁事件,并依建隆三年敕文。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乾道,谳狱之弊,日益滋甚。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定断,更不奏裁。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断罪,其间有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情理可悯,刑名疑虑,命官犯罪,议亲议故之类,难以一切定断。今后宜于敕律条令,明言合奏裁事件,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从之。
乾道六年,臣僚请:今后大辟,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为从不应坐死者,先次决遣。及流、徒罪,不许作情重取旨。不然,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从之。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元年,诏班郑兴裔所上《检验格目》。又奏准鞫狱官推勘不当者,死罪依绍兴法,馀依乾道法。
《宋史·孝宗本纪》:淳熙元年五月壬寅,班郑兴裔所创《检验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郑兴裔上《检验格目》,诏颁之诸路提刑司。凡检覆必给三本:一申所属,一申本司,一给被害之家。绍兴法,鞫狱官推勘不得实,故有不当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决罪人不当,官吏案后收坐。至是,所司请更定死罪依绍兴法,馀依乾道施行,从之。
淳熙三年,令县尉权县事,毋自鞫狱,即令丞、簿参之。全阙,则于州官或邻县选官权摄之。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诏二广毋以摄官人治狱。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六年十二月己亥,诏自今鞫赃吏,后虽原贷者,毋以失入坐狱官。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淳熙十四年,诏后官覆勘,前官断狱失当罪案。特免一案推结一次。又诏二广州军狱吏,畏宪司点检送勘,多毙。重囚于狱者,必究致死之由。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其后,有司以覆勘不同,则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结一次。于是小大之狱,多得其情。二广州军狱吏,畏宪司点检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毙于狱。臣僚以为请,乃诏二广提刑司详覆公事,若小节不完,不须追逮狱吏,委本州究实保明。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
光宗绍熙二年九月己巳,诏侍从于尝任卿监、郎官内,选堪断刑长贰一二人以闻。
《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三年闰二月壬戌,诏州县未断之讼,监司毋得移狱,违者许执奏。
《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四年秋七月丙子,命诸路提刑审断滞狱。按《宋史·光宗本纪》云云。
绍熙 年,诏三衙江上诸军,推狱,令通晓条制属官兼管。
《宋史·光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三衙及江上诸军,各有推狱,谓之后司。狱成,决于主帅,不经属官,故军吏多受财为奸。光宗时,乃诏通晓条制属官兼管之。
宁宗嘉泰四年秋七月己巳,命诸路提刑从宜断疑狱。
《宋史·宁宗本纪》云云。
嘉定四年,诏颁检验正背人形《格》于天下。
《宋史·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嘉定四年,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检验官指轻作重,以有为无,差讹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随《格目》给下,令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诏从之,颁之天下。
理宗宝庆 年,制《审刑铭》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
宝庆三年闰五月己卯朔,诏:郡县系囚干实书历,未经结录,守臣辄行特判,宪司其详覆所部狱案,岁月淹延者重寘于宪。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绍定二年春正月庚辰,大理司直张衍上检验、推鞫四事。诏刑狱人命所关,其令有司究行之。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四年春正月壬寅朔,帝制《训廉》《谨刑》二铭,戒饬中外。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景定元年,诏诸提刑司断决疑狱,无致淹延。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理宗时,往往谳不时报,囚多瘐死。监察御史程元凤奏曰:今罪无轻重,悉皆送狱,狱无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齐而不问,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狱官视以为常,而不顾其迟,狱吏留以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牍既下刑部,迟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详,亦复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动涉岁月。省房又未遽为呈拟,亦有呈拟而疏駮者,疏駮岁月,又复如前。展转迟回,有一二年未报下者。可疑可矜,法当奏谳,矜而全之,乃反迟回。有矜贷之报下,而其人已毙于狱者;有犯者获贷,而干连病死不一者,岂不重可念哉。请自今诸路奏谳,即以所发月日申御史台,从台臣究省、部、法寺之慢。从之。而所司延滞,寻复如旧。景定元年,乃下诏曰:比诏诸提刑司,取翻异駮勘之狱,从轻断决。而长吏监司多不任责,又引奏裁,甚者有十馀年不决之狱。仰提刑司、守臣审勘,或前勘未尽,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妇、宗妇、宗女及合用荫人奏裁外,其馀断讫以闻。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景定三年闰九月戊戌,诏刑部长贰、大理卿、少卿,岁终无评事可举,即举在京三狱官。
《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度宗咸淳三年八月壬申,命在京三狱、赤县、道司、佥厅择官审决狱讼毋滞。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