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听断部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七卷目录
听断部汇考三
金〈太宗天会一则 世宗大定三则 韦宗承安二则〉
元〈总一则 宪宗一则 世祖中统一则 至元五则 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四则 仁宗皇庆一则 延祐一则 泰定帝泰定一则 文宗至顺一则 顺帝至元二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十三则 成祖永乐六则 仁宗洪熙一则 宣宗宣德四则 英宗正统四则 代宗景泰一则 英宗天顺一则 宪宗成化八则 孝宗弘治七则 武宗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十一则 穆宗隆庆一则 神宗万历四则〉
皇清〈顺治十一则 康熙二十四则〉
听断部汇考四
礼记〈王制 月令〉
金〈太宗天会一则 世宗大定三则 韦宗承安二则〉
元〈总一则 宪宗一则 世祖中统一则 至元五则 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四则 仁宗皇庆一则 延祐一则 泰定帝泰定一则 文宗至顺一则 顺帝至元二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十三则 成祖永乐六则 仁宗洪熙一则 宣宗宣德四则 英宗正统四则 代宗景泰一则 英宗天顺一则 宪宗成化八则 孝宗弘治七则 武宗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十一则 穆宗隆庆一则 神宗万历四则〉
皇清〈顺治十一则 康熙二十四则〉
听断部汇考四
礼记〈王制 月令〉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七卷
听断部汇考三
金
太宗天会二年,诏新降民,诉讼者,俟农隙听决。按《金史·太宗本纪》:天会二年五月癸未,诏曰:新降之民,诉讼者众,今方农时,或失田业,可俟农隙听决。
世宗大定十七年,令大理寺断狱务,各具情见,毋专执己意。是年,又诏京师外刑狱待选官就问。审录官兼阅实,诉讼案牍。又诏法寺断罪各依期限,毋致滞
留。
按《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七年八月庚辰,上谓宰臣曰:今之在官者,同僚所见,事虽当理,亦以为非,意谓从之则恐人谓政非己出。如此者多,朕甚恶之。令观大理寺所断,虽制有正条,理不能行者别具情见,朕惟取其所长。夫为人之理,他人之善者从之,则可谓善矣。按《刑志》:大定十七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议,以谓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集其事以待选官就问。尝诏宰臣,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本以为民伸冤滞也,而所遣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审录之官,非止理问重刑,凡诉讼案牍,皆当阅实是非,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官吏之罪即以状闻,失纠察者严加惩断,不以赎论。又谓宰臣曰:比闻大理寺断狱,虽无疑者亦经旬月,何耶。参知政事移剌道对曰:在法,决死囚不过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辄违之,弛慢也。罢朝,御批送尚书省曰: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但以卿等所见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滞留,自今当勿复尔。
大定二十二年,令送大理寺文字,即便裁断,闻奏,毋使滞留。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二年,上谓宰臣曰: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断便可闻奏。如乌古论公说事,近取观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断,再送司直披详,又送阖寺参详,反覆三次,妄生情见,终不得结绝。朕以国政不宜滞留,昨虽灸艾六百炷,未尝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阖寺披详,苟有情见即具以闻,毋使滞留也。大定二十三年,上以法寺断狱,以汉字译女直字,会法又各出情见,妄生穿凿,徒致稽缓,遂诏罢情见。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云云。
章宗承安元年三月,以刑狱有疑枉,敕尚书省再议。按《金史·章宗本纪》:承安元年三月癸卯,敕尚书省:刑狱虽奏行,其间恐有疑枉,其再议以闻。人命至重,不
可不慎也。四月壬子,遣使审决冤狱。
承安五年十二月,以翰林院奏命定听讼条约,违者按察司纠奏。
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承安五年十二月,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自任,听讼之际,鲜克加审。但使译人往来传词,罪之轻重,成于其口,货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条约,违者按察司纠之。且谓宰臣曰:长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当复举行也。
元
元初断理狱讼,循用金律。按《元史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
宪宗 年,断事官行刑多不详谳,世祖切责之。
按《元史·宪宗本纪》不载。按《世祖本纪》:宪宗令断事官牙鲁瓦赤与不只儿等总天下财赋于燕,视事一日,杀二十八人。其一人盗马者,杖而释之矣,偶有献环刀者,遂追还所杖者,手试刀斩之。帝责之曰:凡死罪,必详谳而后行刑,今一日杀二十八人,必多非辜。既杖复斩,此何刑也。不只儿错愕不能对。
世祖中统二年九月丙子,谕诸王、驸马,凡民间词讼无得私自断决,皆听朝廷处置。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八年三月己丑,敕:有司毋留狱滞讼,以致越诉,违者官民皆罪之。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二年十一月壬午,中书省臣议断死罪,诏:今后杀人者死,问罪状已白,不必待时,宜即行刑。其奴婢杀主者,具五刑论。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奸邪有死罪者,按察司审覆无冤,结案。题奏。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奸邪非违及文移案牍,从本道提刑按察司磨刷。应有死罪,有司勘问明白,提刑按察司审覆无冤,依例结案。类奏待命。
至元十六年五月,令行省问罪讫,然后台臣体察。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六年五月甲子,御史台臣言:先是省臣阿里伯言,有罪者与台臣相威同问,有旨从之。臣等谓行省断罪以意出入,行台何由举正。宜从行省问讫,然后体察为宜。制曰:可。
至元二十年春正月乙丑,敕诸事赴省、台诉之,理决不平者,许诣登闻鼓院击鼓以闻。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二年六月己亥,御史台臣言:官吏受赂,初既辞伏,继以审覈,而有司徇情致令异辞者,乞加等论罪。从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元年六月丙辰,诏僧道犯奸盗重罪者,听有司鞫问。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四年十二月癸酉,御史台臣言:所纠官吏与有司同审,所以事阻难行,乞依旧制。从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五年七月,令京师州县捕盗,轻者有司决遣,重者宗正府听断。八月,诏狱囚疑不决者,申呈省、台详谳。
按《元史·成宗本纪》:大德五年七月癸亥,中书省臣言:旧制京师州县捕盗,止从兵马司,有司不与,遂致淹滞。自今轻罪乞令有司决遣,重者从宗正府听断,庶不留狱,且民不冤。从之。八月庚辰,诏:凡狱囚禁系累年,疑不能决者,令廉访司具其疑状,申呈省、台详谳,仍为定例。
大德六年春正月庚戌,诏自今僧官、僧人犯罪,御史台与内外宣政院同鞫,宣政院官徇情不公者,听御史台治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仁宗皇庆元年春正月癸卯,敕诸僧犯奸盗、诈伪、斗讼,仍令有司专治之。
按《元史·仁宗本纪》云云。
延祐六年正月,谕狱词不能决者,省、台集议以闻。九月,令诸犯赃罪及尝鞫幸免者,付元问官竟其罪。
按《元史·仁宗本纪》:延祐六年春正月己卯,帝御嘉禧殿,谓扎鲁忽赤买闾曰:扎鲁忽赤人命所系,其详阅狱词,事无大小,必谋诸同僚,疑不能决者,与省、台臣集议以闻。九月癸卯,御史台臣言:诸犯赃罪已款伏及当鞫而幸免者,悉付元问官以竟其罪。
泰定帝泰定四年秋七月丁未,诏谕宗正府,决狱遵世祖旧制。
按《元史·泰定帝本纪》云云。
文宗至顺元年十月壬申,御史台臣言:内外官吏令家人受财,以其干名犯义,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贪污者缘此犯法愈多,请依十二章计赃多寡论罪。从之。
按《元史·文宗本纪》云云。
顺帝至元三年秋七月庚申,诏: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盗贼诸罪,不须候五府官审录,有司依例决之。
按《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元四年夏六月庚午,广东廉访司佥事恩莫绰言:处决重囚,宜命五府官斟酌地里远近,预选官分行各道,比到秋分时毕事。从之。
按《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明
明定问拟刑名、朝审、热审、检验之制,及听讼回避并南京审录事例。按《明会典》:国朝问刑之法,或引律,或用例。在外问刑衙门,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详议。议允,则送大理寺覆拟。覆拟无异,然后请旨施行。其情法未当,及已送寺驳回者,俱发回所司再问。
朝审,国初有大狱,则必面讯,以防搆陷锻鍊之弊。其后有会官审录之例。霜降以后,题请钦定日期,将法司见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名曰朝审。若有词不服,并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
热审,国朝钦恤刑狱,凡罪囚,夏月有热审其例。起于永乐间,然止决遣轻罪,及出狱听候而已。自成化以后,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免赃诸例。每年小满后十馀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覆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听讼回避,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检尸,凡刑部遇有应检尸伤,该司付行照磨,所取到部印尸图一幅,先时止行顺天府、大兴、宛平二县,委官如法检验,填图,各取结状缴报。今多行委五城兵马。如尸伤不一,及执词不服者,然后改委府县。其自缢、溺水身死,无词者,止行城相验。如情词不一,仍行检验。若尊长殴死卑幼,据律不应偿命者,亦止相验,不检。并各省直府州县检验。
南京刑部凡审录重囚,本部照天顺二年事例,每岁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会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堂上官,并六科,于太平门外法司公馆审录,其情真矜疑等项,俱奏请裁决。
凡处决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十名以上,照旧令本部及御史、锦衣卫监决官,赴京复命。
凡南京法司提问职官,不论品级,俱具奏请旨。其有革爵者之子孙,径自拘问。
太祖洪武元年,定问拟刑名及检验之制。
按《明会典》:洪武元年,令凡斗殴词讼犯人,依律保辜。若所招罪重者,依法监禁。罪轻者,保管在外。其馀原告證佐干连人等,毋令随衙,妨废生理。违者究治。凡鞫问罪囚,必须依法详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锻鍊成狱。违者究治。
凡诉讼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选设书状人吏一名。如应受理者,即便附簿,发付书状,随即施行。如不应受理者,亦须书写不受理缘由,明白附簿。官吏署押,以凭稽考。
凡差使人员,不许接受词状,审理罪囚。违者,以不应论罪。
凡特旨临时处决罪名,不著为律令者,大小衙门,不得引此为例。若辄引比律,致令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凡诸奸邪进谗言,佐使杀人者,虽遇有大赦,不在原免。
凡各府推官,职专理狱,通署刑名文字,不预馀事。凡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详实情,然后圆审。各衙门不许差占。
又令各府刊印检尸图式,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勘合,发下州县。如遇初覆检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应合听验人等,眼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押一幅,给与苦主一幅,黏连附卷一幅,申缴上司。其初覆检验官司,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
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洪武六年,令皇亲国戚犯罪,不许法司挐问。
按《明会典》:洪武六年,令皇亲国戚,有犯除谋逆不赦外,其馀所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法司举奏,不许擅自挐问。
洪武十五年,置锦衣卫、镇抚司,推鞫罪囚。令吏、户、礼、工罪人,俱付刑部问罪。
按《明通纪》:洪武十五年三月,置锦衣卫及镇抚司。先是置仪銮司,至是改为卫所,隶有大汉将军、力士、校尉人等,专掌直驾侍卫巡捕等事。若有重囚,下本卫镇抚司推鞫。
按《明会典》:洪武十五年,令吏、户、礼、兵、工五部,凡有应问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
洪武十七年,谕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恐有差误,令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仍发大理寺详拟。已著为令。今后直隶府州县所拟刑名,一体具奏。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令,一切官吏诸色人等,户有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加一等。按《明会典》云云。洪武二十四年,差官分行审录。又令安置各处抄劄解到罪人家属金银什物等项。
按《明会典》:凡在外五年审录,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监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狱讼。
又令各处抄劄解到罪人家属,有成丁者,随营。无成丁者,依亲,俱送大理寺再审。续将抄来金银等项,并粗重什物,变卖钞贯,通行解部,俱不动原封,就令本处原解人役,径送内府该库进纳。同本部填写勘合,出给长单二纸,赍获批单字号,回部查照相同,方行附卷,将原差人,批回原籍官司备照。
洪武二十五年,定在外差官审决之制。又令定原告病故相视之制。
按《明会典》:凡在外差官审决,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详审在外呈详狱囚,务得真情,然后差官审决。惟云南路远,令本处会官详审处决。
又令刑部原告病故,监察御史同锦衣卫官相视。都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锦衣卫官相视。取获批单,附卷备照。如有欺弊,从相视官奏闻。
洪武二十六年,定听讼详拟之制。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门,送原告连状到部,先于原告簿内附写告人姓名、乡贯、住址,并将告词于词状簿内全文抄毕,连人状判,送该部,承行该部先行立案,责差皂隶,将引原告前去,召保听候提人对问。取讫保状,附卷照出合问人数,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内府刑科给批,差人提取。及提人到部,判送该部归问。先将犯人名数立案,责令司狱司监收,听候引问。仍差原召保皂隶,前去拘唤原告与被告,通行对问,复行案呈本部,将原给批文赴内府刑科销缴。其引问一干人證,先审原告词因明白,然后放起原告,拘唤被告审问。如被告不服,则审干證人。如干證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如各执一词,则唤原被告干證人,一同对问,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如又不服,则用杖决勘,仔细磨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證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讯拷问。情状既实,取讫供招服辩,判押入卷,明立文案,开具原发事由,问拟招罪,照行事理。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笞杖罪名,止具公文,连囚牒发大理寺,审候平允回报,复行立案。除十恶重囚,决不待时外,馀令司狱司,仍前监收,听候依时覆奏处决。其馀各赴该部发落,工役付河南部,编军付陕西部,赃罚付湖广部。其有发回宁家者,主事厅出批,送应天府经历司交割,给引宁家。凡各布政司并直隶府州,遇有问拟刑名笞杖,就彼决断。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发落。其合的决绞斩、凌迟处死罪名,各处开坐备细招罪事由,照行事理,呈部详议,比律允当者,则开缘由,具本发大理寺覆拟。如覆拟平允,行移各该衙门,如法监收,听候依时差官审决。如有决不待时重囚,详议允当,随即具奏,差官前去审决。其有情词不明,或出入人罪失出入者,驳回,改正,再问。若故出入情弊显然,具奏,连原问官吏提问。
又打断,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厅,会监察御史、五军断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马指挥司官,打断罪囚。
洪武二十八年,令法司拟罪,许引大诰减等。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九年,令定断决人犯职官事例。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九年,令锦衣卫官与监察御史,并五军断事司,及本部官,公同决断。其后止本部主事会监察御史,将各应的决人犯,于打断厅决讫,取批单附卷备照。其奉钦依打断者,次早赴御前复命。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详审罪囚。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一年,令军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详,止将死罪并应议文武官员,不分罪名轻重,俱监候,具由申呈,合干上司转达,待报发落。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二年,令徒流、杂犯、死罪、充军囚犯,仍复申详。但止将原发招由转呈,候审,允讫,行令照依原拟发落。
按《明会典》云云。
成祖永乐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属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
永乐二年四月,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
永乐四年五月,谕三法司:天气已热,除犯斩绞罪外,徒流以下,皆令知在听候发落。
按以上俱《明会典》云云。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人司持节传旨,会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
按《明会典》云云。
永乐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送京师,会官审录。按《明会典》云云。
永乐 年,令南京重囚,悉解部审决。
按《明会典》: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永乐间,连人卷类解北京,该部审奏裁决。
仁宗洪熙元年,令断罪悉依《大明律》。又令重囚可疑者,会官再问。
按《明会典》:洪熙元年,令一应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断,法司不许深刻,妄引榜文及诸条例比拟。
又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内阁学士及给事中,会审重囚,可疑者,仍令再问。
宣宗宣德二年五月六月七月,节谕三法司:天气炎热,见监罪囚,作急问断。该运土、运砖者,照例发落。干碍奏请者,一月一次类奏。
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三年,谕法司:今天气暄热,狱中一应罪囚,禁锢日久,即将轻重罪犯,具奏发落,不许时刻迟滞。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八年,遣官详审罪囚,令可矜疑者,具奏辨理。按《明会典》: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处,同三司巡按监察御史及府州县官,公同详审罪囚。若情犯深重,果无冤枉,听从处决。如情可矜疑,及番异不服者,仍监候,具奏,与之辨理。
宣德 年,定南京重囚,免解北京,止送南京大理寺审允类奏。
按《明会典》: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宣德以后,免解京,止送南京大理寺审允,本寺类奏。奉钦依回文到部,其决不待时者,本部即行覆奏。秋后处决者,监候秋分后覆奏。各会官审决,不三覆具奏。
英宗正统四年,定生员犯罪条例,又申明宪纲。
按《明会典》:正统四年,令生员有犯奸盗、诈伪、挟制官府、殴骂师长、教唆词讼、说事过钱、包占人财物、田土等项,廪膳追粮解京,增广附近军民衙门,俱赎罪充吏。其犯受赃奸盗,不分廪增,照例运砖、运炭、纳米、摆站等项,满日,发回原籍为民充警。
又申明宪纲,凡在外问完徒流死罪,备申上司详审。直隶听刑部巡按御史、布政司听按察司,并分司审录无异,徒流就便断遣。死罪议拟奏闻,照例发审。正统六年,令监察御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处,会同先差审囚官,详审疑狱。
按《明会典》云云。
正统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證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若御史别有公务,督同所在有司审录。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
按《明会典》云云。
正统十四年春夏,旱灾,命内臣一员,公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类奏处置。
按《明会典》云云。
代宗景泰六年,奏准军卫营厂,不许滥受词讼。
按《明会典》:景泰六年,奏准除所属军卫及各营厂,不系紧关重事,许令受理,量情发落。及有旧例,应该准理者,照旧准理外。若事情颇重,及干碍民间,或原无事例者,俱不许一概滥受,侵夺职掌。悉令经由南京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法司亦不许发应天府问理。其应受词讼,若告二事以上,内一事该理者,止理一事。其不该理者,立案不行。若原告在守备衙门告理,未经审断,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并问。或原告在法司未结,而被告又赴守备衙门告理者,亦就连人通送法司问结。
英宗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著为令。
按《明会典》云云。
宪宗成化元年,令问罪,依《大明律》。不许深文枉滥。又令代抱本状,俱递送押解,奏准内阁,不与审囚。
按《明会典》:成化元年,令凡问囚犯,一依《大明律》科断。照例运砖、做工、纳米等项发落。所有条例,并宜革去。及不许深文,妄加参语,滥及无辜。其有奉旨推问者,必须经由大理寺审录,毋得径自参奏,致有枉人。又令凡天下军民人等,代抱本状,除道路极边,与事情迫切,及老弱妇人,依律问罪遣回听理。其馀皆递送押解。
又奏准内阁,不必会同审囚。
成化二年,令词讼非断理不公,不许遽上陈告。军官不许擅理词讼。
按《明会典》:成化二年,题准各处军民人等,一应词讼,悉要自下而上陈告。若军卫有司断理不公,方许赴合干上司诉告。若内外镇守总兵、参将等官,滥受军民词讼,及听信跟随头目人等拨置,辄行军卫有司问理。其军卫有司,阿附顺受,许巡抚都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应问者就便挐问,应奏者奏请定夺。成化六年,奏准官员除事干情重,照例改调。若违限失错,犯笞杖等罪,免其问断,止令罚赎还职。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七年,令官吏军民罪犯,行合干衙门勘问,不许提扰。
按《明会典》:成化七年,令在外官吏军民人等,有犯除谋逆等项重情,及奉旨差官提勘外。其馀人命赃私违法等情,止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官勘问,当解京者,提解赴京。若御史、按察司官有犯,另行无碍衙门勘理。不许擅拟差人提扰。
成化八年,奏准今后五年一次,请敕差官,往两直隶各布政司录囚。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十四年,奏准罪囚审允者,奏奉钦依,会官审录,覆奏处决。如有番异备由,从公参详。有可矜疑者,奏请。
按《明会典》:成化十四年,奏准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取具招辩,依律拟罪明白,具本,连證佐干连人卷,俱发大理寺审录。如有招情未明,拟罪不当,称冤不肯服辩者,驳回再问。若招情明白,拟罪合,律输情服辩者,本寺将审允缘由,奏奉钦依,准拟,依律处决,方才回报原问衙门监候,照例具奏,将犯人引赴承天门外,会同多官审录。其审录之时,原问原审并接管官员,仍带原卷,听审情真无词者,覆奏处决。如遇囚番异称冤,有司各官仍亲一一照卷,陈其始末来历,并原先问审过缘由,听从多官,从公参详。果有可矜可疑,或应合再与勘问,通行备由,奏请定夺。
成化二十一年夏,命两京法司、锦衣卫,会审见监罪囚,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可矜疑及枷号者,具奏定夺。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二十二年,令内外衙门,各会审见监罪囚,死罪可矜疑者,奏请。徒流减等发落。
按《明会典》:成化二十二年夏,谕法司:见今雨泽少降,天气向热。内外衙门见监罪囚,恐有冤抑。两京令司礼监太监、守备太监,同三司堂上官会审。两直隶差刑部郎中各一员,会同巡按御史,各处在城令巡抚、巡按同三司掌印官,各府州卫所令巡按御史,同守巡官,逐一审录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不许迟慢。
孝宗弘治元年夏,令两法司锦衣卫,将见监罪囚,情可矜疑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但有附近常镇等府县、滁州等州卫人證干连,必须提对者,量提紧关人犯,责对归结。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监候囚犯,会同各官研审。又问完强盗,霜降后,一体审录。
按《明会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在外监候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转行各该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隶行移差去审刑主事,会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卫,从公研审。除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辨理。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令。凡本部问完强盗得财,斩罪人犯,弘治二年,奏准照在京事例,霜降以后,一体会官审录。仍在类奏,待报处决。若有矜疑,奏请定夺。
弘治三年,令内官、内使犯罪,情轻者,发南京锦衣卫。又守卫军士罪犯深重者,行该管衙门问罪。
按《明会典》:凡南京内官、内使有犯,弘治三年,奏准情轻者暂发南京锦衣卫治罪。
凡守卫军士见在直,有罪犯深重者,法司行该管衙门押送问罪,不许擅拿。其该管官司,亦不许占吝迟误,以致脱逃。
弘治七年,命获盗送御前者,在午门前会问,奏请。按《明会典》: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凡捕获强盗,绑送御前引奏者,仍在午门前会问明白,追赃拟罪如律,备由具奏。奉有钦依,刑科覆奏,随即处决。中间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请定夺。或有冤枉,亦与辩明。
弘治八年,令捕获强盗,俱送法司收问,不许私行发落。提人勘事,俱照兵部事例施行。又决杖罪囚,照在京法司常例。
按《明会典》:凡南京各卫巡捕人员,弘治八年,题准若捕获强盗,止许追本犯赃仗,用讯杖并拶指常刑,及暂送兵马司收监。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径送法司收问。并不许私置监房,滥用夹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许将有赃窃盗,不送法司,展转引禀守备衙门发落。违者,听南京科道指实举奏。
凡提人勘事检验尸伤等项,俱照兵部奏准事例。系军卫管束者,责成军卫。有司管束者,责成有司。若系外处来京买卖浮住者,方许责成兵马司干理。凡决杖罪囚,弘治八年,议准照在京法司常例御史、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断。其决囚相视,照旧会南京锦衣卫官。
弘治十三年,定每岁奏差审决重囚官,北直隶一员,南直隶、江南、江北各一员。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备衙门,有不该受理词讼,而辄与准行者,许承行衙门参奏。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科道官纠举。
按《明会典》云云。
武宗正德元年,题准守卫旗军有犯,不许朦胧的决。各该衙门拿获人犯,务备查缘由,开送经问衙门,亦各置簿。又南京夏月录囚,依在京事例。
按《明会典》:凡通政司等衙门送到词讼,照被告名籍,分送该司收问。若被告在逃不获,或病故、公差等项,照原告司分收问。其都察院调到囚人,对道司分收问。正德元年,题准守卫旗军逃亡守捕或犯罪,该笞杖者,法司不许朦胧的决,有碍收发上直。
凡内外各该衙门缉事巡捕人员,拿获窃盗、掏摸人犯,务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确籍贯,并为盗次数,开送问刑衙门查问。经问衙门各另置盗贼囚簿,以备查考。
凡夏月录囚,正德元年,议准照在京事例,每岁夏月,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将见监罪囚,公同详审。矜疑等项,会奏定夺。
世宗嘉靖元年,谕法司:天气向热,见监罪囚,作急问理发落。
按《明会典》:嘉靖元年,谕两法司并锦衣卫:见今天气向热,见监罪囚,笞罪无干證者,即行释放。徒流以下,便减等发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气正炽,两京内外问刑衙门,见监轻重囚犯,作急问理。例该枷号者,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待七月,仍照旧例行。
嘉靖五年,谕法司:问理词讼,勿或徇私受嘱,致各犯入禁伸愬,有干纠治。
按《明会典》:嘉靖五年,谕法司:问理词讼,须分辩曲直,从公处断,使人无冤。近来中外问刑官,往往任意偏听,不审察事情,或徇私受嘱,不畏法度,颠倒是非。致令衔冤负屈之人,辄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缢死者,良可矜悯。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谕所属,通行内外衙门,如再有断狱不明,致各犯伸理者,若所愬得实,原问官从重究治。其有为人嘱托者,问刑官指实参究。容情不奏者,听两京科道纠劾。若科道官嘱托,及知有嘱托,容隐不劾者,一体治罪。缉事衙门,亦务密访奏治,但勿挟私诬陷。
嘉靖七年,议准伪造印信并窃盗三犯者,审录官不得用可矜之例。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十年,奏准两京法司,遇每年热审,并五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十五年,铸审录关防十五颗,给恤刑官。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三年,奏准五六月徒杖笞罪人犯,照免枷事例,一体减等释放。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六年,令罪犯奉有钦依饶死者,不许审录官故为番异。又题准充军人犯,遇五年大审辩释者,不许问官阻扰。
按《明会典》:嘉靖二十六年,令凡经审录官,奏审过重囚,奉有钦依饶死者,抚按官即遵照发遣,不许仍执决单,故行奏扰。二司官如有故违钦恤,敢为番异,竟致人于死者,巡按御史指实具劾,本部访察参奏。又题准各该司府州县,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审录,将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著伍外,其馀不分曾否详允,及虽经定卫尚未起解者,逐一开送审录。其经审录官辩释者,务要遵照发落,不许问官偏抑阻扰。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审决期限。
按《明会典》: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大同系重镇,应决重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隶、江南、江北事例,北直隶添差关内一员,关外一员。以后每年立秋后,刑部照例选差前去,务要霜降后俱到地方,会同各巡按御史,审决重囚。北直隶去京稍近,冬至以后,限三个月。南直隶地方隔远,限六个月。各事完复命。如有违限者,查参处治。
嘉靖三十九年,奏准检验尸伤,须该官亲行检验,不许滥委下僚,致受财作弊。
按《明会典》:嘉靖三十九年,奏准凡遇检验尸伤,必择该城廉干兵马一员,先行检验,再调各城覆检。如有前后尸伤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县知县,或京府推官,复行详检。仍行在外属府者,必通判、推官。属州县者,必知州、知县,亲自检验。毋得辄委杂职下僚,及纵仵作吏书,受财作弊。
嘉靖四十四年,题准审录官,必候事完,方许升迁。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四十五年,奏准热审恩例,京师自命下之日算,至六月终止。南京自热审文书到日为始,亦计两个月足方止。
按《明会典》云云。
穆宗隆庆五年,题准赃银十两以上,监久产绝,或正犯身故者,每逢热审,即与豁免释放。
按《明会典》:隆庆五年,题准每热审之期,一应赃犯,除情重赃多,监禁未久者,照旧追并外,其赃银止一十两以上,监久产绝,或正犯身故,累及家属者,行勘问的,俱免追赃,即照原拟发落,家属释放。仍行各问刑衙门,一体遵照。
神宗万历三年,议准各审录官,道里远近程限。
按《明会典》:万历三年,议准各审录官,量地远近,严立程限,分为四等。出京之后,北直隶限三个月,山东、山西、陕西、河南限四个月。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广限五个月。四川、两广、云贵限六个月。入境以辞朝为始,复命以出境日为始。俱先具不违揭帖,送部查考。如违前限,从重参究。堂上官仍不时体访。如有不谙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参奏降黜。
万历四年,敕审录官军罪滥坐者,题请开释。杂犯死罪及徒流等罪,俱减等发落。笞杖罪放免。其坐赃追赔银粮,亦俱许审实,具奏开豁。
按《明会典》:万历四年,敕审录官军罪,有不用全例摘引例文,及不分首从滥坐者,如未发遣,即附入矜疑疏内,题请开释。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并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各减去一年。例该枷号者,就便释放。其馀徒流等罪,各减等拟审发落,笞罪放免。其赃犯除侵盗系官钱粮五十两、粮一百石以上者,照旧监追。如还官银不足五十两,并入官给主。百两以上各赃,监追至五年,或正犯身故,逮及子孙,勘无家产者,俱许审实,具奏开豁。其各处查盘坐赃追赔银两、草束,亦听查勘正犯存亡、家产有无,具奏裁夺。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请。不必等候通完。
万历五年,令各审录官候一省事完之日,通查前后所奏,已经覆议,依准改驳件数多寡,通行考覈。若刑名未谙,改驳数多者,照旧例参究降黜。
按《明会典》云云。
万历十一年,议准在差官系员外者,得升郎中。系寺副者,得升寺正。令以升职管原差事,务差满通考。按《明会典》云云。
皇清
顺治二年《大清会典》:凡分理词讼,顺治二年,定刑部专理详谳,
例不受词。以后民间词讼,在外归抚、按监司,在内归顺天府、宛、大二县、五城。如果有冤抑,赴通政司投告审察,送部审理。
顺治八年
《大清会典》:凡官司出入人罪,顺治八年闰二月三十
日,钦奉
世祖章皇帝谕旨:凡被参各官,审问涉虚,系道府厅开
报不实者,察究原开报之官。系承问官受私出脱者,察究原承问之官。若督、抚、巡按不先指名参究,经部院举奏,即以不职论。钦此。
又三月初八日,钦奉
世祖章皇帝谕旨:天时向热,宜行热审之例。令刑部通
察刑狱、五城司坊、顺天府、京县察监犯,有无干牵连者,即日释放。笞杖徒流,次第减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钦此。
又题准外藩蒙古人有讼,赴各管旗王、贝勒处伸告。若审理不结,令会同会审旗分之王、贝勒等审。仍不结,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处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发回。
顺治十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年,议准京城满汉杂居地,有分属
凡涉偷窃衣物,及斗殴琐屑细事,俱归各城审结。
凡问拟刑名,又题准犯罪至死者,刑部审拟成
招,奏请。奉
旨下三法司者,本院会同部寺覆核。
又题准
朝审之规,每年于霜降后十日举行。将刑部现监
重囚,引赴
天安门外,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审
录。刑部司官,先期将重囚招情,略节删正,呈堂,汇送广西司,刊刻刷印,
进呈。并分送各该会审衙门。会审时,各犯有情真
矜疑者,例该吏部尚书举笔,分为三项,各具一本,俱刑部具题请
旨。内有
御笔勾除者,方行处决。未经勾除者,照旧监候。
凡在外秋审,题准直隶监候重犯,刑部差司官二员,勒限,会同该抚,详审,具奏。
又令每年小满后,三法司会审现监人犯,笞罪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者,奏请定夺。直隶各省,岁一举行。
顺治十一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一年,覆准凡纳银数多,给票数少
者,许商民首告,议处。
顺治十二年
《大清会典》:凡检验尸伤不以实,顺治十二年,题准凡
自尽人命,呈报到部,即差本部员役相验。查无打死伤痕,及别情者,俱取尸亲,与本佐领下拨什库甘结存案。若相有重伤及别情者,发司审理。
又覆准,凡巡捕营缉获事件,解督捕,移送五城审理。犯徒流以上罪者,录取口供,送部问拟。其馀该城竟行发落。
顺治十三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三年,题准凡呈报自缢、投河身死
人命者,百里之内,差在部拨什库。百里之外,差各佐领下拨什库,同尸亲、邻佑人等,验明回报,存案。其山海关外乡屯所住之人,有此等自尽者,即在
盛京报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别情,审明咨
部。
又覆准京城内有犯斗殴、钱债各项细事,原被俱系旗下人者,送部审理。如与民人互告,仍付五城审结。
又令审决囚犯,关系重大,直隶地方应差三法司堂官前往,会同该抚按,详审具题,候
旨处决。
顺治十四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四年,题定郡王以上犯大罪,传至
宗人府讯问。若微罪,止在本府讯问。其贝勒以下,俱传至宗人府讯问。
凡收受词状,又覆准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时正农忙,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照旧审理外。其户婚、田土及斗殴等词讼,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后,方许听断。
又令畿内秋审,停遣三法司堂官,照旧差司官二员,会同该抚按,审录,奏请,候
旨定夺。
又覆准热审之例,定于小满后十日举行。在京者照常题明审理。其直隶各省,远近不一,停其具题,行咨该督、抚,即查照定例举行。
顺治十五年
《大清会典》:凡巡按事宜,顺治十五年,一、受军民词讼,
审系户婚、田产、斗殴等事,发与各有司,追问明白,就便发落。将发落原由回报。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该道。若告布政司并各道官吏,则发按察司。若告按察司官吏,及申诉各司官吏枉问刑名等项,不许转委,必须巡按亲问。干碍官员,随即奏闻请
旨。
一、道府州县,应有词讼,速为从公,依律归结。毋得淹延,妨民生理,及听信奸吏,增减情词,出脱罪人,入坐无辜之弊。仍将见问囚数,分豁已未归结,尽数开报,毋得隐漏。
又题准重罪人犯,除畿辅照旧审录外,其各省秋审,务依地方远近,先将奉
旨秋决重犯,各该巡按会同该抚及布按二司等官,
照在京事例,详审,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开列,于霜降前具奏,候
旨定夺。
又题准值鼓官收状,会同本科、本道满汉掌印官会议。状词满汉字限五日,译完,会议审理,限二十日完结。如往各衙门查取文卷,限三日即
发。若各部迟延应封者,于本内题明。不应封者,于案内注明,以便稽考。
又议准御史理刑,是其职掌。凡人命重情,奉
旨三法司核拟者,御史会同刑部、大理寺司官审议。
顺治十六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六年,覆准凡诬告人笞杖徒流等
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赎。其诬告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本犯拟斩立决。若未决者,拟斩监候。其妻子家产,勿得株连。如已告人,不赴审,脱逃者,将被诬及證佐,俱行释放。本犯获日,不与审理,仍以诬告拟罪。
顺治十七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七年,议准凡争告房产及争辨主
仆投充,并隐漏关税等项,俱归户部审理发落。其中有重大事情,交刑部拟罪。无引私盐,告发者,应刑部收审。此外各就现发事情,应属户部者,户部审理发落。应属刑部者,仍归刑部。又覆准旗下告民,或民告旗下事情,由通政司准状,送部审理。如旗下互讦,及旗下人告外州县民人者,仍许赴部告理。其五城收准满汉词状,该御史竟行审结。徒罪以上者,准其送部。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令停热审减等之例。
又题准凡系重犯,及遇热审,本院会同刑部、大理寺公审。
又覆准审录重罪人犯,巡按已经停止在外秋审,该抚照例举行。
又题准凡民间词讼,系鞭一百,责四十板以下之罪,竟行审结。若罪重者,审明,送刑部归结。如应题者,竟自具题。
康熙元年
《大清会典》:康熙元年,令民人词讼内,有牵连旗下、犯
鞭八十以下者,俱著五城审结。
康熙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三年,议准凡逃人干涉强盗杀人等
案,仍送刑部外,其剿贼所获,及买卖相争之事,即在督捕审结。
康熙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四年,题准直省秋决人犯,督、抚照例
于霜降前审明、具题后,有奉
旨续到人犯,并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续到者,该督、抚
于文到日,即陆续审明具题。内有可矜可疑者,仍行核议,题请减释。其情真应决者,于奉
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过冬至,该督、抚题明,监
候,于次年秋审之期,一并题明处决。
康熙五年
《大清会典》:凡辨冤涉虚,康熙五年,又覆准官员在通
政司登闻鼓衙门,将已经具告审结之事,复称冤枉具告者,仍准察审。果无冤枉,具告官降一级调用。若于原词外,捏造言语,妄生枝节,具告审虚者,加等治罪。
又题准直隶各省,监候秋后处决人犯,该抚会同总督,审录,具题,候
旨咨行处决。其直隶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令各
省巡抚会同总督,审录,具题,刑部会同院寺覆核,具奏。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凡查审词讼,康熙七年,覆准上司官批审
事件,查案内系何处人,即交该地方官确审申详,勿得改批别地方,以滋迟延拖累。
又覆准
朝审秋决重犯,将矜疑缓决情真者,分别三项具
题,俟
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减等,缓决者仍行监候,情真
者,刑科三覆奏闻,俟
命下之后,另本开列花名,候
御笔勾除,方行处决。未经勾除者,仍行监候。
又覆准
朝审重犯,略节招册,查照会审各官,每员分送一
帙。至会审时,仍将各犯原招口供,带赴核拟。又令内外问刑衙门,复照旧行热审事例。又题准奉天、江宁、西安、杭州、宁古塔等处,秋决人犯,三法司于立秋之后,即将可矜、可疑、情真等项,详审,先行具题,咨行该地方,于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完结。
康熙八年
《大清会典》:康熙八年,覆准直隶各省具题事件,除真
正死罪外,应减等各犯,遇热审,俱行减等。又题准流徙宁古塔、尚阳堡人犯,遇热审,俱照例减等。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九年,又题准承问官,将应减等人犯遗漏,未经减等者,罚俸一年。转详之司道,罚俸六个月。督、抚罚俸三个月。
又议准官员捏告上司受贿私派等事,审虚者,革职审问。
又题准凡将应入秋审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经解送,在路迟延,以致秋决愆期者,府州县官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又题准凡承审官,将应拟斩绞人犯,错拟凌迟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督、抚罚俸一年。将军流等罪,错拟凌迟者,降四级调用。司、道降二级,督抚降一级,俱调用。将军流等罪,错拟斩绞者,降三级调用。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将徒杖笞罪,错拟军流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其或应绞拟斩、应流拟军、应笞杖拟徒者,该部行令改正,免其处分。如错拟人犯已决者,承问官革职,司、道降四级调用,督、抚降三级调用。将无干之人拟决者,亦照此处分。如经审各官,曾经定罪者,一概处分。若承问官,将应凌迟犯人错拟斩绞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督、抚亦均罚俸一年。将凌迟犯人,错拟军流者,降二级调用。司、道降一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将应斩绞人犯,错拟军流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将军流等犯,错拟徒杖笞罪者,罚俸一年。司、道罚俸六个月。督、抚罚俸三个月。将有罪人犯不行拟罪者,照罪犯轻重处分。其或应斩拟绞、应军拟流、应徒拟笞杖者,亦听该部行令改正,免其处分。又题准凡官员承问婪赃人犯,将原参赃银不行审出,及数少者,降三级调用。转详之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如系督、抚查出题参者,该督、抚免议。若将审出赃银,私行改删者,革职。
又题准军罪人犯,遇热审,亦照例减等。军流徒杖等罪,于审热之前,已经具题,未曾奉
旨发落者,遇热审,仍照例减等发落。
康熙十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年,覆准直省督、抚,在热审之先,具
题到部之案,遇热审,仍行减等发落。其在热审时具题之案,虽过热审之期到部者,亦仍减等发落。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题准运军犯徒罪责四十板
发遣者,遇热审,减等,责三十五板。并妻发二千里内卫充军。
又题准凡五城应结杖笞等罪,俱停送部。又议准逃人犯白昼抢夺,或为窃盗,罪止鞭一百者,刑部枷号,刺臂,鞭责,送督捕,免其鞭责。其不至鞭一百者,刑部刺臂,免责,送督捕,照例议逃走之罪。
又议准革职、降级等官,称冤控告者,该督、提、镇察明具题。如将无冤枉之事,称为冤枉,朦混具题者,督、提、镇降一级留任。代申各官,降二级调用。朦混咨部者,督、提、镇罚俸一年。
又题准官员具告,通政司鼓厅审无冤枉者,罚俸六个月。若又称冤枉具告者,降一级调用。系已经革职之官,交刑部议罪。呈辨冤枉,初次叩
阍,审虚者,罚俸九个月。
康熙十二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二年,题准直省秋审,令该督、抚会
拟情真、缓决、矜疑,分别具题。每年于七月十五日内到部。若限内不到者,将该督、抚交该部议处。各犯原案俱在刑部,将该督、抚所题,贴黄,加三法司会议看语,并该督、抚会审情真、缓决、矜疑看语,刊刷招册,进呈
御览后,分送九卿科道官员各一册。八月内,在
天安门外,会议情真、缓决、矜疑,分拟具题,请
旨定夺。俟
命下之日,咨行直隶各省,将情真犯人,于霜降以后、
冬至以前正法。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广东、福建俱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肃俱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广俱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东、山西俱限九日,直隶限四日,
盛京限十五日,宁古塔限一个月,将咨文封面上
明注所到限期发行。若沿途该地方官,限内迟延不到者,该督、抚查明题参。至直省督、抚,将情真、缓决、矜疑者,审拟具题之后,有续发事件,不必具题,俟来年秋审。其
盛京等处监禁重犯,亦造黄册,入在直省秋审内,
具题完结。
又题准在外民人告旗下人,及旗下家人告主
强压霸占者,俱令赴刑部具告审结后,果系冤枉,仍向原问衙门复告。如不与准理,许告状人详开年月日期、事情并审驳言词,赴通政司告理,详察情节,取阅原案,果系冤枉,方准具疏。其馀仍照例用印,送该衙门复审。
康熙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三年,题准各案于原具题时,遇热
审因,情罪不符,驳查后,逾热审之期题覆者,仍减等完结。
康熙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五年,题准叛案牵连流犯,遇热审,
不准减等。
康熙十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七年,覆准直省秋审事件,止照原
案定拟,勿得将案内牵连并被害之人,重提质审,以滋扰累。
康熙十八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八年,议定凡拟定安插乌喇、奉天
人犯,遇热审,免责,仍行发遣。
康熙十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九年,令人命关系重大,监候秋后
重犯招册,每省著各为一本,陆续具奏。
康熙二十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年,题准侵盗钱粮拟流之犯,遇
热审,不减等。
康熙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谕刑部:国家设立问刑衙门,期于明罚敕法,弼教
化民。必审鞫精详,谳决平允,而后民情悦服,冤抑毕伸。近见尔部审理大小事件,每多草率因循,瞻徇舛错,全无振刷省改。如听讼之时,两造是非,自应分别定案。因意有偏私,往往不问曲直,勒令和息。或逼撤原状,含糊完结。以致奸顽倖免,良善含冤。又如入官财物,奉差籍没官员,不能廉洁自持,据实册报,乃恣意侵盗,竟饱私囊。贪黩成风,悯不畏罪。殊非人臣奉公守法之谊。至于审事官员,胶执己见,听断不公,或更改口词,图遂私意。或恐喝犯證,不令直供。或妄肆株连,稽延月日。或怠玩疏忽,苟且告竣。此等弊端种种,难以枚举。嗣后堂司各官,俱著洗心涤虑,痛改前非。一切刑名事务,必令情法允协,无枉无纵,恪遵法纪,持廉秉公。以副委任之意。特谕。
又十月二十六日,
上谕刑部:明罚敕法,民命攸关。必谳决精详,案无留
滞,而后听断得情,民免株累。向因刑部等衙门事务,审理迟延,屡加申饬。今积案已完,宿弊渐革。惟在外直隶各省督、抚等衙门,因循积习,怠忽稽迟。一切刑名案件,有经年不结者,有数年不结者。或因承审官员,不能恪秉虚公,妥招定案,每多草率含糊,希图苟且完结。以致上官屡行批駮,沉案积久不清。或因上官意有偏徇,借端频行駮审,因而营求滋弊,颠倒是非,冤抑无辜,莫由伸诉。此等情弊,皆由听断不公,完结不速,牵连淹滞,苦累小民。今应作何立法,俾在外各衙门,痛改积习,永绝弊源。讼简刑清,克称平允。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详议,具奏。特谕。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二年,议准承问官,将贪婪官员,
故意迟延,以待热审者,题参议处。本犯亦不准减等。
又议准凡逃人谎称为民卖身,主仆互争,并干连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审结。其犯指称讹诈、强盗人命等事,仍归刑部审理。又议准凡督、抚纠参贪婪官员,不将真赃实数确注究参,及纠参后不据实审明者,议处。至承问官,将赃银展转脱卸,或那移
赦前赦后,及故意迟延,以待热审减等等弊,俱照
定例议处。
又议准承问官,将参款不行详审,以轻赃掩饰重罪,及将真赃脱卸衙役者,照原赃不行审出例议处。
又议准督、抚等官察审事件,原批某衙门者,即于某衙门完结。如情事未明,即详指批驳。倘仍朦混,即将承问官题参,方委别官审理。若督、抚等官,将已明应结之事,故生枝节,屡行批驳,迟延不结者,从重议处。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三年,覆准凡秋审重犯,定于
长安右门内金水桥之西审理。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四年,议准凡强盗重案,关系人
命者,督、抚务应亲审。如有不肖官员,图脱己罪,
诬陷良民者,照律例从重治罪。督、抚免议。如督、抚不行审明,别经发觉者,一并议处。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钦奉
谕旨:刑曹,民命攸关,国典所系。必以中正之心,行平
恕之道,使法蔽其辜,毋纵毋枉。豪强有力凶顽、不逞之徒,无苟免于刑宪。贫贱孤茕、孱弱无知之辈,必务得其真情。凡有可矜疑,罪未允协者,皆驳令覆审。其各体朕怀,殚竭心虑,矢慎矢明,以副慎行之意。钦此。
又闰四月十八日,钦奉
谕旨:狱讼重情,关系民命。今天气炎热,恐有情可末
减者,淹毙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会同三法司,将已结重案,详加审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毙。钦此。
又六月初七日,
上谕三法司衙门:近因天气炎热,特遣部院大臣,会
同三法司,详加审鞠。将罪犯已经减等发落。其直隶各省问刑衙门罪犯,虽经详慎,始定爰书,但内外原属一体,有情可矜疑者,亦未可定。著各直省督、抚,将已结案内,现在监禁者,逐一详加审理。果可矜疑,开明具奏。尔三法司覆加详核,照例减等。以副朕慎刑爱民至意。特谕。又钦奉
谕旨:天气炎热,罪犯减等发落,内外原属一体。著各
省督、抚,将已结案内,现在监禁者,逐一详审。果可矜疑,开明具奏。三法司覆核,照例减等。钦此。又题准各省监禁重犯,招案现在三法司者,即据各案会审具题。其有不应减等者,仍于秋审册内会审。
康熙二十八年闰三月二十八日,
上谕刑部:时已入夏,天气亢旸,农事方殷,雨泽未降。
朕轸念民依,深为惓切。或因刑狱中,有无知罹法,审拟失平,情罪未符,致干
天和,亦未可定。兹特遣阿兰泰、徐元文,会同三法司,将
已结重案,见在监禁者,逐一详加审理。凡有罪可矜疑,即与察明事由,开列具奏。务俾情法允协,不致淹滞圜扉,以副朕省刑恤民至意。特谕。康熙三十七年十二月初十日,
上谕内阁:缘事妇人,拘唤至部院衙门对簿鞫问,于
理未协。朕因此故曾屡次颁发谕旨。今见因事牵连之妇人,仍有拘至公庭质讯者,嗣后除妇人亲身死罪外,无论官员民人之妻,有事属牵连,应行质讯之处,可遣司官笔帖式,往其家问取口词。其拘至公庭,永行停止。
康熙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谕内阁:人命案件,关系重大。有先审情真,而后审
属虚者。前任督、抚审结之案,后任督、抚将不符之处,辄称无庸更改,可乎。今佟毓秀欲将秋审人犯,停其解赴省城,则永无平反之事矣。所奏无益,不可行。下所司知之。
康熙五十年八月十三日,
上谕刑部:朕听政多年,惟孜孜期乂安万姓。故凡发
政施令,务以真诚为尚。傥矜悯犯法之人,博取虚名,夏则遇热而审,冬则遇寒而审,不时遣官恤刑,督、抚审拟案件,复屡属堂司官,分行驳改,则贻累于兵民官驿,糜费于迎送馈遗,互讦多端,不知作何底止。督、抚之专责,首在敦厚风俗,导民于善。不时训饬有司,简清词讼,速结案件,不因细事,多系妻子无辜,以致荡析家资,逃匿他省,即为良吏。虽不热审,亦无所关。使不清本原,不爱黎庶,徒以热审为言,则各省有定限,并非至热时讯理,俱先时审结。是有热审之名,而无其实,益滋烦扰矣。梁世勋不谙事体轻重,草率冒昧,妄行具题,殊属不合。理应从重治罪。但系无知陈奏,著从宽,免治罪。
又十二月十三日,
上谕大学士温达等:朕理事年久,看得人命,并审拟
事件,要期当乎理而已。今陈汝咸条陈,请照宋时《洗冤录》较定画一尸格,除鎗刀、弓箭、铜铁等器外,木棍等物,俱不作凶器。等语。夫人命事件,将拳殴脚踢、木棍殴打致死者,酌其凶器之轻重,以定罪之轻重。则事必致紊乱矣。如针乃至微之物,以针刺死者,岂可因针非杀人凶器,遂免其罪乎。孟子云:可使制梃,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由此观之,木棍亦凶器也。著问九卿。
听断部汇考四
《礼记》《王制》
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必三刺,有旨无简,不听,附从轻,赦从重。〈注〉《周礼》: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刺,杀也。有罪当杀者,先问之群臣,次问之群吏,又问之庶民,然后决其轻重也。若有发露之旨意,而无简覈之实迹,则难于听断矣。于是有附有赦焉,附而入之则施刑,从轻赦而出之,则宥罪从重,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也。
凡制五刑,必即天论,邮罚丽于事。
〈注〉制,断也。天伦,天理也。天之理至公而无私,断狱者,体而用之,亦至公而无私。邮与尤同责也。凡有罪责而当诛罚者,必使罚与事相附丽,则至公无私而刑当罪矣。
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疑狱,汎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注〉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而直在其中者,以其有父子之亲也。刑,乱国用重典,以其无君臣之义也。推类可以通其馀,顾所以权之何如耳。亦承上文天伦之意,所犯虽同,而有轻重、浅深之殊者,不可概议也。故别之所谓权也。明视聪听,而察之于词色之间,忠爱恻怛,而体之于言意之表,庶可以尽得其情也。汎犹广也,其或在所可疑,则泛然而广询之众见焉。众人共谓可疑,则宥之矣。比犹例也,小者有小罪之比,大者有大罪之比。察而成之,无往非公也。
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
〈注〉成狱词者,谓治狱者,责取犯者之言辞,已成定也。史掌文书者,正士师之属。听,察也。棘木,外朝之卿位也。又当作宥。《周礼》: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谓行刑之时,天子犹欲以此三者免其罪也。自下而上,咸无异说,而天子犹必三宥而后有司行刑者,在君为爱下之仁,在臣有守法之义也。
《月令》
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注〉断者,定其轻重而施刑也。决如决水之决,谓人以小罪相告者,即决遣之,不收系也。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
〈注〉奸在人心,故当有以禁止之。邪见于行,故慎以罪之。理,治狱之官也。伤者,损皮肤。创者,损血肉。折者,损筋骨。严者,谨重之意,非峻急之谓也。